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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洛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呂洛緯(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前因槍砲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妨害自由部分則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9號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我雖已就妨害自由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當時係因考量槍砲案件仍在緩刑中,且該緩刑宣告係因本案(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而遭撤銷,亦即本案行為時,上開槍砲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而該案與妨害自由案件既屬「同一行為」,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適法性容有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主文指揮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內容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雖以前詞對原確定判決有關累犯之認定聲明疑義,然依前揭說明,有關受刑人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依法加重其刑部分,僅屬判決之理由,無從聲明疑義。倘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是受刑人所提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雖有引用本案與前述槍砲案號之「執行案號」,然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