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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玉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玉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字第586號、112年執更字第2969號)。惟受刑人係因意志不堅、為操持家中經濟而不慎犯案,受刑人所犯各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且該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似,請依刑罰衡平原則,予以從輕從新裁量而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2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77至88頁),是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647號、112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受刑人請求予以從輕從新

裁量而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況受刑人亦未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647號、112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所載之各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重新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113年4月29日桃檢秀鎮112執更2969字第113905188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更可認本件異議意旨非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之事項。

㈢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

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