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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岱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岱倫因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岱倫前雖已聲請閱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然因有再審之需求,且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有以下疑慮:聲請人未見上開裁定內所載「告訴人潘文欽檢具聲請人於25日張貼載有...」、「經警扣押該厚紙板及牛皮紙(即經聲請人所領回者)」係位於卷證何處,且既經警扣押,何來聲請人領回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之扣押物品清單為何出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0號卷宗內;比對潘文欽之刑事告訴狀、刑事撤回狀及聲請人涉犯恐嚇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見其中涉有變造、偽造及瀆職等罪行,此何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另聲請人前所聲請閱卷取得之卷證內容有諸多不相符之處,是有重複聲請相同卷證之需要,並請說明聲請人上開疑問等語。

二、聲請人固以其為核對前所聲請閱覽之卷證資料內容差異,請求再次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查,聲請人前於111年間,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准予付與宜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571號案件之警卷、偵查卷及地院卷之電子卷證光碟(即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復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卷證之電子檔案光碟,有宜蘭地院上開裁定、本院112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電子卷證管理作業畫面列印資料及本院刑事閱卷室113年1月2日閱卷聲請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75至76頁),足見聲請人已執有此部分卷證資料。又本案卷證資料(含紙本及電子檔),無論向何單位調取,均係「相同」之卷證,所呈現之內容亦無不同,聲請人以其前閱覽之卷證內容相異、需再行閱覽比對云云,難認可採。是聲請人重複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所載「告訴人潘文欽檢具聲請人於25日張貼載有...」(經裁定更正為聲請人於同年月23至24日張貼)、「經警扣押該厚紙板及牛皮紙(即經聲請人所領回者)」之內容,其卷證出處業經標示於上開裁定(見該裁定第4頁第9行);又聲請人前所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函文,已記載扣案之厚紙板及牛皮紙,業於聲請人所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確定後之110年9月22日經聲請人領回(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卷第37、47頁);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告訴人潘文欽之告訴,並製作扣押物品清單後,本即應移送至宜蘭地檢署,宜蘭地檢署之偵查卷宗內因此附有該分局之扣押物品清單,殆無疑義;至聲請人所執刑事告訴狀、刑事撤回狀、不起訴處分書,認另有變造、偽造及瀆職等罪行云云,何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詳為說明(見該裁定第5頁第9至18頁),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編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付 與 之 卷 證 影 本 1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卷 2 宜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卷 3 宜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80號卷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29527號刑案偵查卷宗 5 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0號偵查卷宗 6 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59號偵查卷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