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月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月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月琴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既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之情形,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0、125-129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共99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98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9次、3月8次、4月1次,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90次、3月8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附表編號42部分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8罪),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時間分別為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犯罪態樣、手段相同,且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爰斟酌本件受刑人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5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已年邁,無工作能力及收入,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13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