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0號聲明異議人 李裕民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454號之1),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裕民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中另犯他罪,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4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經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須執行25年殘刑之規定違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已不適法,為此聲明異議,請准裁定停止繼續執行假釋殘刑。
二、受刑人李裕民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4號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民國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4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受刑人認執行假釋殘刑25年違反人身自由,對檢察官之殘刑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而,上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裁定,已經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廢棄發回,停止審理中,有各判決、裁定及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可憑。受刑人再向本院重覆提出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