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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潘厚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宣示日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二年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殺人、強制猥褻等罪,經本院以8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7號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85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確定,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之1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01年5月21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現仍執行中,有受刑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於113年3月26日就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上開憲法法院判決意旨,應於上開憲法法院判決宣示日即113年3月15日起2年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