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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潘厚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厚安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之1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因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停止審理。茲原停止審理因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判決宣示日即113年3月15日起2年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修法期限屆至,本院依法回復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觀護人多次告誡、勸導均未見改善,經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然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無期徒刑假釋後再度犯罪或違規撤銷假釋者,一律服滿殘刑之規定部分違憲,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該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救濟之實益,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強制猥褻等罪,經本院以8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85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01年5月21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現仍執行中,有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12日主動核發112年執更乙字第522號之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於備註欄載明:「3.刑期更動,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暨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函註銷本署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4.本件自115年3月15日插接宜蘭地檢108年執字第867號之1指揮書」等語,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3月12日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之2執行指揮書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原執行指揮書(即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之1),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之實益,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若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3月12日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即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之2)不服,應由受刑人另對換發後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