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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銘哲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具 保 人 柯雪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銘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遭羈押,移審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始獲准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保,而由具保人即被告之母柯雪玉以自身積蓄及向親友籌得,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辦理交保,然被告於一審遭重判有期徒刑13年,又因他案於112年11月遭羈押至今,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卻因案深陷囹圄,已造成母親生活陷入困頓,又本案(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訴訟迄今已逾6年,已有部分親友開始要求返還當年所借款項,母親面臨生活及人情壓力,不得以被告只能選擇接受羈押處分而辦理退保,使母親得以領回保證金,以返還親友並作為生活費之用,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是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後,始決定應否將保證金發還,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於檢察官起訴

後,移審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7年度訴字第344號、第645號、108年度易字第437號、第889號、108年度訴字第65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9年度易字第23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10號、第11號、109年度訴字第945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10年度訴字第72號、第520號、第646號、110年度易字第655號、110年度訴字第956號、第1057號、第10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審理,經原審於106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故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是日即由柯雪玉提出100萬元保證金辦理具保,原審並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情,有上開筆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繳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106金重訴12卷二第163至165、194至196頁,本院卷第65至74頁)。

㈡被告被訴前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嗣固經原審於111年12月26

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經核並未有符合上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被告因另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審理羈押中,甫續延押,故本案具保對被告而言沒有太大意義云云。惟各案本諸審理程序之需求,由法院各自考量強制處分之方式與強度,尚難因其另案羈押,即能完全擔保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將始終到庭,參以被告自敘其就前揭之他案判決不服,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顯然尚未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且他案羈押處分處於隨時得撤銷或停止之狀態,而有保釋在外候傳之可能性,是本案維持原審具保處分,擔保其遵期到案接受審理、執行等往後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節,仍有實益。又被告及具保人所謂具保人家庭生活及財務狀況一節,縱認屬實,然經本院審慎考量本個案情形及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均衡維護,認原命具保替代羈押處分仍有存在之必要,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是尚難憑以准許本件退保之聲請。

㈢綜上,本案如准退保,原本具保之目的實難以保全,核無得

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