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穎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罪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0條則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茲將修正後應如何適用法律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另已獲假釋出獄之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搶奪罪、傷害罪及殺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本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539號、8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於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66號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撤銷改判前,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等情,且考量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搶奪罪 傷害罪 殺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6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3年6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6號改判有期徒刑13年5月) 視為減刑後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又15日 犯 罪 日 期 83年6月25日 83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日 83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83 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580號、8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85年度偵字第19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580號、8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85年度偵字第19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8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88年度上更二字第539號 8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 88年度上更二字第539號 8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 判決日期 84年7月21日 89年7月31日 89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 88年度上更二字第539號 8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 88年度上更二字第539號 8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 確定日期 84年10月18日 89年7月31日 89年9月8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1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 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不合 備 註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84年度執字第66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