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銘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依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9號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據以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銘福(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9號裁定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法務部遂撤銷受刑人假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105年執緝投字第6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受刑人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請求依法停止無期徒刑之執行,改執行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之案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3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入監執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7月間某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復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前揭假釋遂經法務部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執緝投字第6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殘刑仍為無期徒刑,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2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執緝字第672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惟經本院向臺北地檢署查詢結果,覆以「(105執緝672受刑
人陳銘福是否有換發新的執行指揮書?是否可以傳真供本院參考?)有,再傳真供參」等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改核發105年執緝投字第672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明:「註銷本署105年執緝投字第672號執行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附判決沿用」、「本件接續本署113年執更投字第1226號之1指揮書後執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緝投字第672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59、63頁)在卷足憑。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105年執緝投字第672號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對新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如有不服,應針對該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