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峯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0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峯清(下稱受刑人)因犯附件一所示之加重準強盜等8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附件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B裁定」);另犯附件三所示之竊盜等1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C裁定」),並與上開A裁定、B裁定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達35年3月,然附件一編號7、附件二編號13至16及附件三所示各罪亦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基準,與附件一編號1至6及附件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接續執行之最長刑期不逾35年3月,而總和下限則為19年又15日,相較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接續執行最長刑期不逾37年,而總和下限27年,可知本案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而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所指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其中附件一所示共8罪,經本院以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件二所示共16罪,經本院以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附件三所示共17罪,經新北地院以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一、二、三之數罪,經本院及新北地院分別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附表一、二、三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附件一編號7、附件二編號13
至16與附件三所示各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⒈附件一編號7、附件二編號13至16與附件三所示各罪之首先判
刑確定日為附件二編號15所示之「99年9月27日」,而附件一編號7、附件二編號13、14、16與附件三所示各罪均係於99年9月27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如前述,附件一、二、三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及新北地院裁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附件一編號7、附件二編號13至16與附件三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而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基準,附件一編號7、附件二編號13至
16與附件三各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上限,以附件三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及附件二編號13、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各罪宣告刑內部界限合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是依此計算附件一、二、三所示各罪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為35年3月(30年加計附件一編號1:6月又15日、編號2:5月、編號3:5月、編號4:6月、編號5:2月、編號6:1月又15日;再加計附件二編號1:5月、編號2至12:2年8月),較之A裁定附件一各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年、B裁定附件二各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0年及C裁定附件三各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3月,合計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為35年3月,並無顯得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
是依上開說明,另定執行刑之結果,既無涉受刑人責罰相當之利益,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許再行任意主張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前揭請求,致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對受刑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開附件一、二、三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已裁定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可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