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榮華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續一字第1號、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呂榮華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至108年5月29日間,擔任海軍艦隊指揮部某軍艦艦長(單位名稱及駐地詳卷,現已撤職),為現役軍人。呂榮華與部屬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永季、吳育明、王韻堯、朱震東、黃新倫、李建樺、豹仕豪等9人(職稱均詳卷),於108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下稱KTV)唱歌及飲酒結束後欲返回上開軍艦,途中呂榮華以酒醉休息為由,帶同C女於同日0時18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號柯達大飯店基隆店(下稱柯達飯店)711號房內,呂榮華隨即將自身衣褲全部褪除,C女見狀驚覺異常,立即跑進房間廁所內並將門反鎖。而陳永季因不見呂榮華、C女返艦,乃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致電C女詢問2人行蹤,C女即向陳永季求救並告知渠等位置,約15分鐘後,陳永季抵達柯達飯店711號房門口,以LINE電話致電C女,請其自行衝出711號房,C女聽言遂打開廁所門往外衝。呂榮華見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抓住C女手臂,轉身將C女壓制在床上,並跨坐在C女身上,強行將C女外褲及內褲脫除,復將C女上衣及運動內衣褪至肩膀,並從上至下,伸舌頭親吻C女之嘴巴,親、舔C女之胸部及陰部,並試圖將其生殖器插入C女陰道內。
過程中,C女不斷向呂榮華表示「會懷孕」、「沒有戴保險套」等語,並以手擋住自己之胸部及陰部,以此方式反抗拒絕呂榮華,適陳永季利用飯店櫃檯撥打房內電話至該房,呂榮華因而中斷,起身與陳永季通話,隨即穿上衣服與陳永季離去,乃強制性交未遂。
二、案經C女訴由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本案被告呂榮華案發時具有軍人身分,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軍他字不公開卷第2-4頁),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案被告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告訴人C女即屬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C女及相關證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與被告之任職單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以代號稱之。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第207~210頁),經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唱歌及飲酒結束後與C女一同前往柯達飯店;其有印象在該飯店711號房內,C女有去廁所;接到電話時,其內褲是脫到大腿,依照這個狀況,應該有露出陰莖,而C女則在床上、在其旁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聚餐後,因為酒喝多了,之後發生什麼事,已無法記憶,但過程應如監視器之錄影紀錄、飯店櫃檯之記載及科學鑑定結果所呈現。事後因不知自己在酒後斷片發生何事,不知所措,C女才會誤解。之前檢察官對其為2次不起訴處分,已呈現本案不合理之處。另因未在C女身體及衣物上採得其檢體,C女也沒有瘀青、傷痕,實難令其揹負強制性交未遂之罪名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李文韋、何政霖於偵查中所述可知,C女接受行政調查時,其父親在場,C女的指述內容受到其父親的污染。而C女於偵查中復沿用其於行政調查時之陳述,故內容均不可採。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固認在C女所穿之內衣左罩杯內層處及內褲褲底內層均檢出被告之DNA之事實,惟此僅可認定被告曾接觸C女,而殘留DNA之原因有多種,無法逕以上開鑑定書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對C女為強制性交。又C女指訴被告犯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及以不正方法阻擾部屬申訴罪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C女陳述有瑕疵,憑信性不足。再C女從KTV到柯達飯店711房之過程觀之,C女當時意識狀態正常且具有判斷能力,難認有酒醉之情事。再由其離開柯達飯店時神色自然,亦未向飯店櫃檯反應遭性侵之事,亦難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對C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㈠證人C女之證述內容於下:
⒈於108年5月31日偵查時證稱:被告帶我到一間飯店,我是到
開房門進去,被告在脫他的襪子跟衣服時,我才反應過來,就躲在廁所,把廁所的門反鎖,剛好陳永季打來,差不多是半夜12點半,問我為何還沒回去,我跟他說你可以來救我嗎,我跟艦長在一間旅館裡面,叫他趕快來救我。我在廁所大約有15分鐘,被告在外面有一直敲門說我們回去了。後來輔導長到房間門口,我沒有告訴他哪號房,他問櫃檯,我請他進來救我,他說他不能以中校的身分開上校的門,他叫我自己衝出去,我說我不能這樣衝出去,我們兩個這樣魯很久。他說他在門口,後來我就開廁所的門出去,艦長就在浴室門口,他雙手直接抓住我的雙臂接近肩膀的地方,直接把我抓到床上去,我不敢大叫,我怕有生命安全。他就開始脫我的衣服,他先脫還是先親我已經忘了,他就是兩腳跨在我身上。我印象中他是赤裸,他脫我的內外褲,把我的T恤往上拉,還有內衣也是。我的胸部是露出來的,他親我的嘴巴、胸部,一直往下親,我臉撇掉,我怕他情緒失控,我不敢推他,親到下體,又回來。他的生殖器會碰到我的下面,他有試著想進來,我的感覺他沒有勃起。我跟他說會懷孕,我有一直擋他,用手擋他的下體。他有用他的手去喬他的生殖器,可能是要喬進來,他又親嘴親胸部,我只是想說他不要進來我的下體,就一直推他的下體部分。這時候我的手機一直有響,室內電話也一直響,艦長可能一直被這些聲音干擾,就沒有勃起,就自己站起來,這段期間大約有20分鐘。輔導長跟我說在門口,後來他說他去櫃檯,我不知道他到底在哪裡,被告就自己穿著衣服,就跟我說,你就在這裡到明天早上再回來,他就走了等語(軍他字卷一第151~155頁)。
⒉於108年12月12日偵查時證稱:我開始覺得不對勁的時候,是
進到房間艦長開始脫衣服,我就進去廁所,因為我覺得怪怪的,很可怕。進到廁所後,剛好陳永季就打給我,這時候開始比較有印象是因為看到艦長開始脫衣服、襪子、鞋子,被嚇醒。我是從進到房間看到艦長開始脫衣服、襪子、鞋子行為開始,我才比較有清楚的有印象,因為被嚇醒。我跟他說我要去廁所,我到廁所就把門反鎖,後來陳永季剛好打電話問我為何沒有回去,我跟陳永季說,我現在很害怕,可能會出事情,請他來帶我回去。我就問我在哪裡,一開始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我在哪裡,後來我找到附近的牙刷牙膏,才知道我在柯達飯店。因為我在廁所有一段時間,艦長就在門口敲門說「我們要回去了」,請我出來。在那之後我有跟陳永季說我在柯達飯店,他就說他會過來,後來就掛掉電話,之後陳永季很快就來了。因為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房間門口,請我直接出去,我就跟陳永季講我出去就會碰到艦長,我請他進來。他說他只是中校,不能開上校的門,我們就盧很久,有一段時間,之後我就說我要出去,因為同時艦長也還在敲門,後來我就把電話掛掉,出去就遇到艦長,艦長抓著我到床上。艦長壓我到床上,開始脫我上半身及下半身衣服,先後順序我不記得,但上半身衣服沒有全部脫掉,是卡在肩膀處。我有意識他的下半身有碰到我的下半身,當時我的褲子包括內褲全部都被脫掉,所以我覺得他有要將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性器官。我當時不敢太大聲尖叫或抵抗,因為我怕他傷害我,他一直要將他的生殖器放進來的時候,我用手遮住我的下半身不讓他進來,並有說到「會懷孕」。當時我遮住下半身,他就舔我上半身,我如果擋上半身,他就會舔下半身。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放進來,但我們下半身有碰一起,他有一直要喬他的生殖器,要對準我的下半身。後來電話響了一陣子,被告就自己站起來,把自己的衣服穿起來走出去等語(軍他字卷一第556~558、562~564頁)。
⒊由上觀之,C女就被告如何抓住伊手臂,並轉身將伊壓制在床
上後,跨坐在伊身上,強行將伊外褲及內褲脫除,又將其上衣及運動內衣褪至肩膀,從上至下,伸舌頭親吻伊嘴巴,親、舔胸部及陰部,並試圖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而為性侵害行為等情,迭次證述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且被告雖為C女之上官,然就軍職官階而論,2人相差甚遠(軍他字不公開卷二第2-4頁),難認有何怨隙。C女於偵查中陳稱:與他沒有仇恨等語(軍他字不公開卷一第1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與C女沒有什麼恩怨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堪認C女並無故意虛構、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所述應可採信。
㈡按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C女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⒈C女於案發後,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依性侵害案件處理
流程採集相關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中:「(C女)內衣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呂榮華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呂榮華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呂榮華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73×1016倍」、「(C女)內褲褲底內層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呂榮華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呂榮華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08005376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軍他字不公開卷一第507~511頁)。衡情內衣、褲均屬個人貼身衣物,他人不會輕易碰觸,更遑論內衣罩杯內層及內褲褲底內層,而被告與C女僅為上下屬關係,竟在C女內衣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及內褲褲底內層處鑑定有被告之DNA,可以佐證C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性侵之內容可以採信。⒉證人陳永季之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08年6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5月23日0時20分左右
回營區後,因為政戰官跟我講C女跟艦長還沒有回來,我打電話給C女,她跟我說她跟艦長在柯達飯店。我說你為什麼在柯達飯店,她說艦長帶她來的。我說艦長在幹嘛,她說在休息。我說她在哪裡,她說在廁所。我說把門鎖上,等我過去。我掛電話之後,就去柯達飯店找他們。到柯達飯店,我直接去711號房門敲門、按電鈴,也有打電話給C女,跟她說我在房門口,叫她直接衝出來。她說不要,她會害怕。之後我下樓找櫃檯,跟櫃檯的值班說要找711號房的呂榮華,值班的說沒有這個人,我就說找C女,值班的說有,就幫我打電話上去,後來是艦長接電話,跟我說他馬上下來,就掛電話了等語(軍偵字第27號卷第120~121頁)。
⑵於108年6月4日偵查時證稱:我走到哨口時,政戰官跟我說艦
長和C女沒有回來,我就立刻打電話給C女,她跟我說她跟艦長在柯達飯店。我問她怎麼會在柯達飯店,她說艦長把她帶去柯達飯店休息。她就問我會不會去救她,我就問她艦長在幹嘛,她說艦長在休息,她在廁所接我電話,我叫她把門鎖著,我立馬過去。我自己衝過去,快到飯店門口時,我打給她問她在哪裡,她有跟我說她在711號房。我有叫C女衝出房門,也有去按電鈴跟敲門,都沒有人理我。我沒有鑰匙,立馬轉到1樓客服,問客服說要找711號房的呂榮華,他們說沒有這個人。我就說要找C女,櫃檯就幫我打電話,打通後,櫃檯說有訪客,就把電話轉給我繼續講,我聽到艦長的聲音,他說他馬上下來等語(軍他字卷一第211~213頁)。
⑶於109年2月17日偵查時證述:108年5月23日凌晨左右,我先
主動打電話給告訴人,因為政戰官跟我說艦長和告訴人沒有回到船上。我問告訴人在哪裡,她馬上跟我說她跟艦長在柯達飯店。我就反問她,為何她跟艦長在柯達飯店?她就跟我說「你會不會過來救我」。她的語氣讓我以為她在跟我開玩笑,有點戲謔,所以我就反問她「你在開玩笑嗎」。我問她在哪裡、在幹嘛?她就說在廁所。我跟她說,把廁所的門鎖起來,我就過去了。在到柯達飯店的過程中,有再打給告訴人,跟她確認房號,所以我就走到房間門口,再打電話給她,她跟我說,呂榮華在廁所門口敲門,她很害怕。我跟她說,我在門口,叫她直接出來。我有俯耳聽門,沒聽到什麼動靜,就到樓下找房務部門。後來透過房務打電話到房間,有跟呂榮華通話,他說馬上就下來等語(軍他字卷二第38~39頁)。⑷由陳永季上揭證述內容可知,當其獲知被告及C女未返回艦上
時,其即打電話給C女,並由C女口中得知被告與C女在柯達飯店,C女是在廁所內接聽電話,其則要C女將廁所門鎖上,待在裡面,等其過去等事實。而此過程核與前揭C女之證述內容相符。是倘C女非害怕遭被告性侵,當不必告知陳永季其躲在廁所,陳永季若不擔心C女遭被告性侵,亦不必叫C女將廁所門鎖上,等其到場,故陳永季之證詞,亦可佐證C女前揭所述屬實。⒊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關於本案之揭發經過,⑴C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原本值更值108年5月23日4點到8點,該
日起床時已5點半左右,趕緊從柯達飯店回艦接更。兩更(按指0時至4時及4時至8時)的人一直問我晚上去哪裡,我都沒有說。7點10分開晨會,被告和陳永季就裝沒事,我不知道怎麼辦。108年5月23日上午8點多,我跟朋友孫珮雯講,9點多有跟陳怡伶講。我本來不敢講,怕丟了工作,而且也要跟被告一起工作,也怕我爸媽傷心。我是受害者,每次跟他、全船官員20幾人一起吃飯,我看到他就想哭,我在暗的地方,或是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就覺得害怕。星期五中午我就跟船上的電戰官黃新倫講,他很生氣。星期五晚上我就LINE陳永季說這件事情我很在意,我不知道跟誰講,有什麼方法可以解決,陳永季就打來,我們講了50分鐘,我都有錄音,他是希望我把這件事情當作沒有這件事,因為他們都有家庭小孩,而且說我又沒有證據。到了星期五晚上11點半,我們又通一次電話,他說要請被告記我大功,要我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我很生氣,想說不要做了,他覺得我有情緒,一直打電話給我,我跟陳永季說明天早上再講。後來星期六早上又通了30幾分鐘的電話,我跟他說為何我處在那麼危險的地方。星期六、日本來應該要在船上,我跟他說我發生這種事情為何不能回家、誰要保護我,我覺得他們想把事情壓下來。因為星期一就是漢光演習,要請假的話,要到將級批准,但是陳永季叫我星期六走,星期日回來,後來陳永季說讓我放到星期日。我回家,去找艦指部的朋友孫佩雯陪我回屏東,星期六我就跟我爸爸說,被告星期六晚上一直傳LINE給我叫我救他,後來又收回。星期六晚上被告就被調職,艦隊長於晚上8點多到我們家,約星期天早上到左營艦指部做調查筆錄,並指派人陪我去驗傷等語(軍他字卷一第147、155~159頁)。
⑵證人孫珮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成功嶺入伍後就跟C女是同梯
。108年5月23日早上7點多,C女用LINE傳訊息要說一個秘密,我當時準備要上班,所以我8點多才回她,但我想急著知道,就去問陳怡伶此事,後來也有聽C女說此事,我沒有建議C女提告。她敘述(按指本案遭被告性侵)很輕鬆,(後改稱)平靜,但隔了一天她越想越覺得噁心,她說她會進軍中是受爸爸鼓勵,她不敢跟她爸爸講,她說噁心是因為她都沒有跟男生怎樣,第一次卻是這樣,她想退伍是因為覺得為何在軍中會遇到這種事情,她爸爸鼓勵她進來,覺得國軍很安全,國家會照顧她,結果在軍中遇到這樣的事情,覺得對不起她的家人,所以想退伍。她沒有提到希望艦長要怎樣賠罪或賠償,因為她很貼心,她一開始想說不要爆這件事情,因為艦長跟輔導長都有家庭,如果爆出來兩個人會被嚴懲,會害到兩個家庭等語(軍他字卷一第469~479頁)。⑶證人周宇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海軍艦指部保防安全組工作
。孫珮雯於108年5月24日中午跟我提到她軍中的同事疑似被高階長官性侵害的情況,請我幫忙處理,我們約晚上見面。晚餐過後大約七、八點在我辦公室,孫珮雯說C女疑似遭到被告性侵害,我向孫珮雯說我必須向C女求證,孫珮雯就當場用LINE撥話給C女。我在電話中跟C女確認,我先向C女自我介紹,因為我們原本不認識。C女就說本案發生經過。我接著問她還有誰知道這件事,她說呂榮華、陳永季、孫珮雯。因為軍中若發生此類軍紀事件,通常是由輔導長先做處理,我在電話中請C女先跟陳永季回報,讓陳永季先行處理,如果陳永季沒有處理再跟我講,我會再往上向我的組長回報。這是我跟C女第一次談話接觸。之後於108年5月25日C女打LINE跟我說她於108年5月24日晚間有打電話向陳永季回報,但C女覺得陳永季的反應好像不太想處理這件事情。108年5月25日上午,C女也有打一通電話給陳永季,情緒接近崩潰,我會知道是因為C女有將電話錄音,並給我聽,陳永季在這通電話內本來說要陪C女回家,遭到C女拒絕。因為當時剛好遇到漢光演習,大家都管制休假,但C女要求要返家,陳永季只好跟呂榮華講,呂榮華就打給C女向C女道歉,此部分C女也有錄音。呂榮華問C女父母是否知道此事,C女說還不知道,呂榮華就表示希望她先不要講,讓他先做處理,並且同意讓C女放一個禮拜的假,C女一出營區就打LINE給我向我說明,並且將錄音檔傳給我,我聽過以後,擔心這件事情就這樣被平息,就決定向組長舉報。C女離開基隆之前本來請我先不要舉報,她想要回家之後先跟父母討論,我本來答應她,但我越想越不對,這件事情必須處理,所以還是向組長舉報了。在我舉報之前我與C女都沒有見到面,從電話中聽起來,她講話的語氣大致上平靜,但談到事發的經過時比較激動,而且也曾經因為感覺求助無門講到哭等語(109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卷第169~171頁)。
⑷證人黃新倫於警詢時陳稱:大約於108年5月24日中午,C女當
面跟我說此事,她找我去艦上的小廚房告訴我事發經過。她在陳述時,有點緊張害怕的樣子等語(軍偵字第27號不公開卷第91~92頁)。
⑸告訴人C女於案發當日後,C女旋與好友即證人陳怡伶、證人
孫珮雯之LINE對話訊息:「我這幾天一直想」、「越想越清楚」、「越想越噁心」、「對不起我做錯事了」、「我好想回家然後跟爸爸媽媽道歉」、「我好糟糕」、「我講了然後呢」、「我只會更丟臉」、「搞到全世界都知道了他被懲處了」、「我呢」、「一輩子大家都知道我髒」等語(軍他字卷一第51~53、69頁)。且C女於案發後,因心情低落、焦慮、失眠等環境適應障礙,須接用藥物治療之情事,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憑(111年度軍偵續一字第1號不公開卷第113~124頁)。⑹由孫珮雯、周宇凡、黃新倫等人之證詞、C女與陳怡伶、孫珮
雯之LINE對話訊息及上揭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紀錄單可知,本件發生後,C女因擔心父母不知會有何反應,亦考慮被告家庭會因此受到影響,故躊躇是否應該處理此事,乃請求證人孫珮雯、周宇凡2人先暫時幫忙隱瞞,不要舉發,而C女在告訴孫珮雯、周宇凡、黃新倫本案經過時,仍有激動、哭泣、緊張害怕、感到噁心等情,於案發後,因心情低落、焦慮、失眠等環境適應障礙,須接用藥物治療之情事,核與遭受性侵之反應相符。再本件並非C女主動舉發,而係孫珮雯得知後告訴周宇凡,周宇凡方向其保防安全組組長舉報,由上開舉報過程及C女之情緒反應,堪認C女並無任何故意虛捏情節,亦無誣陷被告之情形,是孫珮雯、周宇凡、黃新倫等人之證詞,亦可佐證C女證言之真實性。⒋再案發後,被告與C女間之對話譯文:「…當下我也有點慌了
,所以我也沒有跟妳講說對不起,那這兩天我也真的在整理情緒啦,我想說怎麼跟妳開口…,艦長我還是再三的抱歉啦,真的真的」、「艦長就一方面也是要請妳原諒,一方面也跟妳道歉,那一方面艦長是希望說,妳給艦長一個機會,我們把這個事情妥善處理」、「因為這是艦長犯的錯,這部分希望妳這邊、可以、可以給艦長機會跟見諒」、「對不起、真的對不起、艦長真的非常非常對不起」等語(軍他字不公開卷一第407~409頁)。倘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C女做出上述行為,何需一再向告訴人C女表達歉意之理?是由上開對話譯文,亦可為被告有對C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佐證。㈢由本件案發當日係被告與C女一同抵達飯店後之投宿過程,與
C女透過電話向陳永季表示求救事實過程以觀,應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並未達無法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程度,且C女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⒈被告於108年5月23日0時16分許,與C女一同至柯達飯店門口
大廳,在柯達飯店櫃檯前,被告將信用卡拿給飯店櫃檯人員刷卡;又於同日0時18分許,被告在前、C女在後前往該飯店711號房等事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6紙可稽(軍他字不公開卷一第131~133頁)。
⒉證人即柯達飯店大夜班櫃檯人員彭柏銘於偵查時證述:當天
兩位走進來之後,很重的酒味,我就問他住宿還是休息,先生(指被告)說住宿,就跟他要證件,是小姐(指C女)給我證件登記,先生結帳的等語(軍他字卷二第52~53頁);證人亦為柯達飯店大夜班櫃檯人員張鎧麟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跟C女有很重的酒味,講話會比較大聲,但是對話還是正常,沒有重複或是結巴的情況,因為我有看過真的很醉的客人不會是這個情況,但是感受的出來他們有喝酒。當時我跟男生要證件,男生就說沒帶證件,就向旁邊的女生說「你有沒有證件」,後來女生就把證件拿出來給我們登記等語(軍他字卷二第52~53頁),並有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軍偵字第27號卷第277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你在711號房有脫去你的衣服嗎?)
我不確定有沒有脫光,衣服應該是有掀開來而已,我不記得過程發生什麼事,褲子及內褲都是半脫狀態。我是被電話驚醒的,我不記得有沒有露出陰莖。我接電話醒過來的時候,內褲是到大腿,依照這個狀況,陰莖應該是有露出來。(你跟C女進去房間後發生什麼事?)我上床睡覺,我有印象她有去廁所,但中間的時間點發生什麼我不清楚。(你剛才說接電話醒來,你的內褲在大腿那裡,那C女的服裝是什麼狀態?)我沒有印象。C女在床上,我的旁邊,我不知道C女在幹嘛。(你有接到陳永季的電話,接電話後C女還有沒有去廁所?)我不記得她有沒有再去廁所,我接到陳永季在飯店打進來的電話,我就趕緊下樓去了,因為陳永季說在樓下等我,所以我當下沒有注意C女有沒有去廁所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19~221頁)。雖否認有將衣服全部褪除,及對C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但依前揭C女及陳永季之證詞,陳永季係返回艦上時,得知被告與C女未返艦,方打電話給C女,並因此得知C女與被告在柯達飯店,當時C女係在房間廁所,陳永季並要C女將廁所門鎖上。對照被告前開供述可知:
⑴被告在接聽陳永季電話之前,有印象C女有去廁所,則被告在接聽陳永季電話前,非在意識全然不知之狀態。
⑵由被告所陳:在接聽電話時,其與C女在床上,C女在其旁邊
,且其褲子及內褲都是半脫狀態,陰莖應該有露出等情,可推論:倘被告於進房後即自行睡去,C女應不必躲進廁所內與陳永季通電話。又當陳永季到柯達飯店打電話給被告時,C女已出廁所並在床上,而以C女會躲在廁所之情形觀之,C女應是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不可能自行到被告之床上,此應是C女在得知陳永季已到飯店後,認為有脫離危險之可能,方會步出廁所。
⑶被告在陳永季打電話與其聯絡時,即便依被告之供述,當時
是內、外褲半脫,陰莖外露,C女在其旁,則由上開時間順序推論,應是被告在C女從廁所出來後,欲對C女為強制性交,C女方會在床上。
⒋綜合上述,被告到柯達飯店櫃檯主動開口向飯店人員要求住
宿,並拿出信用卡刷卡付帳、自己步行到711號房;在房內,知道C女有到廁所;在接聽陳永季電話時,被告陰莖外露,C女在其旁。復參酌前揭所述,在C女內衣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及內褲褲底內層處鑑定有被告之DNA,已足證明被告有對C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是其所辯:發生什麼事,已無法記憶云云,乃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於證人陳永季於偵查時證稱:我覺得他們暗通款曲,因為
我去櫃檯問的時候,房客登記的名字是女生,我就這樣想,因為通常如果帶女生出去的話,都是男生拿證件出來登記,我覺得被告不可能把女生強制脫衣服。我從飯店帶走艦長時,我有勾他肩膀,我說你喝多了嗎,他都沒有回話。我勾他的時候,感覺他沒有力氣。我覺得他連強制的能力都沒有。我記得我有跟C女說這是涉及男女不當,我有提到她拿證件去登記飯店,有那麼多機會怎麼沒求救,妳推開他或跑掉就好了,他們兩個都喝很多,她都有能力去廁所鎖住,而且我叫她衝出來,我不知道他為何不能衝出來,稍微推一下艦長就好,而且C女不是弱不禁風,他是小男生的體格,C女當天沒有被攙扶,我感覺艦長當天的狀況是可以被推倒的云云(軍他字卷一第215~217、227~229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惟被告身為男性(身高172公分、體重72公斤,111年度軍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40頁),相較於C女之體型(身高164公分,體重56公斤,111年度軍偵續一字第1號不公開卷第118頁),被告明顯具有力量上之生理優勢,何以陳永季在明知告訴人C女與被告均有酒醉之情形下,竟得出「感覺被告應該沒有強制力」,而覺得告訴人C女不是弱不禁風,應該「推一下」就好之個人主觀臆測證述內容之結論?其上開證述實有疑義,自無足採。⒍綜上,被告對C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㈠被告辯稱:未在C女身體及內衣褲外之衣服上採得被告檢體,C女也沒有瘀青、傷痕部分:
⒈按能否採集到檢體,涉及之原因甚多,如受觸摸之時間久暫
、衣服之材質、皮屑、細胞殘留等因素影響。而本案已在C女最私密之內衣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及內褲褲底內層處鑑定有被告之DNA,已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以未在C女其他衣物採得被告檢體,否認犯行,依上說明,自無足採。
⒉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
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本案C女係在飲酒後與被告前往柯達飯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C女已是酒後狀態,抵擋、反抗之能力衡情必會降低;且C女既躲在廁所中,已明確拒絕被告為性行為;況C女自廁所衝出時,為被告抓住手臂,將其壓制於床上,被告並跨坐在C女身上,強行將C女之外褲、內褲脫除,而C女則於被告吻其胸部、陰部時,以手阻擋自己之胸部、陰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已對C女施強暴,則不論C女身上是否有傷勢,均不影響被告有違反C女意願之認定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C女的指述內容受到其父親的污染,而不可採部分
:⒈證人即負責調查本案之中校監察官李文韋於偵查時證稱:C女
談到呂榮華時,情緒上有些驚恐、憤怒,但當時我們在對C女做訪談時,C女父親也有在場。我在詢問到一些重要的部分時,C女父親會主動幫她說明,C女父親也有準備好一些小紙條,我有進行一些制止,但因為C女希望父親在旁陪伴,也避免C女家人誤會部隊對她有不公正的狀況,所以還是讓C女父親在旁。C女在回答問題時當下還滿冷靜的,可以冷靜的陳述當時發生的事情,我與C女不認識,我們是不同單位,我和C女僅有因為此案見面,而且只有一次,就是做筆錄那一天等語(109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卷第278~279頁)。
⒉證人即負責調查本案之上尉監察官何政霖於偵查時證稱:C女
陳述內容的時候非常鎮定、冷靜,但針對暗巷、飯店房間、電工室發生的經過都敘述的非常清楚,情緒上並沒有失控、也沒有落淚,也沒有特別激動,我們當時是在開放式的辦公室做詢問,C女的父母也在同一個辦公室內,詢問C女時,有數度C女的父親會搶著先幫C女回答,我們有制止,但還是很難控制。我不認識C女,因為此案調查過程中只有見過一次面,就是製作筆錄那次等語(109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卷第280~281頁)。
⒊由上可知,C女在接受監察官詢問時,C女父親陪同在場時,
固有主動幫C女說明,及準備好一些小紙條並有搶著先幫C女回答之情形。惟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C女父親陪同在場,乃屬C女之權利。又本案發生後,C女係先將案發過程告訴陳怡伶、孫珮雯、周宇凡等人,C女父親反而是後來才知道,業如前述。而孫珮雯、周宇凡於偵查中所證關於C女就案發過程之陳述,與C女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因屬累積性證據,不予贅引),顯見C女之證詞未受C女父親之污染。況C女於偵查時,均係在社工及告訴代理人之陪同下接受偵訊,此有告訴人C女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軍他字卷一第143、554頁、109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卷第205頁),並非由告訴人C女父母一起陪同製作上開筆錄,實難遽認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情節有何受污染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㈢被告辯以C女指訴被告犯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及以不正方法
阻擾部屬申訴罪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C女陳述有瑕疵,憑信性不足部分:
查C女指訴被告犯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及以不正方法阻擾部屬申訴罪等,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案件之間本應分別證明、各自認定。前開C女指訴被告犯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及以不正方法阻擾部屬申訴罪嫌之不起訴處分,係因證據不足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並非指C女所述不實。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本案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對C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故被告此部所辯,亦難憑採。㈣被告辯稱:C女從KTV到柯達飯店711房之過程觀之,C女當時意識狀態正常且具有判斷能力,難認有酒醉之情事:
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前已敘明。是本案重點在於被告對C女為性交行為,是否有以違反C女意願之方法所為,而非C女是否已達酒醉之程度(若已達酒醉,則是構成乘機性交罪),故被告以C女當時意識狀態正常且具有判斷能力,難認有酒醉之情事為辯,自屬無憑。㈤被告辯稱:C女離開柯達飯店時神色自然,亦未向飯店櫃檯反
應遭性侵之事,亦難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部分:本案C女原應於3點半接更,其醒來時已5點半。而軍人從入伍起即教育衛哨勤務之重要性,故當C女醒來時意識到自己脫班,即趕緊返回艦上,乃屬自然之反應。又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因人而異。則其等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必須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故不能謂C女於離開柯達飯店時,未向櫃檯反應遭性侵之事,即認其未受性侵。況C女在案發後同日上午即分別向孫珮雯、陳怡伶告知此事,本案復有前揭積極事證可佐,故被告執此否認犯行,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而其所犯之罪,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雖被告撤職後已不符現役軍人之身分,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惟陸海空軍刑法就妨害性自主罪,並無特別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抓住C女手臂,轉身將C女壓制在床上,並跨坐在C女身上,強行將C女外褲及內褲脫除,復將C女上衣及運動內衣褪至肩膀,並從上至下,伸舌頭親吻C女之嘴巴,親、舔C女之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應為其試圖將其生殖器插入C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C女為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軍中要職係軍艦之艦長,亦為C女之長官,竟未珍惜長官保護部屬之職責,亦未維護人與人間之信任,利用C女酒後,無視其抵抗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未遂,嚴重侵害C女之性自主權,並對C女造成莫大精神上之創傷,致其深感羞忿,且無法釋懷排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始終未見悛悔之意,全然漠視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鉅大傷害,其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實難輕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及其自述現為職業安全人員,軍職被撤職,並進行行政訴訟,且未領到退休金,與太太、兩個小孩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婧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