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紹亨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喬恩
陳勤瀚
陳煒翔
張禹堂
李栓傑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號、112年度偵字第1732號、第1733號、第2715號、第2716號、第2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紹亨罪刑部分撤銷及陳勤瀚、陳煒翔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刑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紹亨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勤瀚、陳煒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紹亨(原名李柏鋯)、王喬恩、陳勤瀚、陳煒翔、羅季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張禹堂與少年林○程(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無證據為未滿18歲之人),為向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由甲1(真實姓名詳卷)所經營之「大老二餐酒館」收取保護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1年4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由王喬恩、羅季昇、少年林○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大老二餐酒館」內消費時,藉故與店內現場服務人員甲4(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爭執,砸毀「大老二餐酒館」店內桌、椅、酒瓶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復於111年4月20日晚上9時49分許,由黃紹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喬恩及張禹堂至「大老二餐酒館」,並率羅季昇、少年林○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名,一同進入「大老二餐酒館」並散坐於店內施加壓力後,由黃紹亨向甲1表明要插乾股(即繳交保護費),甲1暫以需和其他股東討論而推托,黃紹亨、陳宥豪等人始離開現場。又於111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陳勤瀚、陳煒翔一同至「大老二餐酒館」後,由陳勤瀚、陳煒翔向「大老二餐酒館」店員稱:「隔壁商家(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已同意繳交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如何?」等語,以此方式持續施予甲1壓力,致甲1心生畏懼且不堪其擾,隨即於同年4月底將「大老二餐酒館」結束營業,致未能得逞。
二、邢有執(本院另行判決)、李栓傑、陳勤瀚、楊正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無證據為未滿18歲之人)為向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由甲2(真實姓名詳卷)所經營之「王朝舒壓館」(前身為「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收取保護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由陳勤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正偉、「小寶」,並由不知情之李宸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邢有執、李栓傑帶路至「王朝舒壓館」,再由李栓傑向店員甲3表示欲收取保護費,甲3則以老闆甲2不在無法決定推託,邢有執隨即恫嚇稱:「如果不繳錢,店就不必營業了,要叫人來門口站崗,看有誰會來消費?」、「別間我收3萬元,妳這間我收1萬元就好」、「不繳的話,要讓你無法營業」等語,李栓傑亦在旁附和說「八大行業都是這樣處理」等語,而陳勤瀚、楊正偉、「小寶」則站立於李栓傑、邢有執後面,致甲3見5人之舉動而心生恐懼將上情轉告甲2,其後因甲2於111年12月間將「王朝舒壓館」頂讓予他人經營,致未能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陳勤瀚、陳煒翔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卷二第127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據。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紹亨、王喬恩、陳勤瀚、陳煒翔、張禹堂係全案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李栓傑、陳勤瀚係全案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三。
貳、程序部分
一、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所明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
此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應重新踐行審判期日應行之程序,俾使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諸原則獲得保障。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須重新進行之謂,其目的除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外,並使參與審判之法官獲得清晰明確之心證。然以前實施之審判程序,仍屬有效,更新審理時自可引用,非謂更新審理時,以前實施之審判程序即歸於無效也,是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法官審理程序之踐行,顯無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紹亨之辯護人主張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筆錄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92條諭知更新審理程序,亦未見新組成合議庭法官就原合議庭法官評議後諭知之證據能力為更新之諭知,僅依職權補充勘驗後,隨即提示全案卷證資料及進行事實、法律與科刑之辯論,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云云。查原審筆錄之記載,原審於112年11月10日行最後審判程序時,距前次審判期日(112年8月9日)雖已間隔15日以上,且兩次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有所不同,惟審判長於書記官朗讀案由後,已諭知「本件更新審理」,書記官朗讀前次審判筆錄,被告認為無訛,且依同法第286條至第290條等規定依序踐行同法第95條所定事項之告知、命被告黃紹亨等人及其辯護人等陳述答辯要旨、就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序行事實及法律,暨科刑範圍辯論、令被告黃紹亨等人為最後陳述後始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另就被告黃紹亨爭執證人偵訊筆錄記載與證據能力錄影不一致部分進行勘驗,被告黃紹亨暨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進行調查證據後,依序就事實、法律及科刑辯論為主張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59-202頁),即已實質重新踐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核無被告黃紹亨之辯護人主張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可言。又揆諸證人甲4於原審就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已為證述,且就相關案情亦為明確證述(見原審軍易卷㈡第136-151頁),而該次證述係原審委外轉譯,並非由書記官為重點記錄,堪認已將證人所述完整記載(見原審軍易卷㈡ 第111頁),而藉由提示相關證人交互詰問筆錄已可還原、更新審理程序,更新審理後自無再行傳喚諸位證人之必要。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第二審為覆審制,就事實部分必須重新調查審認。本院審理過程已就被告黃紹亨是否涉及大老二餐館恐嚇取財犯行,為下述各項調查行為,縱原審未就證人再行傳喚,亦不影響被告黃紹亨之審級利益,自難認原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是辯護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季昇、證人甲1、甲2、甲4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黃紹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甲1、甲2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煒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紹亨之辯護人及被告陳煒翔於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各該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紹亨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季昇、證人甲1、甲2、甲4時僅為包裹式訊問,未為實質訊問且將警詢筆錄預先顯示於電腦螢幕上,係屬誘導而足以影響證人之供述。然依原審勘驗結果,本案檢察官於訊問前雖有預先指示書記官將警詢筆錄顯示於電腦螢幕,惟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仍有就筆錄內容是否正確一一與受訊問人確認,並詢問受訊問人有無須更正之處,由受訊問人確認偵訊筆錄記載是否有誤,堪認檢察官訊問時實已針對訊問筆錄各該問答進行實質訊問,未要求證人依照警詢筆錄內容回答,且訊問過程中亦無任何厲聲喝叱、恫嚇、使用強暴、脅迫或利誘方式等情形,縱檢察官有提示先前所做成之警詢筆錄,然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又經原審於112年7月7日、112年11月10日勘驗證人甲4之偵訊筆錄錄音內容,證人甲4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內容確實與筆錄之記載相同,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筆錄未記載部分,原審已按錄音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證人甲4於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未記載部分,應以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補充(詳如原判決附件)。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紹亨及其辯護人、王喬恩、陳勤瀚、陳煒翔、張禹堂、李栓傑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㈣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黃紹亨坦承有於111年4月20日至「大老二餐酒館」與被害人甲1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4月20日去是因為老闆娘(即被害人甲4)4月19日叫我去的,去是因為要去道歉,談王喬恩他們4月18日毀損店內物品和解撤告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紹亨辯稱:被告王喬恩、羅季昇、少年林○程、證人甲4之歷次供述,均未曾論及被告黃紹亨有任何參與111年4月18日凌晨砸店,或有向大老二餐館收取保護費一事。被告黃紹亨於111年4月20日21時50分許,偕同參與砸店之人前往大老二餐館道歉,且為捧場消費以表歉意,尚有其他友人一同消費,結束後平和離去,並無對被害人甲1提及插乾股及索取保護費。證人甲4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當天有聽到他(李柏鋯即黃紹亨)想要投資大老二餐館,然證人甲4偵訊已經明確表示係警詢時警察硬是要伊如此回答,可見部分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均與實際內容不符,更何況,所謂「投資」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插乾股」或「收取保護費」等無償取得股份或金錢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行差別甚鉅。又無證據證明陳煒翔、陳勤瀚於111年4月25日21許前往「大老二餐酒館」告知店員稱「隔壁商家(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已同意繳交保護費」係受被告黃紹亨派遣或指示,實難認被告黃紹亨涉嫌「大老二餐酒館」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王喬恩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消費糾紛才會於111年4月18日在「大老二餐酒館」毀損物品,與被害人甲1見面,但不是為了收保護費。後來和黃紹亨去大老二餐酒館是為了跟老闆娘道歉云云。被告張禹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4月20日至「大老二餐酒館」,然是前往喝酒唱歌,只有請老闆娘換零錢、付費,並未恐嚇他人云云。被告陳煒翔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愛伊錸老闆約伊去,才會去大老二餐酒館,並不是要去恐嚇取財。於4月25日去大老二餐酒館說隔壁有收保護費,你們要不要一起是開玩笑的云云。被告陳勤瀚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至「大老二餐酒館」,但沒有和老闆講到話,沒有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喬恩、羅季昇、少年林○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有於111年4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大老二餐酒館」內消費時,由被告王喬恩、少年林○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砸毀「大老二餐酒館」店內桌、椅、酒瓶等物後離去。復於111年4月20日晚上9時49分許,由被告黃紹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喬恩及張禹堂,與同案被告羅季昇、少年林○程、陳宥豪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名,一同進入「大老二餐酒館」並散坐於店內,被告黃紹亨、證人陳宥豪有與被害人甲1及甲1之友人交談後,被告黃紹亨、證人陳宥豪等人始離開現場。業據被告黃紹亨、王喬恩、張禹堂、同案被告羅季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5、323頁);又於111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被告陳勤瀚、陳煒翔曾至「大老二餐酒館」,被告陳煒翔有向「大老二餐酒館」店員稱:「隔壁商家(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有收保護費,你們要不要一起」等語,業據被告陳煒翔、陳勤瀚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一第45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1、甲4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1-11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附卷可佐(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41-46頁、原審卷二第111-1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原本在蘇澳鎮
蘇東北路2之70號經營餐廳,在111年4月18日凌晨1點左右,有位王喬恩的男子率領了7、8名男子至我餐廳飲酒,就藉故與我店内小姐發生衝突,隨即將我店内的桌、椅、酒瓶等物砸毀,砸完之後領頭男子就跟我店内小姐說他叫王喬恩,然後一行人沒付錢就離開了,過2、3天之後,有名叫李柏鋯(即黃紹亨)的男子來我店内,說他對我的店有興趣,想要插股,我當時回他說不要,但是每隔幾天他就過來詢問,我都回復他要再考慮,但是我不堪其擾,大概2次後,我就把店收起來不做了。感覺李柏鋯是帶頭大哥,王喬恩是他的幹部,其他人是小弟,集團約有7、8人,砸店的人跟後來店内要插乾股的小弟是同一批人。據我所知隔壁間的「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有被陳煒翔及陳勤瀚及另外一個男子有來我「大老二餐酒館」跟「愛伊錸男女舒壓館」的老闆講事情,當時陳勤瀚跟我店内服務員說「隔壁有收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怎樣」,讓我心生畏懼。因為李柏鋯、王喬恩於111年4月18日砸完店後,於111年4月25日陳煒翔、陳勤瀚就跑來我店内說「隔壁有收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怎樣」,讓我覺得他們是同一夥人等語(見他卷第111-113頁)。對於上揭事實已為詳細證述,且甲1與被告等人素無仇隙,難認有設詞誣攀之動機。
㈢證人甲4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17日當天晚上一
開始有一群大約15、16歲的人來吃飯喝酒,約有5、6名,吃飯吃到一半,他們想拿酒喝,但是因為他們都是未成年人,店長即是我不願意賣酒給他們,等他們吃完飯後,我就要請他們離開,這時候王喬恩一個人到場後,王喬恩一進來後,他發現這些未成年要離開,就問為什麼要離開,他們就回答說店長說我們不能喝酒,所以不讓我們留在這邊,王喬恩聽了後就跟店長發生口角,王喬恩他們有些不開心後,王喬恩就率領他們離去,且這群人剛剛在店内的消費都沒有付錢就走了,他們消費大概1千多塊,約莫18日凌晨時,王喬恩又帶了2個人回到大老二餐館,但是店外還有一些他們的同夥在等他們,王喬恩3位入店後約10分鐘,王喬恩就帶頭砸酒瓶損壞店内物品;我111年4月20日當天有聽到李柏鋯想要投資大老二餐館,但是李柏鋯是跟小胖老闆說的,我是在旁聽到的,但是我並沒有全程都在餐桌旁,因為我是店長會走來走去,看別桌的客人等語。(見他卷第157背面-158頁)此部分證述與證人甲1指述其所經營之餐廳於遭被告王喬恩等人砸店滋事後,被告黃紹亨雖表示要投資但並未提出具體投資金額、股份數量及計畫,足見其係至「大老二餐酒館」要求插乾股等情相合。
㈣證人甲4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他們說要投資
大老二餐酒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然經原審勘驗如附件證人甲4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內容,證人甲4雖有先稱沒有聽到他們說要投資大老二餐酒館的事情,然其後於檢察官以「如果沒有就沒有啦!我們不會逼妳這麼講,我們只是要因為我們沒有在現場,我們只是要讓妳還原事實,但是要經過妳講,如果妳說沒有我們就會說沒有」、「妳不要管別人怎麼說啊,你就照妳自己有沒有聽到那些話,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管誰講,因為那些人不在場,只有妳才在場啊!」、「所以我才要跟妳強調確認妳的意思是什麼?那到底到底有沒有?」、「所以我們確認你的意思,妳不要受到妳講的誰的影響,我們就是當面問妳過,就是當面沒有其他人在場,警察也不在場、老闆也不在場、那個對方也不在,妳一個人,就讓妳確認說妳自己到底是『有聽到』、『沒聽到』,『有聽到是聽到什麼內容』」、「這樣記是不是真的妳的意思?我們都在反覆跟妳確認意思」,再三確認證人甲4真意後,證人甲4最終仍證稱「我當天有聽到他(即被告黃紹亨)想要投資大老二餐館」,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6-169頁),可認證人甲4應係面對被告黃紹亨等人在庭之壓力,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並未聽到被告黃紹亨要投資等語,則證人甲4於偵查中之證述自較原審審理時證述可採,是證人甲4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㈤同案被告羅季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1年4月18日他們在
門口時,有在講說砸店的事。第二次4月20日去的時候就聽見王喬恩他們跟店的老闆娘談入股合作的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716號卷【下稱偵2716卷】第69背面頁)。則堪認被告黃紹亨帶同其他被告多人至「大老二餐酒館」,又被告陳煒翔向店員稱「隔壁有收保護費,你們這間要不要一起」等語,顯非各別獨立行為,而均係為實現恐嚇取財之一部犯行。
㈥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為『大老
二餐酒館』前方之騎樓,有3輛自小客車停放於對向馬路(21時48分50秒),有多人下車後慢慢橫越馬路往餐酒館方向走來(21時49分36秒),走在最前面的是李柏鋯,第一個進入餐酒館,G男(即陳宥豪)、羅季昇分別為第二、 三個,王喬恩、林○程是第五、八個,全部的人都進入餐酒館後,剩下張禹堂在騎樓下走來走去講手機直到畫面結束(含張禹堂共計13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復依原審當庭勘驗離開「大老二餐酒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李柏鋯、王喬恩、E男、G男、D女幾乎同時起身後,其他幾名男子也站起來,F男起身(22時42分56秒),其他人讓開走道,F男、E男、王喬恩、李柏鋯、G男依序從畫面下方離開餐酒館(22時43分2秒),這時其他人才跟著離開餐酒館,張禹堂離開畫面(22時43分20秒),羅季昇看到全部的人都離開了,才放下手上的本子,跟著離開(22時43分25秒)。羅季昇與一名男子從畫面下方走進餐酒館(22時43分38秒),接著李柏鋯、G男、王喬恩、張禹堂等一干人又進入餐酒館內。李柏鋯走到剛剛坐的位子拿外套穿上,一邊和G男交談,接著便和G男從畫面下方離開餐酒館(22時44分9秒),張禹堂也跟著出去。張禹堂又回到餐酒館(22時44分15秒),羅季昇坐在灰色布覆蓋的橫椅拿起麥克風,似在詢問身後的人要不要唱歌(22時44分20秒),張禹堂與在場的人說話,陸續又有二名男子回到餐酒館內,包含張禹堂、羅季昇、王喬恩、林○程在內共十名男子,繼續待在餐酒館內唱歌聊天,直到畫面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足徵被告黃紹亨離去時,被告王喬恩、羅季昇、張禹堂亦有起身跟隨,則被告黃紹亨、王喬恩、羅季昇、張禹堂無論係至「大老二餐酒館」又或暫時離開均係團體行動,則被告等辯稱未相約到場或僅是單純唱歌喝酒,均不可採。
㈦另證人陳宥豪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時大老二
餐館的老闆娘有跟我說餐廳在4月18日凌晨被砸店的事情,我打電話給李柏鋯,說你的朋友王喬恩好像有砸到我這個姐姐的店,我說我們去跟他講和解的事情,因為他要賠償。111年4月20日晚上9點左右,我有去蘇澳大老二餐館,我開車載羅季昇,談話的內容主要是在跟他們道歉,沒有講到要投資或是插乾股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130頁),惟證人陳宥豪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曉得為何王喬恩不去跟被害人談和解就好,而要李柏鋯出面,我們喝酒好像是幾千元,那時候是先記帳,好像我過幾天有轉帳給老闆娘,老闆娘那邊應該有匯款紀錄,勘驗影片中,跟股東敬酒的人是我,那時候我有叫羅季昇跟老闆、老闆娘道歉,有鞠躬之類的,後面他們那兩個股東要走時還有出去送他再道歉一次(見原審卷二第133-135頁)。足見證人陳宥豪係被告黃紹亨之友人,且111年4月20日亦有與被告黃紹亨等人一同至「大老二餐酒館」,若其證述有插乾股或收取保護費等情,無異於供述自己亦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其所述恐有迴護被告黃紹亨之情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李柏鋯(已脫掉外套,身著胸到肩部整片為深紅色、其餘部分為黑色之短袖上衣)坐在靠牆的沙發,正對面坐著王喬恩(身著赭紅色短袖上衣),林○程(身著短袖上衣、胸前有長方形深色底色圖案)坐在王喬恩旁邊,張禹堂(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左半邊為白色線條勾勒出熊熊頭圖案)坐在灰色布覆蓋的橫椅上拿著麥克風唱歌,羅季昇(身著灰色外套)則背對張禹堂坐在橘色沙發上,一名男子從畫面上方走到羅季昇旁邊坐下(22時28分17秒)。一名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E男)從畫面下方出現(22時28分36秒),後面依序跟著C男、一名女子(下稱D女)及一名身著黃色條紋短袖上衣的男子(下稱F男),李柏鋯開口與E男交談(22時28分40秒),坐在李柏鋯左側沙發之男子起身讓位給E男,王喬恩幫忙遞菸給李柏鋯,李柏鋯點菸抽,E男坐下後,李柏鋯指著對面的王喬恩,二人開始交談,F男也在E男旁邊坐下,王喬恩隨後向E男點頭示意(22時28分57秒),李柏鋯與E男繼續交談,其餘跟李柏鋯來的人均坐在椅子上,跟E男進來的D女、C男則或坐或處理店內工作,接下來除李柏鋯、王喬恩、E男、F男有參與交談、張禹堂在唱歌外,其他人都坐在位置上聊天或抽菸,一名男子從畫面下方出現(22時29分43秒),坐在張禹堂旁邊。李柏鋯向E男介紹坐在其右邊的男子,E男、G男舉杯相敬(22時32分32秒),G男加入交談,李柏鋯同行之人僅一名男子有離開餐酒館(22時35分55秒),其餘都坐在店內直到畫面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6-117頁),並無證人陳宥豪所證述有任何道歉之舉動,是證人陳宥豪所述與勘驗結果不符,難遽為被告黃紹亨等人有利之認定。㈧參之被告黃紹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伊本身是做營造,開
怪手。朋友王喬恩原來是伊學弟,前一天跟他們發生爭執,伊認識大老二餐酒館老闆娘,所以就帶朋友去跟老闆娘道歉等語。至於為何是被告黃紹亨帶被告王喬恩道歉,被告黃紹亨則供陳:王喬恩知道我跟老闆娘有熟,請我跟她談看看,我還有包紅包給老闆娘。我跟王喬恩很好,他那時候也有先跟我借錢,是我先借錢給王喬恩幫他包這個紅包,他再還我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8頁),惟若如被告黃紹亨所述,砸店之事顯與其無關,若要幫被告王喬恩賠償損失,直接拿賠償款給被告王喬恩即可,何需自己再協同將近10位男子到甫遭砸店之女性證人甲4店內,此與一般商談和解顯不相同,亦有違常情。況被告陳勤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被告陳煒翔有向甲1稱「隔壁有收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怎樣」,但伊沒有說這句話,只是被告陳煒翔說的時候伊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可證被告王喬恩、羅季昇、少年林○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111年4月18日至「大老二餐酒館」前,已先謀議準備砸店,再藉故與甲4發生爭執後砸毀「大老二餐酒館」內之物品,復於111年4月20日由被告黃紹亨率多名男子至「大老二餐酒館」店內,給予甲1及甲4心理壓力,提出插股之要求,堪認被告黃紹亨、王喬恩、張禹堂、陳煒翔、陳勤瀚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㈨另參以證人甲1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下我本來想息事
寧人,所以沒有報警,但是他們後續又來我店内,我怕他們對我店内服務生不利,所以遲遲沒有報警,後來不堪其擾下,就把店結束營業了等語(見他卷第111頁),足徵被害人甲1係因被告黃紹亨等人多次騷擾,因而決定停止營業,被告黃紹亨、王喬恩、張禹堂、陳勤瀚、陳煒翔因而未能得手財物而共同恐嚇取財未遂。
㈩另被告黃紹亨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喬恩、陳勤瀚雖請求傳喚
證人甲4(被告張禹堂雖聲請傳喚,後經捨棄(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被告黃紹亨及其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甲1;被告陳勤瀚請求傳喚證人甲2,欲證明被告等並無上揭犯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本件證人甲4已經原審傳喚,且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6-150頁),又本件距事件發生已超過3年,亦難認甲4就事件經過會較原審證述更為完整,是就證人甲4部分,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此部分被告黃紹亨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喬恩、陳勤瀚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證人甲1部分於偵訊時已就相關情節證述綦詳(見他1295號卷第111-112頁),而其本身係在宜蘭地區經營餐廳,與被告黃紹亨並無仇隙,並無誣攀被告黃紹亨之理。又被告黃紹亨稱要與砸店之被告王喬恩前往甲1店內道歉,然就上揭監視器畫面所呈,無法看出有何人有道歉舉動,被告黃紹亨反而夥同8名成年男子同時前往甲1之店內,此與甲1之證述有一批人來店內,讓其害怕之情較為相合。又本件距事件發生已超過3年,亦難認甲1就事件經過會較偵查中證述更為完整,是本院認憑上揭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傳喚甲1之必要,被告黃紹亨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證人甲2部分,其於4月25日被告陳勤瀚與被告陳煒翔在「大老二餐酒館」時並未在現場,難認於是時有何見聞,又其係於111年4月25日輔遭被告陳勤瀚恐嚇交保護費,亦難認其可指示被告陳勤瀚至大老二餐酒館為何行為,是本院認被告陳勤瀚聲請傳喚甲2之證述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憑上揭及原審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被告陳勤瀚所聲請之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勤瀚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訊據被告李栓傑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李栓傑辯稱:伊雖有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前往「王朝舒壓館」,但並不認識跟在我們後面去的年輕人。事實上是可樂姐(即告訴人甲3)先找我介紹小姐,我們不是去收保護費恐嚇取財云云;被告陳勤瀚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去按摩,我不知道這位老闆是愛伊錸男女舒壓的老闆,她以為我是要去恐嚇他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邢有執、李栓傑、楊正偉、「小寶」於111年10月30
日下午2時40分許,分別搭乘被告陳勤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李宸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王朝舒壓館」,化名「李晨凱」之人即為被告李栓傑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邢有執、李栓傑、陳勤瀚、楊正偉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99-300、323-32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李晨凱名片翻拍照片1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3-56頁;原審卷二第213-2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甲3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王朝舒壓館」
是111年10月6日新開幕的按摩店,我原本在「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擔任店長,但是之前因為有受到綽號「地球」(即被告陳勤瀚)及綽號「阿翔」(即被告陳煒翔)之成年男子自111年4月開始收取每月8千元的保護費,所以老闆覺得經營不下去,就決定收掉那間店,在9月時結束營業,另外這邊新開一間,看可不可以躲過他們的騷擾。10月28日我打電話給李晨凱(即被告李栓傑)跟他抱怨之前有被收保護費的事情,另外因為他人面比較廣,我順便問他有沒有越南籍會按摩的小姐可以來店内工作,結果10月29日凌晨李晨凱就一直打給我,我回撥打電話給李晨凱時,他跟我說他旁邊有一個友志哥(即被告邢有執),那個友志哥就說做八大行業的哪有不繳保護費的,他一個月要收1萬元,我當時就跟他說我需要再跟老闆確認,就匆匆結束通話。沒想到在111年10月30日下午2點40分左右,李晨凱帶著友志哥及地球還有另2名男子至我店内,開口就跟我要保護費,我推說老闆還沒決定,我無法決定,有志哥就說如果不繳錢,店就不必營業了,他要叫人來我們口站崗,看有誰會敢來消費。當天李晨凱及有志哥有跟我對到話,當天我開門後,我問李晨凱帶那麼多人來幹嘛,後來有志哥就說「別間我收3萬,你這間我收1萬就好」,以及說我不繳的話,就要讓我無法營業等話,李晨凱就在旁邊聽,然後說八大行業都是這樣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30-131背面頁)。是告訴人甲3已將被告李栓傑、邢有執、陳勤瀚、楊正偉及「小寶」等人收取保護費之過程清楚詳述,且若以陳勤瀚、李栓傑所述,與甲3並無仇隙,甲3亦無設詞誣攀多名被告之理。
㈢被告陳勤瀚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收保護費的事情是李栓傑自
己跟可樂姐自己在談的,並不是由我談的,李栓傑後來跟告訴人甲3講的價碼我沒有聽到,因為我後來是到旁邊去,只有前頭李栓傑跟告訴人甲3講保護費的事情我有聽到一點點等語(見聲羈8卷第18-19頁);同案被告楊正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們到了後,另一車的男子就去敲門,後來有一個女生出來應門,另一車的男子就說要找老闆,那女子回答說老闆不在,那男子就要女店員打電話給老闆,但是老闆好像沒接電話,之後我們就離開了。從「王朝舒壓館」門口離開後,另一台車車上光頭的中年男子跟全部的人說「老闆不在,下次再來找老闆」等語(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5號卷【下稱偵2715卷】第86頁),依上開被告陳勤瀚、楊正偉所述,足以佐證告訴人甲3所述其有遭被告李栓傑、陳勤瀚索取保護費,且當日告訴人甲3有以老闆不在推託等情,應非子虛。
㈣參以證人李宸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在王朝前的
路口,李栓傑叫我停在那邊,先跟車號000-0000車輛碰面,我記得我們是先到。我們到會合地後,李栓傑就先下車,與另一台車的人講話,但是是誰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我不認識那些人,李栓傑跟對方講完話後,就叫我跟著走,然後我就跟在這台車後面開過去「王朝舒壓館」(見偵2715卷第106-106背面頁)。而被告李栓傑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路上時,邢有執有打電話給在蘇澳的弟弟,說是否有一間舒壓館,位置在哪,他弟弟說要幫我們帶路,就約在店旁的汽車旅館等我們,我們碰面後就直接過去王朝;邢有執用開玩笑的語氣講說做八大行業被收保護費也是正常的,這是告訴人甲3說她有被收四次的保護費,邢有執才跟她開玩笑的講等語(見他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108頁)。同案被告楊正偉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勤瀚就把車開到王朝養生館,陳勤瀚就叫我一起下車,我只知道陳勤瀚要去找老闆,跟我們一起下車往養生館過去的還有另一台車,總共有5個人下車等語(見偵2715卷第86頁)。附參以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一前一後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王朝舒壓館」對面路邊,「小寶」、陳勤瀚及楊正偉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李栓傑、邢有執自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小寶」、陳勤瀚及楊正偉先至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等待李栓傑、邢有執後(14時39分34秒),五人立刻過馬路到對面之「王朝舒壓館」前(14時39分38秒),李栓傑、邢有執站在門前,其餘之人站在李栓傑、邢有執身後,大門開啟(14時40分41秒),一群人圍在門前或門旁,五人一起轉身離開(14時44分19秒)過馬路並於馬路中間交談後(14時44分38秒),上車並駛離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李栓傑、邢有執、陳勤瀚、楊正偉及「小寶」確實有先於「王朝舒壓館」附近碰面後,再由陳勤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邢有執、李栓傑帶路至「王朝舒壓館」,抵達後,被告李栓傑、邢有執、陳勤瀚、楊正偉及「小寶」一同下車後前往「王朝舒壓館」,圍站在「王朝舒壓館」門前或門旁,其後再一同離去,堪認被告李栓傑、陳勤瀚並非在「王朝舒壓館」偶遇,而係與其他3名男子相約至該處,且被告邢有執確實有提及收保護費之事。而店家對於幫派份子以影響生意收取保護費,而使辛勤工作之營收減損,幫派份子卻不勞而獲乙事實應係深惡痛絕,難認會認為係開玩笑之話語,此部分亦徵甲3證述可採。
㈤又證人李宸雍雖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車子是我開的,我
都坐在車上。李栓傑有個姐姐打電話給他,說店裡有被人家疑似恐嚇,希望他如果有認識可以調解的人希望可以幫助他一下。我們三個人當時前往蘇澳的目的就是去他接到電話的姐姐那邊,李栓傑的意思就是去關切一下發生什麼事情。邢有執在車上跟李栓傑好像是說人家就好好開個店,搞這麼複雜幹什麼之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221頁),惟就其所述,此應係被告李栓傑與某位「姐姐」之事,且應係約好會面時間,何需由被告李栓傑協同4名男子至該「姐姐」店內,而又未遇到人,此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況證人李宸雍係被告邢有執、李栓傑之友人,其駕車搭載被告邢有執、李栓傑前往至「王朝舒壓館」後並未下車,亦難認知悉被告邢有執、李栓傑與告訴人甲3實際對話內容,其所述尚難遽為被告李栓傑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李栓傑於本院證稱:是邢有執的小弟,找陳勤瀚過去按
摩店,邢有執打電話給他小弟,說要過去談事情,邢有執小弟說「大哥你要過來,好那我知道了」,然後就約在汽車旅館門口對面那邊等,汽車旅館離王朝按摩舒壓館很近,大概離200 公尺而已,新舊店都在那邊。我等到他之後我們就一起過去找陳勤瀚,然後邢有執的小弟開車載了3 個年輕 人,其中1 個就是陳勤瀚,但當時我不知道他真實的姓名,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地球」。到現場之後,沒有做什麼事,只是站在我們的後方。當天要去講幫可樂姐找小姐的事情。當天邢有執應該有跟他們講說過去那邊講事情。年輕人去王朝按摩舒壓館確實有帶彈簧刀、西瓜刀。(後稱)西瓜刀是伊的,是放在車子後車廂,因為伊在餐廳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6頁)。此部分雖合於被告陳勤瀚所辯並不認識李栓傑,當天並未出言恐嚇,又證人李栓傑證述「當天只是與可樂姐為談找小姐的事情前往」云云,然被告李栓傑本身即係遭告訴人指述當日有收保護費之情,且否認在卷,自難認其此部分證述可採,又綜合全情,被告陳勤瀚即使不認識李栓傑,當天並未出言恐嚇,亦無法解免與被告邢有執之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證人李栓傑證述尚難遽為被告陳勤瀚有利之認定。
㈦同案被告楊正偉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那天是陳勤瀚在下
午2時點多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整晚沒睡,要我幫他開車,他後來就開車到我家載我,我上車時,副駕駛座已經有坐1位我不認識年約30幾歲的男子,上車後陳勤瀚就開車到「王朝舒壓館」旁的汽車旅館,停放約10分鐘左右,陳勤瀚就跟後座的男生下車講話,我沒有聽到内容,然後陳勤瀚就把車開到「王朝舒壓館」,陳勤瀚就叫我一起下車,我只知道陳勤瀚要去找老闆,跟我們一起下車往養生館過去的還有另一台車,總共有5個人下車,我們到了後,另一車的男子就去敲門,後來有一個女生出來應門,另一車的男子就說要找老闆,那女子回答說老闆不在,那男子就要女店員打電話給老闆,但是老闆好像沒接電話,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2715卷第86頁)。此部分證述與被告陳勤瀚所辯並不相符,已難認被告陳勤瀚所辯是為按摩前往。又被告陳勤瀚、楊正偉於過程中雖未與告訴人甲3對話,然被告陳勤瀚、楊正偉先與被告邢有執、李栓傑會合後,再為被告邢有執、李栓傑領路至「王朝舒壓館」,並一同站立於「王朝舒壓館」外,被告陳勤瀚、楊正偉、邢有執、李栓傑與告訴人甲3之距離接近,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5頁),顯見被告陳勤瀚、楊正偉、邢有執、李栓傑係共同至「王朝舒壓館」索討保護費,並憑藉在場之人人數眾多之外在情況,使告訴人甲3心生畏懼,被告陳勤瀚、李栓傑前開所辯互不認識、只是要去按摩、要協助處理被騷擾之事應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堪認其2人就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3為恐嚇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㈧另被告李栓傑雖請求傳喚證人甲3欲證明被告並無上揭犯行,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經查證人甲3已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又其表示目前心臟已裝支架,會喘,感冒也好不了,躺在床上11天無法動彈,所以無法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本件距事件發生已超過3年,亦難認甲3就事件經過會較原審證述更為完整,且就證人甲3所述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到庭。是本院認憑上揭及原審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傳喚甲3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先由被告王喬恩至被害人店內砸店,復由被告黃紹亨協同被告張禹堂、王喬恩及其他人至店內向被害人提出繳保護費之事,後由被告陳勤瀚、陳煒翔再向被害人詢問考慮如何等情,堪認被告黃紹亨等人係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一部,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作為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核被告黃紹亨、張禹堂、王喬恩、陳勤瀚、陳煒翔(下稱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羅季昇、林○程與其餘同夥之成年共犯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先後於111年4月18日砸毀被害人甲1所經營「大老二餐酒館」店內物品、111年4月20日要求被害人甲1繳交保護費、111年4月25日透由店員詢問被害人甲1是否繳交保護費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評價為一整體行為已足,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業經說明如前。本件同案被告邢有執、被告陳勤瀚、同案被告楊正偉及「小寶」確實有先於「王朝舒壓館」附近碰面後,再由被告陳勤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邢有執、李栓傑帶路至「王朝舒壓館」,抵達後,被告李栓傑、邢有執、陳勤瀚、楊正偉及「小寶」一同下車後前往「王朝舒壓館」,圍站在「王朝舒壓館」門前或門旁,其後再一同離去,而同案被告邢有執確實有提及收保護費等情,堪認被告李栓傑、陳勤瀚係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一部,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做為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核被告陳勤瀚、李栓傑(下稱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邢有執、楊正偉與「小寶」,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勤瀚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黃紹亨、張禹堂、王喬恩、陳勤瀚、陳煒翔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未取得財物,核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紹亨、張禹堂、王喬恩等人與少年林○程
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罰之規定,仍應以成年人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共犯或被害人為少年時始有適用。查被告少年林○程於本案案發時為17歲快滿18歲,被告黃紹亨、張禹堂能否單憑少年林○程外貌或談吐即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屬有疑。卷內復無其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紹亨、張禹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程之年籍資料,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黃紹亨、張禹堂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㈢被告王喬恩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自1
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王喬恩為00年00月生,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王喬恩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王喬恩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喬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起訴書雖認被告王喬恩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王喬恩行為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是被告王喬恩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勤瀚、李栓傑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除被告黃紹亨以外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被告李栓傑、陳勤瀚部分)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王喬恩、張禹堂、陳勤瀚、陳煒翔、李栓傑上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王喬恩前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被告張禹堂前有妨害秩序、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陳勤瀚前有偽造文書、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陳煒翔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被告李栓傑無前案紀錄;被告王喬恩、張禹堂、陳勤瀚、陳煒翔、李栓傑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竟欲以強插乾股、收取保護費之方式強取他人之財物,並均以人多勢眾之方式欲迫使被害人就範,致使被害人之心理恐懼,被害人甲1、甲2所經營之「大老二餐酒館」、「王朝舒壓館」雖未繳交保護費,仍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其等所為惡行非輕,暨被告李栓傑主導談話、被告王喬恩砸店、被告陳勤瀚、陳煒翔詢問並收取保護費之較高參與程度、被告張禹堂僅在旁助威較低之參與程度,又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求得原諒,復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禹堂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王喬恩、張禹堂、陳勤瀚、陳煒翔上訴均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李栓傑、陳勤瀚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請求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王喬恩、張禹堂、陳勤瀚、陳煒翔、李栓傑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參、一、二所述,被告王喬恩等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犯罪事實一被告黃紹亨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告陳勤瀚、陳煒翔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黃紹亨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陳勤瀚、陳煒翔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紹亨,業已賠償告訴人甲1 3萬6千元,有和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陳勤瀚、陳煒翔亦分別與甲2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卷一第11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3人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請求就原審認定此部分刑期再予減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被告陳勤瀚、陳煒翔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紹亨前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被告陳勤瀚前有偽造文書、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陳煒翔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被告黃紹亨、陳勤瀚、陳煒翔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竟欲以強插乾股、收取保護費之方式強取他人之財物,並均以人多勢眾之方式欲迫使被害人就範,致使被害人之心理恐懼,被害人甲2所經營之「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因而繳交保護費,被害人甲1所經營之「大老二餐酒館」雖未繳交保護費,仍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其等所為惡行非輕,暨被告黃紹亨主導談話、被告陳勤瀚、陳煒翔詢問並收取保護費之較高參與程度,被告陳勤瀚、陳煒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犯行,被告黃紹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矢口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甲1、甲2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黃紹亨於本院自承其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在工地開怪手,日薪2500元,家中有妻子、女兒、媽媽,需負擔家中經濟;被告陳煒翔於本院自承其高中肄業,案發時打石子、日薪2300元,現在做鐵工,日薪兩千元,家裡有媽媽、弟弟、妹妹,已離婚,需負擔前妻扶養費,1個月1萬5千元,另需負擔家中經濟;被告陳勤瀚於原審自承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在打零工,日薪2千元至2千5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定應執行之刑說明(被告陳勤瀚、陳煒翔部分)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勤瀚、陳煒翔(下稱被告2人)就上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共涉犯3罪、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均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2人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捌、被告陳勤瀚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5、6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備註(犯罪事實) 1 王喬恩 王喬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2 陳勤瀚 陳勤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勤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犯罪事實二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3 陳煒翔 陳煒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4 張禹堂 張禹堂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5 李栓傑 李栓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二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