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凱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5、108頁),又被告魏凱江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恐
嚇長官、同法第52條第1項之侮辱長官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恐嚇、侮辱長官即被害人張簡安宏,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恐嚇長官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強
暴、恐嚇上官、同法第52條第2項之侮辱上官、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言語,強暴、恐嚇並侮辱上官即被害人蔡士宏,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強暴、恐嚇上官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強
暴上官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強暴上官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強
暴、恐嚇上官、同法第52條第2項之侮辱上官、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行為、言語,強暴、恐嚇並侮辱上官即被害人曾哲綸,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強暴、恐嚇上官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恐嚇長官、強暴、恐嚇上官等罪,審酌被告行
為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僅因細故而情緒失控,漠視軍人倫理及軍紀,對執行軍官職務之長官、上官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上官之領導威信,且其行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年方20歲,年輕識淺且思慮欠周,及其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雖有意與被害人張簡安宏等4人調解,惟被害人等均無意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並衡酌該3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行嚴重破壞部隊軍紀及領導統御,且犯
後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均過輕,請求均改判較重之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
⒈原審量刑業已考量被告犯行破壞軍隊軍紀,及長官、上官領
導威信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前開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
⒉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
審及本院均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張簡安宏等4人商談和解之意願。雖被害人張簡安宏等4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無意與被告商談和解,致本案迄今無和解賠償,惟依前情以觀,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後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均過輕等語,難認可採。
⒊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
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對於長官張簡安宏施恐嚇之言語內容、犯罪手段等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洵屬適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不足取。
⒋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係已斟酌被告3次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整體非難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過輕情形。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長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