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忠信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郭峻豪律師杜英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惠蓉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洪菀檍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張樹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龍輝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李永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苡瑄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孟杉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峻誌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浩城選任辯護人 陳思愷律師
林家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璇芳選任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68號、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惠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唐龍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胡苡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趙孟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峻誌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謝浩城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璇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林惠蓉、唐龍輝、胡苡瑄、謝浩城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忠信、林惠蓉、唐龍輝、胡苡瑄、趙孟
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下合稱被告黃忠信等8人)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㈤第154頁),被告黃忠信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認罪,針對量刑上訴,撤回其他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而其等辯護人均同被告所述(本院卷㈤第155至157頁),足認檢察官、被告黃忠信等8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忠信等8人係於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地方議員選舉中,直轄市議員層級之選舉中為賄選之行為。而當時黃俊哲為第5選舉區之候選人,該選區之人口數為54萬3,617人,選舉人數為44萬6,836人,其中有1萬5,254人於該次選舉中將神聖之一票投予黃俊哲。原審雖已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惟未能審酌本件選舉之層級為直轄市之議員選舉,被告黃忠信等8人賄選所造成之危害,將使54萬3,617人無從依民主之程序推舉最合適之民意代表。而被告黃忠信等8人於起訴後乃至於審理中,均毫無悔意,且不斷為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之陳述,並於訴訟策略採取最能拖沓程序之焦土策略,而使本件審理程序因不斷勘驗各程序之錄影畫面,而未能於該次選舉前有所結果,最後仍有1萬5,254名選民未能將此納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再觀以本件之犯罪手段,並非由被告等人以其名義,而係由欣湛然公司出面出資購買,同時有濫用公司組織型態(本非公司業務而由公司處理)與戕害公司治理之危害(掏空公司)。原審所處刑度未能就此次選舉對於板橋區乃至於新北市市民為此所受之民主損失,因未能選賢與能而無法有效監督市政,而使生活受有重大影響,亦未將本件犯罪手段之組織性、複雜性、對公司治理可能之危害納入考量,其等量刑似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堪認量刑過輕等語。被告黃忠信及辯護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忠信認罪,犯罪動機係出愛子心切、擔心兒子的選舉,自行決定買砂鍋魚頭禮盒送給選民,想要拉近與選民間之距離,未能謹慎行事,避開選舉期間送禮,以及送禮對象,可能是選民及樁腳,不但讓自己陷入官司,心力憔悴,一併連兒子的議員資格在民事訴訟部分判決當選無效,其行為讓家人在政壇難以立足,最終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歷經這些年的訴訟過程,被告黃忠信身心受到摧殘,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請考量被告黃忠信本身不是壞人,平時所做善行比一般人還要多,本案侵害的是國家法益,沒有具體被害人,被告黃忠信無法與任何人和解,但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的公益金予國家,也願意接受法治教育,希望法院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林惠蓉及辯護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惠蓉認罪,後悔當初轉達老闆黃忠信訊息給唐龍輝,被告林惠蓉本身是建設公司職員,沒有與里長接觸往來,還將部分禮盒送給建設公司客戶及員工,無論從主觀動機或客觀行為,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剝奪自由、隔絕社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無前科,請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林惠蓉願意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被告唐龍輝及辯護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唐龍輝認罪,承認罪名為行求賄賂,然立法者針對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三種不同態樣行為,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卻均論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事務本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調整此罪刑不相當之狀態。又,被告唐龍輝本件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因為民事當選無效之訴,一審、二審判決結果分歧,故其於偵查中針對本案法律評價有所爭辯,並非否認犯罪,應符合自白規定,且被告唐龍輝願意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被告胡苡瑄及辯護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胡苡瑄認罪,無前科,大學畢業後從事長照工作,在長照機構擔任長照員與里長、社區發展協會有所接觸連結,本案因在黃俊哲服務處擔任志工,幫忙分送砂鍋魚頭給服務轄區之里長,其行為對於選舉之影響性非常小,送禮盒是為了分享、維持良好互動關係,請斟酌被告胡苡瑄本案行為與日常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趙孟杉及辯護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趙孟杉認罪,請考量其受胡苡瑄拜託幫忙發放砂鍋魚頭禮盒,出於熱心協助,在送禮過程中沒有穿選舉背心或發送文宣,且發放禮盒數量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許峻誌及辯護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許峻誌認罪,其為中南部小孩,只有高職畢業,因為本案協助送禮盒侵害選舉制度,感到後悔,被告許峻誌的經濟壓力非常大,除了要照顧父母、配偶及二個工作不穩定的孩子外,還有一個癱瘓的弟弟要照顧,於本案偵審期間經歷父母離世,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謝浩城及辯護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謝浩城單純受到許峻誌請託,基於長者共餐目的及日常照服員工作,沒有獲得任何對價利益,僅因恰逢選舉期間,未考量時機敏感性,誤觸法網,被告謝浩城感到後悔,絕不再犯,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送禮盒數量僅有3盒,平時從事很多公益,還要照顧家中長輩及配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李璇芳及辯護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李璇芳認罪,在很多地方擔任志工參與公益,努力工作擔任照服員,照顧家人,本案只有送2盒禮盒給長照老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考量其家庭及經濟狀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黃忠信等8人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忠信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行求賄賂犯行,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三種不同態樣之行為,對法益侵害程度顯有不同,惟立法者對於上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法定刑並未加以區分,對於本案被告黃忠信等8人所涉情節,或係因父子關係,或係因受僱關係,介入原因不同、參與進程有異,未予區別一律處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顯不相當,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斟酌上情,量刑難謂妥適。被告黃忠信等8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影響民主政治之落實。被告黃忠信為求兒子黃俊哲能在本案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下達指示訂購禮盒,被告林惠蓉身為被告黃忠信之建設公司職員,依被告黃忠信指示處理禮盒之訂購事宜並向被告唐龍輝轉達致贈禮盒予樁腳及里長等人,再由被告唐龍輝統籌分派贈送禮盒事宜,而被告胡苡瑄、許峻誌、趙孟杉、謝浩城、李璇芳負責送禮,以上開方式共同完成本案行求賄賂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黃忠信8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考量其等在本案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參與犯罪情節、對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黃忠信8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㈤第210至211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9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唐龍輝、李璇芳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後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唐龍輝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要行賄的意圖,單純是黃忠信訂購林聰明砂鍋魚頭,不想影響選舉,想盡快拿給他的好朋友還有幫忙的志工,不敢有任何的對話講到選舉的東西,我們完全沒有賄選的想法等語(選偵49卷㈠第164頁)。
被告李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問:你致贈林聰明沙鍋魚頭禮盒予前開人員之目的是否就係希望他們支持黃俊哲?)沒有欸,第一我不確定我是否真的都有拿給他們,第二我拿給他們都是跟他們說可以分享給大家吃」、「(問:是否知道黃俊哲在選舉前,從服務處送魚頭的用意?)我真的不確定是否是黃俊哲送的,第二個是志工長者大家一起吃」等語(選偵49卷㈡第118至119、129頁)。足認被告唐龍輝、李璇芳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自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偵審中自白減刑要件,併予指明。
四、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㈡查,被告黃忠信固曾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10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唐龍輝曾於99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林惠蓉、胡苡瑄、許峻誌、趙孟杉、謝浩城、李璇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黃忠信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唐龍輝前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考量前案係交付現金20萬元買票,本案則是以27盒禮盒(價值1萬9,170元【計算式:710元×27盒=1萬9,170元】)行求賄賂,行為態樣有別、法益侵害程度迥異,然被告唐龍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錯了,不會再從事政治工作,希望考量家庭狀況及母親之身體狀況,並認真從事社會公益、照顧家庭等語(本院卷㈤第223頁),而被告黃忠信、林惠蓉、胡苡瑄、許峻誌、趙孟杉、謝浩城、李璇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很後悔本案所為,且其等身心亦因本案遭受極大煎熬與壓力等情(本院卷㈤第222至224頁)。茲考量被告黃忠信等8人為其等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黃忠信等8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黃忠信、唐龍輝緩刑5年、被告林惠蓉緩刑4年、被告胡苡瑄、許峻誌、趙孟杉、謝浩城、李璇芳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考量被告黃忠信之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公益金200萬元。另為使被告黃忠信等8人確切知悉其等所為對民主政治、選舉制度造成法益侵害,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警惕其等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黃忠信、趙孟杉、謝浩城、李璇芳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林惠蓉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被告唐龍輝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被告胡苡瑄、許峻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