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聲 請 人 郭新芳被 告 黃忠信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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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家慶律師被 告 李璇芳選任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應予發還郭新芳。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郭新芳因被告黃忠信等8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其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前經扣押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11聲搜1889卷第283頁)在卷可佐。復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並未將上開iPhone 8手機諭知沒收,另參以被告黃忠信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上開扣押物既非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之物,依本案卷證資料,亦未顯示該物有其他得予沒收或可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因認該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