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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選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洲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邱美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2號、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瑞洲(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追徵等部分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因擔心新竹縣縣議會之議員席次減少而要增加里民人口,且因新竹縣○○鎮有疫情紓困補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給陳明駿、劉國蕙請領,所以要陳明駿、劉國蕙遷移戶籍;⑵陳明駿是我誦經團的成員,被告給陳明駿2,000元是給工資;⑶民國111年3月間劉國蕙遷移戶籍時,被告與劉國蕙感情甜蜜,不會談到約定遷移戶籍交付賄款情事,後來被告與劉國蕙感情生變,劉國蕙因愛生恨報復被告,才說被告有給2,000元,被告並無交付2,000元之賄款;⑷被告並無於111年10月初至通天殯儀館與劉國蕙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94、107至119、162至163、179至2

09、348至349、445至448、453至494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查劉國蕙於112年11月16日在原審庭呈之LINE對話擷圖,係以

照相擷圖方式取得其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其於擷圖之過程中,尚未存在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生之錯誤,而係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操作或控制,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並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陳明駿、劉國蕙於警詢之陳述,均未據本院引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是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選舉自由意志,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倘行為人所為對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該條項所定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兼而有之,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至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亦不以收賄者已承諾或已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對向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另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88、19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㈣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與陳明駿相約在○○戶政事

務所前,我先交付戶口名簿,由陳明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亦有與劉國蕙先約碰面,交付戶口名簿後,由劉國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我承認有於111年4月初,在陳明駿的居所交付2,000元,及於同年10月間在劉國蕙的自用小客車車上交付2,000元予劉國蕙等語(見選訴1卷㈠第324至32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原本的戶籍在桃園○○○○○○○○○(筆錄誤載為○○市公所),因為要選舉,被告不是用line,是當面跟我說,要我遷移戶籍到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要我年底投被告一票;111年3月底時,被告跟我約在戶政事務所,被告要我自己進去辦理,被告在外面等,被告先前有跟我說會給我2,000元,遷移戶籍沒多久,約111年4月初,被告就去我在桃園市○○區的家將2,000元給我,我知道這2,000元的意思是買票的錢,這2,000元不是工資,那期間我也沒做事、沒工作,平常我的工資是1、2星期結算1次,被告不會專程拿工資給我,被告拿過來時沒多說,但我們心照不宣,也不是疫情補助金,我根本不知道疫情補助金;我與被告沒有恩怨,我是他學生,是誦經團的一員,薪水是被告給我,我於警詢後跟被告說警方找他,叫被告小心,因為我怕沒工作;被告要我遷移戶籍到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是陳在銘的家,但我不認識陳在銘,是被告提供地址給我,我沒住過、也沒去過,在哪裏我也不知道;我說的事情是真的,如果我說謊,願意天打雷劈等語(見選他95卷㈠第161至16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蕙於偵訊結證證稱:我原本戶籍在桃園市○○區,被告於110年年底就有跟我說把戶籍遷移到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他會給我錢,被告要我投他里長一票,但我實際上都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和我約在新竹縣○○鎮○○里某處,並準備好戶口名簿,要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我辦好後將戶口名簿還給被告,並確認我有遷移戶籍,被告有說過一陣子會拿錢給我;被告後來是在111年10月初跟我約在桃園市○○區通天殯儀館見面,被告從到我車上後,將行車紀錄器關掉,並將2,00元放在駕駛座前面,再次告知我於111年11月26日要去投他一票,有提醒我要變裝及騎車去投他一票,在我車上將2,000元交給我,我知道這2,000元的意思,就是遷移戶籍、年底要投被告1票,但我收到錢後良心不安,後來我於111年10月21日把戶籍遷回桃園○○區○○路000號4樓;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遭訊問後,急著找我說檢察官要他提供與陳明駿一起工作之證明,被告事後列出一些日期要我跟他一起串證他給陳明駿的2,000元是工資,並跟我說筆記本部分是可以改的,人可以調來調去,被告要我將被告給陳明駿的2,000元串供為工資等語(見選他95卷㈡第32至34頁)互核相合,復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3日竹縣選一字第1120000201號函所附之第22屆○○鎮○○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登記冊1份(見選他95卷㈠第281、283頁)、新竹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陳明駿、劉國蕙等2人之戶籍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見選他95卷㈠第227、229至231、241至243頁)、劉國蕙112年11月16日於原審庭呈之LINE對話擷圖(見選訴1卷㈣第129至157頁)、中華電信門號通訊紀錄查詢基地台資料(見選訴1卷㈡第171頁、第229至230頁),及通天殯儀館地址之google查詢頁面(見選訴1卷㈢第242頁)附卷可稽。

可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其曾交付戶口名簿,要求陳明駿、劉國蕙去新竹○○○○○○○○辦理遷移戶籍,其後分別交付陳明駿、劉國蕙2,000元等情明確,陳明駿、劉國蕙與被告間之關係係屬對向犯,但陳明駿、劉國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已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等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等於偵訊具結證述之憑信性無訛。

㈤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⑴陳明駿是

被告誦經團的成員、學生,被告係陳明駿之雇主(見選他95卷㈠第161頁),可知陳明駿之經濟來源相當依賴被告,依其前開偵訊證述,陳明駿警詢後曾跟被告提醒員警正在找被告,並要被告小心,亦可見陳明駿不希望被告遭受刑事追訴,否則會影響其工作及經濟收入,其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甘冒自陷己罪之風險,而虛捏誣指被告有賄選、要求虛偽遷移支持選舉之動機,足認陳明駿偵訊具結證述堪以採信;⑵依劉國蕙112年11月16日於原審庭呈之LINE對話擷圖所示:「(111年11月17日)【陳會音師姐】張師父請你趕快傳過去他很緊急!!!……張瑞洲傳的急事……張瑞洲手機被查扣。〔圖片內容:麻煩您,叫小慧查蕭啟翔3/26功德有誰,3/27告別式有誰,林文方圓七是誰,3/28林文芳告別式1人是誰去,傳給你再傳給我,謝謝〕、〔圖片內容:叫他1、2、3、4、

5、6份,有明駿做的工作,列給我,要快點,拜託〕」等內容(見選訴1卷㈣第141、145、155頁),可悉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後確實透過誦經團之成員陳會音轉達劉國蕙其手機遭查扣並要劉國蕙列出陳明駿工作之內容,且被告所持用之門號於111年10月8日12時27分許至16時42分許間,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有上網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選訴1卷㈡第171頁、第229至230頁),而通天殯儀館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此亦有google查詢頁面可佐(見見選訴1卷㈢第242頁),足見被告所在位置與通天殯儀館之距離甚近,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既有於前揭時間經由該基地台收發話,其有於前揭時間前往通天殯儀館附近,且劉國蕙亦應有依約前往,始能知悉被告曾於111年10月初或中旬前往通天殯儀館,劉國蕙所述有關交付賄款之原因、時間、地點,與前揭通訊紀錄查詢資料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相符,足認劉國蕙於偵訊具結所述非需,且未見有何不實之處,難僅以劉國蕙與被告間曾有感情糾葛,即逕認劉國蕙係虛捏事實而以自入於罪之方式構陷被告;⑶證人鍾心瑜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是幫往生者超渡、誦經、辦法會之師姐,與被告有合作關係,負責調度工作,有人往生,被告發單給我,我就會安排師傅過去,也會負責發放工資,業界有行規,就是做五場結一次,除非久久做一次,才會現場給,陳明駿算是滿常做我派遣的工作,所以不是做誦經工作時當場拿現金給陳明駿;陳明駿會丟一張單子,像是請款單的東西,上面會敘述他做A、B、C、D場,我會對照本子上所登記的是否有做這些場次,再做付錢的工作等語(見選訴1卷㈣第68、69頁),與陳明駿偵訊具結所述:工資是一、二星期結算一次,被告不會為了工資拿給我等語相符(選他95卷㈠第161至162頁),衡諸鍾心瑜與陳明駿二人就陳明駿領取工資方式通常是定期結算,而非特定單場給付工資2000元等情一致,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初在陳明駿居所單次交付2,000元並非工資;⑷新竹縣○○鎮111年防疫紓困金發放對象係於111年2月24日(含)前且已設籍且發放前未遷出或死亡者,陳明駿、劉國蕙於111年3月辦理戶籍遷入,並未符領取資格等情,有新竹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選訴1卷㈠第245頁),難認陳明駿、劉國蕙上開遷戶籍行為與領取防疫紓困金有關等因素,足認被告主觀上為能順利當選而交付賄賂、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犯意甚明,從而與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稽,洵非足憑。

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置,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並為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為圖順利當選,竟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竟以金錢交付賄賂予陳明駿、劉國蕙,及與陳明駿共同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及被告所為除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誦經及里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另審酌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㈦至被告聲請傳喚之邱港盛、張峻源及劉璦嘉,其等待證事實

與本案事實無關,認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傳喚;而檢察官聲請勘驗劉國蕙錄音部分,因此部分未採為本案裁判依據,認亦無調查之必要性;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前詞爭執,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