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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選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錫標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5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錫標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冬山鄉香和村村長選舉(下稱本案村長選舉)候選人林麗華之夫,賴章為該村之有投票權人。林錫標為使林麗華在本案村長選舉中勝選,而與許淥洲(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褫奪公權5年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日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後之同年9月間某日,共同前往賴章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由與賴章熟識之許淥洲先向賴章提及林麗華欲參選香和村村長之事,復於許淥洲、林錫標欲離開之時,由許淥洲拿出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紅包1只交予賴章,賴章心知上開紅包係允為投票支持林麗華,並欲使賴章交付上開賄賂與他人投票支持林麗華之對價,欲退還紅包予許淥洲未果,即基於投票收受賄絡之犯意收受之(賴章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賴章因收受前開賄賂內心不安,於111年10月11日購入與上開1萬元賄款等值之茶葉、香菸,而以祝賀林麗華競選總部成立為由,前往林錫標住處,將上開茶葉、香菸回贈予林錫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許淥洲、林碧雲、賴章、陳淑玲、劉文豊、劉金獅、游旺欉、施麗華於警詢中所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證人許淥洲、林碧雲、賴章、陳淑玲、劉文豊、劉金獅、游旺欉、施麗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章及許淥洲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許淥洲於111年11月15日偵查中接受訊問之錄影畫面,證人許淥洲於該次接受偵訊過程平和,未見其意志遭壓制而不能為自由陳述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賴章及許淥洲於原審113年1月11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證人賴章及許淥洲於111年11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錫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在本案村長選舉還沒有登記之前,伊有打算要選,當時許淥洲說要帶伊去認識鄰長,伊雖有看到許淥洲拿紅包袋給賴章,但不知道紅包袋裡面是什麼東西。賴章確實有買茶葉跟香菸,以紅色紙條記載「祝高票當選」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111年8月登記前與許淥洲一起前往賴章住處,在要離開時,許淥洲突然拿出紅包,兩人推了一下就離開,後來賴章在111年10月13日確實有買香菸、茶葉祝福被告的配偶林麗華高票當選。而劉金獅於111年10月7日做完調詢筆錄後,就已經知道賴章在4天後要去送禮、送花給林麗華祝高票當選,但賴章在警詢也說被告根本不知道賄選。整個拿A錢還B禮物這件事情,還有被告涉入賄選案,都是來自賴章臆測,及配合劉金獅檢舉,且從賴章之證述被告有問掌握幾票,應該只是拜票的情形,至於連結到送禮,應是賴章虛構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本案村長選舉候選人林麗華之夫,賴章為該村之有投

票權人,被告曾與許淥洲一同前往賴章之住處,由許淥洲於該處拿出紅包袋交予賴章,且賴章於事後曾致贈香菸及茶葉,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淥洲、賴章、陳淑玲、劉文豊於偵查中、林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選偵字第55號偵查卷【下稱選偵55卷】第32至33頁、111年度選他字第33號偵查卷【下稱選他33卷】第33至35、74至

76、142至144、157至158頁、調查卷第64至70頁),並有山水茶廠外觀及茶葉照片、坤泉商店外觀及香菸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11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銷貨明細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2年6月30日宜選一字第1120006724號函所附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及候選人名單公告、選舉人名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選他33卷第67至6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32437號卷【下稱警卷】第70至72頁、調查卷第91至9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32437A號卷第75至80頁、原審卷第91至1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與許淥洲共同為事實欄一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賴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⑴證人賴章於111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於111年選舉登記結

束後某天晚間晚餐過後,被告及許淥洲一起到伊家來聊天,後來許淥洲拿1個紅包丟在伊身上,伊當場就馬上要退還,並問許淥洲「你要幹甚麼」(閩南語發音),許淥洲沒有講話,但伊等都心知肚明是要伊幫忙買票的錢,伊把錢要退還給許淥洲,許淥洲不肯收,伊等就在現場拉扯,被告及許淥洲把錢丟了就要走,留伊一個人在現場,伊點了一下紅包內金額為1萬元。伊本來就不想收許淥洲的紅包幫忙買票,但不知道怎麼退還,大家都是鄰居也不好意思檢舉,所以伊一直在想要用甚麼方式把錢回給林錫標,約2個星期後,伊就在坤泉商店購買6條香於(每條900元),及到山水製茶買2斤茶葉共4,600元(每斤2,300元),伊算過剛好1萬元,隔天就把香菸與茶葉都拿去被告家 ,告訴被告及林麗華這些菸與茶葉選舉都用的到,但沒有明講是要還給1萬元,被告隔10餘天某日晚間到伊家中,一開口就問伊「現在有幾票了」(閩南語發音),伊說沒有辦法掌握等語(見選他33卷第74至76頁)。

⑵於111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 許淥洲及被告一起來伊家,

許淥洲拿一個紅包袋塞到伊肚子這,許淥洲有說這次要拜託你,被告的太太林麗華要選村長,伊認為許淥洲及被告是希望村長選給林麗華,後來才看到紅包裡是1萬元等語(見選偵55卷第32至33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許淥洲一起過來伊家,應該是登

記日之後才來的,後來丟給伊1個紅包,伊有問他們這樣是要幹什麼?當時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講,但許淥洲說「這一次拜 託啦」就沒有說什麼了,伊要推回紅包還給被告與許淥洲,後來許淥洲又把紅包丟給伊,之後被告及許淥洲馬上就離開了。是在伊拿到1萬元以後,伊拿茶葉、香菸還給被告之前,被告來問伊掌握幾票了,伊跟劉金獅於電話中講過,是劉金獅先打電話給伊,伊不小心說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2至376頁)。

⑷觀諸證人賴章上開證述內容,除了被告詢問掌握幾票、有無

向劉金獅提及要返還茶葉、香菸等節,究竟是在其拿茶葉、香菸給被告前或後有不一致外,就其與被告及許淥洲在村長選舉登記日後見面、許淥洲交付1個紅包袋時之情況等細節均前後明確證述一致。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證人賴章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將己身陷入涉犯收受不正利益等罪嫌,果非屬實,證人賴章又何需虛構前開情節而自陷於罪,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詞,應足採信。

⒉證人許淥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一同前去賴章住處

,有跟賴章說被告要選舉,請賴章幫忙一下,並交付內有1萬元之紅包給賴章,意思就是賴章家的人有票就幫忙投給被告,也要賴章幫忙去跟別人拉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78至第381頁)。證人許淥洲與被告並無嫌隙,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等協助被告向賴章交付賄賂之證述,並詳予說明交付之過程,而自陷交付不正利益及偽證罪之危險。

⒊參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111年香和村長選舉,許淥洲主動找

伊,表示要支持伊太太林麗華競選村長,伊有同意許淥洲協助林麗華競選,林麗華參選香和村長,許淥洲曾帶伊去拜訪賴章,之後伊有與林麗華再度去向賴章拜票,請賴章支持林麗華參選香和村長,賴章則只有口頭表示支持。雖然伊與許淥洲及賴章有一起坐下來聊天,但主要是許淥洲與賴章在聊天,許淥洲突然拿出1個紅包袋拿給賴章,伊看到時也覺得很錯愕,不清楚許淥洲為何突然拿出紅包袋拿給賴章,這件事情也是在林麗華還沒有登記為候選人,並未正式參選前等語(見警卷第1至27頁);於偵查中供稱:這是登記前的8、9月,許淥洲去伊家說自己曾經當過好幾屆村長,鄰長都很熟,要帶伊等去認識鄰長,伊就跟許淥洲去。許淥洲跟賴章寒暄時,許淥洲從口袋拿1個紅包塞到賴章口袋,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愣在那邊,不知所措,為什麼會這樣,後來他們又繼續寒暄;賴章有拿茶葉跟菸到伊家,說要用紅紙寫祝高票當選,伊說不用,如果真要祝福就幫忙拉票就好了,賴章回答東西可以拿給賓客吃,放了就走了等語(見選他33卷第189至191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許淥洲於交付賄賂予賴章之時或之前,

業已向賴章表示欲請賴章支持林麗華參選本案村長選舉,再以賴章、被告均稱其等並不熟識,許淥洲於交付紅包時雖未明確表示「此為用以行賄賴章投票之對價」,然以許淥洲攜同與賴章並不熟識之被告前往賴章住處,並稱請賴章支持林麗華參選本案村長選舉,復於被告在場之時交付內有現金1萬元之紅包予賴章等節,已可使賴章知悉該紅包係為賴章選票之行求賄賂對價之意思甚明。再者,賴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許淥洲交付紅包後,曾向其詢問「現在有幾票了」等語,可知被告明知許淥洲所交付之紅包係為使賴章允為投票支持林麗華,並欲使賴章交付上開賄賂與他人投票支持林麗華對價之情,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係透過許淥洲向賴章行賄,被告與許淥洲已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證人許淥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一同前往賴章住

處時,並不知道是林麗華要出來選香和村村長等語(見原審卷第37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辯稱:

當時是伊要參選,是在登記日之前等語,然許淥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去賴章住處之前,並未跟被告說要給賴章紅包之事,是我自己要給賴章紅包,請賴章幫忙被告林錫標選舉等語(見原審卷第379頁),且被告與許淥洲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甚至被告林錫標於調詢中還表示初始尚猶豫是否讓被告許淥洲幫忙林麗華參選本案村長選舉等節(見原審卷第363頁、437卷第7頁),實難想像許淥洲何以無故攜同被告前往賴章住處,並自行交付1萬元作為尋求賴章及其親友支持林麗華之用,是被告許淥洲上開陳述,自屬迴護被告林錫標之詞,而難為被告林錫標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許淥洲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其曾於與被告一同前往

賴章住處時,交付1萬元之紅包予賴章等情,然許淥洲業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在警詢、偵查中並未承認伊拿紅包給賴章,因為伊當時生病,人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9頁),且衡以其於原審審理之陳述與賴章上開證述許淥洲與被告一同前往賴章住處時,並由許淥洲交付1萬元之紅包予賴章等情相符,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

㈤辯護人雖另辯稱:劉金獅於111年10月7日做完調詢筆錄後,

就已經知道賴章在4天後要去送禮、送花給林麗華祝高票當選,賴章證述被告有問掌握幾票,應該只是拜票的情形,證人賴章證述被告涉入賄選案,應係其臆測,及配合劉金獅檢舉云云。然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與許淥洲共同交付賄賂予賴章之事實,除證人賴章之證述外,尚有前揭證據在卷可憑,並非僅賴章單一之指述,且賴章之證述確實有據並非臆測。而證人劉金獅固然於111年10月7日調詢時已證述賴章想在林麗華競選香和村長總部成立時,買香菸送給該總部作為回禮,也當作把這筆錢(1萬元)退還給林麗華,然此部分僅涉及賴章如何返還所收受之賄賂,而與被告是否有與許淥洲共同交付財物賄賂賴章無涉,尚難逕認賴章因配合劉金獅檢舉而有虛捏事實之情。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辯護人雖請求調閱檢舉人A1、A2之筆錄、勘驗證人賴章於111年11月15日調詢筆錄之錄影檔及傳喚證人蔡明岳及戴定國,然本案事證已明,且檢舉人A1、A2之筆錄並未經檢察官列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證人賴章於111年11月15日之調詢筆錄,亦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而傳喚證人蔡明岳及戴定國之部分,依辯護人之聲請理由,亦僅可證明被告確曾有本案村長選舉之參選意願,尚難推論被告並無本案犯行,是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與許淥洲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許淥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選舉乃民主

之重要基石,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本案被告為使候選人林麗華順利當選,竟為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賄選對象、所交付賄賂之價值、村長選舉在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調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

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