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侵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W00-A112474號(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徵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後,蒙上不可抹滅之陰影,身心的痛苦無法消除,上訴人的身體健康嚴重出問題,並為創傷症候群所苦,爰依法聲明上訴。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本件刑事案件起訴被上訴人有誤,目前案件尚在審理中,被上訴人並未侵權,惟如認被上訴人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額亦屬過高,被上訴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從事輪班技術員,收入一般,且有父母需撫養,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所謂精神痛苦,所受痛苦亦與被上訴人所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請求權,上訴人未說明醫療費用與本案有關,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