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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松霖選任辯護人 辜柏翰律師

胡盈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進益

鄭思雄

黃昆山

張仲顏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25號、第31442號、第32178號、第33391號、第37237號、第37253號;106年度偵字第2362號、第41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余松霖部分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附表五編號20至25郭進益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附表六編號20至25鄭思雄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附表八編號20至25黃昆山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附表九編號9至14張仲顏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余松霖、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無罪。

郭進益部分公訴不受理(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0至25)。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事實欄二部分即第一審關於余松霖有罪(附表二編號1至6)、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及張仲顏依序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0至25、附表六編號20至25、附表八編號20至25,以及附表九編號9至14所示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其他上訴駁回。故本件僅就上開發回部分審理。

貳、公訴意旨以:被告余松霖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接任刑責區為長安派出所之第3小隊偵查佐迄其於104年6月30日調職為止,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及第231條所稱之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之權限,並以查報犯罪為主管之業務,有主動查緝職業賭場或通報職業賭場以協助查緝之責,同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郭進益(綽號老ㄟ、益仔,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鄭思雄(綽號阿雄)自102年11、12月間起至105年9月29日止,提供長安所轄區內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旁鐵皮屋(鄭思雄提供位於鄭思雄舊家三合院旁之鐵皮屋,以舊厝、水溝邊、關渡宮、八仙為代號)、位於北投區大度路155號大陽製藥旁之大理石倉庫(由郭進益提供,以大陽製藥、花市、瑞庭【台語音】作為代號)、北投區○○○路0段00巷之矮房子(以三合院、事務所為代號)、北投捷運機場對面的雞寮(由鄭思雄提供,以雞寮仔、瓜條仔為代號)等場地予流動職業賭場業者經營流動賭場,蘇黃堯(綽號阿堯)(另案判決確定)為郭進益僱用之賭場工作人員。緣張仲顏經營之流動賭場之一之八里賭場於104年8月27日遭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後,乃另謀出路,因認識唐子鏘(另案判決確定),遂請唐子鏘幫忙商借得以經營賭場之場地,唐子鏘即向鄭思雄商借前開場地經營俗稱「黑粒仔」、「筒子」之流動賭場。張仲顏進入北投地區開設賭場因故結識郭進益後,亦會直接向郭進益租借前開場地經營賭場,張仲顏、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避免經營賭場之犯行遭警查獲,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由郭進益將職業賭場業者交付之名義為公關費之現金,委由黃昆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轉交予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意之余松霖作為不予查緝及事先通風報信之對價。緣余松霖於101年8月6日因解送通緝犯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而結識不知情之張嘉玲,張嘉玲於101年8月間以家裡需用款項為由,向余松霖借款10萬元後,又向余松霖借款5萬元,余松霖因而在101年8月31日,與張嘉玲一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立昇當鋪,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負責人顏苔珍典當4萬元,將以典當方式借來之款項4萬元借予張嘉玲後,張嘉玲又因10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之該案無法易科罰金,以需款50萬元用以辦理易科罰金為由,轉而以其有一間小套房可供擔保為由向余松霖借款50萬元,余松霖遂向黃昆山詢問是否接受小套房做擔保品出借50萬元,黃昆山表示無法借那麼多錢後,余松霖帶同張嘉玲於101年9月間親自向黃昆山借款10萬元,黃昆山表示只能借5萬元,因張嘉玲已顯然無法覓得易科罰金所需款項,又無意到案執行,打算逃亡,遂當場再向黃昆山借用藏身處所躲避通緝,黃昆山因此借5萬元給余松霖,由余松霖交由張嘉玲。嗣因張嘉玲於101年9月25日因前述案件遭通緝,張嘉玲在黃昆山催促之下亦已搬離○○路借住處所而銷聲匿跡,張嘉玲於101年11月5日遭緝獲後即送監執行至102年間,迄今仍未清償透過余松霖向黃昆山借用之5萬元,余松霖對此事亦絕口不提。余松霖於102年11月11日接任刑責區為長安派出所之偵查隊第3小隊偵查佐後未久,偕同同小隊偵查佐至黃昆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泡茶,黃昆山因而得知余松霖斯時已調任至負責長安派出所刑責區,經黃昆山詢問郭進益,郭進益表示可以賭場開張一日即支付5千元,每週最多支付2萬元公關費之對價尋求余松霖之包庇、不予查緝後,黃昆山因此利用數日後余松霖單獨前往其上址住處之機會,私下以「有朋友在北投區大度路上大理石倉庫弄賭場,拜託我來跟你講一聲,不知道可以不可以」等語探詢余松霖之意願,余松霖表示同意後,黃昆山再向余松霖提出以賭場開張一日給付5千元之方式按週給付余松霖公關費,一週最多2萬元,請余松霖事先通知北投分局之查緝行動,余松霖亦予以應允,之後陸續增加鄭思雄古厝及雞寮兩處賭場,黃昆山亦將調整後之賭場位置告訴余松霖,余松霖知悉前開三處賭場後,非但未予告發、取締、查緝,反而親自前往黃昆山住處當面將其因職務上知悉之包括103年、104年春安實施期間、內容在內之全國、市警局或分局查緝賭場相關消息告知黃昆山,以此方式洩漏該等消息至少10次,黃昆山再通報郭進益、鄭思雄以暫停營業之方式規避警方查緝行動,余松霖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一週、兩週或三週至黃昆山上址住處,基於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張仲顏、郭進益等人透過黃昆山交付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賄款至少6次(詳細時間不明),另該6次行賄款項由黃昆山自每週應支付之賄賂(公關費)中扣除余松霖前述幫張嘉玲商借、尚未清償之5萬元之借款,共計扣除5千元5次及扣除1萬元1次,余松霖另收受免除合計35,000元連帶債務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余松霖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70、268條之包庇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嫌。被告黃昆山、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松霖、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余松霖、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發、證人即黃昆山之妻阮氏雪、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贊勲、劉暐恆、唐子鏘、蘇黃堯等人之證述,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張嘉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通緝簡表、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111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02號、102年度偵字第10206號起訴書、證人顏苔珍於偵查中之證詞、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收當物品登記簿4紙、當票3份、存根4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60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晚報簽到表、臺北市105年1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1月25日宣達事項(104年度他字第6310號卷第19至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104年度他字第6310號卷第39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104年度他字第6310號卷第43至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104年度他字第6310號卷第59至63頁)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余松霖、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余松霖辯稱:伊102年11月至104年6月30日雖任職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但伊104年6月30日已經離開北投分局,其他被告是104年9月後才有賭博犯行,起訴書並未說明伊是哪個賭場、賭客多少人、老闆是誰、怎麼交付給伊賄款。本案只有同案被告黃昆山指訴伊收賄賂,但並沒有補強證據。被告郭進益於105年10月17日偵訊時在104年才認識張仲顏,他的場地也只有給張仲顏去經營賭場,而賭場並不會預先給付公關費,當然就沒有錢給黃昆山行賄,所以收賄的錢是不存在的,黃昆山與張嘉玲有可能為了減刑而指述伊其他證人之證詞,也有非常多的瑕疵,請諭知伊無罪。被告鄭思雄辯稱:起訴書有些是事實,有些不是事實,伊需要撫養二個女兒,因為我不識字,案發時我的小孩都小,之前問律師,律師叫我認罪,伊跟警察都不熟,單純是房東等語。被告黃昆山辯稱:伊不懂法律,有做的都有承認,本件否認犯罪等語。被告張仲顏辯稱:伊從偵查到現在,該認罪的都承認,但是北投分局這部分,伊原來是在八里、五股經營賭場,被抓之後才去北投租借場地,時間已經到104年9月、10月,之前是沒有做什麼公關才會被抓,伊如果沒有去那邊經營賭場,不可能提前從102年11月1日到104年6月30日之間去行賄,沒有的事實就是沒有。起訴書關於被告的行賄時間、行賄地點、公關費用多少及對價關係,都沒有積極且明確的證據,請判決無罪等語。

陸、查被告余松霖原係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102年11月11日起接任刑責區為長安派出所之第3小隊偵查佐迄其於104年6月30日調職為止,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被告鄭思雄曾提供長安所轄區內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旁鐵皮屋(即鄭思雄舊家三合院旁之鐵皮屋,以舊厝、水溝邊、關渡宮、八仙為代號)、北投捷運機場對面的雞寮(由鄭思雄提供,以雞寮仔、瓜條仔為代號)、被告郭進益位於北投區大度路155號大陽製藥旁之大理石倉庫(以大陽製藥、花市、瑞庭【台語音】作為代號)、北投區○○○路0段00巷之矮房子(以三合院、事務所為代號)等場地予流動職業賭場業者經營流動賭場。被告張仲顏經營之流動賭場之一之八里賭場於104年8月27日遭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後,進入北投地區開設賭場,因故結識被告郭進益後,亦會直接向被告郭進益租借前開場地經營賭場。被告張仲顏為避免經營賭場之犯行遭警查獲,會交付名義為公關費之現金給被告郭進益,再交給被告黃昆山,由被告黃昆山再交付警員等情,業據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北投分局105年12月29日北市警投分字第10537645900號函所附北投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劃分暨小隊編組表(偵六卷二第45頁、第70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余松霖亦均未爭執,堪以認定。又被告余松霖於101年8月6日因解送通緝犯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而結識張嘉玲,張嘉玲於101年8月間以家裡需用款項為由,向余松霖借款10萬元後,又向余松霖借款5萬元,余松霖因而在101年8月31日,與張嘉玲一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立昇當鋪,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負責人顏苔珍典當4萬元,將以典當方式借來之款項4萬元借予張嘉玲等情,業據證人張嘉玲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余松霖所不爭執,此情亦堪認定。

柒、關於被告余松霖是否有收受被告黃昆山交付之賄款乙節,經查:

一、被告黃昆山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3年間有在大理石倉庫、雞寮、舊厝等「顧」賭場門口,也有找員警打探消息(見偵一卷二第294、298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賭場擔任「顧頭」。賭場業者郭進益有給我公關費,要給警察,請他們告知警方或檢調單位抓賭博的消息,我給余松霖每場5千元,余松霖有到我家跟我拿公關費,我太太阮氏雪有在場。陳進發有問給余松霖公關費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至99頁)。惟此部分,被告黃昆山係指述其係於103年間給被告余松霖公關費,且未證述當時之賭場係何人經營。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賭場負責人為被告張仲顏,被告張仲顏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陳稱:我在「104年農曆年間」經營賭場是在五股五福路2號,104年4月間有被抓,還有就是在北投、社子、八里等地,我於104年8、9月至104年年底跟鄭思雄、綽號「老ㄟ」租北投場地經營賭場,給付他們的錢包括租金跟給警察的公關費;我從鄭思雄處得知北投分局人員查緝行動等情(見偵一卷二第166至173、178至186、340至344頁、卷三第235至242頁、卷四第64頁、偵七卷第

16、17頁),此部分核與被告郭進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於104年初或年中,跟鄭思雄一起提供場地租借經營流動賭場,鄭思雄提供雞寮、舊厝,我提供大理石倉庫,張仲顏有租場地經營賭場。……103、104年間出租場地經營流動賭場時,黃昆山說另外給北投分局公關費5千元,104年提高為7千元,105年3、4月間,增加為9千元,……我們的賭場沒有遭查緝等語相合(見偵七卷第52至60頁),被告郭進益所稱之賭場經營者亦為被告張仲顏。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思雄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我跟郭進益一起經營流動賭場,黃昆山在賭場把風,跟警察聯絡有沒有什麼狀況,賭場經營者(如張仲顏等人)會由他們的員工(如王贊勲)把公關費交給我,我交給郭進益處理,郭進益再給黃昆山,黃昆山會去處理警察方面。我在104年10月2日跟張仲顏提到「最近比較那個」,意指查緝風聲比較緊……,王贊勲於104年11月24日與我聯絡,我跟他講黃昆山說北投分局最近有請幾張搜索拘票有專案,希望王贊勲那陣子不要來借場地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07至122、321至326頁、偵一卷三第256至266、346至349頁、偵六卷一第56至60、325至329頁),此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思雄所證述之時間為104年10月間,且賭場負責人亦為張仲顏。另證人王贊勲於偵訊時供稱:張仲顏僱用我協助賭場營運,係向鄭思雄、郭進益租場地,公關費用於打點公務員,是為了要避免被警察查獲營運賭場,鄭思雄說公關費3萬元,張仲顏給我錢,我交給郭進益或鄭思雄;開賭場前,會問鄭思雄或郭進益哪些日子安全。我受僱在北投賭場沒有被查獲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48至352頁、偵一卷三第222至229頁),是證人王贊勲證稱之賭場負責人亦為張仲顏。

另證人劉暐恆於偵訊時證稱:104年9月後,張仲顏僱用我協助北投賭場,都沒有被查獲。張仲顏將房租及公關費用給我或王贊勲轉交給鄭思雄,公關就是要用錢打點當地警察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57至366頁)證人劉暐恆證稱之賭場負責人亦為張仲顏,且時間為104年9月;又證人唐子鏘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陳稱:我曾經幫張仲顏、林豹向鄭思雄租借場地經營賭場……,鄭思雄說場地使用1 次要收費42,000元,包含房租12,000元及公關費30,000元……。鄭思雄說公關費要給警察,希望警察洩漏查緝情資、查緝放水。我於104年10月2日向張仲顏談到北投場地(見偵一卷三第25至30、246至253頁、偵六卷一第90至93、100至103 、355 至359頁、偵六卷二第100至104頁),是證人劉暐恆證稱之賭場負責人亦為張仲顏,且時間為104年10月2日。而除此等證人外,檢察官並未再提供其他證據,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追訴其他賭場負責人。

三、起訴書追訴被告余松霖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關於被告黃昆山向被告余松霖行賄之證據,除上揭被告黃昆山之證述外,另有證人陳進發於偵訊時證稱:黃昆山說余松霖欠他5萬元未還,後來有以公關費抵銷(見偵六卷一第235至236、248頁),以及於原審理時證稱:黃昆山於104年間跟我說,賭場有營業就有公關費;黃昆山說余松霖跟他借5萬元沒有還(見原審卷五第108至119頁);並有證人阮氏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松霖到我家好幾次,大約2、3個禮拜或1個月來1次,好像是1年之內,余松霖來找黃昆山泡茶聊天,看過黃昆山給余松霖錢2次,記憶中余松霖有欠黃昆山錢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76至79、99至107頁),固有指向被告黃昆山以公關費行賄被告余松霖之事,然就被告黃昆山之指述其向被告余松霖行賄應為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惟此部分卷內並無相應之賭場負責人於此時在北投分局經營賭場,而證人陳進發之證述,係聽聞被告黃昆山所轉述,已屬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尚有疑問,且其證述內容僅稱被告余松霖有收取公關費,並未進一步指稱當時賭場負責人為何人,此部分亦難為被告余松霖不利之認定。至證人阮氏雪稱余松霖曾至被告黃昆山家中拿錢等語,然就取款之原因、款項來源、為何支付等等,均無進一步證述,遑論該款項係自何賭場之負責人所給,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余松霖不利之認定。

四、另參之被告黃昆山證稱:伊是一開始交給余松霖,後面是交給洪健智,最後是交給莊慶福等語,而於105年遭查獲時,是由莊慶福收取等語(見105年聲押第469號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同案被告莊慶福則證稱:其是104年9月間,是在長安所任職巡佐,並升任副所長,於105年10月21日調至警備隊等語(見105偵字29525號卷一第220頁),另原判決附表20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對話之時間,均為104年10月之後,且其對話內容均無涉及被告余松霖,而本件查獲之時間為105年,當時經營之賭場負責人為被告張仲顏,業據前述,而據張仲顏證述其在北投分局轄區經營賭場係自104年8、9月至104年年底,於是時被告余松霖業已不在北投分局,此與上揭被告黃昆山所述:最後是交給莊慶福等語相合,堪認被告黃昆山雖曾證述曾有交付公關費與被告余松霖,然除此共犯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亦即其他賭場負責人或證人可證其證述可採。至於北投分局春安工作期間案件表、搜索票申請紀錄表、各項專業評核工作執行進度總表等,雖可證明被告余松霖曾參與各該工作,惟均屬其擔任警察於職務上應為之事,難為不利被告余松霖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就被告余松霖曾向被告黃昆山收受賄款及不正利益之證據尚有不足,難認被告余松霖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

捌、被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是否有行賄之犯行,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昆山雖曾證述幫被告張仲顏、鄭思雄交付公關費給警察,惟就卷內相關證據互相勾稽後,堪認其所交付之對象應為同案被告莊慶福,而非被告余松霖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被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於102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有行賄被告余松霖之犯行,難認可採。

二、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玖、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余松霖(下簡稱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4人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4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與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拾、被告郭進益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進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0至25部分均諭知有罪,被告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判決後,再上訴最高法院,復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惟被告於114年2月19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個人戶役政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27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有罪判決,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連思藩、陳旭華、陳怡親、劉文瀚、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