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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正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3、73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犯罪事實我都承認,對於罪名、沒收沒有意見,只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9、30頁,本院更一卷第126、127、136、184、218、219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㈠所犯罪名: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上,盜蓋祭祀公業大

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文件上,盜蓋祭祀公業大

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盜蓋祭祀公業大小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1.本案偵辦緣由係劉建輝(下逕稱姓名)以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於107年1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說明其為本案祭祀公業之代表人,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遂提出告訴,犯罪事實為劉建輝曾於99年間受本案祭祀公業授權,出售該祭祀公業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劉建輝乃委託被告洽商處理,嗣被告於104年間表示已覓得買主並談好契約內容,劉建輝因信任被告,被告亦稱有依照本案祭祀公業規定處理,乃授權被告在買賣契約用印;後因派下員中有人質疑被告未依本案祭祀公業規定而以低價出售,損害本案祭祀公業之利益,而違背該祭祀公業所交付之任務,涉有背信罪嫌,為此提起背信告訴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他字第1780號卷第3-9頁);嗣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即主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自首,供稱:我來自首,我未經本案祭祀公業管委會之授權決議,即擅自拿祭祀公業管委會之大小章與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等語(他字第2176號卷第5頁),可知被告係明確就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向偵查機關自首。再劉建輝於107年3月13日另提出刑事更正告訴事實狀至北檢,更正告訴事實為被告未依授權意旨正確填寫授權書,違反本案祭祀公業之決議,以低價出售前開土地,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42條、第210條、第216條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此亦有刑事更正告訴事實狀在卷可參(他字第1780號卷第85-89頁)。

2.綜上可知,劉建輝雖曾先於107年1月10日代表本案祭祀公業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然當時並未表明被告有未經本案祭祀公業授權用印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嗣經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先行自首供稱其有未經本案祭祀公業管委會之授權決議,擅自與江陵公司簽約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劉建輝始於107年3月13日更正其告訴事實指陳被告涉有以本案祭祀公業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檢察官簽分偵案之簽呈亦係於107年2月12日所為,而在被告自首之後,有簽呈1紙附卷為憑(他字第2176號卷第77-78頁);足見被告至北檢自首之前,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偵查犯罪之機關已能具體明確知悉其犯行,是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主動前往北檢供稱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於審判過程中始終承認犯行而接受裁判,應認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就被告所犯3罪各論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此部分量刑基礎即有變更。是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以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則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共3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祭祀公業之顧問,偽造相關私文書而出售本

案祭祀公業之財產,對本案祭祀公業造成損害,亦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千萬元之所得,然迄今仍未返還,犯罪情節非輕;然參諸被告長期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顧問,對本案祭祀公業相關事宜實具有相當之參與權限,又前開土地歷經相當時間仍無法尋得買主達成買賣合意,則前開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及變賣流通性如何,尚難以具體客觀量化,是被告違反本案祭祀公業決議之情節程度,並無證據足認鉅大;再被告犯罪後即行自首並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而本案祭祀公業對前開土地買受人林美東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前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林美東應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本案祭祀公業所受之損害亦受有相當之填補;復參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已60餘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小孩、之前從事計程車駕駛、月薪約3萬元、現無業(本院卷第9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另衡量被告所犯3罪,雖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各起之犯意偽造不同之私文書為之,然最終之得財目的應屬同一而彼此相關,故依被告呈現之整體惡性與可非難程度,分別量刑(共3罪)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