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一鳴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一鳴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一鳴(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迄民國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後,原審復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09年9月21日起、110年5月21日起、111年1月21日起、111年9月21日起、112年5月21日起、113年1月21日、113年9月21日、114年5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收取回扣罪(共5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6萬元沒收、追徵,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