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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一鳴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0號、107年度矚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26、157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22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孫一鳴有罪部分撤銷。

孫一鳴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與李委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孫一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孫一鳴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航空保安科股長(其自民國98年11月至102年12月31日止擔任安檢科〈後改制為航空保安科〉科員,自103年1月1日升任航空保安科〈下稱航保科〉股長,104年7月1日起轉任行政科股長),負責綜理桃園機場安檢儀器及相關設備採購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委霖係大陸清華同方威視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方威視公司)臺灣區經理(李委霖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且通緝中);蔡依仁(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漢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元公司)、捷美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公司)及明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實際負責人。

貳、緣航警局為因應美國運輸保安署(下稱美國TSA)於100年發布有關全貨機及客機載貨貨運安檢緊急修正通知,飛美貨物須使用雙(多)射源X光掃描,為此編列預算採購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器,孫一鳴於102年3月間,為辦理航警局「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案號YU0000000)」之業務,透過華鉅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樊家驥認識李委霖,因此與李委霖密切往來,兩人間之感情關係並逐步進展。孫一鳴於李委霖自102年8月12日至16日入境臺灣期間,即與之發生親密行為,更於102年9月2日至6日間,隻身前往北京與李委霖見面,進一步發生性行為,孫一鳴及李委霖於斯時除公務上接觸外,業已發展為婚外情不倫關係。詎孫一鳴為維持其與李委霖間婚外情關係,透過其所承辦政府採購案過程以牟取不法利益,竟與李委霖謀議,明知同方威視公司不符合相關採購案之廠商資格須符合世界外貿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締約國或臺紐經濟合作協定國等相關規定,適得知經常參與航警局標案之蔡依仁因其所代理之L3廠商之X光機儀器,於斯時已不符航警局採購規格要求,急欲尋求代理新型X光機安檢儀器,以取得航警局相關標案機會,俾維持漢元公司、明新公司、捷美公司營運狀況。孫一鳴遂於102年年底向蔡依仁推薦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告知蔡依仁可與李委霖接洽,並要求由蔡依仁經營之漢元公司、明新公司、捷美公司配合擔任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之臺灣代理商角色,或出面投標航警局公告之採購案,李委霖於X光機採購標案中負責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的供貨,另協助孫一鳴於經辦其他採購案時處理與外國廠商書信往來之翻譯工作,孫一鳴則負責設法使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符合採購規格,於其所承辦之各個採購案中,於招標公告前提供李委霖招標相關文件、為蔡依仁於招標前先行聯絡國外供貨商、為李委霖或蔡依仁於開標前預先審查採購案規格標文件內容、開標時護航漢元公司、捷美公司資(規)格標審查;開標後護航漢元公司、捷美公司得標結果等方式,確保蔡依仁得透過其與李委霖協助,於航警局之X光機、X光車之採購案中,得以同方威視公司產品投標並承作相關標案,及於航警局其他採購案中,使蔡依仁能順利得標並承作。謀議既定,孫一鳴就下列一、㈠至㈢及二部分即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李委霖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向蔡依仁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X光機、X光車部分:㈠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案號:YU0000000,103

年間變更案號為YU0000000)及103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案號:YU0000000,以下合稱8+4部X光機2項標案):

⒈孫一鳴經辦8+4部X光機2項標案,自102年4月間至104年7月間止之時序事實經過,詳如附表一時序表之記載。

⒉孫一鳴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護航廠商行為:

⑴為使漢元公司得以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參標,開放美國TSA認證以外之儀器認證規格:

孫一鳴於102年4月2日,原為因應美國TSA要求簽辦航警局「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載明採購緣由係「針對美國運輸保安署(即TSA)於2011年5月27日所發布生效之規定,飛美郵包及快遞貨物須以通過TSA認證之雙射源X光檢查儀(Dual View)掃瞄過檢」,並在擬定X光安檢儀器規範表時,於第14項次規範項目載明「儀器符合國家原子能法規安全標準通過TSA認證(即儀器型號須列於TSA所發布之儀器認證清單)。(Qualified Technology)」,並於102年4月9日簽辦前揭採購案預算案時,再次強調該採購案係為「協助相關空運業者早日符合美國TSA規定」。惟孫一鳴明知其前於101年間,就聖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通公司)對航警局「X光機採購案之規格應符合TSA認證」提出之異議,於安檢科會辦意見表示:TSA所定安檢儀規範與認證為普世認同之最高標準,當時已有7種各國廠牌之X光機通過TSA認證,我國政府採購法中所謂「或同等品」之定律,難以適用於攸關飛航安全之同等認證,且航警局所訂定X光機須通過TSA認證,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虞。經航警局於101年3月16日依其意見函覆聖通公司。詎其為協助李委霖引進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進入臺灣市場,明知同方威視公司之X 光機僅取得中國大陸民用航空局民航安檢設備使用許可認證(下稱:CAAC),並非TSA所發布之儀器認證清單內之儀器,竟於同年9月12日偽以有廠商質疑為由,函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欲放寬航警局招標文件中訂定之「儀器須經美國TSA認證」,經民航局函覆要求「請貴局於符合保安需求(含美國運輸保安署規定)之原則,確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後,孫一鳴於同年9月25日上簽:「旨案有關取消『儀器須經美國TSA認證』乙節,民航局函復結果並未明示反對,相關儀器採購規格訂定,擬依民航局指示,確依符合保安需求、美國TSA、歐盟EU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開始遂行將X光機應通過TSA認證,擴張至CAAC之認證,並於102年11月12日杜撰有廠商針對招標規格提出質疑,於同年11月15日公告中止招標作業。嗣於103年1月7日,孫一鳴簽辦重新公開招標作業,將本件2項標案規範表第24項次修訂為「儀器型號須通過下列其中一種機構認證:TSA、EU、FAA、ECAC、CAAC、DfT、STAC、ENAC(檢附認證文件)」,使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得以符合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規格要求。

⑵孫一鳴於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在102年10月2

1日第1次上網公開招標公告前,即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該標案招標文件內容及驗收所需測試箱之照片圖檔洩露予李委霖,且在8+4部X光機2項標案開標前,孫一鳴、李委霖、蔡依仁共同準備投標文件,孫一鳴並預先審查漢元公司之投標文件:

孫一鳴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招標前,其招標文件應予保密。倘有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必要,固得予公開,惟仍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之方式為之,尤不得將具體說明招標案內容之驗收規範及圖說等交付或洩漏予特定廠商,否則該特定廠商即可以符合招標案內容所要求之驗收規範及條件優於其他廠商參與競標,自會造成不公平競爭。孫一鳴為便利李委霖得以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透過漢元公司投標,取得航警局8+4部X光機2項標案,於102年9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其所保管應秘密之8+4部X光機2項標案內容之廠驗文件、合約附註條款、投標儀器規格應審核之測試箱照片,於102年10月21日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即透過其所使用之daisy80000000oo.

com.tw電子信箱寄送至李委霖所使用之liweilin00000000.com電子信箱,以此方式洩漏予李委霖。孫一鳴又自102年10月間起,於陸續公告辦理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前,即以電子郵件與李委霖相互寄送該等標案之相關資料(詳如附表七證據編號3-1至3-25所示)。再孫一鳴、蔡依仁均明知參標廠商所提出「儀器功能及規格說明答覆書」(下稱儀器規格說明書)應於標案開標當日資(規)格標審查時,始得由標案之承辦人進行審核,惟為避免因儀器規格說明書填寫錯誤,使漢元公司因審查不合格而無法取得標案,蔡依仁即於開標前,以電子郵件傳送漢元公司投標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儀器規格說明書,由孫一鳴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先行審查內容(詳如附表七證據編號3-26至3-42所示),使蔡依仁可依此修改而符合資(規)格標之規範。其中型錄、「CAAC民航許可證」、「CX100100D中文型錄」、「鍵盤照」、「CAAC」、「103雙託4部規範表0106答覆書」及「維護能力證明掃描件」等(詳如附表七證據編號3-26至3-46所示),均係參標廠商投標文件須檢附之重要參標文件,孫一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協助李委霖及同方威視公司製作、準備投標文件或事先審查漢元公司所提出之資(規)格應檢附相關招標文件,並護航漢元公司得以取得本件2項標案,無正當理由對廠商為差別待遇,造成後續參標廠商間不公平競爭,且附表七證據編號3-24郵件之附件內容係同方威視公司內部關於CX100100D型號雙射源X光檢查儀之成本價格分析及向經銷商之報價,意即孫一鳴、李委霖可掌握同方威視公司成本價格及未來經銷商報價之成本利潤架構,日後藉以向得標廠商蔡依仁索取回扣之依據。

⑶孫一鳴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開標時,護航未提出產地證明

之漢元公司資(規)格標審查合格;另於決標後,為確保漢元公司之得標資格,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處理廠商之異議事項:

孫一鳴明知政府辦理採購公用器材時,參與投標廠商之儀器,須於GPA會員締約國或臺紐經濟合作協定國之國家生產製造,且廠商須於投標時就產地提出一定證明文件供審標人員審查,而漢元公司參與8+4部X光機2項標案時提出之資(規)格標文件中,就儀器產地部分,僅於投標文件之規範表答覆書中說明「CX100100D生產組裝地為日本,符合要求」,並無產地證明或產地廠商出具之保證書等文件。孫一鳴、蔡依仁、李委霖為使參標之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得符合政府採購案之設備生產地須係GPA會員締約國之規定,故將參標用之X光機運往日本IHI株式會社進行最後組裝工作,以製造生產地符合採購規範之假象。而孫一鳴為使漢元公司得標,則於蔡依仁未提出任何產地證明文件之情形下,仍使漢元公司之資(規)格標審查合格,而以此方式護航漢元公司得標。嗣8+4部X光機2項標案分別於103年3月18日、25日開標,並由漢元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988萬元、1,432萬元得標。參標之ASTROPHYSICS.INC(下稱:美商天體公司)於開標後之同年4月1日向航警局提出異議,主張漢元公司投標儀器未提出產地證明文件,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孫一鳴明知於辦理政府採購案於決標後,若發現決標廠商有資(規)格標不符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50條設有「應不決標」予決標廠商之規定,且8+4部X光機2項標案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45點亦定有相關不予決標、廢標、或重新招標之規定,竟於103年4月9日簽辦回覆美商天體公司函稿後,於同年4月14日,以美商天體公司已逾異議期間為由駁回,以此方式護航蔡依仁為不公平競爭而取得標案。其後漢元公司依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採購契約陸續履約安裝X光機,該4部X光機標案於103年10月2日驗收完成;該8部X光機標案則於103年10月17日驗收完成,惟為旅客託運行李安檢而安裝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之X光機(即該4部X光機標案所採購之X光機),自103年8月間起迄104年4月期間,即持續出現影像黑屏、畫面切割、拖影、影像重疊等非屬零件損壞之瑕疵(收取回扣部分詳後述)。

㈡104年度X光車3部採購案(案號:CH0000000,下稱X光車標案):

⒈航警局臺北分局及高雄分局分別於103年3月18日、20日提出X

光車採購需求,由孫一鳴於同年3月20日、25日陸續簽辦採購,而孫一鳴經辦X光車標案,自103年3月至103年11月間之時序事實,詳如附表三時序表所詳列。

⒉孫一鳴、李委霖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向蔡依仁收取回扣之

犯意聯絡,積極運作使蔡依仁之捷美公司取得X光車標案,由孫一鳴簽辦X光車採購需求後,利用先前已將符合CAAC認證之同方威視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及X光機運往日本進行最後組裝而洗產地等手法,使蔡依仁得以同方威視X光機之臺灣代理商名義參與投標,並自103年4月30日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寄送如附表七證據編號3-50、3-61等文件,預先為李委霖準備投標文件、翻譯X光車型錄等造成捷美公司與其他廠商間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再由李委霖與蔡依仁聯繫投標事宜,嗣於103年11月12日,果由蔡依仁使用捷美公司名義,以1,980萬元得標(收取回扣部分詳後述)。

㈢104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案號:YU0000000,下稱104年2部X光機標案):

⒈緣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發函航警局以780萬元辦理「X光機

掃描系統」採購案,由孫一鳴簽辦採購需求。孫一鳴經辦104年2部X光機標案,自103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30日決標公告期間之時序事實,詳如附表四時序表所示。

⒉孫一鳴、李委霖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向蔡依仁收取回扣之

犯意聯絡,在104年2部X光機標案,於103年12月29日開標審查參標廠商資(規)格時,未將捷美公司予以剔除,利用先前已將符合CAAC認證之同方威視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及X光機運往日本進行最後組裝而洗產地等手法,仍在捷美公司投標文件「儀器功能及規格說明答覆書」之項次23「儀器生產組裝地點須為GPA或臺紐、臺星經濟合作協定國家。」之審查結果欄位勾選「符合」,違法審查並護航捷美公司通過資(規)格審查,而共同以上開手法使捷美公司以780萬元取得標案。其後捷美公司依104年2部X光機標案之採購契約,將X光機安裝在臺北高鐵站,惟該2部X光機於104年4月間即持續出現影像抖動、拖影等非屬零件損壞之瑕疵(收取回扣部分詳後述)。

二、103年度X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案號:CH0000000,下稱圖檔軟體標案):

㈠孫一鳴經辦圖檔軟體標案,自103年6月間至103年12月10日止之時序事實,詳如附表二時序表所詳列。

㈡孫一鳴於航警局臺北分局及高雄分局於103年6月24日,分別

提出X光圖檔判讀軟體需求後,與李委霖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向蔡依仁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孫一鳴亦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由孫一鳴於103年7月19日即在圖檔軟體標案103年9月15日公開招標公告前,將該採購案招標文件規範表洩露予李委霖,且孫一鳴明知該圖檔軟體標案需求尚非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緊急採購情形,而應以一般政府採購流程辦理,仍於103年7月23日前,先要求李委霖協助招標規範內容翻譯為英文版(詳如附表七證據編號3-52),而孫一鳴取得該英文版本招標規範後,隨即於103年7月23日透過電子郵件與SIMFOX公司人員聯繫關於圖檔軟體標案細節,並附上有關招標規範內容之附件「systemspecification」,孫一鳴除回覆該公司所提出需修正招標規範之內容,並配合修正後續招標文件規格內容,且建議SIMFOX公司尋求臺灣代理商取得圖檔軟體標案是較為簡便之方式;後續孫一鳴與李委霖間再以電子郵件傳送圖檔軟體型錄(詳如附表七證據編號3-58及3-60),孫一鳴確認SIMFOX公司有配合意願後,再告知不知情之蔡依仁可與SIMFOX公司接洽,並由蔡依仁以明新公司名義參標。嗣圖檔軟體標案於103年9月15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後,孫一鳴即於同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招標文件予李委霖(詳如附表七證據編號3-63)。

孫一鳴另於同年9月24日寄送「郵件主旨:Fwd:圖檔、附件:軟體價格」(詳如附表七證據編號3-64)予蔡依仁及李委霖;後續孫一鳴再寄送「圖檔中文型錄」廠商投標應附文件予李委霖,由李委霖與蔡依仁聯繫,將參標廠商投標應檢附之文件事先提供予蔡依仁,而共同以此方式護航蔡依仁,於103年12月1日使用明新公司名義,以560萬元得標,俾孫一鳴、李委霖嗣後得向蔡依仁收取回扣(收取回扣部分詳後述)。

三、孫一鳴、李委霖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圖檔軟體標案之利潤,向蔡依仁收取回扣:孫一鳴、李委霖自認前揭8+4部X光機2項標案,蔡依仁可獲取300萬元利潤,圖檔軟體標案,蔡依仁可獲取66萬元利潤。X光車標案及104年2部X光機標案,蔡依仁也可獲豐厚利潤,且上開5項標案(8+4部X光機2項標案,有2項標案),均由孫一鳴主導護航、李委霖提供協助,蔡依仁僅為配合之廠商,遂共謀向蔡依仁收取回扣,旋由孫一鳴於103年11月30日,以預估蔡依仁在8+4部X光機2項標案可獲利300萬元,圖檔軟體標案利潤66萬元,扣除其與李委霖願分擔之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成本之半數共180萬元(X光車標案130萬元+104年2部X光機標案50萬元)後,製作前開5項標案之利潤估算表,以通訊軟體傳送該表截圖(下稱算式截圖)予蔡依仁,並由李委霖出面要求蔡依仁依前開5項標案算式截圖先行支付回扣共186萬元,蔡依仁為避免標案生變,且為取得日後X光機採購案,因此同意付款,嗣於103年11、12月間某日,以紙袋包裝現金186萬元後,由蔡依仁在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新園街居所(下稱新園街社區)之大廳會客區交付予孫一鳴,蔡依仁並當場告以孫一鳴,該款項為5項標案回扣金額之部分款項,孫一鳴明知該186萬元款項為前開5項標案之回扣,仍予以收受之。復於103年年底,X光車標案及104年2部X光機標案之利潤已可完整估算時,孫一鳴再推由李委霖出面向蔡依仁要求回扣,蔡依仁即自103年年底至105年年初期間,在桃園機場內,分為3次,每次交付40萬元(合計120萬元)予李委霖。

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蔡依仁於調詢供述,有證據能力:㈠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蔡依仁係被告孫一鳴(下稱被告)是否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重要證人,其原於105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調詢時,就被告如何利用經辦採購案機會向其收取回扣款之情節陳述詳盡,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該2次調詢筆錄之供述,係因遭調查官誆以之交保不當利誘、及脅迫配合回答始證述被告收取回扣等語(原審矚訴字第20號卷五第39至58頁),顯然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蔡依仁於調詢、檢訊時均表示其調詢中之陳述屬實等語(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16、51頁,偵字第11926號卷四第143、146、17

7、179、182、183頁),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與調詢時所證各情相互一致之陳述,甚至更進一步就回扣款項數額加以確認(偵字第11926號卷四第177頁),另細繹蔡依仁於105年7月11日調詢時之錄音勘驗結果(原審矚訴字第20號卷六第58至121頁),於原審經辯護人與其確認交付被告回扣款項數額究為180萬元或186萬元時,其陳稱:「因為當初我是不想要承認我給他180萬的東西,所以我能給他的獲利空間就只有圖檔跟X光車,那既然我承認180萬,他其實是有把部分的圖檔東西已經算進去」、「因為當初我不想把180扯,說真的到底是那186還是180還是190,數字,我跟你講就180到190左右,我不是很確定那個180,那我就是拿186給他」等語(原審矚訴字第20號卷六第107頁反面、180頁),足見蔡依仁所證述,被告向其收取回扣款項乙節,實非子虛,而蔡依仁斯時因距交付款項之時點已歷時1年多,僅未能確認交付之回扣款項確實金額而已。參之蔡依仁於105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接受調詢時,所供述關於被告經辦採購案收取回扣款項等事實,尚因礙於其與被告間之長時間業務往來關係,且明知其所供述關於被告收取回扣款項乙節,係有利於其爭取檢察官對其聲請較輕強制處分或偵結時較輕求刑之情況下,猶未能於偵查初期即全盤供述,相較於其在原審為證人證述時,係當庭指訴被告是否有前揭犯行,依此外部情況,顯有受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況本案自檢察官於105年7月22日對蔡依仁提起公訴,同年7月26日繫屬原審,蔡依仁經原審訊問後於同日命具保停押,並於同年7月27日停止羈押,其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開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迄其由共同被告身分轉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107年9月20日,共歷時2年多,且其參與原審準備程序、詰問本案其餘證人程序之次數,亦達十餘次庭期之多,倘其於調詢時證述關於被告前揭犯行等情,確係因調查官誆以交保利益之利誘、脅迫,或其因擔心持續遭羈押之恐懼所為不實證述,則其於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原審裁定具保停押,應於處理證據能力之準備程序或審理初期時,即表達其調詢證述內容有違任意性而非實在,始符一般經驗法則而與常情無違,蔡依仁卻捨此不為,益徵其於原審歷經多次審理後始辯稱遭調查官誆以交保之利誘、脅迫等情,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實屬無稽。綜此,其於製作調詢筆錄時,陳述被告有收取回扣款等情,應屬較不受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蔡依仁於調詢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頁),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等犯行,辯稱:㈠我從100年開始到安檢科,承辦安檢儀器採購維修保養前,我完全不懂X光機,也沒有學過政府採購法,我只能照前案做,結果連續幾個標案,都是文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承公司)所謂的德製SMITHS公司得標,有廠商認為我獨厚文承公司,因此我認為應該要開放競爭。而本案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在世界上是有名的,但是沒有進來臺灣,我並非為李委霖開放,而是在此之前就想瞭解該公司有無更好的儀器,我到北京看同方威視公司的工廠,才知道原來儀器的解析度可以做這麼好。所以我回來後才會上簽呈說不能限制競爭,不能綁標。我當時認為安檢儀器經過國際的認證,可以保障儀器的品質,因此雖然美國TSA並沒有要求儀器必須經TSA認證,但我在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規範表中仍要求投標儀器的規格必須符合國際認證,我又擔心有過度限制產品規格的問題,所以該2項標案的規範表中,除TSA認證外,也同時開放CAAC等多種國際上安檢儀器的認證,目的是為了確保投標儀器的品質,並非為了讓同方威視公司產品可以參標。㈡我所經辦所有採購案件之招標文件,在上網公告後,廠商都可以自行上網下載,我與李委霖是在102年1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李委霖是大陸人,要上網下載標案因為網域的關係有些麻煩,所以我才會把標案資料傳給李委霖,但均係在招標公告後才把資料傳給李委霖,並無不法。㈢同方威視公司是大陸清華大學所辦的企業,該公司產品廣泛被用於日本成田機場、里約奧運、世界盃足球賽,再該公司的貨櫃式X光機市占率全世界第一,本件採購案係經合法的驗收程序驗收完成,並無品質低劣的情形。㈣關於收受回扣,我從未經手起訴書所說的306萬元,因為李委霖與蔡依仁的公司有投資合作的關係,所以我幫忙李委霖做試算表,試算表中所計算的內容並非回扣款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貳、一㈠至㈢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間係航警局安檢科科員,自103年1月1日升任航

保科股長,104年7月1日起轉任行政科股長,負責綜理桃園機場安檢儀器及相關設備採購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時供承在卷(他字第2830號卷二第46頁反面,偵字第11221號卷一第92頁反面),且有航警局安檢科102年4月2日、4月9日、10月30日、航保科103年1月7日內部簽呈上被告之用印可證其於上開所示時間確擔任前揭職位(他字第2830號卷一第71、75頁,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41至42頁),足認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委霖為同方威視公司臺灣區經理,蔡依仁為漢元公司、捷美公司及明新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經被告、蔡依仁、蔡明憲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他字第2830號卷一第128頁,他字第2830號卷二第14頁反面、16、82頁,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72頁),且有清華同方威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維護能力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114頁,他字第4535號卷四第152頁)。被告於102年4月2日、9日上簽採購8+4部X光機2項標案,要求投標規範應符合美國TSA認證標準,被告與李委霖接洽關於投標8+4部X光機2項標案事宜,於李委霖自102年8月12日至16日入境臺灣期間,與李委霖發生親密行為,更於同年9月2日前往北京停留至同年9月6日,並與李委霖發生性行為,進而成為婚外情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有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委霖及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為憑(偵字第15704號卷二第104至110頁反面,偵字第15704號卷六第60、70頁反面)。觀諸附表一時序表所示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於102年4月間承辦8+4部X光機2項標案,於102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與李委霖成為婚外情男女朋友關係,102年9月6日返回臺灣後,即著手修改8+4部X光機2項標案儀器認證規格,並誆稱有廠商提出異議質疑而變更規格。然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101年間有聖通公司提出書面異議,當時我有上簽去函回覆,回覆的理由確實都是我寫的;(問:有無其他件異議?)就是這件等語(本院矚上訴字第3號卷四第174至175頁),足見其承辦上開採購案期間,並無其他廠商對於X光機規格應通過TSA認證乙節有任何質疑或異議。被告斯時時任安檢科科員,並經會辦處理聖通公司該異議之內容略為:本局採購之X光檢查儀是否符合及通過TSA認證,事關各航空業者飛美航空保安評比及航權,另與本局儀器整體調度及採購效益有關,爰此,訂定相關認證規定並無違反採購法之虞。安檢儀器符合TSA規範與通過認證係為現今普世標準,貴公司應向儀器原廠製造商反應,以符各採購機關需求及取得與其他廠牌製造商公平競爭之機會等情,有後勤科101年3月13日簽、航警局101年3月16日函稿、簽稿會合單及安檢科會辦意見、聖通公司101年3月5日聖通(總)字第10103050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矚訴字第20號卷三第45至50頁),足見被告對於相關規範均知之甚詳,且要求應符合TSA規範,然卻誆稱有廠商質疑,而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將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通過認證之CAAC納入採購規格,在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之情況下,於102年9月25日簽辦變更規格而納入中國大陸CAAC認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年9月24日空運安字第1020030144號函足參(他字第2993號卷四第19頁反面)。此外,被告並於招標過程中提供諸多不應為之行為,其手法主要係透過日本IHI株式會社提供產地證明,將同方威視公司生產之X光機送至日本組裝,目的係為取得日本生產之產地證明,然X光機之零件更換、維修等問題仍僅能完全仰賴同方威視公司,實質上形同洗產地證明,不僅造成零件取得困難及維修等問題,且危及國家及飛航安全(各標案護航廠商行為及證據分別詳下述)。

⒉被告就各標案所為之護航廠商行為:

⑴8+4部X光機2項標案:

①被告自102年間起,承辦8+4部X光機2項標案,迄航警局就8

+4部X光機2項標案驗收後,於103年10月23日給付漢元公司本件採購案價款期間,被告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所有經手之客觀事實,詳如附表一時序表所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蔡依仁證述參與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經過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觀諸附表一時序表所示之事實及證據,可知被告於102年4

月間承辦8+4部X光機2項標案,於102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與李委霖成為婚外情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9月6日返回臺灣後,即著手修改8+4部X光機2項標案儀器認證規格,並於招標公告前將招標文件之廠驗標準、附註條款、測試箱圖片檔、附約條款修正對照表等文件寄送予李委霖,更於103年2月17日預先審核蔡依仁所撰寫之投標文件即儀器規格說明書,寄送投標儀器之CAAC認證予蔡依仁,於開標日審標時,蔡依仁在未檢附原產地證明,亦未提出相關產地文件之情形下,仍逕參與投標,而被告雖知悉蔡依仁之漢元公司未檢附相關文件,仍使漢元公司通過資(規)格標之審查,嗣於美商天體公司以漢元公司投標儀器未提出產地證明文件為由提出異議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45點規定處理,逕以程序駁回美商天體公司之異議等事實經過,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變更認證規格之舉措與其等間婚外情無關云云,尚難採信。又依其先前對聖通公司異議之處理,及本件並無人異議,其卻偽以有廠商質疑,而公告中止招標,並修改標案規範表,足認其確有護航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之意。③被告開放CAAC認證之目的,實係為使同方威視公司之產品得以參標:

被告為確保儀器品質所開放之CAAC、EU、FAA等認證之擇定,僅係經過蒐集X光機檢查儀之型錄資料,並以儀器廠商申請之多數認證,作為認定具一定品質保證之資格,而其就其所開放之CAAC、EU、FAA等國際認證之申請流程、認證核發之條件,均毫無所悉,僅能以廠商提供之書面資料形式判斷參標廠商所提供之認證是否有效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矚訴字第7號卷一第62至63頁),衡情倘被告確係為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其於知悉飛美安檢儀器非僅限TSA認證儀器,僅需以雙射源之儀器或以多次翻面方式進行安檢,其於民航局就採購儀器規格欲取消TSA認證乙節,函覆「請貴局於符合保安需求(含美國運輸保安署規定)原則下,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時,實無須再就儀器認證與否之規格加以要求。又倘其係為確保採購儀器之品質,而要求儀器須有國際認證,然其就所開放之國際認證核發過程、品質要求、核發規定、認證是否實質有效等細節均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又如何逕認其所擇定之認證即為儀器品質之保證?況被告於102年9月12日發函向民航局函詢後,在民航局尚未函覆可否取消TSA認證規格要求前,被告即提供產地認定法規網址予李委霖,更進一步將8+4部X光機2項標案招標文件內之廠驗標準、103ZPORTAL附註條款、投標儀器規格審核文件即測試箱圖片檔、附約條款修正對照表等資料均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寄予李委霖,此有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見被告因承辦政府採購案具一定經驗,就僅限TSA認證規格儀器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乙節,知之甚詳,其函詢民航局僅係為開放CAAC認證預為伏筆,且其亦將同方威視公司儀器所有之CAAC認證,預定為增加開放之規格之一,否則豈有於民航局回函是否得取消TSA認證前,即密切與李委霖聯絡並寄送招標文件資料之理?此情參之其於101年間就聖通公司之異議事件,於會辦意見表示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可見一斑。再觀諸被告與李委霖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明確對李委霖表示:「沒有8+4你好意思一直跑臺灣?」李委霖則回應「我知道你所做的一切都是為了我、如何讓我不愛你」,而被告復提及「反正你8+4也拿到了,小孩也生了」等語,有被告與李委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偵字第15704號卷六第20頁反面、23頁),益徵被告開放CAAC認證資格之目的,確係為使李委霖任職的同方威視公司產品得以參標。是被告固除CAAC認證外,尚就儀器規格開放多種安檢儀器之國際認證,然其同時開放多種認證之目的與確保採購儀器品質無關,只是其掩人耳目之手法。

④被告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確於招標公告前將應秘密之招標文件洩漏予李委霖:

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投標文件及相關之投標廠商資訊,自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招標文件於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資訊網路)前應予保密之意見相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3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80005005號函文及工程會意見表在卷可參(原審矚訴字第20號卷六第160至163頁)。被告係領有辦理政府採購專業證照之人,經證人即時任航警局安檢科科長劉昌輝證述在卷(他字第2830號卷二第4至5頁),其就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屬國防以外應予保密之文件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查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招標文件內容均為相同,有103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採購契約在卷可稽(他字第2993號卷三第1至48頁,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150至181頁),其中8部X光機標案部分,係於102年10月21日第一次上網公告招標,惟被告於102年9月21日至24日期間,即分別將廠驗標準、103ZPORTAL附註條款、投標儀器規格審核文件即測試箱圖片檔、附約條款修正對照表等招標文件資料寄予李委霖,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招標文件公告前,即將應秘密之招標文件洩露予李委霖,堪以認定。

⑤被告協助漢元公司準備投標文件及預審投標文件:

A.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即先以電子郵件與李委霖討論關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投標時,同方威視公司之繁體字型錄能否如期提供之問題,「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於102年10月21日公告後,李委霖再以電子郵件於102年10月23日寄送「CX100100D型錄」繁體版,要求被告校正繁體中文版型錄內容,被告復於同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李委霖「修正好了」並附上修正完成之繁體中文版型錄附件。嗣航警局於103年1月14日公告辦理8+4部X光機2項標案後,至同年2月26日截止投標期限前,被告陸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漢元公司與同方威視公司合作標案之「合作投標協議」、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CAAC民航許可證書、鍵盤照、CAAC鑑定報告、103雙託4部規範表0106答覆書及維護能力證明掃描件等漢元公司參標所須之文件資料予蔡依仁(詳如附表七證據編號3-26至3-46)。蔡依仁甚於103年2月17日下午11時7分,寄送郵件主旨:「Re:文件資料」、附件:「103雙託4部規範表0106答覆書」,被告註記「OK沒問題,製造地先保留,因有多個直營製造廠和協力OEM廠可配合」等情,有附表七證據編號3-38、3-39所示電子郵件在卷為憑。

B.又據證人即時任航警局後勤科股長于德發於偵訊證稱:8+4部X光機2項標案中,招標文件之儀器規範表係由需求單位提供,由我PO上網當附件,讓投標廠商去瞭解標案的要求,投標廠商所提供產品是否符合規範表所定的條件、規格需求,是由被告審核等語(他字第2830號卷一第121至122頁);證人劉昌輝於偵訊證述: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規範表都是由被告製作並負責於開標時進行審查等語(他字第2830號卷二第4至5頁),可見參標廠商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資(規)格標,能否順利通過審查之關鍵,繫諸負責制訂採購儀器資格及規格、於開標時審查參標廠商資(規)格標之被告。

C.再者,證人即航警局後勤科警務正郭世杰於偵訊證稱:後勤科是負責採購流程,但規格是由航保科制定,一般而言在採購案投標截止日前,我或後勤科的承辦人員都不會主動與參標廠商聯繫投標事宜,參標廠商投標所需的儀器規範表,也是在標案上網公告後,有意參標的廠商去工程會網站自行下載,我也不會在上網公告前,就將規範表、儀器規格說明書寄給廠商等語(偵字第11926號卷一第106至107頁);證人即航警局航保科警務正賴嘉宏於偵訊時證稱:8+4部X光機2項標案承辦人是被告,X光機採購之需求單位且負責規劃的是航保科,後勤科則負責上網公開招標,有意參標的廠商會在領標時領取三用文件表格、財物採購契約、投標須知、標封單、附註條款及儀器規範表等文件,在標案正式上網公告後,廠商才能從工程會的網站下載儀器規範表等文件,所以在機關正式上網前,廠商不會知道儀器規範,航警局承辦採購人員依規定也不行主動與參標廠商聯繫討論投標作業內容,而參標廠商在資(規)格標審查前,不會也不應該將儀器規格說明書寄給承辦採購人員,在開標當天由招標單位啟封審查才是正常流程,更不可能在開標前就告知廠商規範表中之儀器產地欄應該如何撰寫等細節等語(偵字第11926號卷一第140至141頁);證人即時任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海關人員莊國均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3年年底開始辦理臺北關X光機採購案,我在經辦採購案時,在標案公開招標後到投標截止日前,不會主動聯繫有意參標的廠商,依規定也不行這麼做,投標文件的準備和製作都由參標廠商自行處理製作,有意參標的廠商也不能要求辦理採購的承辦人,在開標日前事先審查或閱覽儀器規格、投標文件等語(偵字第11926號卷一第166至167頁);證人即參與8+4部X光機2項標案中4部X光機標案之文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承公司)業務經理吳曉承於偵訊時證述:我在參與航警局該4部X光機標案投標時,儀器規格表是在政府公告標案的網站下載,依照需求單位的規格,我們要製作規格表,且須答覆是否符合規格,填寫完畢的儀器規範表及其他投標文件必須彌封在資(規)格標封內,寄至航警局參標,航警局的承辦人員不會協助製作投標文件,文承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標案至今,也不曾有招標單位協助製作投標文件;該4部X光機標案之儀器規格說明書都是參標廠商要寫的,被告不曾寄送該說明書給文承公司,也不曾主動在公開招標後與文承公司聯絡或要求文承公司與原廠SMITH公司聯繫等語(偵字第11926號卷二第24頁)。

D.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述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參標廠商投標時所須繳交之資(規)格標資料或其他投標文件,標案上網公告前,廠商均無從取得,且參標廠商於投標時所應提出之資(規)格標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應由參標廠商自行準備、製作,始符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正常流程。

又辦理政府採購案時,參標廠商所提供之型錄係採購機關於審查資(規)格標時,判斷參標財物產地、是否符合標案資(規)格之重要依據乙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3月31日工程訴字第10500097930號函暨附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足憑(他字第2830號卷二第96頁反面至107頁),是被告為李委霖修正參標用型錄用語之行為,顯係為護航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透過蔡依仁之漢元等公司取得標案甚明。而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承辦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且具備辦理政府採購之專業證照,就此經辦採購人員不應協助參標廠商之狀況,應知之甚詳,竟仍協助蔡依仁準備投標所須文件資料,蔡依仁亦配合被告要求修正產地欄說明部分之撰寫方式,其等舉措非僅為參標廠商準備投標文件,更係為避免漢元公司於著重形式審查之資(規)格標時,因填寫錯誤內容即遭淘汰,而為蔡依仁預先審查規範表內容、指導應如何正確撰寫而為優惠差別待遇。而蔡依仁自95年間開始參與航警局標案投標之次數非少,期間亦非短暫,其就經辦標案之承辦人與廠商間,於政府採購法規定下之正常互動往來情形,實難諉為不知,況蔡依仁自承:以往漢元公司參與航警局及海關的政府標案,招標單位人員從來不曾協助我製作投標文件;我將儀器規格說明書寄給被告先行查看,是因為我擔心會有瑕疵,若資(規)格標不過,就無法到後面價格標;8+4部X光機2項標案關於承辦人與我就招標文件的往來,確實是不正常的採購流程;我在陸續收到被告電郵的相關投標資料後,也覺得疑惑,我也有私下去請教被告為何要替同方威視公司修改投標文件及轉寄給我,被告當時就說他不希望漢元公司在第一關資(規)格審查時被刷掉,所以才會協助我參標;在標案過程中,被告也的確主動協助我標案的進行,包括預先審標、投標文件的修改與建議,種種作法都是希望能由同方威視公司的產品有機會得標等語(偵字第11926號卷二第68、70、75,偵11926卷三第10、13頁),可見被告前揭無正當理由之優惠差別待遇,對蔡依仁之漢元公司是否能順利取得8+4部X光機2項標案,確屬具決定性影響之重要關鍵。

⑥被告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開標審查資(規)格標時,就未

提出產地相關證明之漢元公司仍予以資(規)格標審查合格;復就美商天體公司異議漢元公司資(規)格標有疑義時,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處理,護航漢元公司得標:

A.漢元公司參與8+4部X光機2項標案所提出之資(規)格標文件中,就儀器產地部分,僅於投標文件之規範表答覆書中說明「CX100100D生產組裝地為日本,符合要求」,尚無其他產地證明或產地廠商出具之保證書等文件等情,有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4部採購案採購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120至181頁)。又美商天體公司參與8+4部X光機2項標案投標,均未得標後,並於103年4月8日,就漢元公司參標儀器產地是否為日本等爭議部分提出異議,被告就美商天體公司異議,以異議逾期駁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14日航警航保字第1030011648號函(稿)、103年4月9日簽呈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107至110頁反面)。

B.關於開標時資(規)格標之審查,依8+4部X光機2項標案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本採購適用WTO政府採購協定及臺紐經濟合作協定,非條約協定國家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另附註條款「廠商應備文件」二之(二)載明略以:「原生產廠商開具之證明文件,例如:……,或已取得原供應廠之提供維護技術、原廠零件承諾……證明文件。……」等情,有前揭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4部採購案採購契約可參(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120至181頁)。參以證人賴嘉宏於原審證稱:就參標廠商所提供的投標文件,要審查廠商資格、規格所附的文件,就資格部分,廠商是否有行政院原能會的銷售服務許可證、押標金、公司營利登記等資料,就規格部分,就儀器規格有無符合機關標案的公告規格,例如廠商所檢附原廠型錄及翻譯成中文的譯本,另外還有儀器在原廠測試的圖檔及照片,以及儀器之認證及不可來自非GPA締約國等資料等語(原審矚訴字第20號卷四第58頁);證人劉昌輝於原審證稱:8+4部X光機2項標案開標時,廠商所提供的儀器規格說明書的審查,是被告勾選合格與否之結果,至於後勤科或主計基於分工的關係,並不會去細看廠商所提出之文件資料,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儀器規格說明書項次23關於儀器產地說明部分,我記得漢元公司有出具生產地為日本的證明,因為基本上有這樣的證明才會勾選合格,有勾,一定會有東西等語(原審矚訴字第20號卷四第133至134頁)。是以,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參標廠商就儀器規範表儀器規格說明書中項次23所載「儀器生產組裝地須為GPA或臺紐經濟合作協定國」之說明,不論依本件採購案之附註條款、投標須知之規定,或依賴嘉宏證稱一般X光機採購開標時審標之情形,及劉昌輝所證關於本件採購案開標流程時正常之審查狀況,俱應提出產地證明或足以供辦理採購審標人員審查產地是否符合規定之文件資料,否則審查資(規)格標之審標人員,縱僅須就廠商提出之文件進行形式審查,但在參標廠商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之情形下,無從進行任何審查,自屬當然。然漢元公司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開標時,就產地說明部分,僅有文字敘述而無任何佐證之文件資料,投標之儀器型錄、認證資料等文件,亦均無投標儀器係由日本IHI株式會社所組裝製造之說明文字,此有前揭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4部採購案採購契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開標時,明知漢元公司就儀器產地不得來自非GPA會員締約國之答覆說明,僅有規範表內之文字說明而未附任何證明或佐證文件,仍為護航漢元公司取得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得標,於產地審查部分勾選合格,事實上未就漢元公司之資(規)格標是否合格進行審查,至為灼然。

C.至被告固另辯稱:參標的所有廠商在開標時都無法提出產地證明,只要在驗收時能提出進口或產地證明就算符合規定,否則可以不予驗收云云。惟倘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則此項產地規格之要求,僅須列於標案驗收項目中,此除可便利參標廠商之投標作業外,更形同廠商可先行得標後再尋求符合GPA會員締約國之產地生產組裝,實質上開放更多廠商競爭,更可藉此提升參標產品之競爭及品質,又何須於標案之資(規)格標中先行審查?再者,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預算,追本溯源無非係由國家稅收財政支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成本,係源於人民繳納之稅捐,辦理採購之目的,係受人民託付國家辦理公共事務,是政府機關於辦理採購時,通常均以相對保守、確保採購標案得順利進行且無後續爭議之方式制定規格,期使得標廠商得以履行採購契約,倘依被告所述,產地規格之要求僅須於驗收時通過即可,按其邏輯豈不是使動輒數千萬元之採購案,自廠商得標之時起迄驗收時之非短時間內,均處於契約可否順利履行、是否衍生爭議糾紛之不確定狀態?況本件採購案之X光機檢查儀,涉及我國國門之安全檢查問題,與公共利益及國家安全之相關程度甚高,廠商及儀器之資(規)格要求,衡情並無延宕至驗收階段再行補正之可能,蓋倘至驗收階段廠商仍未能補正其資(規)格之要求,豈非使採購機關陷入履約與否之不確定性外,亦使機場安檢儀器供應缺口未能補足而有危害公共利益可能,益徵被告所辯,與辦理採購案之正常流程相悖,亦與制定資(規)格審查之邏輯相左,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⑦關於美商天體公司異議之處理:

參與政府機關標案未得標廠商提出異議之處理原則,係規定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之1「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時,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自行撤銷或變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依該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未得標廠商異議若已逾法定期間者,雖應不受理,惟機關仍得評估廠商提出異議之事由,是否有違反法令,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再廠商異議是否有理由,仍以是否違反法令者為主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2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600376120號函文暨所附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說明在卷可稽(原審矚訴字第20號卷四第101至103頁)。次按投標廠商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參標廠商有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時,縱使辦理採購之機關於決標公告後始查知前情,辦理採購之機關「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僅於不符公共利益考量且經上級機關核准時得以例外方式處理,且機關「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作為,並無有何期間之限制,更未因是否有未得標廠商提出異議而有不同處置之規定。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標案在開標時的資(規)格標審查,只能書面審理投標廠商所提出的文件所述之廠牌、型號、效期,如果於決標公告後,事後證明文件是偽造的或無效的,就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例如廢標或是移送法辦,依法處理等語(原審矚訴字第7號卷一第63頁),被告既於審標時即明知漢元公司未提出任何關於產地證明文件,其資(規)格標是否通過審查已有疑義,於美商天體公司就漢元公司產地等涉及資(規)格標之重要項目異議時,仍就前揭漢元公司資(規)格文件疑義置若罔聞,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之1規定,以未得標廠商逾期異議為由,不受理而駁回美商天體公司異議,並函覆美商天體公司「得標廠商漢元有限公司為本國廠商,所交財物若是日本工廠組裝製造,則完全合乎我國政府採購法相關產地認定規定。另有關旨揭儀器產地問題,本局亦會深入查證,並依相關法律規範認定辦理」、「本局獨於其他政府機關,要求儀器須經認證,係為取得相關認證之儀器整體品質、輻射安全等,有相關機構代為把關測試,可保障本局所採購儀器之基本品質,至於前8種機構認證之詳細內容、規範及程序等,抑或因產地、儀器尺寸、零組件升級等變更,依該機構規範須重新辦理認證等繁瑣細節,非本局訂定此規範之本意。又美國TSA所認證之儀器品牌,仍有相互代工製造生產及同廠牌有不同國家生產製造案例,礙難主觀認定得標儀器型號無通過CAAC認證」等詞,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14日航警航保字第1030011648號函(稿)、103年4月9日簽呈可參,被告於函覆美商天體公司後,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得標廠商漢元公司,可能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事,則全然未予處理,其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查證漢元公司資(規)格標疑義並加以處理,已與經辦政府採購案之正常流程顯然有異,亦與被告前揭自承,決標後倘發現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有偽造或無效情形,即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廢標或移送法辦等語全然不符。益徵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處理漢元公司投標產品產地疑義之異常不作為情節,確係為護航漢元公司確保得標資格,使同方威視公司得以順利成為漢元公司之儀器供應商。

⑧查證人即安檢大隊檢查員詹忠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

度4部雙射源X光機採購案之第一次驗收紀錄上所附之安檢科意見及缺失陳報單是我所反應附上的,該4部機器分別安裝於第一航廈1、4、7、8旅客櫃台,第一線同仁反應有機器影像殘像、掃瞄影像切割、螢幕跳黑、停機及掃瞄後無影像等缺失,尤其是7、8號櫃台的機器特別嚴重,前揭機器影像殘像、切割、螢幕跳黑或是無影像的缺失,與操作並沒有什麼關係,例如行李行進時,會突然出現切割或空白的畫面,因為這個時候操作人員並沒有去動儀器的任何按鍵,只有遇到有切割或空白畫面時,才會按下停止畫面,重新把行李再照一次X光,因為切割畫面等於沒有照到;機場內其他的德製SMITH及美製的L3也是有故障的情形,但只是零件老舊汰換的故障,不是安檢時畫面上出問題的故障,零件汰換的故障就是儀器不能動或是畫面會出現故障燈號,不會有畫面切割、黑屏的情形等語(原審矚訴字第20號卷四第52至53頁),再該4部X光機標案於103年10月間驗收後迄104年4月間,仍有儀器畫面顏色不正常、影像切割、不同步、黑屏等狀況,有李委霖於104年4月16日、17日寄予被告、蔡依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臺灣航警設備維修報告」在卷足憑(見偵15704卷三第43至47頁)。是以,8+4部X光機2項標案中之4部X光機標案所採購並安裝於第一航廈旅客安檢櫃台之儀器,確出現其他德製、美製X光機所不曾出現之影像切割、黑屏等品質上之缺失,益徵漢元公司用以參標之同方威視公司為洗產地而運至日本組裝之X光機檢查儀器品質不佳。⑵X光車標案:

①被告於103年3月20日、25日開始簽辦X光車標案,迄同年11

月間,航警局與捷美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期間,X光車標案經過之時序事實,詳如附表三時序表之事實欄所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附表三證據清單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辦X光車標案,於103年9月11日公開招標後,旋將X光車標案之招標文件以電子郵件寄與李委霖,復於103年9月13日應李委霖要求將參標用之X光車型錄翻譯為繁體中文版本等情,堪以認定。

②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廠商參標所使用之文件資料,均由

廠商於標案公告後,自行上網下載文件,承辦標案之公務員不應該也不會為廠商準備參標所需文件資料等情,經前揭證人于德發、郭世杰、賴嘉宏、吳曉承證述在卷;再廠商參標所使用之型錄,係政府標案審查參標廠商資(規)格標時之重要判準,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具備辦理政府採購之專業證照,就此經辦採購人員不應協助參標廠商之狀況,應知之甚詳,竟仍傳送招標文件予李委霖,甚為李委霖翻譯參標所需之X光車型錄,其舉措實非僅為好意為參標廠商傳送招標文件,更係為避免捷美公司於著重形式審查之資(規)格標時,因未能提供繁體中文版之型錄而遭淘汰,而為護航捷美公司之舉措,其顯係基於維持其與李委霖間不倫關係,至為灼然,亦難謂係對捷美公司為優惠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無足採信。

⑶104年2部X光機標案:

被告於103年11月前某日時,開始承辦104年2部X光機標案,迄航警局就本件標案決標驗收後之104年4月16日期間,本件標案所發生之時序事實,詳如附表四時序表之事實欄所列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辦104年2部X光機標案,於103年11月7日公開招標後,蔡依仁即於103年12月29日,以捷美公司名義,使用同方威視公司於日本IHI株式會社組裝之X光機投標並得標,本件標案開標時,負責廠商資(規)格標審查人員亦為被告,而捷美公司參標所提出資(規)格標文件之規範表中,就儀器產地部分,僅於投標文件之規範表答覆書中說明「CX100100D生產組裝地為日本,符合要求」,並無其他產地證明或產地廠商出具之保證書等文件,惟被告仍給予捷美公司資(規)格標審查合格之結果。又本件標案之參標廠商就儀器規範表儀器規格說明書中項次23「儀器生產組裝地須為GPA或臺紐經濟合作協定國」之說明,應提出產地證明或足以供辦理採購審標人員審查產地是否符合規定之文件資料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於103年4月間,因經辦8+4部X光機2項標案,即已知悉蔡依仁用以參標之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是其與李委霖共謀運往日本組裝而洗產地,仍為護航捷美公司取得本件標案,而於組裝產地、儀器須通過認證之審查勾選合格。本件採購案於驗收後仍持續出現圖像顏色不正常、圖像抖動、拖尾、鍵盤通訊異常等瑕疵情形,有李委霖104年4月16日寄與被告之臺灣航警設備維修報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偵字第15704號卷三第43至47頁),而此類瑕疵並非類如德製SMITH及美製的L3X光機零件老舊汰換的故障情形乙節,與前揭證人詹忠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矚訴字第20號卷四第52至53頁),足見捷美公司所用以參標之同方威視公司於日本組裝X光機儀器品質不佳。

㈡事實欄貳、二部分(即圖檔軟體標案):⒈辦理政府採購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屬應予保密之文件,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查航警局之圖檔軟體標案需求,係於103年6月24日提出,由被告經辦,並於同年9月15日第一次上網公告該標案招標資訊,惟被告於同年7月19日即透過電子郵件,將圖檔軟體標案招標文件中之規範表寄與李委霖,又該規範表為參標廠商於招標公告前無法取得之招標文件,屬應秘密之招標文件之一,然觀諸被告經辦圖檔軟體標案之經過,可知被告確於圖檔軟體標案上網公告招標資料前,即以電子郵件將該規範表洩露予李委霖知悉,有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招標公告、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被告以不符政府採購法採購流程辦理圖檔軟體標案之時序經過,亦有如附表二時序表所示事實經過及證據資料可稽。

⒉依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可知政府機關採

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之一般作業流程,原則上包含:採購規劃、提出採購申請、製作招標文件、採購申請及招標文件簽核、公開招標公告、開標作業、決標作業、履約管理、驗收及結案付款;另政府機關若遇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而有緊急採購之必要時,亦得依「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以限制性招標、公告徵求供應廠商、經上級機關核准允許被拒絕往來廠商參加投標等因應緊急採購選擇採購對象之方式辦理採購等情,為政府採購法、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所明定。然觀諸被告經辦圖檔軟體標案之經過,其於知悉圖檔軟體採購需求後,隨即將本採購案之規範表寄與李委霖知悉,並積極與國外軟體廠商SIMFOX公司聯繫,聯繫內容除軟體規格、型錄資料及功能外,更強烈建議SIMFOX公司透過臺灣代理商投標是最為簡便的參標方式,經SIMFOX公司信件回覆將透過臺灣代理商參標後,復將X光圖檔軟體價格之估算寄予李委霖及蔡依仁,本採購案即由蔡依仁之明新公司以SIMFOX公司X光機圖檔軟體得標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憑,而航警局臺北及高雄分所提出之圖檔軟體採購需求函文中,亦未見有何需於一定時間內完成採購之特別需求,此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政部航警局臺北分局、高雄分局函文及被告會簽資料在卷可考,足見其經辦圖檔軟體標案仍應依一般採購流程辦理始為正辦。然而,被告經辦本件標案之流程,顯係先行尋求欲採購之軟體,更與軟體廠商進行接洽,於確知軟體廠商有意配合尋找臺灣代理商參標時,再將軟體廠商相關資訊告知蔡依仁,由蔡依仁之明新公司取得SIMFOX公司產品之代理權進而參標,已與一般政府採購之流程係於招標規劃時蒐集欲採購產品資訊,再透過公開招標使符合規格要求之各廠商參標、決標之流程,大相逕庭,與正常採購程序顯然有違;且被告身為航保科股長,兼有辦理政府採購之證照且負責航警局之採購重任,豈有不知之理?再圖檔軟體標案之採購需求,係導因於機場安檢人員操作X光機之熟悉度不足,致報載安檢時將鴨賞誤認為小貓之情形發生,而機場安檢工作涉及不特定多數人入出境之公共安全及飛安問題,確有可能認定為屬於緊急狀況而生之採購需求,倘被告經辦本件標案時,認屬於緊急採購範疇而有依緊急採購流程辦理需要時,亦應依循「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規定經辦此案,然其捨正途不為,反以前揭顯然異於正常採購流程方式經辦圖檔軟體標案,益徵其經辦本件採購案之流程實無異於其已特定欲採購之產品,惟為符合政府採購法之流程,再量身打造符合政府採購法要求之形式,有護航廠商情事,已可認定。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航警局函詢,據航警局函覆:於103年度圖檔軟體標案之前,未有採購X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或X光圖檔軟體之紀錄或檔案,有航警局114年7月9日航警航保字第114002202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1頁),惟此並不足以合理化被告護航廠商之行為,無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事實欄貳、三部分(即事實欄貳、一㈠至㈢、二所示之5項標案

〈8+4部X光機2項標案有「2項」標案〉收取回扣部分,下合稱系爭5標案):

⒈綜觀證人蔡依仁之證述內容:

⑴於105年7月5日調詢時證稱:我在103年11月間要參加X光車標

案及圖檔軟體標案前,李委霖就主動告訴我該2標案屆時得標時,要分1/2的利潤,因為李委霖提及她需要跟長官做好關係,我認為李委霖本身想要賺取利潤外,也確實有航警局的長官指示要錢,因為李委霖提及未來航警局還有很多標案,必須先做好長官的關係等詞,李委霖當時雖未明白表示是哪一位長官,但我認為應該是被告,李委霖並且簡略估算我就該2標案的利潤約有300萬元,我當時認為圖檔軟體標案的複雜性低,但X光車要等年底才交車且複雜度大,所以沒有辦法立刻計算利潤,李委霖同意利潤可以分次給,後來我就分3次,每次以公司零用金支付40萬元給李委霖;我手機中的「算式」截圖,是被告傳給我,而且是粗估計算的,另外,我也要再次強調李委霖在這些標案中,並沒有任何出資或與我公司合作的情形,李委霖開口要求的1/2利潤,完全是以「長官需要」為由來向我施壓索討,所以我在我能力範圍內,分3次共交付了120萬元給李委霖等語(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13頁反面至16頁)。

⑵於105年7月5日偵訊時證稱:8+4部X光機2項標案是同方威視

公司與漢元公司首次合作的案子,所以首次合作的案子沒有賺錢的部分,就用X光車標案、圖檔軟體標案的得標利潤分一半給李委霖及李委霖所稱的「長官」,所以結算是3個標案一起結算;會同意支付120萬元是因為李委霖之前說要跟我合夥投資,X光車標案是跟同方威視公司合作,圖檔軟體標案是跟英國的公司合作,李委霖希望能參與這2個標案的投資,因為X光車標案的部分,只有X光機部分屬於同方威視公司的產品,其他賓士車的車體及裡面的改裝都是我負責的,因為這個X光車標案是我自己去投標,這部分是我主導,我可以算出合理的利潤,李委霖當時有用他的名字匯美金5萬多元到我公司台銀的外幣帳戶,我跟他說我無法合資,但是他要求的利潤我可以給,後來5萬多美元我在104年年初李委霖來台時,領現金還給他,8+4部X光機2項標案部分,因為我貪圖航警局後面的每年的勞務採購契約,如果沒有同方威視公司的支援,技術方面我可能無法執行,且未來還希望能夠代理同方威視公司其他的X光機;X光車標案是104年年底完成,跟航警局的合約金額是1,980萬元,也是104年年底才收到款項,X光車標案加圖檔軟體標案的部分我評估大概賺250萬左右,我就先給李委霖120萬元,以後如果利潤有多或少,另外再談,120萬元我是分3次給,都是給現金,錢是從公司零用金湊出來,沒有從帳戶領錢,第1次是103年年底至104年年初在機場內的咖啡廳給李委霖40萬元,第2次在104年年中在機場的美食廣場的餐廳給40萬元,第3次是105年年初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B2的美食廣場給40萬元,當時只有我跟李委霖在場;至於我手機及被告隨身碟內容相同的截圖是被告在103年年底傳給我的,是X光車標案與圖檔軟體標案及8+4部X光機2項標案等多項標案的利潤分析,這是被告的評估,被告自己計算上開標案的利潤是300萬元,李委霖先跟我要求要投資X光車標案及圖檔軟體標案未果後,被告就寄成本分析的算式給我,李委霖當時原本也是要求300萬的一半150萬元等語(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51至59頁)。

⑶於105年7月11日調詢時證述:約在103年10月間,航警局支付

我貨款之前,李委霖有一次來臺灣,我至機場第二航廈接機,我與她到第二航廈的美食街談話,李委霖認為我在航警局8+4部X光機2項標案的獲利空間有300萬元,因此要求我回饋給她,她向我表示,漢元公司之所以能夠得到標案,是她給我機會,她當時認為我1臺X光機的獲利是25萬元,但是我告訴她,因為還有保固、安裝及附屬配備費用,所以1部最多獲利15萬元上下,所以李委霖以每部15萬元獲利計算,要求我支付180萬元款項,這個部分的款項除了8+4部X光機2項標案以外,還有圖檔軟體標案要支付給李委霖的款項。就在漢元公司收到航警局的貨款後,約於103年11、12月間,李委霖又來臺灣,李委霖先以電話通知說她來公司找我,某日下午,被告開著現代的白色休旅車載李委霖到我位於新園街社區居所,當時被告至社區大廳的沙發區,我先與被告寒暄,被告向我表示,李委霖在顧車,其是幫李委霖拿東西的,我就把裝有現金180萬元的紙袋交給被告;X光車及104年2部X光機標案,我另外支付120萬元給李委霖,所以我總共支付給李委霖及被告的金額為300萬元。我支付300萬元回扣,就是為了用以行賄被告;另外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下午03:44寄給我與李委霖之「主旨:Fwd:圖檔」夾帶訓練檔案圖庫相關預算資料附件「軟體價格.xlsx」之電子郵件,是被告估算我參標訓練軟體圖檔圖庫的成本概算表,據此向我索取好處。我手機中之算式截圖是被告給我的,被告要求8+4部X光機2項標案要給他300萬元,圖檔軟體標案要給他66萬元,原本總共是366萬元,但當時被告向我表示,他要投資X光車標案130萬元及104年2部X光機標案50萬元,共180萬元,先從366萬元中扣除,所以算式結尾186萬元就是我要先付給他的款項,後來我就先付他180萬元,也就是我前述被告至我新園街社區大廳向我索取的款項。之後104年2部X光機標案及X光車標案,如我105年7月5日製作筆錄所述,李委霖在104年年初,曾以投資名義匯了5萬9850元美金至捷美公司的外幣帳戶,我後來把該筆金額以現金退還給她,拒絕她投資,但她表示,雖我不願讓她投資104年2部X光機及X光車標案,她仍要利潤,所以後來我又再分3次,給李委霖共120萬元的款項;我前述交給被告的180萬元,經我回想後,我確認該筆金額是186萬元,我裝在紙袋後,由被告到新園街社區大廳來跟我拿等語(偵字第11926號卷四第143至146頁)。

⑷於105年7月11日偵訊時證述:我在調查處有供出在103年11、

12月間,有另外拿180萬元給被告部分,應該是186萬元,在103年10月間李委霖跟我談的,李委霖認為8+4部X光機2項標案有獲利,認為一部機器我獲利可以到25萬元,並初估我有300萬元利潤要回饋給他,我跟李委霖說他不是經營的人,不瞭解實際成本,一台獲利有1、20萬元就算很好了,李委霖說如果我要繼續合作,就要給這個錢,如果不給錢,就不要想再繼續合作,當時我考量還有圖檔軟體跟X光車標案尚在進行中,如果我不妥協,可能會產生很大的困擾,所以我就答應,我知道李委霖對我的X光車及圖檔軟體標案都有興趣投資,我就表示不然我先支付一部分,後來李委霖就弄個算式出來,就是8+4部X光機2項標案部分有300萬元獲利,圖檔軟體標案部分有66萬元獲利,就是被告寄給我的算式,再扣除掉李委霖的130萬元跟50萬元的投資款,所以李委霖暫時先跟我拿186萬元,這是當時跟李委霖妥協的結果,所以我在103年11、12月間,從銀行內多次提領共200多萬元,我將186萬元放在牛皮紙袋內,再用提袋裝好,在新園街社區大廳的沙發,當面交給被告,被告說其是幫李委霖拿,我問被告說李委霖在哪裡,被告表示李委霖在車上,我就把186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說裡面是李委霖跟我要求這些標案希望分到的利潤,所以被告知道裡面是現金;我後續再交付李委霖現金120萬元,是因為被告計算的報酬沒有包含X光車標案,另外還有104年2部X光機標案沒有算,所以這120萬元是李委霖算好說這2個標案要給的錢,因為X光車標案是到104年12月底才交貨完成,那時才比較能精確算出獲利空間,這120萬元是104年年初時先給40萬元,那時候我跟李委霖說初估是100多萬元的獲利空間,我先給一部分,所以才先給這40萬元,在104年年中又再給40萬元,最後到104年年底至105年年初再給40萬元;被告在103年9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用電子郵件寄發附件為「軟體價格.xlsx」,內容是訓練軟體檔案圖庫相關資料之郵件給我,是被告主動寄給我由其計算的成本概算表,是為了看我獲利空間,要跟我要好處的參考等語(偵字第11926號卷四第180至183頁)。

⑸於105年7月25日原審訊問時稱:李委霖在8+4部X光機2項標案

投標之前,跟我說要配合的時候,並沒有談到要跟我拿多少錢,只說以後若有利潤,要跟我拿一點,我當時想說只要包紅包或是買精品送李委霖就好,就說沒有問題,之後我跟李委霖說我的利潤多少,但是我算出來的價格跟李委霖之認知有落差,李委霖後來有跟我說,8+4部X光機2項標案部分要求300萬元利潤,我表示沒有辦法,所以我與李委霖有點爭執,那時李委霖就不高興,問我是否還要繼續合作、還有合作的空間嗎,如果價格沒有談好,未來合作空間恐怕有點麻煩,我跟李委霖說我們要看長遠,這個案子沒有那麼大的獲利空間,李委霖還是不認同,磋商了約2至3個月,最後我在103年年底左右同意支付306萬元利潤,但有包含後續的案子,即X光車及104年2部X光機及圖檔軟體等標案;306萬元的計算部分,我是先支付186萬,當時李委霖有算出一個公式出來,就是先向我要求186萬,至於該公式內容我已經忘記了,李委霖有要求跟我合夥、投資,但是我跟李委霖表示其目的是要錢而已,我會將賺的錢分給其,不用合夥、投資。至於120萬是因為我初估我的獲利是250萬,所以我答應給李委霖一半的利潤120萬,我是計算圖檔軟體標案100萬、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總共是250萬,所以跟李委霖說有250萬利潤;被告在我與李委霖磋商利潤的過程中,是說同方威視公司幫我很多忙,這個機會非常難得,因為同方威視公司可以找很多代理商,不一定要找我,要不要誠懇一點跟李委霖配合,被告說這是人家給我的機會我要把握,不要太堅持自己的想法,這樣合作才會長久,既然李委霖這麼幫我,我也應該要回饋給李委霖,當我說李委霖這樣賺太多時,被告要我自己考慮看看,因我假如不配合的話,李委霖可以找別人配合;我支付的306萬元其中第一筆是186萬元,是在103年底給的,當時是給現金,在社區大廳,當天我跟李委霖約好支付現金,但卻是被告開車過來拿,被告表示李委霖在車上幫忙顧車,被告拿到我給他的紙袋後有瞄一下但沒有點,186萬現金是我自己領出來的。另外的120萬元是分3次,大概是在104年初、年中、年尾的時候給的,每次給40萬,這3次都是李委霖來拿的;算式截圖是被告製作的,是被告計算我在每個標案中可獲利之金額等語(偵字第11221號卷一第163至164頁)。

⑹於105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4部X光機2項標案有交

付186萬元給被告,我是要交給李委霖的,但是交給被告轉交等語(原審矚訴字第20號卷二第4頁反面)。

⒉依蔡依仁上開證述,可知蔡依仁於調詢、檢訊、原審訊問時

,就被告於102年間得知蔡依仁之公司經營發生困難,復為使李委霖任職之同方威視公司產品得以順利取得航警局標案,即利用蔡依仁經營公司之困境,促使蔡依仁與李委霖合作,並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於103年10月間驗收後,透過李委霖不斷以「與長官作好關係」為由,向蔡依仁施壓必須分享業已合作之8+4部X光機、圖檔軟體、X光車、104年2部X光機等標案利潤,被告則再度利用蔡依仁欲改善公司營運狀況之情境,以「李委霖幫忙很多,所以也應回饋給李委霖;若不配合,李委霖也可以找別人合作」等詞,使蔡依仁同意依被告就系爭5標案所計算之利潤結果,分別交付被告現金186萬元、交付李委霖現金120萬元等經過,且蔡依仁就交付被告、李委霖回扣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甚至其與被告對話細節之證述鉅細彌遺,前後大抵一致而無矛盾,倘非蔡依仁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理。況此部分尚有分別自蔡依仁手機內取得之103年11月30日算式截圖(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44至45頁)、自被告隨身碟中取得之103年12月30日算式截圖(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141至143頁)、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寄予李委霖、蔡依仁「主旨:Fwd:圖檔」,附件「軟體價格.xlsx」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139至140頁)在卷可稽,益徵蔡依仁所證屬實。足認前揭蔡依仁證稱其交付被告186萬元、李委霖120萬元,堪以採信,上開款項確係被告與李委霖就系爭5標案共同向蔡依仁收取之回扣。

⒊被告固辯稱:我因為李委霖交往關係而得知李委霖與蔡依仁

就航警局之標案有投資關係,我只是好意幫忙李委霖計算成本利潤,只是利益分配的計算,我從未經手起訴書所指306萬元等語。惟:

⑴被告於調詢時,就該隨身碟中儲存之算式截圖供稱:第1張截圖部分,「圖檔560X0.95=532」是圖檔軟體的決標價(扣除5%營業稅),「67270X50=336」是英國SIMFOX圖檔軟體公司的報價,其中「67270」是以英鎊計價的價格,「50」是英鎊對新台幣匯率,「Server=18」是在臺灣購買伺服器的價格18萬元;「000-000-00=180/2」,這個算式中「16」這個數字是為了湊足整個算式為整數,所以我才把伺服器的價格「18」改成「16」,「180」指的是廠商漢元公司的獲利,至於「180/2」要除以2的原因是因為這個案子,是由蔡依仁與李委霖合作的;「90x0.83=74.7」這是指90萬元扣除17%營所稅後的金額為74.7萬元,這就是蔡依仁與李委霖可分得的金額;「74.7-18/2保固金=65.7=66」,「18」指的是保固保證金18萬元,除以2是指蔡依仁及李委霖各自分攤的金額為9萬元,最後算式的金額「66」就是蔡依仁與李委霖各自的獲利為66萬元;「X光車-履約金100」就是X光車採購案的履約金為100萬元;「Benz5.7x31x3x0.3=159」這個是計算X光車賓士車採購的價格,其中「5.7」是指賓士車的美金價格,「31」是美金對新台幣的匯率,「3」是指3臺賓士車,「0.3」是指30%訂金。第2張截圖部分,「100+160=260/2=130」,「160」是我把159進位成整數,這個算式是X光車訂金及履約金加總後除以2,這是蔡依仁及李委霖各自要支付的費用為130萬元;「CX100D-履約金50雜支50。100/2=50」,這是蔡依仁投標航警局2臺X光機的標案數字,履約金為50萬元,標案的雜支費用為50萬元,加總除以2為50萬元是指蔡依仁及李委霖各自去分攤的費用;「300(8+4)+66(圖檔)-130(X光車)-50(100D)=186」,「300(8+4)」是指在8+4部X光機2項標案中蔡依仁還要付給同方威視公司的錢,「66」是我前述蔡依仁與李委霖各自的獲利,要由蔡依仁支付給李委霖的錢,「130」是蔡依仁與李委霖合作X光車標案的成本,「50(100D)」指的是蔡依仁在投標航警局2台X光機中先幫李委霖墊支的支出費用,最後「186」是指蔡依仁在8+4部X光機2項標案、圖檔軟體標案、X光車標案及104年2部X光機標案結算之後,要支付給同方威視公司或李委霖的金額加總為186萬元;「57000x0.7x3x1/2=59850」是指X光車採購的尾款,至於要乘以1/2原因就是蔡依仁與李委霖要共同分擔的金額為美金59850元。第3張截圖部分,「57000x0.7x3x1/2=59850」是指3部X光車採購的尾款,至於要乘以1/2原因就是蔡依仁與李委霖要共同分擔的金額為美金59850元;「54040=5810x32=185930」,「54040」這個數字是李委霖個人當時所持有美金資金,但是「32」指的是新台幣對美元的匯率,「5810」是「00000-00000」的結果,代表李委霖不足的資金,「185930」就是換算成新台幣的金額;「280x0.075x1/2x3=32」,「280」是X光車標案中X光機加賓士車的預估成本加總為280萬元,「0.075」是預估的稅金,乘以1/2是指李委霖與蔡依仁各自分攤的比例,「3」指的就是3部X光車,「32」指的就是稅金為32萬元;「32+18.5+10=60」,「18.5」就是「185930」簡記為18.5萬元。蔡依仁手機中的算式日期顯示103年11月30日就是我第一次編輯完成後截圖的時間等語(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70頁反面至71頁)。

⑵然蔡依仁就算式截圖則係證稱:被告算式中所指的「300(8+

4)」是指其與李委霖認為我8+4部X光機2項標案中,每部機器有30萬元利潤,扣掉雜費後我還有合計300萬元的利潤,我收到算式當時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中向同方威視公司購買儀器費用已經付清,不需要再支付同方威視公司貨款;我為8+4部X光機2項標案向同方威視公司購買的儀器費用,是在航警局驗收完成後,在103年10月間支付給同方威視公司等語明確(偵字第11926號卷四第137頁,原審矚訴字第20號卷五第57頁反面),而被告為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承辦人員,自簽辦該採購案、公告招標、決標、驗收均全程參與外,尚為李委霖寄送含付款方式內容在內之同方威視公司及漢元公司合作協議書電子郵件予蔡依仁,且其與李委霖又兼有婚外情男女關係之情誼,縱被告未能明確知悉漢元公司支付同方威視公司儀器款項之細節,惟就航警局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分別於103年10月2日、同年10月17日辦理驗收,漢元公司於被告在103年11月30日編輯該算式時,應無積欠同方威視公司儀器款項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供稱該算式截圖中「300(8+4)」係蔡依仁尚須支付同方威視公司款項乙節,難以採信。再者,倘被告所述,其係純屬好意幫忙李委霖計算投資蔡依仁參與航警局標案之成本利潤,且蔡依仁之漢元公司尚積欠同方威視公司儀器款項300萬元,則在其等投資關係中,該300萬元應屬其等計算利潤時應扣除之購入儀器成本,始合乎一般計算利潤之邏輯,何以該「300(8+4)」係作為收入基數再扣除其餘標案成本?足見該算式截圖中「300(8+4)」之含意,係指蔡依仁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中所得利潤,至為明確。

⑶又細繹該算式截圖之計算內容,核與蔡依仁前揭證述:被告

寄發前開算式截圖時,8+4部X光機2項標案、圖檔軟體標案、X光車標案之成本都已經出來,8+4部X光機2項標案及圖檔軟體標案之利潤已經可以估算,故先傳送該算式截圖結算部分利潤,其並於103年11、12月先依該算式結果交付被告186萬元,至於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之利潤分配則於103年年底至105年年初另外支付李委霖共120萬元等情,並無扞格,且與附表一至附表四就前揭各標案之履約、驗收、航警局付款時點,尚稱相符,益徵被告確係為其與李委霖共同就系爭5標案向蔡依仁收取回扣而製作。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被告雖辯稱:依李委霖之帳戶交易往來紀錄,亦可知並無蔡

依仁所稱之120萬元之往來交易等語,且經調閱李委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矚上訴字第3號卷二第229至241、249至251、353至357頁,本院矚上訴字第3號卷三第219至233頁),固無李委霖、被告間之交易往來紀錄。然查,依蔡依仁之證述,其係將186萬元現金裝於牛皮紙袋,於103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新園街社區大廳,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及於103年年底至105年年初期間,在桃園機場內,分3次各以現金交付40萬元予李委霖,業如前述,是前揭帳戶交易往來紀錄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李委霖固有將美金5,710元匯給蔡依仁之情形,然此部分業據蔡依仁證述:係李委霖欲投資捷美公司之金額(本院矚上訴字第3號卷二第405頁),故亦無解於被告確實向蔡依仁收取回扣之事實。

⒋證人蔡依仁之證述,確有補強證據為佐,堪以採信:

辨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關於收取回扣,僅有蔡依仁之單一指述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經查,自蔡依仁手機內取得之103年11月30日算式截圖及自被告隨身碟中取得之103年12月30日算式截圖中,明確記載由被告繕打的「300(8+4)+66(圖檔)-130(X光車)-50(100D)=186」(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44、142頁),上開算式中,包含①300(8+4)(即:8+4部X光機2項標案);②66(圖檔)(即:圖檔軟體標案);③130(X光車)(即:X光車標案);④50(100D)(即:104年2部X光機標案)。300+00-000-00得出的數字正是186。由上得佐憑證人蔡依仁證稱:被告寄發前開算式截圖時,8+4部X光機2項標案、圖檔軟體標案、X光車標案之成本都已經出來,8+4部X光機2項標案及圖檔軟體標案之利潤已經可以估算,故先傳送該算式截圖結算部分利潤,其並於103年11、12月先依該算式結果交付被告186萬元,至於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之利潤分配則於103年年底至105年年初另外支付李委霖共120萬元等語,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堪以採信。是由上開算式截圖內容(記載敘及系爭5標案),足見被告與李委霖就系爭5標案,均與蔡依仁約定就應付廠商之採購公用器材價款中,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收取,有收取回扣之事實,可以肯定。

⒌被告及李委霖,與蔡依仁在主觀上對交付及收取回扣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

蔡依仁手機內取得之103年11月30日算式截圖,與被告隨身碟中取得之103年12月30日算式截圖,係相同算式截圖(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44、142頁),被告亦供稱製作該份算式截圖後傳送予蔡依仁(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70頁反面至71頁)。嗣蔡依仁即依該份關於系爭5標案之算式截圖,給付186萬元及後續給付,可徵被告及李委霖,與蔡依仁在主觀上對交付及收取回扣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甚明。

⒍被告於承辦前揭標案期間,透過各項標案之制定規格、獲取

標案資訊、審標等優勢地位及影響力,利用蔡依仁尋求代理新X光機、欲改善公司營運狀況之機會,引薦蔡依仁接觸李委霖,並於承辦過程中為同方威視公司開放認證規格、事先將8+4部X光機2項標案及圖檔軟體標案之招標文件洩露予李委霖、與李委霖共同為漢元公司準備投標文件、預先為漢元公司審查投標所須之儀器規範表內容、護航漢元及捷美公司開標資(規)格標審查及確保漢元、捷美公司得標,並透過其影響力以航警局後續採購案與李委霖合作機會甚多等詞,利誘蔡依仁全力配合李委霖取得前揭採購案,並依李委霖要求回饋利潤,亦即依被告就系爭5標案標案成本利潤計算結果,給付其等現金共306萬元。對被告而言,蔡依仁與李委霖就前揭標案如何配合,如何可順利得標、李委霖就前揭標案向蔡依仁可獲得多少回扣款項,顯均在其可預見範圍內,被告所在乎者乃是使李委霖透過蔡依仁之公司取得前揭標案,並向蔡依仁索取回扣款項之事後利益分配,況且觀察蔡依仁取得前揭標案之過程,若非被告及李委霖之謀議、運作,當無可能使蔡依仁之公司得標,故被告顯係以自己與李委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重要之參與,亦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至為顯明,況且證人蔡依仁亦證述:被告承辦8+4部X光機2項標案時,就跟我建議要和同方威視公司合作,李委霖要求利潤回饋時,都是以未來航警局還有很多標案可以合作,必須先做好長官關係,是長官需要,我認為所謂的長官就是被告等語(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14、16、55頁),顯見蔡依仁同意支付回扣,確係考量被告在航警局採購案之優勢地位及影響力。被告與李委霖就前揭標案共同向蔡依仁收取回扣朋分,就收取回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於102年間承辦8+4部X光機2項標案期間,得知蔡

依仁之公司經營發生困難,復於同年9月初與李委霖交往後,為使李委霖任職之同方威視公司產品得以透過蔡依仁公司參標取得航警局標案,即利用蔡依仁經營公司之困境,開放包含CAAC在內之安檢認證規格,促使蔡依仁與李委霖合作,並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過程中以其居於採購案承辦人之資訊優勢及審核資(規)格標權限地位,與李委霖謀議、合作:①8+4部X光機2項標案招標公告前即將招標文件洩露與李委霖知悉外,尚與李委霖共同為蔡依仁之漢元公司準備投標之相關文件,且於開標前即為蔡依仁預先審查資(規)格標中之儀器規範表,開標時就未檢附任何產地證明之漢元公司仍予以資(規)格審查合格之結果,復於處理未得標之美商天體公司異議事項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該採購案之開標結果,以前揭手法護航漢元公司取得8+4部X光機2項標案;②於圖檔軟體標案公告前即將規範表洩露與李委霖知悉,並以未符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流程辦理圖檔軟體標案;③於經辦X光車標案時,為李委霖準備文件資料並翻譯參標用型錄資料;④於辦理104年2部X光機標案時,明知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品質不佳、捷美公司亦未提出產地證明供審查,仍於開標時予以捷美公司資(規)格標合格之結果,護航捷美公司取得該104年2部X光機標案。8+4部X光機2項標案分別於103年9月底、10月初驗收後,被告即透過李委霖以「與長官作好關係」為由,向蔡依仁施壓必須分享已合作之8+4部X光機;已合作尚在進行中之圖檔軟體、X光車、104年2部X光機等標案利潤,再利用蔡依仁欲改善公司營運狀況、為取得後續航警局標案之想法,以「李委霖幫忙很多,所以也應回饋給李委霖;若不配合,李委霖也可以找別人合作」等詞,使蔡依仁進而同意依被告就系爭5標案所計算之利潤結果,先於103年11至12月期間某日,在蔡依仁新園街社區大廳交付被告現金186萬元,另於103年底至105年年初期間,分3次,每次40萬元交付李委霖現金120萬元,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委霖,及向航警局函詢:95至110年間

,該局所有採購雙射源X光機的決標價格、標得機器數量及得標廠商。惟查:李委霖係大陸地區人民,自105年5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本院矚上訴字第3號卷三第479頁),且其於本案所涉罪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業於107年9月13日發布通緝(本院矚上訴字第3號卷三第485至487頁),目前仍通緝中,難期其來臺作證。況其於本院前審以信函表示:希望以遠距視訊或其他方式作證辦理等語(本院矚上訴字第3號卷四第35頁),更見其無來臺作證之意願,本院事實上亦不可能予以拘提,因認無傳喚證人李委霖之必要。又被告前述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事證已明,應無再向航警局函詢95至110年間所有採購雙射源X光機決標價格、數量、得標廠商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犯罪行為包括「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等三種態樣。前二種犯罪行為態樣係具體性規定,第三種犯罪行為態樣則係概括性之補充規定,必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態樣不符合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始可依最後一種概括性之補充規定予以評價。故行為人犯罪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即應分別依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之罪名論科,而無論以最後一種概括性補充規定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航警局安檢科科員、航保科股長,負責經辦前揭標案,且對該標案有實質之影響力,其並以修改規格、於招標公告前洩露應秘密之招標文件、為蔡依仁之漢元等公司準備、審查投標文件、審標及決標後之護航,使同方威視公司儀器得以透過蔡依仁之漢元等公司參標,復向廠商即蔡依仁收取回扣,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貳、一㈠(8+4部X光機2項標案,即附表六編號1)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被告前開於招標公告前洩露應秘密招標文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事實欄貳、一㈡(X光車標案,即附表六編號3)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⒊事實欄貳、一㈢(104年2部X光機標案,即附表六編號4)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

⒋事實欄貳、二(圖檔軟體標案,即附表六編號2)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被告前開於招標公告前洩露招標文件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起訴書雖指:得標之X光檢查儀有諸多殘影、斷影、影像空白

、拖曳等重大缺失無法解決,顯然是以有重大瑕疵之劣品冒充上品,且被告收取蔡依仁交付總計306萬元之回扣款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之行為態樣,即應依該種具體性規定之罪名論科,無論以最後一種概括性補充規定罪名(即「有其他舞弊情事」,例如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意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公用器材、物品欠缺應有之品質或數量,或使國家機關〈構〉為反於交易常情而損害公庫之交易決定,致公帑虛耗或喪失應得利益,以獲取公務員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等情形)之餘地,故被告上開事實欄貳、一㈠㈡㈢及事實欄貳、二所示犯行,均應論以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併予敘明。㈢被告與李委霖就事實欄貳、一㈠㈡㈢及事實欄貳、二所示購辦公

用器材收取回扣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委霖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2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貳、一㈠犯行,固包含8部、4部X光機2項獨立標

案,惟觀察附表一所示被告經辦該2項標案過程,簽辦時間、公開招標、開標、決標、履約、驗收時間均為密接,得標公司均為漢元公司,可認被告係基於使8+4部X光機2項標案均由漢元公司取得之單一收取回扣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模式為此部分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貳、一㈠及事實欄貳、二所示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及洩密罪,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係基於收取回扣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辨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105年7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7月26日桃檢坤霜105偵11926字第63794號函上打印之收文日期戳章可資憑證(原審矚訴字第20號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核被告並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歷審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4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犯行均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②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審諭知沒收186萬元,容有違誤(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含犯罪所得沒收)均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我國國門中旅客吞吐量

最鉅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理採購安檢X光機及相關公用器材、物品,兼及預算及品質之把關工作,惟僅因其私人貪戀女色及不法利益之慾望,力促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得以參標取得標案,使蔡依仁積極與李委霖合作航警局標案之投標事宜,再陸續就系爭5標案護航被告蔡依仁之漢元公司、捷美公司、明新公司分別得標,更以航警局日後標案為籌碼,以應該回饋李委霖利潤、回饋利潤有助於日後航警局標案之合作等說詞,向廠商收取回扣306萬元,與李委霖朋分,不但有負人民及國家託付,更枉顧飛航安全、刑事預防、國土保安等重大公共利益,無異使旅客安全、國家安全均陷於不確定危險之中,危害之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且使第一線之安檢人員因使用品質不佳之X光機,無法實施有效之安全檢查。兼衡其於本院自陳警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本院矚上字第3號卷四第194頁,本院卷第4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循同一模式反覆實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李委霖收取蔡依仁交付之回扣合計306萬元(計算式:186萬元+120萬元=306萬元),雖因共犯李委霖尚未到案,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而無從認定被告、李委霖之實際分配狀況,然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共306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與李委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案號:CH0000000,下稱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4月2日簽辦航警局「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器8部採購案」,載明該案採購緣由係「針對美國運輸保安署(即TSA)於2011年5月27日所發布生效之規定,飛美郵包及快遞貨物須以通過TSA認證之雙射源X光檢查儀(Dual View)掃瞄過檢」並在擬定X光安檢儀器規範表時,於第14項次規範項目載明「儀器符合國家原子能法規安全標準通過TSA認證(儀器型號須列於TSA所發布之儀器認證清單)。(Qualified Technology)」,並於102年4月9日簽辦該採購案預算案時,強調該採購案係為「協助相關空運業者早日符合美國TSA規定」,惟同方威視公司生產之X光安檢儀器僅取得中國大陸民用航空局民航安檢設備使用許可認證(CAAC),並非於TSA所發布之儀器認證清單內之儀器,被告為協助李委霖引進同方威視公司產品,先於102年9月12日函詢民航局欲取消航警局招標文件中訂定之「儀器須經美國TSA認證」乙節,惟民航局回函並要求「請貴局於符合保安需求(含美國運輸保安署規定)之原則,確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惟被告竟無視民航局函示,為引進同方威視公司前揭X光檢查儀,遂於該採購案規範表第24項次明訂「儀器型號須通過下列其中一種機構認證:TSA、EU、FAA、ECAC、CAAC、DfT、STAC、ENAC(檢附認證文件)」,其中CAAC即為中國大陸地區民用航空局核發之認證許可,完全違背該採購案於編列預算及民航局函示須符合TSA最新規範之目的。又被告與蔡依仁、李委霖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聯絡,被告於103年9月2日簽辦「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檢查儀4部」採購案時,於「航警局辦理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招標計畫說明表載明…符合美國TSA相關規定」,然被告明知同方威視公司所生產之X光檢查儀並不符合美國TSA規範,乃因循前案「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器8部採購案」之模式,將本採購案規範表第23項次明訂「儀器型號須通過下列其中一種機構認證:TSA、EU、FAA、EC

AC、CAAC、DfT、STAC、ENAC(檢附認證文件)」,亦違背本案採購案於編列預算及民航局函示須符合TSA最新規範之目的,並於103年10月28日於航警局公開招標「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檢查儀4部」採購案開標,蔡依仁則於同日將該採購案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李委霖,李委霖於103年11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蔡依仁討論本案運作及具體模式,另於103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本案投標文件予被告,並表示「OK嗎?長官指教」,被告乃事前進行預審,而103年12月3日本案投標廠商為0家,宣布流標,李委霖再於103年12月5日將投標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蔡依仁,並表示「…第一次如不足三家則第一次不投標」,復於103年12月26日進行第2次開標,由被告擔任航警局航保科規格審查人員,並審查捷美公司合格,而當時捷美公司經第3次減價為4,550萬元並未高於底價4,557萬元原應得標,然因開標主持人誤看底價,而誤認高於底價,而宣布流標,嗣於104年1月8日方由捷美公司以4,530萬元得標,蔡依仁於104年1月初,正與李委霖、被告磋商前採購案回扣金額為306萬元。被告即係以上開方式,護航蔡依仁以前揭未有相關機構認證且品質低劣之X光檢查儀器得標,而為「劣品充上品」之舞弊情事,嗣於104年8月10日驗收時,儀器序號:140001號、第27項次不合格;儀器序號:140003號、第8-15、21-23、27項次不合格,另於104年8月13日驗收時,儀器序號:140002號,第8-9、27項次不合格;儀器序號:140004號,第9、27項次不合格,後於104年9月14日方複驗完竣,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

二、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00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即同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惟各級法院於案件繫屬後,除有特別規定可準用不同審級之程序規定外,原則上係依據各該審級不同之訴訟程序規定進行審理及終結訴訟,故不論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終結後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或第二審判決終結後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因舊有程序已終結,另開啟新的上訴審程序,新舊程序明顯可分,在原審級法院判決終結前,或判決終結後上訴審法院繫屬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或補充聲明其上訴範圍。故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自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例如,被告被訴一行為觸犯甲、乙2罪名,第二審法院就甲部分諭知有罪,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對有罪之甲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三審法院審理範圍包括甲、乙二部分;如依修正後第348條第2項增訂之但書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有罪之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乙部分,則不在審判範圍。故為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均合法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在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3年8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並未就

原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被告則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涉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以劣品充上品之舞弊部分,原判決第114至119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年9月2日起,開始簽辦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

本件標案於104年8月17日驗收完畢等時序事實經過,詳如附表五時序表之事實欄所列示,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附表五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其他舞弊情事」,為

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具有同等危害性,例如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意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公用器材、物品欠缺應有之品質或數量,或使國家機關(構)為反於交易常情而損害公庫之交易決定,致公帑虛耗或喪失應得利益,以獲取公務員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等情形。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被告護航蔡依仁以未有相關機構認證且品質低劣之X光檢查儀器得標,而為「劣品充上品」之舞弊情事等語,然查,蔡依仁於本件標案中,固以於日本組裝之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參標,並取得標案,然而,被告經辦本件標案,於制定採購儀器規格時,儀器規範表之規範項目編號23列明「儀器型號須『曾』通過下列一種機構認證:TSA、EU、FAA、ECAE、CAAC、DfT、STAC、ENAC(檢附認證文件)」,有儀器規範表在卷可稽(他字第4535號卷四第150頁),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既然確實曾經取得CAAC認證,與本件標案之採購財物之規格相符,自難認本件標案之X光機屬未具品質規格之劣品,再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本件標案之儀器尚無何類如螢幕黑屏、影像殘影、影像拖曳、影像切割等非屬零件損壞之品質瑕疵情形,此有104年8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驗收紀錄(一)、(二)、驗收清冊等資料在卷可參(他字第4535號卷四第97至102頁),益徵檢察官所指本件標案之X光機屬劣品乙節,實屬有疑(原判決理由中已說明被告涉犯購辦公用器材以劣品充上品之舞弊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117至119頁)。此外,追加起意旨並未指訴被告有何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公用器材、物品欠缺應有之品質或數量,或使國家機關(構)為反於交易常情而損害公庫之交易決定,致公帑虛耗或喪失應得利益,以獲取公務員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等情事。卷內亦無此等事證,或被告就「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財產上利益之證據(被告係就有罪部分之「8+4部X光機2項標案」、「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圖檔軟體標案」收取回扣),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有何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嘉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8+4部X光機2項標案時序表編號 時間 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102年4月2日、102年4月9日 被告簽辦採購、提早採購8部需求 安檢科102年4月2日、4月9日簽呈(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41至51頁) 尚未開放CAAC認證 2 102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6日 李委霖入境臺灣,並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 1、被告及李委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彌封偵字第15704號卷二第104至110頁) 2、李委霖入出境紀錄(偵字第15704號卷六第70頁反面) 3 102年9月2日至同年9月6日 被告隻身出境至北京,並與李委霖發生性行為 1、被告入出境紀錄(偵字第15704號卷六第69頁) 2、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彌封偵字第15704號卷二第104至110頁) 4 102年9月12日 被告以有廠商質疑為由,向民航局函詢:是否須於招標文件中特別訂定「儀器須經美國TSA認證」之規格。 航警局102年9月12日航警檢字第1020026275號函文(他字第2993號卷四第19頁) 5 102年9月15日 被告寄送有關產地認定法規之法務部網站網址連結予李委霖 被告102年9月15日寄予李委霖主旨為產地認定標準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一第66頁) 6 102年9月21日 被告寄送郵件(含附件廠驗標準及103ZPORTAL附註條款)給李委霖。李委霖旋即以郵件回覆問何時招標。 被告102年9月21日寄予李委霖,主旨為廠驗之往來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一第67至70頁) 7 102年9月23日 被告將投標儀器資(規)格審核文件(測試箱圖片檔)寄予李委霖 被告102年9月23日寄予李委霖,主旨為CX100100D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一第73至74頁) 8 102年9月24日 被告email給李委霖附約條款修正對照表 被告102年9月24日寄予李委霖,主旨為附約條款修正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一第82至83頁) 9 102年9月24日 民航局函覆9月12日被告函詢問題:請貴局於符合保案需求(含美國運輸保安署規定)之原則下,確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年9月24日空運安字第1020030144號函文(他2993卷四第19頁反面) 10 102年9月25日 被告依照民航局回函擬辦決定變更放寬CAAC及其他國家認證規格。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年9月24日空運安字第1020030144號函文(他字第2993號卷四第19頁反面) 11 102年10月1日 被告寄送郵件給李委霖討論關於型錄字型問題,向李委霖提及「緊急脫離路線,萬一孫洪波無法如期完成的話,香港有繁體字的型錄嗎」 被告102年10月1日寄予李委霖主旨為cx100100d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一第86頁) 12 102年10月8日 被告上簽辦理8部X光機標案 102年10月8日安檢科簽呈(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簽稿會核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本局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文件審核意見及本局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等修正對照表)(他字第2993號卷四第24至26頁) 13 102年10月21日 李委霖寄送郵件給被告(附件CX100100D維修手冊中文)並表示「要賣錢的,不可外協(洩)哦」 李委霖102年10月21日寄予被被告主旨為New_CX100100D 維修手冊.中文.2012.04.20 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一第108至143頁) 14 102年10月21日 8部X光機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 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102年10月21日公開招標公告(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3頁) 15 102年10月23日 李委霖以電子郵件將CX100100D 繁體中文版型錄給被告內容表示「繁體版,請大師修正」 李委霖102年10月23日寄予被告主旨為CX100100D型錄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7號卷一第144至146頁) 16 102年10月24日 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修正過了」至其自己icloud信箱 被告102年10月24日寄予被告icloud信箱內,主旨為RE:FW:CX100100D型錄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7號卷一第147至150頁) 17 102年10月30日 被告簽辦4部X光機標案 102年10月30日航警局安檢科簽呈(他字第2830號卷一第71至74頁) 18 102年11月7日 李委霖寄送「銷售報價審價表和招標備案總結表_ 航警局8套 」(同方威視公司內部成本及對經銷商報價之價格內容)檔案給被告。 李委霖102年11月7日寄予被告,主旨為銷售報價審價表和招標備案總結表_航警局8套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一第151至152頁) 19 102年11月12日 被告以廠對於規格有疑義為由,上簽暫停辦理8部X光機標案 102年11月12日航警局安檢科簽呈(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52頁) 20 102年11月15日 航警局公告8部X光機標案無法決標公告 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102年11月15日無法決標公告(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5頁) 無法決標原因:變更、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21 103年1月3日 李委霖寄送CAAC證書給被告 李委霖103年1月3日寄予被告,主旨為caac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二第4至6頁) 被告於同年2月17日轉寄給蔡依仁。 22 103年1月7日 被告簽辦4部X光機、8部X光機2項標案第二次招標作業 航警局航保科103年1月7日簽呈(他字第2993號卷一第10頁,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53頁) 規範表項次第24項已開放CAAC認證資格 23 103年1月14日 8+4部X光機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 103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檢查儀4部、8部採購案103年1月14日公開招標公告(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6、13頁) 因該8部X光機標案更換案號,故仍為第第一次公開招標 24 103年2月8日 被告寄送同方威視公司之合作投標協議中文本、維護證明、明新企業有限公司維護能力證明書等文件資料給蔡依仁 被告103年2月8日,寄送予被告,主旨為合作投標協議中文本郵件、維護證明、明新維護能力證明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二第7至11頁) 內容包含: ●合作投標協議 ●維護證明 ●明新企業有限公司維護能力證明書 25 103年2月17日 1、李委霖寄送「投標授權協議」、CAAC繁體中文版證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協助校對有無錯誤內容 2、被告轉寄李委霖寄送之CAAC證書予蔡依仁 3、李委霖寄送「投標授權協議」予被告,被告轉寄蔡依仁,再由蔡依仁回覆李委霖 4、被告寄送鍵盤圖檔照片、TSA認證與蔡依仁 5、蔡依仁寄送填寫完成之「儀器功能及規格說明答覆書」予被告並提及「孫兄您好,有關儀器規格文件資料,請參考附件」;被告並以郵件回覆:「OK沒問題,產地先保留,因有多個直營製造廠和協力OEM廠可配合」等語 被告、蔡依仁、李委霖三方於103年2月1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二第14、18、23、28、29、32、34、39、42頁) 26 103年2月20日 被告電郵寄送CAAC使用許可證書鑑定報告予蔡依仁 被告103年2月20日寄予蔡依仁,主旨為CAAC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二第55至57頁) 該證書為漢元公司投標文件之一 27 103年2月21日 蔡依仁寄送8+4部X光機報價單(僅含勞務部分)予李委霖 蔡依仁103年2月21日寄予李委霖,主旨為報價單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二第58頁) 28 103年2月27日 8+4部第1次開標日 8+4部X光機2項標案103年1月14日招標公告(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6至7、13頁) 2項標案均因參標廠商不足3家流標 29 103年3月4日 8+4部X光機2項標案無法決標公告 8+4部X光機2項標案103年3月4日無法決標公告(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8、15頁) 2項標案均因參標廠商不足3家流標 30 103年3月5日 公告8+4部X光機2項標案第二次公開招標 8+4部X光機2項標案103年3月5日第二次招標公告(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9、16頁) 截止投標日為103/03/16 31 103年3月18日 4部X光機標案第二次開標日8部X光機標案第二次開標日 4部、8部X光機2項標案103 年3月5日第二次招標公告(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9、16頁) 由漢元公司得標4部:1,432萬元8部:2,988萬元 32 103年3月19日 4部X光機標案決標公告 4部X光機標案103年3月19日決標公告(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11至12頁) 由漢元公司以1,432萬元得標,其餘未得標之公司為文承公司、美商天體公司(均因資規格審查不合格而未得標) 33 103年3月25日 8部X光機標案決標公告 8部X光機標案103年3月25日決標公告(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18至19頁) 由漢元公司以2,988萬元得標,其餘未得標之公司為文承公司、美商天體公司(均因資規格審查不合格而未得標) 34 103年3月21日 漢元公司與航警局簽訂4 部X光機採購契約 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採購契約(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120至149頁) 35 103年3月31日 漢元公司與航警局簽訂8部X光機採購契約 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採購契約(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150至181頁) 36 103年4月1日 美商Astrophysics公司於103年4月1日寄送申訴函,針對漢元公司未提出產地證明等提出申訴(應為未得標廠商之異議) 航警局航保科103年4月9日辦理美商ASTROPHYSICS「X光機採購案申訴函文」簽稿(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109至110 頁) 由航保科簽稿可知美商天體公司申訴事項如下: ⒈原產地認證問題 ⒉CAAC認證用許可因產地變更而無效 ⒊航警局審標護航漢元公司 37 103年4月9日 被告為處理美商天體公司申訴函,簽辦回覆理由,並以美商天體公司逾期異議程序駁回,並就美商天體公司異議事項進行航警局之說明 航警局航保科103年4月9日辦理美商ASTROPHYSICS「X光機採購案申訴函文」簽稿(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109至110 頁) 38 103年4月14日 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函覆美商天體公司之函稿 航警局航保科103年4月14日航警航保字第1030011648號函稿(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107至108頁) 39 103年9月4日、9月5日 安檢大隊陳報X光機使用缺失情形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一隊103年9月4日陳報單(偵字第15704號卷五第1 至2頁) 40 103年9月10日 航警局後勤科簽辦4部X光機標案驗收事宜 103年9月10日後勤科103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驗收簽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會通知單(稿)、簽稿會核單等資料(他字第2993號卷一第23至24頁) 41 103年9月15日 4部X光機標案辦理第一次驗收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年9月15日103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驗收紀錄(含安檢大隊陳報缺失資料,他字第2993號卷一第38至45頁) 42 103年9月25日 陳報4部X光機標案採購之X光機使用缺失情形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一隊103年9月4日陳報單(偵字第15704號卷五第1至2頁) 43 103年9月26日 航警局後勤科簽辦4部X光機標案重新驗收簽呈 103年9月26日後勤科103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重新驗收再簽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簽稿會核單、開會通知單(稿)等資料(他字第2993號卷一第25至28頁) 簽呈中各單位意見中可見主計室加註意見:本案使用單住於驗收清冊簽名處簽註意見,因對於本驗收案尚有意見,然本次驗收之記錄人員於驗收記錄上,已述明其驗收結果:均符合驗收要求,同意驗收。因上有待釐清之事項,職與督訓科胡督察已請記錄人員于股長,於驗收紀錄上敘日驗收清冊上使用單位之意見後,在擬於驗收記錄上簽註:請確認使用單位是否同意驗收清冊之各項內容,然因記錄人員明確表示不予在驗收紀錄上加註使用單位之意見,之後旋即由主驗人決定副局長室研請副局長裁量酌處等詞。 44 103年10月2日 4部X光機標案第二次驗收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驗收紀錄(103/10/2)、航空警察局103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驗收清冊(他字第2993號卷一第46至50頁) 45 103年10月8日 航警局後勤科簽辦8部X光機標案驗收事宜 103年10月8日後勤科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簽稿會核單、開會通知單(稿)(他字第2993號卷四第101至103頁) 46 103年10月17日 8部X光機標案驗收 航警局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驗收清冊(他字第2993號卷四第103 頁反面至107頁) 47 103年10月21日 航警局後勤科簽辦8部X光機標案貨款2,988萬元之核銷事宜 航警局後勤科103年10月21簽呈(他字第2993號卷四第119至121頁) 48 103年11月13日 安檢大隊陳報4部X光機標案採購機器之缺失 航警局安檢大隊103年11月13日陳報單(含缺失照片紀錄,偵字第15704號卷五第6 至43頁) 49 103年11月30日 被告寄發5標案算式截圖予蔡依仁 圖片日期103年11月30日之5標案算式截圖(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44至45頁) 50 103年11月30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某日 蔡依仁於新園街社區一樓大廳交付186萬元予被告 蔡依仁105年7月11日調詢、檢訊證述 51 103年底至104年年初某日、104年年中、105年年初 103年底至104年初某日蔡依仁在機場內咖啡廳、104年中某日在機場內美食廣場、105年年初在桃場二航廈B2美食廣場分別給付40萬元(共120萬元)給李委霖。 蔡依仁105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之調詢、檢訊證述 52 104年4月16日 4部X光機標案所採購X光機仍有圖像黑屏、切割等瑕疵問題 李委霖寄予被告及蔡依仁,主旨為臺灣航警設備維修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三第43至47頁) 即附表七編號3-80、3-81、3-82之郵件 53 104年7月6日、105年3月30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航警局辦理8+4部X光機2項標案,於開標審查廠商資(規)格標時,有未依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審查漢元公司產地是否符合GPA會員締約國之缺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7月6日工程企字第10400167940號、105年3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500066820號函文及所附函詢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偵字第15704號卷五第41至51頁)

附表二:圖檔軟體標案時序表編號 時間 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103年6月24日 航警局臺北、高雄分局發函提出X光圖檔申購需求,由被告承辦 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3年6月24日航警北分四字第1030005275號函文;高雄分局103年6月24日航警高分四字第1030005229號函文,以及被告會簽內容(偵字第15704號卷五第65至66頁) 2 103年7月19日 被告以輾轉方式將圖檔軟體標案規格規範表以電子郵件寄給李委霖後,由李委霖回覆被告以英文填寫完之規格規範表。 李委霖103年7月19日回覆予被告,主旨為圖檔,附件為以英文填寫完畢X光圖檔規範表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39至41頁) 3 103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 被告以電子郵件與國外圖檔軟體供應商SIMFOX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被告除建議該廠商尋求臺灣代理商參標是較簡便且節稅的方式外,尚附上英文版之圖檔軟體規範表予SIMFOX公司。 被告於103年7月23日至同年9 月4日與SIMFOX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偵字第15704號卷二第103至107頁) 4 103年9月15日 X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招標公告。 103年度X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103年9月15日公開招標公告(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20頁) 5 103年9月24日 被告寄送主旨為圖檔,附件檔案為軟體價格之郵件,給李委霖及蔡依仁。 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寄予李委霖及蔡依仁,主旨為圖檔,附件為軟體價格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二第147至148頁) 6 103年10月17日 103年度X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無法決標公告 103年度X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103年10月17日無法決標公告(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22頁) 無法決標原因:流標,無人投標或未達三家 7 103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 李委霖與被告為圖檔軟體標案,共同準備SIMFOX公司中文圖檔型錄投標文件 李委霖與被告為準備圖檔中文型錄往來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二第152至157 頁) 8 103年10月24日 X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第二次招標公告。 103年度X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103年10月24日第二次招標公告(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23頁) 9 103年10月30日 X光圖檔訓練測驗軟體採購案決標 103年度X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103年12月1日更正決標公告(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25至26頁) 由明新公司以SIMFOX公司產品,以560萬元得標 10 103年10月30日 航警局與明新公司簽訂X光圖檔訓練測驗軟體採購契約 103年度X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採購契約(偵字第15704號卷五第67至90頁) 11 103年12月5日 驗收 103年度X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103年12月5日驗收紀錄、航空警察局103年度X 光圖檔訓練測驗軟體採購案驗收清單(偵字第15704號卷五94至96頁) 12 103年11月30日 被告寄發5標案算式截圖予蔡依仁 圖片日期103年11月30日之5 標案算式截圖(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44至45頁) 13 103年11月30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某日 蔡依仁於新園街社區一樓大廳交付186萬元予被告 蔡依仁105年7月11日調詢、檢訊證述 14 103年底至104年年初某日、104年年中、105年年初 103年底至104年初某日蔡依仁在機場內咖啡廳、104 年中某日在機場內美食廣場、105年年初在桃場二航廈B2美食廣場分別給付40萬元(共120萬元) 給李委霖。 蔡依仁105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之調詢、檢訊證述

附表三:X光車標案時序表編號 時間 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103年3月1日 被告寄送郵件(附件mx9080tb.doc即X光車規格)予蔡依仁,並告知蔡依仁:「先參考看看,這種車型裝壓調整腳不能看吧」 被告於103年3月1日寄予蔡依仁,主旨為X光車,附件為同方威視公司MX9080TB型車載X射線檢查系統技術建議書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二第63至74頁) 2 103年3月20日 航警局臺北分局、高雄分局發函航警局提出X光車採購車型規劃之建議案 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臺北分局航警北分四字第1030002391號函、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四字第1030002520號函(104 年度採購規劃案)(偵字第10574號卷五第97至98頁) 3 103年4月23日 被告簽辦X光車標案建議以賓士車型作為X 光車車款 航警局航保科103年4月23日簽呈(偵字第15704號卷五第99頁) 4 103年9月11日 X光車標案第一次招標公告。 104年度X光車3部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103/09/11)(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27頁) (同偵字第11926號卷三P20) 5 103年9月11日 被告轉寄X光車標案之招標文件給李委霖(標題X光車) 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寄予李委霖,主旨為X光車,附件為X光車標案招標文件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二第112至123頁) 6 103年9月13日 李委霖以郵件向被告表示「請翻譯成繁體中文和修正一下唄」等詞,要求被告將X光車型錄翻譯成繁體中文 李委霖於103年9月13日寄予被告,主旨為X光車型錄,附件為mx9080tb簡易型錄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二第124頁) 7 103年10月20日 航警局公告X光車標案無法決標。 104年度X光車3部採購案之無法決標公告(公告日103/10/20)(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29頁) 無法決標原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 8 103年10月28日 X光車標案第二次招標公告。 104年度X光車3部採購案之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103/10/28)(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30至31頁) 9 103年11月5日 X光車採購案決標 104年度X光車3部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公告日103/11/12 )(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32至33頁) 由捷美公司以1,980萬元得標 10 103年11月5日 航警局與捷美公司簽訂採購契約。 104年度X光車3部採購案採購契約(偵字第15704號卷五第100至123頁) 11 103年11月30日 被告寄發5標案算式截圖予蔡依仁 圖片日期103年11月30日之5 標案算式截圖(偵字第11926卷三第44至45頁) 12 103年11月30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某日 蔡依仁於新園街社區一樓大廳交付186萬元予被告 蔡依仁105年7月11日調詢、檢訊證述 13 103年底至104年年初某日、104年年中、105年年初 103年底至104年初某日蔡依仁在機場內咖啡廳、104 年中某日在機場內美食廣場、105年年初在桃場二航廈B2美食廣場分別給付40萬元(共120萬元)給李委霖。 蔡依仁105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之調詢、檢訊證述

附表四:104年2部X光機標案時序表編號 時間 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103年11月7日 航警局104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 104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103/11/07)(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34至35頁) 2 103年11月30日 被告寄發5標案算式截圖予蔡依仁 圖片日期103年11月30日之5 標案算式截圖(偵字第11926卷號三第44至45頁) 3 103年11月30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某日 蔡依仁於新園街社區一樓大廳交付186萬元予被告 蔡依仁105年7月11日調詢、檢訊證述 4 103年12月11日 航警局104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無法決標公告 104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之無法決標公告(公告日103/12/11)(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36頁) 無法決標原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 5 103年12月15日 航警局104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再次招標公告 104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之再次招標公告(公告日103/12/15)(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37頁) 6 103年12月29日 航警局104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決標 104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公告日103/12/30)(偵字第15704號卷四第39至40頁反面) 由捷美公司以780 萬元得標 7 103年12月30日 航警局與捷美公司簽訂104 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採購合約 104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採購合約(偵字第15704號卷五第125至161頁) 8 103年底至104年年初某日、104年年中、105年年初 103年底至104年初某日蔡依仁在機場內咖啡廳、104 年中某日在機場內美食廣場、105年年初在桃場二航廈B2美食廣場分別給付40萬元(共120萬元) 給李委霖。 蔡依仁105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之調詢、檢訊證述 9 104年4月16日 李委霖寄送臺灣航警設備維修紀錄之郵件予被告、蔡依仁,郵件內提及104 年2部X光機標案所採購X光機有瑕疵情形 李委霖寄予被告及蔡依仁,主旨為臺灣航警設備維修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704號卷三第43至47頁) 即附表七編號3-80、3-81、3-82之郵件

附表五: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時序表編號 時間 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103年9月2日 被告簽辦104貨運4部X光機標案 航警局航保科103年9月2日簽呈(他字第4535號卷四第23頁) 2 103年10月28日 「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 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招標公告(他字第4535號卷四第34至35頁) 3 103年11月29日 李委霖將規格規範表填寫完後寄予被告,郵件中寫下「OK嗎?長官指教」 李委霖103年11月29日寄予被告,主旨為CX180180DH,附件CX180180DH.zip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2221號卷一第27至35頁) 4 103年12月3日 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第一次開標流標 103年12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流)標紀錄(他字第4535號卷四第45頁) 流標原因:未達法定開標家數 5 103年12月26日 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第二次開標(廢標) 103年1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廢)標紀錄(他4535卷四第50頁) 廢標原因:捷美公司投標價格高於底價(開標主持人誤看底價) 6 103年12月29日 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重新公開招標公告 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重新招標公告(他字第4535號卷四第55至56頁) 7 104年1月13日 後勤科簽辦本件標案開標後保留前次決標事宜(前次看錯底價,誤認廠商報價高於底價) 後勤科104年1月13日簽呈、航警局「辦理『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開標(保留決標)結果」簽稿會核單、104年1月8 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標(保留決標)紀錄、簽到表(他字第4535卷號四第58至61頁) 8 104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日 後勤科就歷次開標及誤認底價開標後事項欴函詢律師之結果,上簽與航警局長官知悉並決定決標予捷美公司 後勤科104年1月16日、2月2日之簽呈及洽詢律師意見結果、104年2月2日決標紀錄(他字第4535號卷四第64、65、78、79、81頁) 9 104年2月3日 航警局與捷美公司簽立104 年度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採購契約 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他字第4535號卷四第124至155頁) 10 104年2月4日 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決標公告 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決標公告(公告日104/2/4)(他字第4535號卷四第86頁) 公告捷美公司以4,530萬元得標 11 104年7月24日 後勤科簽辦本件標案驗收事宜 後勤科104年7月24日簽呈、航警局辦理本局「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驗收事宜之簽稿會核單、驗收行程表(他字第4535號卷四第86至91頁) 12 104年8月17日 後勤科簽辦驗收結果 後勤科104年8月17日簽呈、104年8月10日驗收清冊(他字第4535號卷四第95至99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貳、一、㈠所示之8+4部X光機2項標案 孫一鳴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孫一鳴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2 事實欄貳、二所示之圖檔軟體標案 孫一鳴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孫一鳴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3 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X光車標案 孫一鳴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孫一鳴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4 事實欄貳、一、㈢所示之104年2部X光機標案 孫一鳴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玖年。 孫一鳴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附表七: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