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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正良選任辯護人 游明仁律師

林俊宏律師鄭嘉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正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正良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利用身分圖利他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追徵。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4年4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2月1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上,且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案審理期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可認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