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正良選任辯護人 姜惠如律師
戴紹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正良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正良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利用身分圖利他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追徵。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本院前於113年8月16日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4月10日、12月10日分別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6日、1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8月15日屆滿,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通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刑期非輕,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復以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案審理期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可認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因此,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如仍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5年8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