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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正良選任辯護人 游明仁律師

林俊宏律師鄭嘉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41號、106年度偵字第46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正良部分撤銷。

廖正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正良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並於104年間擔任該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之議員,對於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工務局、水利局、城鄉發展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廖國永為力榮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力榮公司)負責人,於103年間以力榮公司之資金興建址設新北市○○區○○路(下稱汐萬路)0段000號2層大型鐵皮建築(含該址1樓、2樓及後側,合稱本案建築),作為力榮公司堆放回收廢棄物之倉庫使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違建拆除大隊)於104年3月30日認本案建築中之1樓、2樓屬施工中違章建築,排列為A類次序1優先執行,廖國永乃與友人張緯立商議尋求議員幫忙,由張緯立出面向廖正良請託,希望藉廖正良市議員身分,使新北違建拆除大隊不執行拆除作業,並將新北違建拆除大隊所張貼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送至廖正良服務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廖正良服務處),由該服務處人員在該拆除通知書蓋上「新北市議員廖正良敬託」之條戳後傳真至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其後又遭人檢舉,新北違建拆除大隊於104年10月5日認○○路0段000號後側之大型鐵皮建築亦屬新建違章建築,同列為A類次序1優先執行,與上開施工中違建部分合併執行,並於104年10月14日通知廖國永將於104年10月19日起執行強制拆除,張緯立得悉後再指示不知情力榮公司員工張憲政持上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至廖正良服務處,由不知情之廖正良服務處助理廖先翔在該拆除時間通知書蓋上「新北市議員廖正良」條戳傳真至新北違建拆除大隊。

三、廖國永【所涉行賄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341號、106年度偵字第464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4672號駁回再議確定】因本案建築屢遭檢舉,為免拆除損失,遂委託王文隆【所涉幫助行賄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43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882號駁回再議確定】與張緯立【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後2、3日間某日,前往廖正良服務處親自向廖正良當面請託。詎廖正良明知對於新北違建拆除大隊有關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且明知廖國永所搭建本案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應立即拆除,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廖正良利用其新北市議員身分,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次會談中向張緯立比出「3」之手勢(即「右手食指與大拇指做圓連結碰觸、其餘指頭向上伸直、手心朝己」),要求成事需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對價),由張緯立轉知廖國永,經廖國永應允而達成期約。其後廖正良即基於利用其新北市議員身分,接受廖國永等人之請託,再利用其市議會議員之身分,接續為下列行為,干預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對本案建築強制拆除作業之行政決定,致新北違建拆除大隊暫緩強制拆除作業程序,終僅象徵性拆除本案建築之屋頂,使力榮公司、廖國永繼續違法留存及使用本案建築,且使己獲得30萬元,以作為其以議員身分提供上開服務之代價。茲就廖正良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廖正良於104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期間,親自以電話、簡訊聯繫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副隊長蘇志民,表示「希望這個案子要大隊多協助,並請大隊給業者多一點搬遷時間,如果要執行拆除之前,記得要先跟他溝通協調,讓他可以跟選民交代」等內容,指示蘇志民暫緩本案建築強制拆除作業,蘇志民明知本案建築為A類次序1之優先拆除違建,惟因懼於廖正良市議員身分,即指示新北違建拆除大隊排定拆除作業承辦人黃仲裕取消原訂104年10月19日起之強制拆除作業,且須待其後續指示始能再行排定拆除,以此將本案建築列後處理,致本案建築免於立即遭強制拆除。廖國永見目的已達,即與張緯立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前往廖正良服務處,並在廖正良服務處會議室內,將內置有現金30萬元之茶葉袋交付廖正良,以作為其以議員身分提供上開服務之代價。廖正良明知其對於新北違建拆除大隊有關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且其以市議員身分所為上開行為,為市議員身分上影響力所及之行為,不得藉此圖不法利益,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嗣因本案建築再遭人檢舉,新北違建拆除大隊黃仲裕已排定於105年8月18日執行強制拆除作業,並由新北違建拆除大隊班長鄭敏呈於當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17日,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上午8時許在場執行強制拆除。廖正良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得悉上情後,竟再以簡訊、電話向蘇志民稱「拆除隊人員太過份了,工廠有人在也拆,打狗之前也要看一下主人,一直在找人家麻煩」、「真的要拆,就找『一些』給他拆好了」、「該拆的不拆,不該拆的,不尊重我們的人」、「人家非常尊重我們,一直拜託,拜託,拜託,叫我們不要拆,……配合議員」等語,以其市議員身分之影響力,指示蘇志民停止強制拆除執行,蘇志民因而指示鄭敏呈僅象徵性拆除本案建築屋頂後即行撤離,且其後亦未指示排定後續強制拆除作業,致本案建築於104年10月19日起(即原排定拆除時間)至105年12月14日止(即本案建築強制拆除完畢日)均免於拆除,因而使力榮公司、廖國永於上述時間繼續違法留存及使用本案建築。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筆錄部分

(一)證人廖國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緯立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判決所引證人廖國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緯立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此等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此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廖國永、張緯立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上訴人即被告廖正良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廖國永、張緯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詳後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3.被告之辯護人雖曾主張:張緯立於105年9月21日、22日偵查之證述,檢察官有誘導、脅迫,並告知可能會向法院聲請羈押,要張緯立好好考慮,誘使張緯立做出對於被告廖正良不利的指述,且張緯立一直在向檢察官詢問要怎麼「兜」(台語)、要怎麼講,顯示張緯立意圖迎合檢察官想法以及說出檢察官想要的答案,屬不正訊問,且檢察官有預設立場,不斷誘導,並暗示20萬元不予追究,也是一種利誘,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82、86至92、202、206至207頁)。經本院上訴審於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張緯立上開偵訊光碟後(勘驗內容見上訴卷二第199至202、203至206頁),就105年9月21日訊問之勘驗內容,張緯立已表示:檢察官問我那些話,要把整個事情連貫起來很順、有頭有尾,當下是很難講出頭尾,當下的思考沒有辦法把整個事實連貫起來;我說「兜」是指要怎麼陳述的意思,當下檢察官問我的時候也沒有什麼特別想法,我聽到檢察官說要發動權力獲得法官支持的時候,我覺得還好,因為我的認知我的錢是交給廖國永,我認為這事情應該跟我沒有什麼關聯,所以檢察官講什麼權力這些話語,我認為那本來就是檢察官的權力,他要怎樣發動,不是我能控制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02頁),堪認張緯立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認檢察官對之為不正訊問,且係為將本案事實予以前後連貫而為陳述,並非虛構事實,自難認檢察官有不正訊問。至於20萬元部分要否追究部分,檢察官於訊問時雖曾表示「我們手上沒有的東西,你要怎麼辯,那我們沒有辦法,反正訴訟就是這麼一回事。20萬的事情是遙遠的事情,你要怎麼辯,坦白講,我也沒有,我也無可奈何,因為這就是一個很模糊的空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99頁),惟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證據,無論張緯立如何陳述,均應有其他證據存在檢察官方得予以偵辦,自難因檢察官曾為此表示即認檢察官有利誘或脅迫之情。至檢察官於105年9月22日偵訊張緯立時,縱有訊問相同問題之情,然檢察官本於當時所掌握之卷證資料,認為張緯立所為陳述有不清楚或與卷證不符之情況而加以訊問、確認,或質疑張緯立所為陳述與常情不符,檢察官既未要求張緯立為特定陳述,充其量均僅屬偵辦、訊問技巧,難認於法有違。又被告廖正良之辯護人雖主張105年9月22日偵訊時間為凌晨2點,屬疲勞訊問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07頁),惟張緯立於105年9月21日、22日偵訊筆錄之起迄時間分別為21日23時50分起至22日1時20分、22日1時40分起至2時23分止(見偵字第13341號卷第153、162、164、168頁),該2次偵訊筆錄時間甚為接近,且張緯立於21日偵訊之初,檢察官即有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檢察官偵訊,張緯立表示可以,身體狀況可以等語(見偵字第13341號卷第153頁),堪認張緯立並無拒絕夜間訊問之情事,9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拒絕夜間訊問或表示日間再為訊問。據此,自難僅因22日之偵訊時間為凌晨,即認該次訊問有疲勞訊問之情,被告之辯護人此節主張,難認可採。

4.被告辯護人雖又以:廖國永於105年9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不斷用明示或者是暗示的方法,在告知廖國永說你是要一個人擔這個責任呢?還是要跟你的太太一起來擔這個責任?這個顯然影響到了廖國永陳述的意思是否自由為由(見本院上訴卷三第534頁)而請求本院勘驗該日廖國永之偵訊影音檔案,經本院前審於110年12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略為:「檢察官與證人廖國永之詢答過程中,廖國永之選任辯護人均全程在場,且詢答過程中,原則上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相關筆錄,檢察官的詢問語句及語氣、證人廖國永之回答多平和且未有相關爭執或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疲勞訊問的情形,而過程中,檢察官偶以台語詢問,證人廖國永多以台語回答,並有反覆確認證人回答之意思。原則上檢察官問題多屬開放性,並未強制要求證人為一定之陳述或回答」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可考(見本院上訴卷四第22頁)。觀諸本院前審110年12月17日勘驗上開影音檔案之內容,可知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用語為「就是你們要直接認了,直接把事情交代清楚,也不要去誣陷別人,也不要去縱放別人,因為我今天會質詢你,一定也知道我們已經收集好證據了,啊我就看你的態度,因為行賄罪律師一定有跟你說,自白的話或怎麼樣,我們也沒有想說那個,一定要把你怎麼樣,甚至你老婆有沒有牽涉在裡面,我也知道,我很清楚,但是是不是你們夫妻都要一起講,我沒有那麼那個,你一個人(台語),我看你比較清楚整個細節嘛,你來答就好了,你老婆是怎麼樣,我不一定真的要對你們夫妻怎麼樣」、「如果要自白的話,我們就那個啊,講話我們就不要在那邊繞來繞去,我們就很明確的講當初是怎麼一回事,因為事實上,我們也希望你說的話都是實在的,不要去偏袒某個人,也不要故意去誣陷人家,本來就是這樣,事情發生了(台語),東窗事發了,聽得懂嗎?」、「我也希望你不要為了自己要減輕責任,把責任推給別人,或者是因為不好意思,別人幫忙我,我也不要把人家那個(台語),不希望這樣」、「你就老老實實把過程講出來。當初是怎樣,後面是怎樣,現在是怎樣,整個過程老老實實這樣講出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2至13頁),本院審酌廖國永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有廖國永之辯護人全程在場陪同(該辯護人自廉政署詢問廖國永時即在場)行使辯護權,保障廖國永接受偵訊時權益不受侵害,另檢察官雖曾提及廖國永配偶,然對照其前後文,檢察官已明確表示不要為了減輕責任而誣陷他人以卸責,亦不要縱放他人,並未預設要否偵辦廖國永配偶之立場,檢察官告知上開事項,難謂違法,並無要廖國永為不實自白或證述之情,被告廖正良之辯護人此節主張,自無可採,難認廖國永所為該次偵查中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5.據上,被告廖正良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無礙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緯立、證人廖國永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又本院既已勘驗張緯立、廖國永於偵查之上開證述部分,因本院勘驗內容幾近逐字記載,較偵查中之摘要式記載完整,就此等部分,爰以本院勘驗內容取代原偵訊筆錄內容;至於同次偵訊筆錄未經勘驗部分,則均仍援用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附此敘明。

(二)證人梁嘉肜、王麗雪於偵查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主張梁嘉肜於偵訊時具結後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並未釋明梁嘉肜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梁嘉肜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傳喚梁嘉肜到庭,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梁嘉肜、上開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麗雪於105年9月21、22日偵查中,檢察官係以犯罪嫌疑人、被告身分訊問而為陳述,而上開陳述固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王麗雪就本案部分細節,以其先前偵訊時之陳述較審理中證述詳盡,且本院審酌王麗雪前開於偵查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有王麗雪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王麗雪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暨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5至371頁),復依王麗雪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偵訊時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並無事證足認上開偵訊供述時,有受到檢察官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堪認王麗雪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再者,王麗雪上開偵訊時供述部分情節,與廖國永、張緯立及梁嘉肜於偵訊、原審審理部分供述、證述情節,互核相合(詳後述)。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王麗雪前開於偵訊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被訴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王麗雪嗣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完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應認王麗雪上開偵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王麗雪上開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足採。

(三)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74條、第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10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⑴梁嘉肜、王麗雪、蘇志民、黃仲裕、鄭敏呈分別於廉政署詢問、偵訊筆錄部分內容之記載,與廉政署詢問、偵訊錄音、錄影不符,以及⑵廖國永於原審證述筆錄部分內容之記載,與原審審判期日錄音、錄影不符,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8月13、20日、114年12月4日當庭勘驗後,梁嘉肜、王麗雪、蘇志民、黃仲裕、鄭敏呈、廖國永等人之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錄影光碟,就上開證人之廉政署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部分陳述內容,與各該筆錄之記載有部分不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5至408、416至453、480至505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上開證人分別於廉政署詢問、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㈠至㈢所指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張緯立、證人廖國永所為其他供述或其他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執此部分供述內容證據作為被告廖正良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其他文書、物證部分

(一)通訊監察譯文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於原審107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提出刑事準備程序暨聲請拷貝錄音錄影光碟狀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79至280頁),並於原審108年8月28日審理時就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如書狀所載」、「如歷次所述」(見訴字卷三第192至193頁),而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所引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法院依通保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進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18、319、320、32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995號卷一第97至10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錄音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乙事亦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5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45至351、365頁,本院更審卷一第194至195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廖正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45至351、363至365頁、本院卷二第81頁、上訴卷三第480至528頁、上訴卷四第24至28頁;更審卷一第190至214頁、更審卷三第20至42、208至23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廖正良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擔任新北市議員之情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職務收賄犯行,辯稱:這件案件是單純的選民服務,我沒有向張緯立表示過要錢,也沒有談過要錢,也沒有比「3」之手勢;廖國永來我服務處請託,我也表示會盡力幫忙;我沒有給蘇志民施壓,我對公務員都很尊重,我嚴守民意代表的職責,如有類似案件,我都用拜託的方式請拆除大隊給予業主多一點時間搬遷,減少業主的財產損失,要拆的時候告訴我服務處,好讓我給選民一個交代,讓選民知道我有在關心這個案件,我從來沒有主張緩拆或免拆,我也沒有收到30萬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新北市)所屬新北市議會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等情,此據被告廖正良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一第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5年8月23日新北政三字第1051591653號函暨附件新北市議會第2屆委員會召集人及委員名單、新北市議會選區議員基本資料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廉政署105年度廉查北字第21號非供述證據卷(下稱非供述卷)第1至2頁】,首堪認定。

(二)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為被告有權加以質詢、監督之機關:

1.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建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復為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新北市政府並以(1)100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公告:「新北市政府劃分予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2)104年0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堪認新北市違章建築事務之主管機關為新北違建拆除大隊,該大隊具有認定違章建築、執行強制拆除之權限。又新北違建拆除大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級機關,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揮、監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為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被告與新北違建拆除大隊間固無組織法上下隸屬關係,惟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48條、第49條等規定,直轄市議會職權包括議決直轄市市法規、直轄市預算、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且於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聽取施政報告,並可向應邀於定期會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之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長進行質詢,或於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開局處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且依新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0條、新北市議會各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市議會設有第三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工務局、城鄉局暨其所屬有關事項之議案並提出審查意見或報告;另依新北市議會議事規則規定,議員具有提案權、聽取報告與質詢權,審查委員會則於開會時分別審查議案,並應對各案提出審查意見或報告,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開會時,對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處理,認為必要者,並得提出會議報告。被告於104年間擔任第三審查會議員,主管審查工務局、水利局、城鄉發展局等暨其所屬機關有關事項,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議會第2屆各種(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及委員名單在卷可參(非供述卷第2頁反面),而拆除大隊屬於該市工務局所屬單位,此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組織規程所明定,自為被告有權加以質詢、監督之機關,堪以認定。

2.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其擔任新北市議會第三審查會議員身分,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對於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城鄉局、工務局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固有職權;又一般人民請願,除向民意機關提出請願書外,有以提出陳情書或口頭陳情之方式為之,市議員就人民向其陳情之事項,有以市議員之名義召開協調會,邀請市府相關官員派員出席,受邀之行政機關依行政慣例及習慣,原則上均會予以尊重而派員出席參與,亦有市議員逕以市議員服務處或市議員之名義通知市府單位或直接與市府相關人員聯繫、協調人民之陳情事項,故被告以市議員名義與市府相關官員聯繫、協調人民陳情事項之行為,除已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外,與地方制度法賦予市議會議決、審查、質詢等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亦屬市議員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故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內。

(三)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堪認建築法禁止無照建築,如經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後認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即應拆除。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為:「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上開法規命令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亦未牴觸授權意旨,亦應予適用。本件廖國永係以力榮公司資金興建本案建築,該建築分別於104年3月30日(1樓、2樓搭蓋部分)、104年10月5日(後側鐵皮建築部分)經新北違建拆除大隊認定屬違章建築,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等節,業據廖國永於偵訊、原審供證及王麗雪、梁嘉肜於偵訊時供述、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四第14頁、訴字卷二第31頁【廖國永】,偵13341卷第24至25頁【王麗雪】,他2995卷二第7至8頁【梁嘉肜】),並有新北違建拆除大隊104年3月24日、104年9月17日勘查紀錄表、104年3月30日、104年10月5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非供述卷第19至20、23、39至40、86、96頁),依上開規定,本案建築依法應立即拆除、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當屬至明。參諸被告於原審供承:「(問:拆除大隊判定是違章建築且不得補照,你認為民眾可以蓋這樣的建物?)當然不行」、「(問:本件是屬於不得補照之違章建築是否知悉?)知道」、「(問;你認為廖國永可以繼續保有這樣的違章建築?)當然不行」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三第260頁),堪認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明。

(四)被告明知廖國永所搭建本案建築違背上開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竟為使力榮公司、廖國永繼續違法留存及使用本案建築之利益,藉市議員身分之影響力,對新北違建拆除大隊為事實欄三所示請託行為,干預新北違建拆除大隊之行政決定,使本案建築免於拆除:

1.被告對於(1)廖正良服務處人員、助理有在本案建築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蓋上「新北市議員廖正良敬託」條戳後傳真予新北違建拆除大隊;(2)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期間,親自以電話、簡訊向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副隊長蘇志民表示「希望這個案子要大隊多協助,並請大隊給業者多一點時間搬遷,如果要執行拆除以前,記得要先跟他溝通協商,讓他跟選民交代」等語;(3)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以電話聯繫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副隊長蘇志民後,蘇志民即指示現場執行拆除作業之鄭敏呈立即撤離之事實,業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61至264頁),核與證人廖國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緯立、證人蘇志民、黃仲裕、鄭敏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訴字卷二第221至231頁、本院上訴卷四第13至21頁【廖國永】、訴字卷二第69至77、206至219頁【張緯立】、訴字卷三第38至58頁、本院更審卷一第494至505頁【黃仲裕、鄭敏呈】、訴字卷三第12至37、本院更審卷一第485至488頁【蘇志民】),並有前揭拆除時間通知書傳真影本、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見非供述卷第21、174頁反面、他字第2995號卷一第100頁、他字第2995號卷二第5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三所示請託行為。參酌被告前已將蓋有「新北市議員廖正良」條戳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傳真予新北違建拆除大隊,以表彰其議員身分,嗣再於105年8月18日即強制拆除當日以簡訊、電話向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副隊長蘇志民強調「打狗之前也要看一下主人」、「不尊重我們的人」、「人家非常尊重我們,一直拜託,拜託,拜託,叫我們不要拆,……配合議員」等語,有如附表編號3、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顯然係藉其市議員身分所具影響力,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請託行為,以干預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強制拆除作業之行政決定,至為灼然。

2.被告向新北違建拆除大隊為事實欄三所示請託行為,使力榮公司、廖國永繼續違法留存及使用本案建築一節(至收受30萬元部分,詳後述),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本案建築是違建,但是我們議會有慣例,只要選民服務的案子,就會把單子轉給承辦人;我們在議會的時候,就是請拆除大隊,如果有違建,假使沒有危害公安的案子,就暫緩等東西搬好或人離開才來拆除;本件是張緯立透過陳姓朋友來找我,問說有個案子能不能請我協助,是張緯立直接打電話給我的;8月18日要去執行拆除我曉得,拆除大隊有跟我講,所有案子要去執行,他們都會跟我們講,尊重我們。當時張緯立跟我說本案建築要請我幫忙,希望可以緩拆或者是不拆,我說我去試試看等語明確(見偵13341卷第123至127頁,訴字卷一第77頁),並經證人廖國永、張緯立、王文隆於原審具結證稱:廖國永是為避免本案建築遭拆除而請託廖正良議員處理等語綦詳(見訴字卷二第206【張緯立】、221【廖國永】、261頁【王文隆】),且參諸廖國永於原審證稱:我去拜託議員能幫忙處理,讓違建不要被拆;(你所謂的幫忙,是要被告廖正良怎麼幫忙?)說拜託一下,希望我的房子可以不要被拆(見訴字卷二第226、230頁);王文隆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廖正良服務處一次,釋廖國永要我跟張緯立一起去的,我們是去請廖正良幫忙違建的事情,幫忙說情看能不能晚一點拆、不要拆,(是晚一點拆還是不要拆?)希望不要拆(見訴字卷二第261頁)各等語,足證廖國永與張緯立、王文隆等人確有請託被告廖正良處理本案建築不要被拆除乙事。徵諸被告得悉新北違建拆除大隊於105年8月18日執行強制拆除作業時,即與廖國永聯繫稱:「我來跟他講,叫他們先走,我們自己拆」、「不要拆了,不要拆了,我在處理」、「現在拆多少,就算多少了,不重要的,就再多拆一點沒關係,明天中午要來照相」,有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參合❶蘇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違章一段時間都沒有拆除了,他說要自拆也騙我們很多次,所以我們最後決定我們去做拆除,所以我們才用突擊(拆除)方式(本院更審卷二第19頁);❷黃仲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好像弄得蠻久了,業者一下說要搬柬西又怎麼樣一大堆,我們也知道他在拖延,承辦人員也沒辦法,長官沒下指示之前,我們只能不斷的去現場拜訪而已,......我們後來有排拆一次,有給業者壓力,只是間隔比較久一點,......當然我知道本案後來進入檢調單位程序,後來阻力真的沒有了,真的就拆除了各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30、31頁)。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廖國永向新北違建拆除大隊佯以「自拆」以規避強制拆除作業之執行,並向廖國永承諾無須再拆等情,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圖力榮公司、廖國永繼續使用本案建築之利益,而為事實欄三所示請託行為甚明。

3.被告雖辯稱:只是選民服務,其對公務員都很尊重,只是用拜託的方式請拆除大隊給予業主多一點時間搬遷,其從未要求拆除大隊免拆或緩拆云云。惟被告既知本件是屬於不得補照之違章建築,廖國永不得繼續保有本案違章建築等情(見訴字卷三第260頁),且觀被告向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副隊長蘇志民請託過程,均未見被告向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具體表示本案執行程序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使承辦之公務人員能加以適法之處分或說明,反係向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副隊長蘇志民表示「請大隊給業者多一點搬遷時間,如果要執行拆除之前,記得要先跟他溝通協調,讓他可以跟選民交代」,並於105年8月18日知悉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強制拆除時,旋致電蘇志民,未詢問該次強制拆除過程即稱「汐萬路什麼又去拆人家啦?」等語,並傳送「拆除隊人員太過份了,工廠有人在也拆,打狗之前也要看一下主人,一直在找人家麻煩」內容之簡訊,以示對強制拆除程序不滿,顯然被告所為並非單純選民服務,而是藉其議員身分之影響力,干預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就本案建築之強制拆除作業。是被告上開所辯,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代民眾向拆除大隊陳情,作為雙方間協調之窗口,並未對拆除大隊之行為產生實質影響等節,與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4.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副隊長蘇志民懼於被告議員身分,因而屢次指示本案建築強制拆除作業暫緩或僅象徵性拆除,使原應強制拆除之本案建築能免於拆除,因而使力榮公司、廖國永得以繼續留存及使用本案建築:

(1)新北違建拆除大隊為新北市處理違章建築業務主管機關,具有違章建築之認定、拆除等事項之權限,已如前述,而新北違建拆除大隊於執行業務時,除須遵循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外,就其具體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亦應遵循新北市政府所頒布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等行政規則,以兼衡執行職務公正性及資源有效利用性。經查:

①本案建築1樓、2樓於104年3月30日經新北違建拆除大隊認定

為施工中違章建築、不得補發建築執照手續、排列為A類次序1優先執行;本案建築後側新建鐵皮屋,亦經新北違建拆除大隊於104年10月5日認定為違章建築,同排列為A類次序1優先執行,且上開2案合併執行等情,有新北違建拆除大隊104年3月30日、104年10月5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非供述卷第19、39頁),且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第4點規定:「經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據現場勘查事實認定為無法補辦執照之施工中違建,即以函文送達違建所有人,限5日內自行拆除;於公文完成送達5日後派員複勘,倘該違建仍未自行拆除者,翌日起由本府派員強制拆除」(見訴字卷三第167頁)、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A類別(名稱:最優先拆除)」、「次序1:

施工中或新建造或拆除重建者之違章建築」、「本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應以每1年度為執行時間單位,其拆除資源(人力、機具、經費)以A、B兩類為最優先,剩餘資源以4分之3用於C類組(影響公共安全)、另4分之1用於執行D類組(一般性案件)」(見訴字卷一第132至134頁),再「『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下稱本表)於100年5月26日訂定發布,並刊登本府公報在案:本表迭經數次修正發布,亦均有刊登本府公報(如附件)」、「按本表性質為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1、參照本表備註一及六分別明文:『本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以下簡稱本表)應以每一個年度為執行時間單位,其拆除資源(人力、機具、經費)以A、B兩類別為最優先,剩餘資源以四分之三用於執行C類別(特定性違章建築)、另四分之一用於執行D類別(一般性案件)』;『違章建築拆除次序原則上依本表排定拆除。但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增進市容觀瞻及因大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重大特殊性違建等專案性案件不在此限。』,即執行本市違章建築拆除,原則依據本表排定拆除,惟符合但書所述之例外情形者,不在此限」,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28日新北工拆字第1103254296號函及檢附資料可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29至244頁);又「......二、按本大隊依據建築法第86條規定作成具有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要求處分相對人拆除特定之違章建築者,其即負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之公法上義務,故所有人倘同意配合自行拆除違章建築者,本即係履行其前揭所負擔之公法上義務,爰此,所有人簽具之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即得佐證其同意配合自行拆除違章建築之主觀真意。三、另查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之簽署與否,除僅有上開說明之佐證效果差異外,因本市訂有『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如附件,下稱本表),經本大隊認定在案之違章建築,其案件拆除期程之排定原則係依本表為據,故各該違章建築案件,本大隊亦將據本表之明文規範,依法續行辦理」等情,有新北違建拆除大隊110年11月25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103279497號函及檢附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三第363至36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建築強制拆除案件當屬立即拆除、最優先拆除案件無訛。惟本案建築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後,迄至105年8月17日止均未排定任何正式強制拆除作業,且於105年8月18日僅拆除屋頂即逕撤離,嗣105年9月21日廉政署因被告涉嫌本案而到場勘查,本案建築仍維持原樣而未予拆除等情,有新北違建拆除大隊104年9月17日勘查紀錄表、104年10月21日未拆報告、104年11月21日未拆報告、105年2月22日、3月2日、8月11日、8月19日現場勘查照片、新北違建拆除大隊拆除二組104年10月份、105年8月份拆除日程表、廉政署105年9月21日現勘紀錄等在卷可稽(見非供述卷第20、23、81至84、86、96、107至111、177至221、227至228頁),是本案建築確有應予拆除而未予拆除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第1點規定:「一新北市違章建築

拆除標準如下:㈠材料為鐵皮、石棉屋、文化瓦等之屋頂全部拆除。㈡鋼筋混泥土造屋頂及樓板。㈢牆壁全部拆除。㈣梁柱全部拆除,但鋼筋混凝土造梁柱,得免於拆除。㈤圍牆全部拆除」,查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固於105年8月18日執行本案建築強制拆除作業,惟在未達上開結案標準即行撤離乙節,業經證人蘇志民、鄭敏呈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17、33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9、21、93、94頁),並有上開現場勘查照片可佐,足證本案建築確有應拆而未拆之事實。

(2)就本案建築原應立即拆除,何以未執行拆除乙節,證人蘇志民於偵查具結證稱:本案建築於104年10月即通知拆除,遲至105年8月始執行是因有人檢舉,不否認是因有人檢舉才去拆除等語(見他字第2995號卷二第99頁【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蘇志民此部分偵訊筆錄內容之記載,與偵訊錄音、錄影不符】);於原審具結證稱:本案是因廖正良議員關心而承諾給一些緩拆時間;104年10月14日拆除大隊接獲廖正良傳真之拆除通知書,伊與廖正良聯繫後,即告知黃仲裕該案依民意代表建議暫不拆除,並將該案列後執行,故於104年4月27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之期間內,拆除大隊均無任何拆除作業,只要求業者維持原狀,無庸拆除,亦不要求業者自拆;105年8月18日當天是我下令停止拆除,因為我擔心把關係打壞了,廖正良為國民黨議員,為維護預算者,所以我盡量配合議員給較長的緩衝時間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5至16、18至

19、23、31至32、35頁【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蘇志民此部分審判筆錄內容之記載,與審理錄音、錄影不符】)等語明確。且證人黃仲裕於原審具結證稱:104年10月14日接獲廖正良傳真之拆除時間通知書後,該案即交由副隊長蘇志民與議員協調,蘇志民並要求其於104年10月19日先不要執行強制拆除,等他協調好再執行,其後長官均未指示,故在104年10月19日至105年8月18日之期間,該案即停滯而未正式派工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8至49頁【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黃仲裕此部分審判筆錄內容之記載,與審理錄音、錄影不符】);證人鄭敏呈於原審具結證稱:拆除大隊收到廖正良於104年10月間所傳真之拆除通知書時,副隊長有說要跟廖正良議員協調,故於104年10月19日當日伊並未接獲排班執行指示;嗣105年8月18日早上其有前往本案建築執行強制拆除作業,當天預期執行進度是朝結案方向進行,若1天未能拆完就隔天持續拆下去,但當天早上先拆屋頂前半段,之後蘇志民打電話來說要業者接手自拆,就沒有完整拆除完畢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9至41、43至44頁【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鄭敏呈此部分審判筆錄內容之記載,與審理錄音、錄影不符】),足認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僅係因被告廖正良關說(請託)施壓,即暫緩原訂104年10月19日起對本案建築之強制拆除作業,而使本案建築免於拆除。另觀諸被告與蘇志民之105年8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蘇志民當天接獲被告致電詢問是否新北違建拆除大隊今日前往本案建築執行拆除時,未詳加確認本案建築執行拆除情況,即逕答以「今天?我看,我確定一下,我叫他們走好了,我叫他們走好了」,而允諾被告將指示現場拆除人員停止拆除之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本案既無上開「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所定「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增進市容觀瞻及因大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重大特殊性違建等專案性案件」之例外情形,本應如期為之,足見蘇志民係因懼於被告廖正良市議員身分之影響力,而屢次指示暫緩強制拆除,並非因行政資源有限方行為之,亦非如蘇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建築係因業主人不在家而未拆除之情(本院更審卷二第18至19頁),復依黃仲裕於原審證稱:104年10月至105年8月間之期間,本案建築閒置這麼久沒有拆除,是因長官一直沒有指示要進行拆除等語(見訴字三卷第56頁),可知蘇志民在強制拆除作業過程中明知未達結案標準仍指示撤離,後續亦未指示排定日期執行,使力榮公司、廖國永得繼續違法留存及使用本案建築,顯已違反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應拆除違章建築不得准予緩拆、免拆之規定,而有裁量違法之情,至為甚明。辯護人辯護稱:新北拆除大隊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執行本案違建之拆除完竣,事實上並未因被告之陳情而作成緩拆或免拆之處分,且關於本案建物之處理方式、拆除次序及時間,亦符合内部行政規則及行政作業實務慣例與需求,並無裁量不當之違法等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蘇志民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這一件他有承諾在什麼時候有承諾自拆?)他都有口頭講說他會自己拆除、(會)自己拆除;(什麼時候跟你講口頭要自己拆除?)他上面有一個自拆切結書;本件違章建築當初沒有拆除,是因業者要自拆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一第487頁勘驗筆錄,本院更審卷二第19、21頁);鄭敏呈、黃仲裕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長官說有人要來接手自拆,給他切結(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一般業主說要自拆,我們有時候會簽切結書,(你方稱會請他們簽切結書,是否如此?)案件都會要求簽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25頁)各等語。惟經核閱新北違建拆除大隊所提供本案建築全卷資料(含受理檢舉、認定、排拆、拆除情形等)(見非供述卷第6至111頁),並無蘇志民、黃仲裕所述自拆切結書,蘇志民、鄭敏呈、黃仲裕此部分所言已難逕信。縱認新北違建拆除大隊至現場拆除本案建築時,因廖國永等人表示自拆而暫緩拆除乙節屬實,然查❶蘇志民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從104年04月27日至104年10月19日,將近半年期間,新北市拆除大隊有無對本案違建執行任何拆除動作?)沒有;(為什麼沒有?)因為民意代表廖正良有來關心,所以我們也會給他一些緩拆時間......;(請求提示非供述卷第174頁反面監聽譯文,105年8月18日下午12時26分24秒,被告廖正良對你說「拆除隊人員太過份了、工廠有人在也拆、打狗之前也要看一下主人、一直在找人家麻煩」,廖正良說這些話時,你是否會感到害怕?)當時議員是比較激動的......其實類似案子民意代表的反應都是很激烈的,(......你到底會不會害怕?)怕是不會,但當下也會覺得心裡有點不舒服,......(請求提示非供述卷第175頁反面監聽譯文,105年8月18日下午12時53分39秒的通話,被告廖正良跟你說「好,看怎樣,看工班結束要怎樣,ㄟ,3個月、2個月就要去嚇人家,你們新北喔...不尊重我們的人」,你聽到時感覺如何?)當時心裡面覺得不舒服,我會覺得其實我是公務人員,我只是在執行公務而已,民意代表用這種口氣;(你聽到時會感到害怕嗎?)不會怕,只會擔心我們預算會不會被動議刪除而已(見訴字卷三第18至27頁);本件違章一段時間都沒有拆除了,他(業主)說要自拆也騙我們很多次,所以我們最後決定我們去做拆除,所以我們才用突擊(拆除)方式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19頁);❷黃仲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被告廖正良傳真的通知單。(收到後,針對本件違建你作何處理?)跟一般案件一樣,併到原卷裡面,我們該執行的還是做,只是這階段排出去,長官知道以後會協調,我們就會被擱下來,本件排拆以後要執行就進入長官協調的階段。當下都會跟長官蘇志民報告案情;(蘇志民有無給你任何指示?)協調後如果要拆,他才會放。(蘇志民有無要求你在104年10月19日不要執行拆除?)當時協調,就是說等他協調好。(......蘇志民有無要求你在104年10月19日不要執行拆除?)有......(104年10月19日至105年8月18日間,你們有無對本件違建做斷電?)好像也沒有。(105年8月18日前,業者是否都可以正常使用該違建?)應該是(見訴字卷三第48、49頁);❸鄭敏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105他2995號卷二第75頁鄭敏呈廉政署筆錄,廉政官問你,拆除通知單上載明「本大隊於104年10月19日起執行拆除」,拆除通知單張貼後,拆除大隊有何作為?你答稱「因為副大隊長收到傳真當天有跟我們說要再跟議員協調溝通」,當時陳述是否如筆錄記載?)是,副大隊長是蘇志民。(所稱「要再跟議員協調溝通」,意思為何?)因為他要自拆,裡面還有物件需要搬遷,我們跟長官蘇志民報告,蘇志民說要再跟民意代表溝通,看時間要再給多久才適切。......我知道本件有議員廖正良來關切。(本件有無議員關切,你們處理内容,例如處理過程、拆除過程,有無差別?)處理過程還是一樣,就是協調給他時間自己拆而已。(意思是否為,多一個協調時間?)對。(一般協調時間你們會抓多久?)這是由承辦長官蘇志民決定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0、45頁),俱徵蘇志民係因懼於被告市議員身分之影響力,而屢次指示暫緩強制拆除,並非因行政資源有限或業者自行拆除方行為之;且迄至105年9月21日廉政署到場勘查本案建築均仍維持原樣,並未拆除,有廉政署105年9月21日現勘紀錄在卷可稽(見非供述卷第227至228頁),顯然實際上並無人執行本案建築後續拆除作業,據此,蘇志民、鄭敏呈、黃仲裕證述本案建築因業主要自拆而未拆云云,顯不足採。

(4)至新北違建拆除大隊114年2月24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143246437號函旨略稱:違章建築經本大隊以行政處分命所有人自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嗣所有人簽具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即係為同意配合履行該拆除公法上義務之意思表示,惟若所有人逾期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者,本大隊即將案件接續納入違章建築之排拆期程;本大隊針對違章建築之拆除,原則均係依案件排拆期程予以執行,惟倘所有人適逢婚喪等事陳情拆除時程之時效,本大隊基於尊重我國傳統風俗民情等因素,並經衡諸案件相關情狀後,續予審酌是否重行排定拆除期程;拆除時間通知單所載拆除日期係配合認定通知書逾越限期履行自拆期限之初始排拆期程,惟因囿於行政資源之有限性、本市違章建築案件數量繁冗及其異質性,各違章建築案件之實際執行期間尚應視是否受上開該等因素之影響而致生變動;經統計近10年案件(104年至112年)總計125件符合較本案建築面積、範圍均較大之違章建築且拆除所花費之時間較本案為久;統計近10年案件(104年至112年)總計1104件符合較本案建築面積,範圍均較小之違章建築且拆除所花費之時間較本案為久等情(本院更審卷二第165至167頁)。惟本案建築係因蘇志民懼於被告市議員身分之影響力,而屢次指示暫緩強制拆除,並非因行政資源有限或業者自行拆除方行為之,業如前述,且本案建築使用人亦無因婚喪等事而陳情暫緩強制拆除之情形,況他案違章建築之具體情節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違章建築之拆除情形,執為被告請託拆除大隊就本案建築緩拆有無正當理由之論據,是新北違建拆除大隊上開函旨,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受張緯立、廖國永陳情後,憑藉其議員之職務,以市議員服務處名義先通知新北違建拆除大隊,並與該大隊承辦人員聯繫、協調本案違章拆除之陳情事項時,藉市議員身分之影響力,對拆除大隊為事實欄三所示請託行為,針對本案違章屢次指示拆除大隊暫緩強制拆除,干預新北違建拆除大隊之行政決定,使本案建築免於拆除,依上開說明,即屬其職務上行為之行使,至為明確。至本案建築雖經新北違建拆除大隊於105年12月14日強制拆除完畢而辦理結案,有新北違建拆除大隊107年2月5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731470278號函暨附件新北違建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29、135至159頁),惟此無礙於被告藉其新北市議員身分向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及其副隊長蘇志民關說施壓,干預新北違建拆除大隊行政決定,致本案建築於104年10月19日起(即原排定拆除時間)至105年12月14日止(即本案建築強制拆除完畢日)均免於拆除之事實,亦無礙於被告上開所為屬於其「職務上行為」而干預新北違建拆除大隊行政決定之認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代民眾向拆除大隊陳情,無論係於法規組織層面,或是客觀事實層面,均無法也並未對拆除大隊之公務執行產生實質影響,故被告代民眾向拆除大隊陳情,並非市議員之職務上行為等節,依上說明,並非足採。

(五)被告以處理本案建築緩拆或免拆事宜為由,向廖國永要求30萬元報酬並收受之事實

1.被告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向張緯立比「3」之手勢(即「右手食指與右手大拇指做圓連結碰觸、其餘指頭向上伸直、掌心朝向自己」之手勢),要求成事需有30萬元賄賂,且與其前述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有下列事證可憑:

⑴此部分事實,業經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緯立於原審具結證稱:

在廖國永收受拆除單後2至3天即104年10月14日至17日間某日,我與王文隆一同至廖正良服務處找被告廖正良幫忙本案建築緩拆事宜,當時我坐在被告廖正良側面右手邊,王文隆則坐在被告廖正良側面左手邊,呈現三角型態,我們請被告廖正良幫忙看拆除之事能不能拖,能拖盡量拖,被告廖正良即比出「3」之手勢,並說「好,會盡力幫忙」,因我前已和被告廖正良提及有沒有較好處理之辦法,被告廖正良也沒講什麼,突然比出「3」,我認為被告廖正良的意思即是索討金錢,而3萬元又太少,300萬元又太多,最合理就是30萬元,被告廖正良比「3」手勢後不到1分鐘我與王文隆即離開,離開後我即告知廖國永需30萬元等情(見訴字卷二第207至208頁【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張緯立此部分審判筆錄內容之記載,與審理錄音、錄影不符】);❷證人王文隆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受廖國永之託,與張緯立一同到廖正良服務處與被告廖正良見面1次,這次廖國永請我去目的是確認張緯立是否認識被告廖正良,並請託本案建築不拆之事,當次會談張緯立介紹我與被告廖正良認識,我向被告廖正良稱「我們違章又來了,幫忙我們去講一下」,被告廖正良說「他幫忙看看,盡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1、270至273頁【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王文隆此部分審判筆錄內容之記載,與審理錄音、錄影不符】),互核張緯立、王文隆證述當日向被告請託內容、被告允諾處理本案建築違章拆除事宜等情節均屬一致,足認張緯立上開證述情節確有所本。參酌被告事後確有收受廖國永交付30萬元現金之情【詳如(五)2.部分所述】,倘被告未曾索求30萬元,張緯立、廖國永何須甘冒使己身陷刑事處罰之風險,平白無端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理;又倘被告未收取該30萬元,而被告供承其不認識廖國永等語(見偵13341卷第70頁),於廖國永與其並無特殊交情之情況下,又何庸再於105年8月18日新北拆除大隊拆除本案建築時,旋即去電蘇志民並主動處理本案建築之事,甚至於廖國永來電時,對廖國永表示以後有類似此情節,由廖國永直接打電話告知,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建築之處理,顯已逾越一般選民服務之範疇。本院就上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綜合審酌後,認被告確以處理本案建築免拆或緩拆為由,比出「3」手勢要求30萬元賄賂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王文隆雖於原審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廖正良比「3」之手勢

云云;惟王文隆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雖全程在場,但因實際與被告廖正良洽談者為張緯立,故我未見手勢,並不代表被告廖正良沒有表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2、275至276頁【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王文隆此部分審判筆錄內容之記載,與審理錄音、錄影不符】),徵諸當日主談者既為張緯立,則王文隆於當日是否有全程全神貫注,而未看到被告廖正良全程所為舉動,自屬可能,是依王文隆上開證述,不足認張緯立所言純屬子虛。況依王文隆所述僅與被告廖正良見面1次,倘該次見面僅單純請託本案建築免拆事宜,並無索求金錢之情事,縱令被告廖正良事後有收受廖國永所交付30萬元現金,亦與王文隆無關,王文隆又何庸於107年5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在辯護人陪同下仍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承認幫助行賄罪,並接受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條件之理,此經本院前審調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內含106年度他字第4611號卷)核閱無訛。據此,王文隆證稱未見被告廖正良比「3」手勢云云,是否屬實,非無可疑,自難為對被告廖正良有利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王文隆之廉政署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乙節,然因本院並未執該證據作為被告廖正良有罪與否之判斷,就此部分毋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張緯立當庭模擬被告廖正良比「3」

之手勢,於偵查時是「手背」朝己,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為「手心」朝己,前後證述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張緯立於偵查、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廖正良比「3」之手勢為「右手食指與大拇指做圓連結碰觸,其餘3指向上伸直」等語,有原審108年5月15日審判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14、237頁,被告廖正良之辯護人雖否認附件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51頁),然未具體陳明無證據能力之理由,況此既為張緯立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拍攝,全憑機械力拍攝,並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張緯立106年9月1日偵訊光碟屬實,有原審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三第116、128至129頁),足徵張緯立就被告廖正良比「3」手勢之方式、各該指節之相對位置,前後所述均屬一致。至張緯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手勢方向究為「手心」或「手背」朝己一節,前後略有不一,惟張緯立於偵查時比「3」手勢時,係為向檢察官強調被告廖正良係以比「手勢」之方式要求報酬,而當庭比「3」手勢後旋即放下,檢察官亦未當庭向之確認該手勢比法、方向及與在場人相對位置,有原審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三第116至117、128至129頁),反觀張緯立於原審經詢問被告廖正良比「3」手勢時,原亦比出與偵查時相同之手勢,然經原審當庭曉諭張緯立須就其親眼所見包含「手勢位置」、「比法」及「相關方向」均須呈現後,張緯立經思考變更原手勢之方向,將手心反朝於己等情,有原審108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213至214頁),足認張緯立前於偵查時未經提醒手勢比法、相對位置及方向等細節之重要性,而憑初步印象比出「右手食指與大拇指做圓連結碰觸,其餘3指向上伸直」之手勢,直至原審審理時經當庭確認該手勢比法、方向等細節後,始回想及確認被告廖正良所比「3」手勢方向為手心朝己,尚難認張緯立所述有何明顯瑕疵,而認其證述被告廖正良比「3」之手勢乙節,不足採信。另被告廖正良既係以比「右手食指與大拇指做圓連結碰觸,其餘3指向上伸直,手心朝己」之手勢,自無被解讀為「OK」意涵之可能,是被告廖正良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稱:縱廖正良確有比「3」手勢,惟依張緯立所述手勢,依國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法,應解讀為「OK」之意涵,顯無以此手勢所求款項之意云云(見訴字卷三第278至279頁),亦不足採。

⑷被告雖辯稱:倘其有意索求金錢,當於本案協助之初時向張

緯立索求,豈有至本案建築屢遭檢舉,並在初識之王文隆前索求金額之理,顯與常理不符;當天在場之王文隆表示他沒有看到其有比三手勢,完全是張緯立捏造云云(見訴字卷三第252頁,本院更審卷三第235頁),然觀被告廖正良於該次會面後處理本案建築拆除事宜之態度,從原由助理或服務處人員以傳真之間接方式向新北違建拆除大隊請託,轉為其本人親自以電話、簡訊向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副隊長蘇志民聯繫表示暫緩拆除,二者顯然有異,且已提升其介入程度與力度,而要求關說報酬原因多端,或考量參與程度、案件困難程度、雙方是否認識等因素均有可能,且王文隆係隨同張緯立一同拜訪被告廖正良,並於見面之初即向被告廖正良請託本案建築免於拆除之事宜,已如前述,顯然對本案參與甚深,是被告廖正良於前揭時地要求30萬元,自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2.廖國永與張緯立於如事實欄三(一)所載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廖正良之事實⑴張緯立於原審具結證稱:於104年11月27日前幾天,廖國永跟

我說要去找廖正良,要我把之前借款30萬元準備好,他要將這筆錢給廖正良,故104年11月27日當天我先1個人去廖正良服務處對面郵局提領30萬元,每10萬元1疊,共3疊1000元紙鈔,並在廖正良服務處騎樓下等廖國永,廖國永開車到場後將車子停在騎樓下,我在騎樓下將錢交給廖國永,廖國永收到後即進到車內將我交給他的錢直接放到茶葉袋裡,茶葉袋大小是一般可放2罐1公斤裝茶葉罐大小,其後我與廖國永一同上去服務處後,廖國永把茶葉袋放在廖正良會議室桌上,廖正良沒看就直接放到自己座位桌下,廖正良把茶葉袋放在桌下,並回應「還送茶葉,這麼客氣」,廖國永並跟廖正良說本件違建事情謝謝廖正良幫忙,請廖正良幫忙處理看能不能不拆或是自拆照相結案,最後由我與廖國永一同離開廖正良服務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7至208、213至219頁【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王文隆此部分審判筆錄內容之記載,與審理錄音、錄影不符】)。

⑵廖國永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A(指檢察官,下同):關說要

不要拿錢?B(指廖國永,下同):我想說關說是這樣,你去拜託他,他有辦法,我起初是認為應該是不用。A:我就問你一般,關說要不要拿錢?B:所以說我不知道哪一次?A:什麼叫關說,關說要不要拿錢?B:應該關說是不用啦。A:對啊,那這個有沒有拿錢?B:他跟我說,後來他是跟我說要處理事情。A:所以要拿錢,對不對?B:對,要處理。......A:然後到8月才來拆喔?不可能啦。B:一直給他緩啦,一直給他緩啦。我出差啦,不能拆。拆除大隊也一直來,來是說我們自己拆好了啦,東西那個貴,自己拆。我說好啦、好啦。他又再來看,在來看口氣就不一樣了,說我們自己拆一拆,不拆還是一樣要拆,還罵我這樣,拆除大隊的啦,說沒效啦,就是要拆。我再給他緩,說好啦好啦自己拆,中間我就說,拜託你去說一下這樣。拆除大隊就是一直來一直來,就是不管你這樣,就是多久來一次,一直把你煩到已經...就一次就來一次這樣。越來越說要拆,到8月就來拆了。......A:你什麼時候給他30萬的?B:30萬是今年吧。10月份那次是張緯立去幫我講,......。A:對啊,那你什麼時候給他30萬?B:

上次就是他跟我借錢,說他的師傅腳摔斷了需要用錢啦,欠錢,是這樣。然後公司是開票給他還是怎樣,我忘記了,借30萬啦。借完後,中間過程一直發生要來拆要來拆嘛,要來拆,我就說你現在是要怎樣,我工作很忙,你這樣一再來煩,我也沒辦法處理這種事情,不然你看怎樣,要怎麼處理,最主要是說,我沒拿那30萬,是當作幫我處理還是怎樣。A:

你不要說的那麼含混啦。那個,你是錢那麼多喔,你隨便拿個20萬、30萬,拿出來,你都不知道為什麼喔。B:我知道啊,就是要處理啊。A:對啊,你就說清楚是要處理什麼?B:就是,處理違建的這個。A:30萬是你說的還是他說的?B:30萬是他說的。A:他說的。......A:他說30萬是要做什麼?B:說要疏通還是怎樣。A:要向誰疏通?B:他沒說要跟誰,就是說。之前有要來拆,所以有一次他去手術,我去找他,他就是手術情況我不知道,舌頭下面,手術下面,還不能講話,我去亞東醫院找他。A:然後呢?B:然後他跟我說,找什麼人,找什麼方法讓他打,我想說自己打會有效嗎?我也不認識他,我自己打怎麼會有效,我打他【指廖正良】沒有接啊。A:後來就說要找廖正良?B:對啊。......A:是張緯立主動給你廖正良的電話嗎?B:嘿啊。我要去找他,不然你幫我說。A:你打給廖正良,他沒有接你的電話。B:他沒有接啊。

A:啊,後來呢,那時候不是要拆了嗎?都來貼單子了。那結果咧?B:我說你幫我處理,沒辦法了,你幫我處理。事情很緊急,要來拆了。你要幫我處理,後來他跟我說都處理好了,後來沒來拆。A:所以30萬給了以後...B:沒有沒有,那是之後吧。A:不是啦,就10月那次嘛,30萬是10月那次要來拆的時候嘛。你自己都講了啊,這個是你自己在那個講的啊。30萬,我現在是問你30萬,你說跟廖正良,然後,當時怎麼拿30萬的啦。B:他跟我借錢的啊,他跟我借錢的啊。A:對,你講過了,然後咧?B:我就用抵銷掉就好了。抵銷掉了。A:

好,那30萬是誰交給廖正良的?B:那天是他叫我去廖正良的事務所下面等他,他去領嘛,這算票的錢。A:服務處啦不是事務所。B:事務所。A:他開什麼事務所?B:我不知道,服務處啦。A:服務處啦,要講清楚。服務處等他。B:嘆啊。A:嘿。B:就一起上去啊。A:怎麼樣講啊,過程你講清楚。B:他去前面領錢嘛,領錢進來。A:張緯立去哪裡領錢?B:對面,對面的那個郵局還是什麼東西。A:好。領30萬現金?現金30萬?B:我不知道,好像30萬沒錯。A:他欠你多少?你說用抵銷,對啊。B:不是。A:哪有他欠你30萬去領40萬。B:沒有啦,我的意思是他領來我沒注意看他錢是領多少。A:但是欠你30萬,要還你30萬,要去給人30萬,因為他開口是30萬,對嗎?B:嘿啦。對啦。A:然後咧?B:然後去他的服務處去找他。

A:誰跟你進去?B:他跟我進去。A:張緯立跟你?B:嘿啊。A:他服務處是幾樓?B:2樓。A:然後去服務處看到什麼?B:就直接見廖正良。A:直接進廖正良辦公室?B:沒有,他在外面,裡面一個會議室嘛。A:廖正良在等你們?他在那裏等就對了啦。B:嘿啊,在服務處等。A:啊然後就那個會議室。B:嘿啊。A:嘿,然後咧?B:然後我就說拜託一下,事情遇到了,你就跟他們說一下。A:議員拜託,然後咧?B:看能不能不要拆啊。要拆要跟我講啊。最好是不要拆啊。A:要拆要先跟你講?B:不是,要拆要拆怎麼樣,你告訴我一下。A:要拆要拆到什麼程度你跟我講,最好是不要拆。B:對啊。A:啊30萬咧?B:那時候就是拿去放在桌上這樣而已。A:張緯立放的?還是你放的?B:忘掉了,真的忘掉。那時候已經心急如焚,沒有想說誰放的。A:原本你是說你本人,業主本人就是了。不知道是你啦。B:我本來是想說,我不認識他,你叫我上去做什麼?他可能是想說,表示給他看。我是這樣想啦,我不認識他我去那裡做什麼,我跟他又不熟。......。A:是不是這樣?你老婆在煩惱啊,你老婆說這傢伙拿20萬,又要拿30萬,你老婆很生氣啊,對不對?B:我跟她說這件我處理就好,妳不要管這麼多,錢我處理就好,妳一個查某人把我搞這麼多做什麼,妳頭跟尾也都不知道,妳是...A:對啦,我就跟你說,我相信是你在處理的,我又沒說你老婆...你是現場拿30萬是煩惱阿強把錢污走嘛,對嗎?B:那時候我忘記是這個情形。A:不然你去現場,你嘴巴說我又不認識他,我也不想去,我只要對你張緯立就好,那你為什麼還是跑去?B:他要求我去,他叫我去樓下等。那個過程,我實在是忘記。那時候是要被拆,過程又很緊急,我沒有那個心去記這個,我沒有那個心去記過程怎麼樣。A:所以張緯立怎麼說你就怎麼做?B:對啊。應該是這樣說。我是拜託你,拜託拜託啊。A:

好,你把30萬交到廖正良面前,你跟張緯立把30萬放他桌上,然後廖正良怎麼說?......B:他說他去處理看看。A:啊錢咧?他沒退給你?有沒有退給你?B:後來我就走了,一會我就走了。A:對啊,你走你沒有拿錢對嘛,錢就放在那裡嘛。

B:嘿啊。A張緯立跟你一起走的?離開的?B:對、對。應該是。A:啊,你又沒有問人家說30萬夠不夠?你沒有問廖正良30萬夠不夠?有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張緯立帶你去的時候就說要30萬了?B:那時候。張緯立跟我說30萬。A:張緯立就說30萬了嘛。B:這條,算協調而已。A:好,後來就真的沒有拆了嘛,這次10月的,你30萬拿去後,他們有來貼,說要拆,後面是沒拆嘛,對不對,都沒有動手嘛。B:一直要拆一直要拆。A:你不要跟我說一直要拆,到現在還沒拆掉,不要跟我說這個。我是說有沒有拆,我在問實際的狀況,你不要說三天兩頭來說我要拆我要拆,其實都沒拆嘛,我們現在是在說實在的,實際沒有嘛。B:實在是說。嘿啦,沒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至21頁,偵字第13341號卷第59頁結文),可知廖國永於偵訊時證述,力榮公司借30萬元給張緯立後,拆除大隊一直要來拆除本案建築,其問張緯立是要怎樣處理違建,張緯立說30萬元要疏通,其將張緯立之30萬元借款以抵銷方式處理;那天(104年11月27日)是張緯立叫我去廖正良服務處下面等他,張緯立去前面領錢進來,我們就一起上去廖正良服務處,當天張緯立領的現金好像30萬沒錯;張緯立欠我30萬,要去給人30萬,因為他開口是30萬,然後去廖正良的服務處去找他,直接見廖正良,廖正良在外面會議室,然後我就進去那個會議室,我就說拜託一下,事情遇到了,你就跟他們說一下,看能不能不要拆啊,要拆要跟我講啊,最好是不要拆啊;那時候就是拿(30萬元)去放在桌上這樣而已。我忘記是張緯立還是我放的,那時候已經心急如焚,沒有想說誰放的。我本來是想說,我不認識廖正良,你叫我上去做什麼?可能是想說,表示給他看;我跟我老婆說這件我處理就好,妳不要管這麼多,錢我處理就好;是張緯立要求我去廖正良服務處,他叫我去樓下等。那時候是要被拆,過程又很緊急,我沒有那個心去記這個,我沒有那個心去記過程怎麼樣。我當時應該是拜託你,拜託拜託啊;(你把30萬交到廖正良面前,你跟張緯立把30萬放他桌上,然後廖正良怎麼說?)廖正良說他去處理看看。後來我就走了,一會我就走了;(你走你沒有拿錢對嘛,錢就放在那裡嘛)嘿啊;張緯立跟我一起離開;後來一直要拆一直要拆,實際沒拆等情,足認廖國永於偵訊時供證:當天是張緯立先去廖正良服務處對面領錢,其後他跟我一起進到2樓廖正良服務處,服務處內有1間會議室,我們進去後跟廖正良說「議員拜託一下,看能不能不要拆,真的要拆拆到怎麼樣跟我講,最好是不要拆」,並將30萬元放在桌上,是我放還是張緯立放我忘記了,廖正良說他處理看看,我待一下就跟張緯立一同離開了,離開時並未帶走30萬元,之後拆除大隊一直來說要拆,但實際上沒有拆等旨。❷於原審具結證稱:104年11月27日是我跟張緯立提議去找廖正良,因拆除大隊又要來拆,30萬元的來源是因張緯立剛好欠我30萬元,廖正良又要30萬元,故我這邊作帳取消掉就好了,我所經營力榮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有1筆雜費30萬元即是因張緯立還款所沖銷之帳款;當時我是不想去見廖正良,認為只要張緯立1個人去就好,當天張緯立到服務處對面郵局還是銀行領錢,我在騎樓下等,其後我與張緯立一同到廖正良服務處,我忘記錢是由我還是張緯立拿給廖正良,我記得當天有帶茶葉或酒,當天我是當面拜託廖正良說「希望我的房子可以不要被拆」,廖正良即稱「會想辦法幫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1、223至224、226至231頁【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廖國永此部分審判筆錄內容之記載,與審判錄音、錄影不符】)。

⑶❶證人即廖國永配偶王麗雪於偵查陳稱:「(檢察官:104年1

0月14號,第一次張貼拆除通知的時候,你叫他撕下來交給張憲政,要……要他轉告張憲政交給這個廖正良處理)。......王麗雪:撕不是他去撕的,我知道好像是張憲政去撕的。

(檢察官:什麼東西?)王麗雪:撕那一張,好像是張憲政撕的,不是梁嘉肜去撕。(檢察官:那交給……請……是誰拿給……)王麗雪:我知道是廖先生有交代……(檢察官:張憲政?)王麗雪:他是交代張憲政……是張憲政他們過來看到,看到在講說那邊有被那個貼……(檢察官:對啊。)王麗雪:所以張憲政他去撕下來,撕下來,那個廖……廖國永就叫張憲政說拿去……拿……拿去給那個廖正良看。......(檢察官:為什麼在105年8月18號上午10點7分……8月18號,你打電話給廖國永,在電話中,裡面有談到廖正華……廖正良50萬都拿去了,也不理我們?50萬拿去了,也不理我們。為什麼那時候……)王麗雪:沒有,因為……(檢察官:調查局有那個……廉政署有放這通電話給你聽嘛,對不對?)王麗雪:是因為我們拿給阿強(台語下同,指張緯立,下同),總共20萬、30萬是拿給阿強,阿強他就是說……(檢察官:你說因為怎樣?)王麗雪:拿給張緯立,張緯立說是要幫我們去……就是幫我們去……去那個……處理這件事,所以我就說他都已經……不是說要拿……都已經拿50萬去處理,就是叫他幫我們……廖正良幫我們處理了,為什麼還那個……拆除大隊還來?還一直拆……一直要拆。(檢察官:叫廖正良幫我們處理)。王麗雪:那是拆除大隊來,我就跟廖先生(指廖國永,下同)講。......(檢察官:

為什麼你會認為啦,張緯立是找廖正良幫你們處理?)王麗雪:因為我有聽他們……像我有時候在辦公室裡面,聽到他們……那個廖先生跟……跟那個張緯立在談過。(檢察官:我聽到廖國永……)王麗雪:對啊,因為我們辦公室就有一個會議……會議室,我有時候會進去,張緯立有時候會去那邊,有聽到他們在講,這我……我是這樣聽到,所以我就……才跟他講說……我只有聽到我才會跟他講說,你乾脆就拆一拆好了。......」、「(檢察官:我比較好奇的是既然啦,10月19號……104年10月19號都沒有拆除了,對不對?都沒有拆除,那為什麼啦……)王麗雪:我知道你要問什麼。(檢察官:為什麼那個……我當然也知道,因為你……其實你是非常聰明的人)。王麗雪:你……你說……我知道你說……(檢察官:為什麼廖國永啦,還要同意就是……)王麗雪:沒有張貼……不是沒張貼,那是拆除大隊。(檢察官:等一下,不要急啦,我還沒問。還要同意那個張緯立不用還30萬……不用還30萬,讓他去處理……讓他去處理這……讓他去……讓他拿30萬去處理這個違章的事情……)王麗雪:他……(檢察官:並且還親自跟著他到那個議員服務處去?)王麗雪:那個有沒有跟他一起去,這我就不清楚,因為我……我不是……(檢察官:你……你不用講這段,我沒有意見,他自己都講去了,這個沒什麼)。王麗雪:對啊,我……我是說……(檢察官:你每次我問……)王麗雪:沒有啦。(檢察官:我想要知道的重點是A,你永遠都只強調這一句話)。王麗雪:沒有,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檢察官:你從頭到尾每一句不清楚我都有記載啦,所以不用每一次都重複,不寫了啦)。王麗雪:對、對,沒關……不是,我說他……他有沒有跟他去,我是……(檢察官:我的意思是說……不要緊張,不用防禦心那麼強)。王麗雪:沒有。(檢察官:我的意思是說……)王麗雪:不是……(檢察官:我意思是說……)王麗雪:我知道。(檢察官:19都沒有拆了,對不對?19都已經沒有拆了,你剛才跟我說那張票跟沒有拆這件事是沒有關係,是因為……單純是因為張緯立跟我拜託說:『姐,不要幫我軋進去,我錢現在籌不出來,你如果把它軋進去,我跳票就糟了,我信用就壞了。』所以你才把票抽回來?不過你把票抽回來過沒有幾天,廖仔就跟你說不要跟他討了啦)。王麗雪:沒有啦,是過很多天,我知道很多天。(檢察官:好啦,過也過沒有多少天。他就說不要再跟他討了,這30萬就不要跟他討了,這30萬就當作給他去幫我們處理)。王麗雪:嘿啦,嘿」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366至371頁),可知王麗雪於偵訊時供述,有拿錢給張緯立,張緯立說是要幫我們去處理違章拆除這件事,其有聽到廖國永跟張緯立談找廖正良幫忙的事情,後來廖國永就跟我說不要再跟張緯立討這筆錢,讓張緯立拿這筆錢去處理違章的事情等旨;❷王麗雪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聽廖國永說有委託張緯立幫忙處理後面的事,張緯立有積欠力榮公司30萬元;我聽廖國永說過,是都交代張緯立去處理,他有說張緯立總共已經拿了50萬元,違建後面有的東西是包給張緯立做,我大約知道是那些錢,聽張緯立說那些錢是要拿去找議員廖正良處理;張緯立有跟我們借30萬元沒錯,但之後廖國永叫我不要再跟張緯立催討這筆錢了,這筆錢要讓張緯立去處理後面的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341號卷第244至251頁【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王麗雪此部分審判筆錄內容之記載,與審理錄音、錄影不符】);❸證人即力榮公司會計梁嘉肜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1月27日有製作力榮公司2筆轉帳傳票,內容分別為「借方:

雜費(新廠)─30萬元、貸方:銀行存款─力榮乙(新廠雜費)」、「借方:銀行存款─力榮乙(阿強還款)─30萬元、貸方:應收票據(阿強還款)─30萬元」,當時是公司老闆娘王麗雪叫我製作,並告訴我這筆錢是張緯立和廖國永有找廖正良處理本案建築違建拆除事宜,該筆30萬元款項即作為本案違建免拆之賄賂款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3至255頁【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梁嘉肜此部分審判筆錄內容之記載,與審理錄音、錄影不符】)。

⑷勾稽以上,廖國永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現

金予被告廖正良之事實,業據廖國永、張緯立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且該現金30萬元是由張緯立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在廖正良服務處對面郵局臨櫃提領後交付予廖國永,以此抵銷張緯立前對力榮公司之借款債務等情,此觀廖國永、張緯立、王麗雪、梁嘉肜前揭證述甚明,並有力榮公司應支付票據明細表、力榮公司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儲字第1050000766號函及檢附張緯立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見非供述卷第150至153頁反面、第155至157頁、他字第2995號卷二第152頁、警聲搜字第755號卷第96至10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⑸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原審辯稱:依雙向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

置顯示,廖正良與張緯立、廖國永於104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其等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下稱信義路基地台),顯然斯時該3人均在廖正良服務處,惟於14時54分許廖國永之基地台位置已改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建成路基地台),惟張緯立行動電話於15時09分仍顯示在「信義路基地台」,可知是廖國永先、張緯立後離開廖正良服務處,且前後間隔至少15分鐘,自不能排除張緯立趁廖國永不在場或疏忽不注意時,自行取走所謂「茶葉袋」或「茶葉袋現金」之可能性云云(見訴字卷三第286至287頁)。惟104年11月27日張緯立與廖國永係一同離開廖正良服務處之事實,業經廖國永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四第20、21頁,訴字卷二第224、225頁),且觀諸被告廖正良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該行動電話同時顯示使用「信義路基地台」及「建成路基地台」等情(見他字第2995號卷一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廖正良斯時所在位置乃在信義路基地台、建成路基地台使用之重疊涵蓋範圍,是104年11月27日14時54分廖國永所持用行動電話從原「信義路基地台」變更為「建成路基地台」,亦難證明廖國永有先行離去之事實,被告廖正良之辯護人上開所指,尚嫌速斷。況廖國永、張緯立所持用行動電話於該日最終使用「信義路基地台」之時間均為15時9分許,有該2人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995號卷一第54、75頁反面),益徵廖國永所證與張緯立同時離開廖正良服務處等情,應當屬實,被告之辯護人上揭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辯護人上開所稱為真,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另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張緯立與廖正良間存有重大利益衝

突,倘廖正良未收受30萬元,則張緯立不僅無須償還力榮公司30萬元借款,更將成立詐欺取財及偽證罪,是張緯立當有構陷廖正良入罪之動機,且本案另有20萬元款項已經廖國永質疑是張緯立巧立名目拿取,又張緯立坦承30萬元現金為其自行揣測,但數額恰與其向廖國永借款數額相同,衡以張緯立於偵查時稱「怎麼樣兜不叫順」、「你這樣會換我兜不起來」,是不能排除本案30萬元是張緯立向廖國永假借名義從中獲取利益云云(見訴字卷三第290、291頁),被告廖正良之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主張。惟廖國永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親自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廖正良收受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張緯立於原審對檢察官所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嫌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三第177頁),於本院前審亦坦認有共同交付30萬元款項之情【嗣原審以被告廖正良所為並不構成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認張緯立自無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之餘地,且無足夠證據證明張緯立與被告廖正良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張緯立犯罪,判決張緯立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審酌該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要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之罪為重,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只知道他(張緯立)名字的前兩個字叫張緯,第3個字我不知道,我在當汐止鎮代表時認識他,我跟他只有數面之緣,並不熟識,也沒有來往等語,可認被告前與張緯立並無仇隙糾紛,衡情張緯立當無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並使己身陷更重罪責之動機。再者,廖國永於104年10月19日與張緯立共同前往廖正良服務處之目的,本即係為確保30萬元款項確有交付至被告廖正良手上,以避免心中其他疑慮,於此情況下,對於該款項有否送到被告廖正良手中,應屬該日重要目的,就此部分顯會加以確認,自無可能有被告廖正良之辯護人所指張緯立假借名義而未給付款項情形。又該2人對於30萬元究係決定出此金額部分,雖有相互推諉之情,然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該2人均為被告身分,則相互指稱對方為之,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據此即認該2人之證述不可採。至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1日新北警人字第1140209749號函附張緯立之人事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114年2月17日合金汐止字第1140000501號、114年7月24日合金汐止字第1140002179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管理部114年10月27日國世債管字第114000062號函附張緯立之存款及貸款清償等資料(本院更審卷二第107至111、115至123、221至216、289至291頁),僅能證明張緯立前擔任警員、偵查員、偵查佐等職務之時間及其於96年間因故核定資遣,以及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及清償貸款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既未釋明所稱張緯立事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免除個人債務之動機,而認本案30萬元是張緯立向廖國永假借名義從中獲取利益等情為真,自難以張緯立於96年間因故不能工作核定資遣,以及事發前有積欠銀行貸款債務未清償或於104年10月清償貸款債務完畢等節,率認其證述不可採。是辯護人辯護稱:張緯立於99年向原審地院聲請裁定更生,總共有5間債權銀行,每個月要按時還款,到了他帶著王文隆等人到被告服務處後,張緯立在此之前他都沒有辦法還錢,張緯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4年10月22日以前餘額僅有1萬多元,其在撤票前實際沒有清償的能力,可是到104年10月20日他把銀行尾款都還完了,突然之間變得富有,可以證明張緯立之品格有問題,且張緯立有免除個人債務之動機,應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無非臆測之詞,不足採憑。

⑺廖國永於原審證稱:(啊有沒有說30萬元要交給誰?)那我

們過去那邊,他(指張緯立,下同)當然是交給那個,在議員的樓下啊,......因為我們在議員的樓下啊,他交,一定是交給那個那個那個那個議員嘛。(哪個議員?)就是廖正良啊,不然你在樓下做什麼等語(本院更審卷三第18頁勘驗筆錄),是廖國永於原審證述該30萬元是在廖正良服務處交給被告等情明確,係其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陳述,並非單純臆測之詞,且與張緯立證述其與廖國永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上述各項證據可資補強,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辯護人辯護稱:廖國永只說「他交」兩個字,顯然不是廖國永交錢;廖國永審理所述內容,非親自見聞之事實而屬於證人之推測意見之詞,並無證據能力等節,並無足採。至廖國永就本案交付30萬元款項之細節,雖於原審曾證稱:「(......那請問一下那個你所謂那個茶米【台語】或是酒裡面有放錢嗎?)不知道,忘掉了,因為就是他拿還是我拿這個過程上去齁,我就記得有帶東西去(台語),然後,是他拿還是我拿(台語)我真的忘掉了......。(但是30萬元的部分到底是怎麼給的,你忘了,是這個意思?)對」等語,惟其亦證稱:「(但是除了這30萬以外,你記得你還有單純拿茶或酒,是這樣嗎?)對,應該是這樣子沒有錯,如果說不是的話,應該是說這個過程這個已經這麼久了你知道(台語),如果說要的話,以我上次我敘述的為準,因為已經模糊了」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8、19頁),可知廖國永於原審作證時應係因距案發時間太久而記憶模糊所致,應以其偵訊時證稱:(你把30萬交到廖正良面前,你跟張緯立把30萬放他桌上,然後廖正良怎麼說?)廖正良說他去處理看看。後來我就走了,一會我就走了;(你走你沒有拿錢對嘛,錢就放在那裡嘛)嘿啊等語,即其證述有將30萬元放在桌上,忘記是其放還是張緯立放,廖正良說他處理看看,其在現場待一下就跟張緯立一同離開了,其離開時並未帶走30萬元等情為可採。是以,廖國永、張緯立就本案交付30萬元款項之細節,例如金錢如何置放入茶葉袋內、被告廖正良收受後放在何處、何人將30萬元放在桌上等節,所為證述雖稍有差異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然其等於交付上開款項時,既未預期日後可能遭檢、警偵辦,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將交付款項細節記入筆記本或其他文件內之習慣,其等就當時情形細節未予逐一記憶,與常情無悖。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廖國永於原審所述是他忘掉了,拿的單純是禮物,並沒有提到30萬元行賄款項這件事,廖國永於偵查中從來沒有在自己回答當中講出交付30萬元這些字眼,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並非足採。

⑻證人即廖正良服務處助理紀素華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如果有

選民帶伴手禮到服務處均會登載在禮品登記表,會登載何人致送、送禮日期、禮品名稱,104年11月27日有無人送禮那麼久了不記得,但我的禮品登記表上沒有記載,我那天有無上班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97至210頁),並據被告提出禮品登記表為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33至480頁),且證人即時任廖正良服務處特助廖先翔、助理王薇慈、蘇宗鍰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與紀素華上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之證述情節(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99至320頁)。然紀素華、廖先翔、王薇慈、蘇宗鍰均證述不記得或不確定104年11月27日當日有無上班,則其等對於104年11月27日當天張緯立與廖國永是否有將置有30萬元之茶葉袋交付被告廖正良乙事,顯無從證明。另觀諸上開所提禮品登記表,乃單張單張記載,一張張疊起來,且僅以魚尾夾夾住,其上復不僅1人字跡,有禮品登記表存卷可考,並據紀素華證述在卷,於此情形下,此等紙張顯可隨意抽換,亦有佚失之虞,況被告廖正良收受前開30萬元款項既屬違法行為,會否就禮品登記表如實記載或保存,顯屬有疑。據此,自難僅因禮品登記表上並無104年11月27日或相關禮盒之記載,即為有利被告廖正良認定。

另證人陳文杉於本院前審證稱:(提示......非供述證據卷第113頁,這張市民服務表是廖正良服務處104年3月24日的記錄,上面記載有個陳情人叫廖國永、廖冠翔,介紹人是陳文杉介紹阿強,是否有看到?)有。......張緯立,他的綽號叫阿強;(當天是何事你會介紹阿強去找廖正良?)當天張緯立大概3-4點打電話給我,說有件事要拜託廖正良,張緯立說你跟廖正良比較接近,因為廖正良當議員的時候我們有結拜關係,張緯立就說廖正良是你結拜兄弟,你跟他講一下,跟他打個電話說我有事要拜託他,我說你應該認識廖正良,自己打電話給他就好。張緯立說跟廖正良不是很熟,你比較熟,你打給他。我也不知道何事,他也沒跟我說明清楚,但他既然拜託我了,我們以前同事,大家都是好朋友,我就打電話給廖正良,說有一位張先生。廖正良跟我講他不曉得。我說張緯立有件事需要你幫忙,看什麼時候有空。......後來他載我到廖正良服務處......廖正良服務處在2樓,我就帶張緯立上去2樓。我說廖正良就在這邊,有什麼事要拜託他直接跟他說。服務處裡面有會客室,他們就進會客室談,我在會客室外面坐,他們談什麼我不知道......(談完後張緯立送你回去,回程路上張緯立有無再跟你說跟廖正良談了什麼事?)沒有,像我剛才說的,我問張緯立什麼事找廖正良,張緯立只說有個工程,有些程序需要廖正良幫忙。跟我這樣講而已,後來的事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87至196頁),固可證明張緯立曾透過陳文杉之聯繫而前往被告廖正良之服務處陳情本案建物違建相關事宜,但陳文杉證述其對於張緯立與廖正良在上開服務處實際對談內容並不知情,是陳文杉上開證述,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廖正良之判斷。至張緯立於偵訊時供稱:其從廖正良擔任汐止市代表會代表就認識他,至今認識十多年等語(見偵第13341卷第154頁),與被告於供述:我只知道張姓包商他名字的前兩個字叫張緯,我在當汐止鎮代表時認識他,我跟他只有數面之緣,並不熟識等語(偵13341卷第69頁),大致相符,是張緯立於被告擔任汐止鎮民代表時即已認識被告,但因雙方並未熟識,張緯立因此透過陳文杉之聯繫而向被告陳情本案建物違建事宜,尚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自難以張緯立先供稱其與被告認識10多年,後稱廖國永問我可不可以拜託廖議員去處理違章這件事,我是透過別人去找議員等情,遽認張緯立之供證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全然不可採信,是陳文杉上開證述,無從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六)被告之辯護人所為其他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1.證人梁嘉肜雖為本案檢舉人,而檢舉人究係基於何原因提出檢舉,要屬檢舉人之內心狀態,並非檢舉人所為證詞必屬虛捏、偏頗而不可採,辯護人徒以梁嘉肜為檢舉人,即認該證人梁嘉肜之證詞不可採,顯有誤會。又本院所援引上開證述均屬證人梁嘉肜親身見聞,縱有部分提及聽聞王麗雪所言,亦屬其親身見聞王麗雪曾為此陳述之事項,非屬傳聞證據,得以補強證人王麗雪證述之可信度,是梁嘉肜所為證述,並無不可採情形。

2.辯護人雖稱被告廖正良所為並未要求公務員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並未因本案而為准予緩拆或免拆之行政處分,應不成立圖利罪或職務行為收賄罪云云,惟被告廖正良上開所為,既已使公務員為上開行政決定,且此行政決定所為並非基於行政資源有限或有上開例外情形而為,縱令新北違建拆除大隊最終未為准予緩拆或免拆之行政處分,亦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

(七)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❶聲請傳喚廖國永,以證明其如何得知「30萬元」、有無比3、是否確實拿到張緯立交付之30萬元;❷聲請傳喚證人王萬富、鄭鳳玲之母親,欲證明上開證人於104年11月27日、12月2日先後送禮,而禮品登記簿之登記確實連續屬實,並無刻意不登或抽換之情等旨(本院更審卷二第208、42頁)。惟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法院傳喚廖國永,核屬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又觀諸被告所提禮品登記表,乃單張單張記載,一張張疊起來,且僅以魚尾夾夾住,其上復不僅1人字跡,於此情形下,此等紙張顯可隨意抽換,亦有佚失之虞,況被告廖正良收受前開30萬元款項既屬違法行為,會否如實記載,顯屬有疑,自難僅因禮品登記表上無104年11月27日之記載,即為有利被告廖正良認定,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上開❶聲請傳喚廖國永部分,核屬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無調查必要。況被告所犯公務員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❷證據,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

(一)「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正良收受30萬元,係憑藉其市議員身分、地位之影響力,干預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行政決定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至於上述行求、期約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罪嫌,尚有未洽,然因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廖正良所為如事實欄三(一)、(二)所示請託行為,應係基於保持本案建築免拆、緩拆繼續使用之單一犯意而分次行之,前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一罪,而屬接續犯。

(四)又103年6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3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於103年6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適用上開規定,且符合上開各款要件之情形者,應減輕其刑。查本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341號、106年度偵字第4643號提起公訴,於106年11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起訴書、原審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見審訴字卷第3至50頁)。經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件起訴被告人數為2名,起訴書長達50頁篇幅,卷證繁多,為釐清本案被告廖正良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罪責,原審及歷審傳喚多名證人、調閱資料、多次勘驗證人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錄音、錄影等,而原審、本院確認之方式,又需逐一檢視調得之資料,被告及共犯及其等辯護人再為相關答辯,並傳喚多名證人到庭交互詰問,是本案之案情繁雜,審理需時甚久,而被告廖正良自本案繫屬第一審迄今,多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本案訴訟程序之遲滯,尚非因被告個人之事由所致,審酌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本院認被告廖正良之速審權已受侵害,情節重大,均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廖正良犯罪事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本案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僅該當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尚有未洽。2.原審未及審酌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時起已逾8年未能確定,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妥適。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辯詞不可採,亦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審認定被告僅該當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不當一節,則屬有理由;加以原判決亦有前開㈡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正良(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廖正良擔任新北市議員,本應不負選民託付,廉潔自持,竟未恪遵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原則,藉市議員身分之影響力,一再干預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強制拆除作業,使力榮公司、廖國永得以繼續違法留存及使用本案建築,並收受30萬元之賄賂,所為顯已有辱公職,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廖正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高中畢業,擔任改制前臺北縣鎮民代表、議員、新北市議員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並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廖正良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五、沒收

(一)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理由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原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正良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所取得30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發話方/受話方 通話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1 105年8月18日中午12時10分33秒許 發話方廖正良/受話方蘇志民 蘇:喂,報告議員。 廖:副大。 蘇:嘿。 廖:在吃飯喔?(台語) 蘇:嘿對。(台語) 廖:那個(台語),汐萬路什麼 又去拆人家啦?(台語)啊! 蘇:今天嗎? 廖:對阿。 蘇:今天?我看,我確定一下 ,我叫他們走好了,我 叫他們走好了。 廖:我早上沒看到LINE,我現在 才看到拉!我在忙,忙了半天。 蘇:沒關係,那我叫他們走,我 叫他們走。 廖:好,你幫我看一下。 蘇:我處理,我處理。 廖:拜託,拜託,拜託,拜託 (台語)。 蘇:我馬上處理(台語)。 廖:好好好(台語) 訴字卷三第119頁 2 105年8月18日中午12時20分00秒許 發話方廖國永/受話方廖正良 廖國永:議員你好。 廖正良:早上是怎樣拉。 廖國永:昨天去裡面拆了,我 今天早上出門,沒去 看,我來到里仁(台 語音譯)這邊,說人 在裡面拆了耶。 廖正良:去哪裡拆?阿強不趕快 講,我早上沒看到,他也不打電話給我。 廖國永:我早上出來才那個阿… …。 廖正良:我早上去金山,剛剛才 看到,趕快打給大隊,叫他們回來,阿現在情形是怎樣,怎會這樣咧,唉實在。 廖國永:我不知道阿,我上禮拜 就跟阿強講了。 廖正良:恩,..你以後直接打 電話給我拉,不要LIN E,我現在有跟他講趕 快……。 廖國永:不然,我回去看一下,再趕快跟你講好不好。 廖正良:好。 非供述卷第174頁反面 3 105年8月18日中午12時26分24秒許 發話方廖正良/受話方蘇志民 【簡訊】拆除隊人員太過份了,工廠有人在也拆,打狗之前也要看一下主人,一直在找人家麻煩。 非供述卷第174頁反面 4 105年8月18日中午12時31分42秒許 發話方廖正良/受話方蘇志民 【簡訊】有空就過去嚇人家,真的要拆,就找一些給他拆好了,我們都可以商量要如何處理。 非供述卷第174頁反面 5 105年8月18日中午12時35分23秒許 發話方蘇志民/受話方廖正良 【簡訊】抱歉,我剛好出差。不過我已經跟承辦說撤退。不過還是要麻煩業者找人接手,2,3個人就好。 非供述卷第174頁反面 6 105年8月18日中午12時38分37秒許 發話方廖國永/受話方廖正良 (前略) 廖正良:不是,我現在喔叫他 人先走,工務局是說 ,找2、3個人收一收 ,叫他們來拍照就好 。 廖國永:喔,好好。 廖正良:你再打電話跟我說。 非供述卷第175頁 7 105年8月18日中午12時38分37秒許 發話方廖國永/受話方廖正良 (前略) 廖正良:他意思是說,找2-3人 來接,你找2-3個工人 來,說剩下來要自己拆。 廖國永:喔,這樣就好吼,我 趕快打電話。 廖正良:你看看你有沒有工人 ,2-3個。 廖國永:又有人來了耶,車子 又進去了耶。 廖正良:我來跟他講,叫他們 先走,我們自己拆。 非供述卷第175頁 8 105年8月18日中午12時53分39秒許 發話方廖正良/受話方蘇志民 蘇:喂,報告議員。 廖:欸,還沒走耶!(台語)蘇:他們去下面吃飯阿。(台語 ) 廖:該走了阿,拆一半多了啊, 屋頂拆半多了啦。(台語) 蘇:欸,議員,那個業者在不在 ? 廖:他人就不在阿,沒地方拆阿 ,現在回去了,現在要趕回去了,我剛剛叫他趕回去了。(台語) 蘇:業者要趕回去了是不是? 廖:對對對對。 蘇:喔好啦,那業者趕回去,我 有跟他講說,所以我說請人家業者趕回去,他們就會走了,他們下午,我有跟他們講說,不會再動手,你放心,絕對不會再動手了嘿。 廖:恩,恩。 蘇:嘿嘿嘿嘿。 廖:你們人太過那個。(台語) 蘇:拍謝啦,拍謝啦,我都,因 為我都出差,沒那個,阿他們不會再動手了,我有跟他交代,他絕對不會再動手了嘿。 廖:好,看怎樣看怎樣,結束看 怎樣那個啦。(台語) 蘇:好好好。(台語) 廖:欸,3個月、2個月就要去嚇 人家這樣你知不知道,你們新北喔我是看他老實人喔,我叫他快拆,一拆啦,要不要拆?(台語) 蘇:我我我,那個我回去會處理 啦,我回去會處理啦。 廖:你都把他全部都拆光了,該 拆的不拆,不該拆的,不尊重我們的人不拆,阿尊重我們的人。 蘇:我回去處理,我回去處理。(台語) 廖:那個人家非常尊重我們,一 直拜託,拜託,拜託,叫我們不要拆,阿阿我們這個,不尊重阿這樣子,配合議員,阿這樣。(台語) 蘇:嗯嗯,拍謝,這我回去處理 ,我回去處理。(台語) 廖:好啦,好啦。(台語) 訴字卷三第120頁 9 105年8月18日中午12時56分27秒許 發話方廖國永/受話方廖正良 廖國永:議員,他叫我們另外一 邊也拆耶。 廖正良:不要拆了,不要拆了, 我在處理。 廖國永:我是說,那邊給他們 拆,拆完給他們拍個 照就好。 (後略) 非供述卷第175頁反面 10 105年8月18日13時4分29秒許 發話方廖國永/受話方廖正良 (前略) 廖正良:你跟他說要自己拆,我 意思是,我約他明天拍照,你不重要的,拆一些。 廖國永:不然就拆屋頂,給他拍照就好了,不然怎辦。 廖正良:現在拆多少,就算多少 了,不重要的,就再多拆一點沒關係,明天中午要來照相。 (後略) 非供述卷第176頁 11 105年8月18日13時2分22秒許 發話方廖正良/受話方蘇志民 蘇:喂,報告議員。 廖:我叫他們拆一拆,明天來照 相拉好,你明天有空嗎?(台語) 蘇:明天抱歉,我那個……(台 語)被叫去九份會勘。 (中間略) 蘇:還是我請人回去……請人家 過去拍,拍完之後呢,反正我剩下叫他這樣處理就好了,我直接下紙條就好了。 廖:我想說你九份下來看幾點(台語),啊就順路去一下子,啊啊啊…… 蘇:不然(台語)我九份看幾點下來,因為我現在那個會勘,我也不知道幾點下來,我要下來之前,我再跟您…跟您報告一下我幾點到,幾點下來,好不好? 廖:好,這樣我們再聯絡。 (後略) 訴字卷三第121至122頁,非供述證據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