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宏裕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37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12、26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黃宏裕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張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均沒收。事 實黃宏裕於民國66年至82年間,因林麗堂、林王素英夫妻向其小額借款而為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債權人,並因此持有由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後3人均為林麗堂與林王素英之子,出生年次依序為50年、51年、53年,下稱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到期日為空白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無法證明上開5紙本票係偽造)。黃宏裕明知上開本票僅記載發票日而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林麗堂等5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僅得行使普通債權之權利,竟為滿足其債權清償之目的,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宏裕於100年間所持有由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日為66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在該本票「到期日」欄蓋上「100.6.30」之印文,而變造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6月30日。變造完成後,復於100年12月21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民事事件受理後,認本票正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月26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該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林麗堂等5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林麗堂等5人。
二、黃宏裕於101年間,明知所持有由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日為66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間某日,在該本票「到期日」欄上,蓋上「100.6.30」之印文,而變造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6月30日。變造完成後,再於101年7月31日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614號民事事件受理後,認本票正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承辦的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於同年8月3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該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614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林麗堂等5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林麗堂等5人。林麗堂等5人陸續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裁定後,遂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迭經該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以下統稱甲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該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黃宏裕於甲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掩飾上述犯行,承前犯意持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作為抗辯票據債權存在舉證之用。
三、黃宏裕於102年間,明知所持有由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發票日為64年6月25日之本票1紙,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間,在該本票「到期日」欄上,蓋上「100.6.25」之印文,而變造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6月25日。變造完成後,再持之於102年11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民事事件受理後,認本票正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11月7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該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林麗堂等5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林麗堂等5人。林麗堂等5人陸續接獲前開本票裁定後,遂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序經該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以下統稱乙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黃宏裕於乙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掩飾上述犯行,承前犯意持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作為抗辯票據債權存在舉證之用。
四、黃宏裕於104年間,明知所持有由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發票日為80年12月27日之本票1紙,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在該本票「到期日」欄蓋上「102.12.27」之印文,而變造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12月27日。變造完成後,於乙民事事件進行中,於104年3月20日前某日,將之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印文鑑定而行使,再於同年4月9日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民事答辯狀㈥提出該公司之印文鑑定報告書。
五、黃宏裕於104年間,明知所持有由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發票日為82年10月12日之本票1紙,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在該本票「到期日」欄以手寫方式填載寫上「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而變造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10月12日。變造完成後,即於105年3月18日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民事事件受理,認本票正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承辦的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月23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該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林麗堂等5人及許誌宏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林麗堂等5人及許誌宏。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宏裕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後,就被告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至五部分,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12、26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至本院前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另本院前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至11、13至2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前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被告有罪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間,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分別以前揭方式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變造上開5紙本票「到期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林麗堂、林王素英早於64年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由林麗堂、林王素英自己簽發相關票據,及自行將相關文書撰寫或用印完畢;因當時林麗堂、林王素英有經濟困難,為了向我表彰其等在長期借貸之下將來有還款意願,亦為確保其等可足額還款,故由林麗堂或林王素英在把文件交給我之前,自己決定以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即告訴人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之印章在文件上蓋印後,再交付給我保管;本票上之到期日,均在交給我時已填載完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63年6月21日任職於○○金庫○○支庫,自63年9月7日起主
辦甲存存款帳戶業務,因承辦該銀行貸放款等業務與林王素英相識,林王素英與林麗堂為配偶關係,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為上開夫妻所生之子;林麗堂曾於60年間設立、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該公司於○○金庫○○支庫開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尾碼000號,○○公司於60年代因有借款需求,遂由林王素英協助林麗堂至被告所任職之○○金庫○○支庫辦理票據甲存帳戶帳款撥存,並因借款關係有款項結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訴字第123號卷㈢第177、178頁),並經證人林王素英於原審審理中(訴字第123號卷㈡第20
7、209、212頁)、證人林麗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訴字第123號卷㈡第214、218、219頁,訴字第123號卷㈢第115頁),復有○○金庫商業銀行於104年7月20日之函及所附被告員工動態紀錄卡可稽(偵續字卷第128至129頁)。又被告係於101年1月31日接獲上述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起訴狀繕本,並曾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對應所示之各有價證券、文書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第123號卷㈡第2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有價證券、文書可證(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及經原審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0614號、102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甲民事事件、乙民事事件卷宗影本查閱無訛,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在一般民間借款習慣,債權人為確保債務人清償借款,有令債務人簽發本票以為借款擔保之情形,且本票之到期日會與清償期限相當,以確保債務人如期清償;如屆期債務人仍無法清償時,債權人即持票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所持本票罹於時效,通常會再與債務人會帳而要求債務人重新簽發本票而取得新的票據權利,即以所謂「換票」方式,擔保債務之清償。故因借貸關係而取得本票之情形,依通常之交易習慣,債權人應無容許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其到期日長達2、30餘年之可能。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
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是林王素英於66年6月間給我的,因為我之前有跟她先彙算到6月底,他們夫妻欠我新臺幣(下同)127萬元,她是同時把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交給我,編號2之本票是保證票,相當於違約金的意思,她給我票的時候,實際欠我的金額是127萬元,編號1、2之本票還款期限為100年6月30日;(問:你和她當初就是講好,這筆錢你要借她30幾年嗎?)沒有,基本上我借錢給她就是半年要還等語(更一審卷第384、385、391頁)。則被告既然借錢予林王素英,並要求於半年內還錢,另要求林王素英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依照一般民間借款習慣,被告自當要求林王素英開立到期日與半年清償期限相當之本票,而不可能收受到期日長達34年之本票。且被告另供稱:林王素英交付上開2紙本票後,仍繼續向我借錢,利息為年息2分,她給息之方式,會給現金也會開票,與她約1、2個月見面一次,她就會拿利息給我等語(更一審卷第385頁)。則被告既在借款給林王素英127萬元後,仍持續於每1、2個月與林王素英見面,並繼續借錢給林王素英,衡情被告除要求債務人按期給付利息外,理當採取換票方式以保障自己之債權,如此不僅可符合票據法關於到期日之規定,更可因屆期與債務人換票而確保債務人之下落,不致因為到期日太長而與債務人失聯。是被告所辯收受到期日長達34年之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一情,核與常情有悖,殊無可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
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是林王素英於64年6月25日前後交給我的,當時她的公司還沒有倒閉,該本票是林王素英於64年6月25日拿1張花蓮○○金庫的300萬元甲存支票(該票是林王素英取得的工程款,發票人我不認識)跟我貼現150萬元,後來這張300萬元的支票退票,並於65年11月25日拒絕往來,我就追帳,發票人的公司也倒閉,這張支票我要不到錢,林王素英就要負責這個票款,這張300萬元的支票到期,她要還我150萬元,差不多是6、7個月左右,後來票期到了,林王素英沒還我150萬元,我去軋這張300萬元的支票,該支票已經拒絕往來等語(更一審卷第393、395、396頁)。則林王素英既於64年6月25日持○○金庫面額300萬元之甲存支票找被告貼現150萬元,被告亦稱林王素英應於6、7個月左右償還150萬元,衡情被告所接受之本票應為與還款期限6、7個月相符之到期日,而不可能接受到期日遠至36年後之本票。是被告所辯接受到期日長達36年之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一情,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要非可採。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
前述○○金庫的300萬元甲存支票於65年11月25日拒絕往來,然後我就追帳,發票人的公司也倒閉,這張支票我要不到錢,林王素英就要負責這個票款,到了80年還沒有還我錢,本金是150萬元,但是經過這麼多年,加上利息和手續費約300萬元,所以80年12月她就補開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給我等語(更一審卷第395頁)。則林王素英取得、持向被告貼現之甲存支票,業已於64年間開立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詳如前述,而該本票迄80年間已有17年之久,被告理當積極要求林王素英儘早還債,即便要求林王素英給付利息及手續費,而要求林王素英補簽發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但在前債未清長達17年之情形下,衡情當無可能再次收受到期日遠至22年後之本票。是被告所辯接受到期日長達22年之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一節,顯有悖於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要無可採。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
65年5月10日我投資30萬元給林麗堂的鋁門窗事業,到70年1月1日,林王素英又向我借48萬元,她說很快就可以還我,但她也沒還,所以他們夫妻欠我78萬元,另外再加上他們要給我的利息,計算到82年10月差不多150萬元,所以她於82年10月開這張票給我等語(更一審卷第397頁)。然被告向原審法院對林麗堂、林王素英提起73年度自字第1202號侵占案件,於自訴理由敘明:「被告(即林王素英)於65.6.10標得會款後,於65年7月初與另一被告林麗堂同時潛逃,自訴人(即被告)多方訪尋,知被告2人先後搬家多次,以避債務,直到71年底,自訴人與林王素英於臺灣客運臺北西站不期相遇,始由林王素英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支票乙張,面額兩萬元」等語(偵字第20255號卷第37頁);且被告復供稱:林王素英於64年11月就退票、倒閉等語(更一審卷第391頁)。則林王素英自64年11月即退票、倒閉,衡情被告自無可能願意於65年5月10日投資林麗堂30萬元,況被告於65年7月初至71年底已無法聯繫林麗堂、林王素英,亦無可能於70年1月1日借款48萬元給林王素英。又迄82年間,林麗堂等5人所開立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之借款127萬元及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之借款300萬元均未清償;且被告亦供稱:林王素英於82年10月跟我彙算時說她很快就可以還我錢等語(更一審卷第398頁)。則被告既已認知林王素英會於短期內清償債務,衡情應當接受到期日為短期之本票,而不可能接受到期日遠至22年後之本票。是被告所辯接受到期日長達22年之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一節,核與民間交易模式不符,自非可採。
㈦又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為64年起累積之欠款結算至66年6月間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重上更一卷第384頁),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則為附表1之保證票,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為林王素英貼現之金額。然於64年6月25日林王素英持以貼現150萬元之債務既已無法清償,且漳順公司早於65年間已倒閉一情,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屬實(偵續字卷第244頁反面),被告豈有可能繼續長期借款予林王素英至66年6月底,並開立到期日為34年後之本票,此情顯然違反民間借貸之經驗法則。佐以被告自陳係○○大學○○系畢業,曾在○○○、○○金庫工作,在學校有修民法等語(更一審卷第399頁),當知未成年人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惟附表一編號1、2、3之本票簽發時,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均未成年,被告竟未質疑而予收受,亦有悖於常情。再衡以被告具備金融專業,又有法律知識,並經營放貸業務,對票據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及應以換票方式維持自身之權利,應知之甚詳,自不可能收受到期日長達2、30餘年之本票。
㈧本院前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及被告於112年3月9日刑事上訴理由狀㈠所據之本票影本,勘驗如下:
⒈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原本」所蓋「到期日」日期章戳,與「發票日」日期章戳做戳章比對,其結果如下:
編號1本票 日期章戳 比對結果 發票日 編號1本票所蓋「到期日」日期章戳,無論字型、字體大小粗細、間距及印色深淺,均與「發票日」日期章戳有明顯差異。又「到期日」日期章戳之年份為百位數、「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年份為十位數。 到期日編號2本票 日期章戳 比對結果 發票日 編號2本票所蓋「到期日」日期章戳,無論字型、字體大小粗細、間距及印色深淺,均與「發票日」日期章戳有明顯差異。又「到期日」日期章戳之年份為百位數、「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年份為十位數。 到期日
編號3本票 日期章戳 比對結果 發票日 編號3本票所蓋「到期日」及 「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字體大小、間距及印色深淺無明顯 差異。惟「到期日」日期章戳之年份為百位數,「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年份為十位數。又「到期日」日期章戳「6」及「25」之字體略較「發票日」日期章戳粗,「到期日」日期章戳「6 」之起筆從左上逆時針下彎弧度似較窄。 到期日編號4本票 日期章戳 比對結果 發票日 編號4本票所蓋「到期日」及「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字形及字體大小無明顯差異。惟「到期日」日期章戳之年份為百位數,「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年份為十位數。又「到期日」之「12」、「27」印色較深,「到期日」之「12」較歪斜,且「到期日」年、月間距較「發票日」年、月間距大。 到期日
⒉將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原本」所載「到期日」手寫日期,與
「發票日」手寫日期及手寫「金額」做字跡比對,其結果如下:編號5本票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比對結果 手寫字跡 編號5本票「壹佰伍拾萬」之手寫「金額」、「發票日」為 「八十二」年「十」月「十二 」日之手寫字跡,均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到期日」之「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之字跡較平正。
㈨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係以日期戳
章填載其發票日分別為「66.6.30」、「66.6.30」、「64.6.25」,到期日分別為「100.6.30」、「100.6.30」、「100.6.25」(原本附於訴字第123號卷第3宗證物袋內),並先後經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上開3紙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蓋用章戳,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字型既非同一,已難認係於簽發本票之際同時所為。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提出年月日均可轉動之日期戳章,欲證明在上開本票簽發時,可蓋出年份為「100」(更一審卷第360頁)。然被告所提出之戳章共有8個轉輪,每個轉輪間所顯示之阿拉伯數字有相同間距,且每個轉輪均可由阿拉伯數字0轉至9,然此種戳章並非專用於顯示日期之戳章,倘作為日期戳章之用,因其有8個轉輪,亦可以使用於西元紀年之用。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所蓋之到期日戳章,其年份、月份、日期之間各有相當間距,且年份、月份、日期之數字後均另有「.」符號,甚至年份之3個數字間距十分緊密,顯係在同一轉輪上而不可分開,已與被告所提出之戳章不同,是被告所提出之戳章,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日期戳章上轉輪之設計,通常除阿拉伯數字0至9外,至多會加1、2隔空白或其他如「-」等符號,不會有多達30格以上之空間可以轉動,否則日期戳章之長度將加長3倍以上而不便使用;且日期戳章非昂貴之物,數字部分為橡皮材質,經年累月使用之後,數字會模糊,故市面上之日期戳章,通常為10年限期,未曾見有可使用30餘年之日期戳章,此與台灣區教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函復本院前審稱:洽詢該公會主要相關製品會員廠商三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其所生產之日期戳章均僅有10年限期等情相符(更一審卷第275頁),顯見文具業界亦不會製造限期達30餘年之日期戳章,故於64年或66年間市面上流通供通常使用之日期戳章,自不可能預鑄至「100年」而供使用者使用期限長達3、40年以上。又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其日期章戳之字形及字體大小雖無明顯差異,惟其到期日與發票日之年份位數不同,「年」、「月」之間距亦不相同,足認非同一日期戳章所蓋。另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其金額及發票日之字跡較為傾斜,惟其到期日之字跡較為平正,足見並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據此,堪認林麗堂交付本票予被告時,其上並無到期日之記載。是被告所辯到期日戳章是林麗堂交付本票時已蓋上一情,自無可採。
㈩被告陳稱上開5紙本票係林麗堂或林王素英所交付,林麗堂等
5人則否認有簽發上開5紙本票,惟無證據證明上開5紙本票係偽造(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已確定),而被告既對於林麗堂、林王素英有債權存在,其要求林麗堂、林王素英開立本票以確保自己債權,核與常情無違,惟依照一般民間借款習慣,債權人為確保債務人返還借款,自當要求債務人開立與還款期限相當之本票,而無容許本票之到期日長達2、30餘年之可能。據此,本案最有可能者,係林麗堂等5人簽發上開5紙本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而被告因故怠於行使其票據權利而罹於時效後,再於100年至104年間,在上開5紙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或於訴訟中行使,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乃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聲請就被證一之本票(發票人為林王素英、林麗堂、林
廷侯,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64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4年6月25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編號6之本票)與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掛號回執上之「林麗堂」印文是否相同為鑑定。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將附表一編號1至5本票上發票人欄之「林麗堂」印文做為待鑑資料(下稱A1至A5類印文),而編號6之本票及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掛號回執上之「林麗堂」印文則為比對資料(下稱B1至B3類印文),其鑑定結果為A1至A5類印文與B1至B3類印文相同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9370號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然查:
⒈印文鑑定係屬科學證據之一種,為確保科學證據的可信度,
避免受到垃圾科學的影響,法院在判斷鑑定證據是否具有可信度時,應妥適扮演守門員的角色,對於不具有鑑定適格的鑑定意見,自不足以作為判斷之依據。關於鑑定證據可信度之判斷標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採用道伯法則(Daubert test),其審查因素包括:專家所依據之科學理論或技術能否被檢驗及驗證、是否已經過同儕審核或公開發表、已知或潛在的錯誤率及標準操作流程、在相關科學領域是否獲得普遍接受(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S. 579﹝1993﹞),並將此原則由自然科學領域擴大適用到其他專業技術領域(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 526 U.S. 137 ﹝1999﹞);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702條則以道伯法則為基礎,規定鑑定證據之考量因素包括: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此涉及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此涉及鑑定所憑之材料)、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此涉及道伯法則之適用)、前述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此涉及操作之程序及方法)(參見廖建瑜,如何理解鑑定之證據方法(上)(下),司法周刊,2059、2060期,110年6月18日、6月25日,2至4頁),此規範涵蓋鑑定之方法層面及結論層面。有鑑於此,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於112年12月1日修正增訂第3項,並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參酌前開美國聯邦證據規則之規範,規定鑑定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第1款)、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第2款)、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第3款)、前述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第4款)。從而,鑑定人之意見應符合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其專業意見始足以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倘鑑定意見不符合上開要件,其可信度即有疑問,法院自得不以之作為判斷依據。
⒉編號6之本票與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均以64年6月25日為發票日
,本院前審就上開本票上之「林麗堂」、「林王素英」簽名字跡、手寫註記「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字跡、「發票人」簽名蓋章及手寫註記之位置、就「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年息」、「付款地」等記載做外觀比對及字跡比對,其勘驗結果如下:
⑴「林麗堂」、「林王素英」簽名及手寫註記「兼右(左)三
人之法定代理人」做字跡比對,其結果如下:編號3本票 編號6本票 比對結果 林麗堂簽名 「林」: ⒈編號3本票「林」右半邊「木」之左1撇及右1捺均較教育部頒布之國字標準字體(下稱標準字體)之比例短;編號6本票「林」右半部「木」之向下一豎較標準字體之比例長,且收尾明顯向左上提,而與標準字體未向左上提之寫法不同。 ⒉編號3本票「林」之左右2個「木」大小相近;編號6本票「林」之右半部「木」顯較左半部「木」大 ,右半部「木」向下一豎特別長,且收尾明顯向左上提。 「麗」: ⒈編號3本票「丽」並非標準字體,編號6本票「麗」為標準字體。 ⒉編號3本票「丽」為「麗」之簡體,編號6本票「麗」為繁體。 「堂」: ⒈編號3本票「堂」與標準字體寫法不同,往左一撇之長度顯較標準字體長許多,上方中間一豎下拉而省略「口」,且下方並非「土」;編號6本票「堂」與標準字體寫法相同。 ⒉編號3本票「堂」中間及下方均異於標準字體之寫法,顯與編號6本票「堂」中間「口」及下方「土」不同 。
編號3本票 編號6本票 比對結果 林王素英簽名 「林」: ⒈編號3本票「林」右半部「木」之向下一豎較標準字體之比例長;編號6本票「林」比例與標準字體相近,右半部「木」之向下一豎收尾明顯向左上提而與標準字體未向左上提之寫法不同。 ⒉編號3本票「林」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編號6本票「林」字跡較平正。編號3本票「林」右半部「木」左半部「木」大,向下一豎較長;編號6本票「林」之左右2個「木」大小相近,且收尾有向左上提。 「王」: ⒈編號3本票「王」下方一橫較向右上方拉,而與標準字體比例不同;編號6本票「王」下方一橫收筆時明顯往右下壓,而與標準字體寫法不同。 ⒉編號3本票「王」三橫均明顯由左下往右上提;編號6本票「王」僅上方一橫略上提,且下方一橫收筆時明顯往右下壓。 「素」: ⒈編號3本票「素」上方第一橫與第三橫長度接近,而與標準字體比例不同;編號6本票「素」上方三橫與標準字體比例接近。 ⒉編號3本票「素」上方第三橫長度與第一橫接近,編號6本票「素」上方第三橫長度較長;編號3本票「素」中間「幺」往右歪斜,編號6本票「素」中間「幺」較工整。 「英」: ⒈編號3本票「英」上方「艹」左右二橫係連為一橫,且下方「央」由上 向左一撇時係從「ㄇ」下方起筆,而與標準字體寫法不同;編號6本票「英」與標準字體寫法相同。 ⒉編號3、6本票上方草字頭寫法不同,下方「央」寫法亦不同。
編號3本票 編號6本票 比對結果 「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註記 編號3本票「兼右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係黑色手寫字跡;編號6本票「兼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係藍色手寫字跡。編號3本票「兼右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字跡明顯小於編號6本票「兼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字跡。 「兼」: ⒈編號3本票「兼」上方二點均朝左點、中間一橫未穿過「コ」右 邊、下方一撇一捺起筆未與中間二豎連接,與標準字體二點朝内點、中間一橫穿過「コ」右邊、下方一撇一捺起筆與中間二豎連接之寫法不同;編號6本票「兼」上方二點係朝外點、中間二豎未與上方一橫連接、中間一橫未穿過「コ」右邊、下方一撇一捺起筆未與中間二豎連接,與標準字體二點朝内點、中間二豎與上方一橫連接、中間一橫穿過「コ」右邊、下方一撇一捺起筆與中間二豎連接之寫法不同。 ⒉編號3本票「兼」上方二點均朝左點,中間二豎與上方一橫連接;編號6本票「兼」上方二點係朝外點,中間二豎未與上方一橫連接。 編號3本票「右」、編號6本票「左」(比對「右」、「左」二字標準字體外觀相同之「𠂇」 部分): ⒈編號3本票「右」之「𠂇」向左一撇較標準字體朝左;編號6本票「左」之「𠂇」向左一撇係筆直往下過一橫後,再筆直往左下,與標準字體之一撇有弧度寫法不同。 ⒉編號3本票「右」之「𠂇」向左一撇較編 號6本票「左」之「𠂇」朝左;編號3本票「右」之「𠂇」向左一撇有弧度,編號6本票「左」之「𠂇」向左一撇係筆直往下過一橫後,再筆直往左下。 「三」: ⒈編號3本票「三」上、中二橫較標準字體偏左;編號6本票「三」上一橫長度最短,與標準字體中間一橫長度最短之外觀不同。 ⒉編號3本票「二」上 、中 二 橫 偏 左 ,中一橫較上、下二橫短;編號6本票「三」上、中二橫較置中,上一橫較中、下二橫短。 「人」(編號3本票與編號6本票均有2個「人」): ⒈編號3本票2個「人」向右一捺收筆均明顯往右上鉤,與標準字體未往右上鉤之寫法不同;編號6本票2個「人」均與標準字體寫法相同,向右一捺長度比例均與標準字體不同。 ⒉編號3本票2個「人」向右一捺收筆均明顯往右上鉤,編號6本票2個「人」向右一捺均未往右上鉤。 「之」: ⒈編號3本票「之」上方一點比例較標準字體比例大,下方字形外觀像阿拉伯數字「2」而與標準字體外觀寫法不同。編號6本票「之」寫法與標準字體相同,末筆一捺長度明顯較標準字體短。 ⒉編號3本票「之」上方一點比例較編號6本票「之」上方一點大;編號3本票「之」下方字形外觀像阿拉伯數字「2」,而與編號6本票「之」下方字形外觀不同。 「法」: ⒈編號3本票「法」左邊「氵」寫法與標準字體大致相符,編號6本票「法」左邊「氵」三點均朝右上而與標準字體不同。編號3本票「法」右上部「土」外觀與標準字體大致相符,右下部「厶」末筆一點比例較標準字體長;編號6本票「法」右 上部「土」二橫較標準字體短且朝右上,右下部「厶」末筆一點比例較標準字體長。 ⒉編號3本票「法」左邊「氵」,右上部「土」均接近標準字體寫法,編號6本票「法」左邊「氵」三點均朝右上,右上部「土」二橫較短且朝右上。 「定」: ⒈編號3本票「定」上方「宀」與標準字體外觀大致相同、比例稍小,中間往右一橫、左下一撇長度均較標準字體比例長;編號6本票「定」上方「宀」起筆一點比例較標準字體大、一橫較標準字體短、往左下撇較標準字體長,中間往右一橫、左下一撇長度均較標準字體比例長。 ⒉編號3本票「定」字跡較平正,編號6本票「定」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編號3本票「定」上方「宀」起筆一點較編號6本票「定」上方「宀」一點小。 「代」: ⒈編號3本票「代」右方「弋」外觀像英文字母「t」加右上一點而與標準字體外觀不同;編號6本票「代」右方「弋」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且「㇂」往右上鉤較標準字體比例長。 ⒉編號3本票「代」右方「弋」外觀像英文字母「t」加右上一點,編號6本票「代」右方「弋」呈 左 下 往 右 上 之 斜 向 字 跡 ,且 「㇂」往右上鉤較編號3本票「代」右上鉤比例長。 「理」: ⒈編號3本票「理」右半部「里」較向下拉長,而與標準字體比例不同;編號6本票「理」右半部「里」末筆明顯朝右上提,而與標準字體不同。 ⒉編號3本票「理」字跡較平正,編號6本票「理」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編號3本票「理」右半部「里」較向下拉長,而與編號6本票「理」比例不同;編號3本票「理」右半部「里」末筆為一橫,編號6本票「理」右半部「里」末筆則明顯朝右上提。
⑵就「發票人」簽名蓋章及手寫註記之位置做比對,其結果如
下:發票人簽名蓋章 比對結果 編號3本票 ⒈編號3本票「第1列發票人」為「林王素英」簽名及楷體印文1枚;編號6本票「第1列發票人」為「林王素英」簽名、篆體印文1枚及楷體印文1枚。 ⒉編號3本票「第2列發票人」為「林松柏」、「林廷侯」、「林省吾」印文依序由上往下各1枚;編號6本票「第2列發票人」為「林麗堂」簽名及印文1枚,並於「第2列發票人」左側註記「兼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註記上無蓋印文。 ⒊編號3本票「第3列發票人」為「林麗堂」簽名及印文1枚,並於「第3列發票人」左側註記「兼右三人之法定代理人」,註記上蓋有「林麗堂」印文1枚;編號6本票「第3列發票人」為「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印文依序由上往下各1枚。 編號6本票
⑶就「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年
息」、「付款地」等記載做外觀比對,如外觀均為手寫再做字跡比對,其結果如下:
①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發票日」比對:
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發票日 ⒈編號3本票「發票日」係以章戳蓋上數字日期。 ⒉編號6本票「發票日」係手寫中文日期。
②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到期日」比對:
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到期日 ⒈編號3本票「到期日」係以章戳蓋上數字日期。 ⒉編號6本票「到期日」係手寫中文日期。
③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受款人」比對:
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受款人 ⒈編號3本票「受款人」係手寫「黃宏裕」於「到期日」下方,與「到期日」同一行。 ⒉編號6本票「受款人」係手寫「黃宏裕 先生」於「到期日」左上方,即「到期日」後一行。 「黃」: 1.編號3本票「黃」上方並非「廿」,係異體字「黄」而與標準字體不同;編號6本票「黃」中間「田」寫成「由」而與標準字體不同。 2.編號3本票「黃」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編號6本票「黃」字跡較平正;編號3本票「黃」係異體字「黄」,而與編號3本票「黃」上方「廿」寫法不同;編號3本票「黃」中間為「田」,與編號6本票「黃」中間為「由」寫法不同。 「宏」: 1.編號3本票「宏」下方「厷」往左一撇「丿」較標準字體比例長;編號6本票「宏」上方「宀」起筆一點「、」與「冖」分開,與標準字體「、」連在「冖」上方寫法不同。 2.編號3本票「宏」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編號6本票「宏」字跡較平正;編號3本票「宏」上方「宀」起筆一點「、」連在「冖」上方,編號6本票「宏」上方「宀」起筆一點「、」與「冖」分開;編號3本票「宏」下方「厷」往左一撇「丿」較編號6本票「宏」同筆畫長。 「裕」: 1.編號3本票「裕」左方「衤」往左一撇「丿」較標準字體比例長,右二點均略朝右下而與標準字體一點右上、一點右下寫法不同;右方「谷」中間「人」寫成「八」而與標準字體寫法不同,且往左一撇「丿」及往右一捺「㇏」較標準字體比例長。編號6本票「裕」左方「衤」右二點較標準字體比例長,右方「谷」下面「口」較標準字體偏左。 2.編號3本票「裕」左方「衤」往左一撇「丿」較編號6本票「裕」同筆畫比例長;編號3本票「裕」左方「衤」右二點均略朝右下,編號6本票「裕」左方「衤」右二點係一點右上、一點右下;編號3本票「裕」右方「谷」中間「人」寫成「八」;編號6本票「裕」右方「谷」下面「口」較編號3本票同筆畫偏左。
④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金額」比對: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金額 ⒈編號3本票「金額」係以章戳蓋上中文數字大寫,並有二枚「林麗堂」印文蓋於上。 ⒉編號6本票「金額」係手寫中文數字大寫,未有發票人印文蓋於上。
⑤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年息」比對:
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年息% ⒈編號3本票「年息%」係以黑色筆手寫阿拉伯數字「20」,寫於空格處較中間位置,字跡較圓順且略朝右上。 ⒉編號6本票「年息%」係以藍色筆手寫阿拉伯數字「20」,寫於空格處較偏下位置,字跡弧彎較硬,「2」外觀略像「Z」,「0」外觀略像「△」。
⑥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付款地」比對:
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付款地 ⒈編號3本票「付款地」係以章戳蓋上地址「○○市○○街○段00號0樓」。 ⒉編號6本票「付款地」係手寫「○○市」。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附表一編號3與編號6之本票上「林麗
堂」、「林王素英」、「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字跡迥異、寫法不同,「發票人」簽名蓋章及手寫註記之位置、「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地」有蓋用日期或文字戳章、手寫方式不同、「受款人」(即黃宏裕)字跡、寫法不同等差異,若為同一日所開立,焉可能有如此多處差異,且又何須分別以手寫、或蓋用日期、文字戳章之方式簽署,故編號6之本票是否確與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為同日開立,是否確係經由林麗堂、林王素英所開立,均有疑義。
⒋證人林麗堂於偵查中陳稱:其並未實際居住在○○市○○街000巷
0號0樓之地址,只是戶籍設在該址,雙掛號回執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他字第1090號卷第139頁反面);經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親至該址訪查後,其訪查結果為現住人魏○○娥表示其於62年即居住在該址,其不認識林麗堂等情,有該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0330699400號函可考(原審訴字第123號卷㈠第159頁),是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掛號回執上之印文是否為林麗堂所蓋用,非無疑問。況上開回執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得認定與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上之林麗堂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不能認定該等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103428800號鑑定書、103年5月9日調科貳字第10303218700號鑑定書可參(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卷第175、176頁,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卷二第102、103頁);參酌現今刻製印章方式,機器刻製印章時,所選用字體相同,該字體特徵及書寫方式本即容易相符,印文鑑定之可信度及準確性,若欠缺印章實體,較手工刻製難以判斷是否為同一印章,且本件並無印章實物可供採樣,亦欠缺雙方不爭執真實性之印文可供比對,是縱印文看似形體疊合,仍無法證明上開回執上之印文確為林麗堂所有。
⒌本件印文鑑定所使用之比對資料為編號6本票及73年6月2日、
74年11月14日雙掛號回執上之「林麗堂」印文,惟林麗堂、林王素英否認有開立編號6之本票,亦否認有在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之回執上蓋章,被告復無法證明編號6之本票確係林麗堂、林王素英所開立,亦無法證明林麗堂確有在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之回執上蓋章,是本件印文鑑定所依憑之比對資料是否足夠且具有代表性,而足以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實有疑義,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則本件印文鑑定所依憑之基礎資料既有所不足,其鑑定結果之可信度即有疑問而不具有程序適格,自無法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辯稱:依據編號6之本票上記載「特別授權黃宏裕代理填寫之前、之後所立各本票之到期日及適當文字等。本授權不得撤銷、不得異議。」可見被告有取得特別授權而得以在上開5紙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等語,然編號6之本票來源既有不明,自無法認定其上所記載之上開文字確係經過林麗堂或林王素英之授權,即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之發票人印
文係被告所偽造,然被告既在上開5紙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或於訴訟中行使,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於發票時未有到期日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則被告嗣後擅自記載到期日,其目的應在規避本票之時效期間,自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部分㈠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又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乃指無權更改有價證券之記載內容者,就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加以塗改,雖不變更其為有價證券之本質,但改變其原所記載內容,致成為虛偽證券而言。再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係林麗堂、林王素英共同簽發
,且未填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有效有價證券,被告擅自填載到期日,並未改變其有效本質,僅變更其權利內容,使上開本票由未填載到期日之視為見票即付票據,變更為具有到期日之本票,進而影響票據之追索權時效,復持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被告就事實一至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未恰,惟此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均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事實一至三、五所為亦涉犯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之變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各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就事實一至三、五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有價
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變造有價證券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
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於105年3月31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卷附收文戳章可稽(原審訴字第123號卷㈠第1頁),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調查、審理,事實繁雜,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而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變造上開5紙本票之到期日,其目的係為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或於訴訟中行使,犯罪時間均有明顯間隔,屬於數罪,原審僅論以一罪,亦有違誤;另就事實一至三、五部分,原審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可議;再本案繫屬迄今已逾8年,被告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為滿足債權清償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且犯罪期間橫跨4年,均係以同一犯罪手法為之,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擅自在上開5紙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後,再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或於訴訟中行使,對於司法權之行使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雖其在民事判決中並未獲得勝訴結果,然已對於司法資源造成相當程度之耗費,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前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見其對於使用票據之違法性意識已藉由前刑警告而增強,反對動機理應隨之強化,然其無視前刑警告而為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陳係○○大學○○系畢業,曾在○○、○○金庫工作,在學校有修民法等語(更一審卷第399頁),其智識能力較高,且具有法律、金融相關專業,足見其行為時之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高,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林麗堂等5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林麗堂等5人之諒解,亦未彌補林麗堂等5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與太太同住(本院卷第334頁),足見其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中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變造有價證券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相同、罪數較多、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非低、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㈠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本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均為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被告僅
係就上開5紙本票之到期日欄位加以變造,自應僅就上開本票經變造即到期日之記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臺北地院) 沒收 備註 1 66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 127萬元 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 到期日「100.6.30」 即附表二編號1 2 66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 127萬元 101年度司票字第10614號 到期日「100.6.30」 即附表二編號2 3 64年6月25日 100年6月25日 150萬元 102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 到期日「100.6.25」 即附表二編號3 4 80年12月27日 102年12月27日 150萬元 到期日「102.12.27」 即附表二編號12 5 82年10月12日 104年10月12日 150萬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 到期日「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即附表二編號26附表二編號 被訴偽造標的 被訴偽造之處 行使情形 備註 1 發票日66年6月30日、到期日100年6月30日、金額127萬元之本票(即告證1號,受款人欄則蓋有黃宏裕母親黃謝永雪《已於96年12月3日死亡》之印文) ⒈正面部分:「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印文。 ⒉背面部分:「林麗堂」、「林王素英」等二人印文。(本票正面註記文字則為:「依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簽發」) ⒈持左列偽造本票,於100年12月2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裁定准許。(嗣告訴人等5人向臺北地院提起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⒉續於前述民事訴訟二審審理中(案號: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即102年4月2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向二審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發票日66年6月30日、到期日100年6月30日、金額127萬元之本票(即告證2號,受款人欄則蓋有黃宏裕母親黃謝永雪之印文) ⒈正面部分:「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印文。 ⒉背面部分:「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印文。(本票正面註記文字則為:「依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簽發」) ⒈持左列偽造本票,於101年7月3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1年8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614號裁定准許。(嗣告訴人等5人在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時,於101年9月3日以追加方式,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⒉續於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即102年4月2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向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發票日64年6月25日、到期日100年6月25日、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即告證3號,受款人欄則簽有黃宏裕姓名) 正面部分:「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印文。 持左列偽造本票,於102年11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裁定准許。(告訴人等5人先於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以訴之追加方式,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經該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後,告訴人等5人遂另向臺北地院提起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此案二審案號則為: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日期為65年8月19日之借據(即告證8號,內容略以:「茲向黃太太所借款項尚餘…」) 「林麗堂」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 在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101年2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向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發票日65年1月25日支票之所謂背面註記部分(即告證9號,內容略以:「支票正本取回」) 背面部分:「支票正本取回」及「林麗堂」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日期為66年4月13日之「和解契約及見證」文件(見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案卷編號二之第33頁、第34頁)所謂背面註記部分(即告證10號,內容略以:「民國66年6月30日晚間七時,於本律師事務所,依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簽發債務本票及保證本票各壹張」) 背面註記部分之「林麗堂」、「林王素英」等二人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⒈在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101年7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五)向法院提出。 ⒉在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102年3月12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向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日期為64年3月31日之所謂貼現約定書(即告證11號,內容略以:「立約定書人林王素英…,茲邀同連帶保證人林麗堂等四人…向甲方約定,立約人以甲方認可之票據,自民國64年3月31日起至民國100年3月31日止,得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額度內向甲方貼現,並願遵守左列各項條款」。) ⒈第1頁:「林麗堂」、「林王素英」等二人簽名。 ⒉騎縫部分:「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簽名或印文。 ⒊第3頁:「林麗堂」、「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四人簽名或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在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102年11月1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向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日期為64年6月25日之所謂約定書(即告證12號,內容略以:「立約定書人(以下稱甲方):林王素英、林廷侯…與債權人(以下稱乙方):黃宏裕約定甲方對乙方過去、現在、未來之一切往來,願遵守下列各條款約定」。) 「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簽名或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日期為9月24日借據(即告證14號,內容略以:「黃先生…」) 「林王素英」印文。(屬偽造印文) ⒈在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101年2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向法院提出。 ⒉在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102年3月12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向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日期為64年7月30日收據(即告證15號,內容略以:「黃先生茲收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正」) 「林王素英」印文。(屬偽造印文)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日期為64年9月17日收據(即告證16號,內容略以:「黃先生…茲收到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林王素英」、「林松柏」等二人印文(林王素英部分屬於偽造印文,至於林松柏部分則是偽造私文書)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發票日80年12月27日、到期日102年12月27日、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即告續證3號) 正面部分:「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印文。 在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乙民事事件進行中,於104年3月20日前某日,將之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印文鑑定而行使,再於同年4月9日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民事答辯狀㈥提出該公司之印文鑑定報告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第21號所示發票日64年9月29日、面額4萬元、發票人漳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麗堂)、付款人臺灣省○○金庫○○支庫之支票之背面背書欄部分(即告續證5) 「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在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103年5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第22號所示發票日64年10月3日、面額20萬元、發票人漳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麗堂)、付款人臺灣省○○金庫○○支庫之支票之背面背書欄部分(即告續證6) 「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同上 同上 15 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第23號所示發票日66年5月30日、面額9萬2,000元、發票人某公司、付款人台北市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之背面背書欄部分(即告續證7) 「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同上 同上 16 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第24號所示發票日72年10月30日、面額2萬元、發票人林王素英、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支票之背面背書欄部分(即告續證8) 「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同上 同上 17 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第25號所示發票日未填載、面額3萬元、發票人漳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麗堂)、付款人臺灣省○○金庫○○支庫之支票之背面背書欄部分(即告續證9) 「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同上 同上 18 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第26號所示發票日64年9月30日、面額5萬元、發票人某人、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之背面背書欄部分(即告續證10) 「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同上 同上 19 其上記載「黃宏裕先生…」、「16日再見…楊小姐收」等文字之印有「第一大飯店」、「MEMO」之便條紙(即告續證11) 「林王素英」、「林廷侯」之印文(林王素英部分屬於偽造印文,林廷侯部分則是偽造私文書) 在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向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20 其上記載「黃先生,下午五點電話聯絡,茲收到新台幣肆萬元整」等文字之收據(即告續證12) 「林王素英」、「林麗堂」之印文(林王素英部分屬於偽造印文,林麗堂部分則是偽造私文書) 同上 同上 21 日期記載為64年7月29日,正面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印製王素英之名片,背面以手寫文字記載「黃先生:茲收到新台幣貳萬元整」等文字 「林王素英」之印文(屬偽造印文) 同上 同上 22 日期為80年12月27日之所謂保管證明書(內容略以:「立書人林王素英五人茲代黃宏裕先生保管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立書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至102年12月27日止共六期全部返還…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三人之前由於未成年所簽立之約定書、票據等均由林麗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承認該三人簽章之法律行為效力」) 「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在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103年8月6日,以民事聲明調查證據狀向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23 土地登記申請書(本署105年度他字第5108號卷第46頁) 備註欄處林麗堂等5人之印文各1枚、申請人簽章欄之林麗堂等5人之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 在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民事事件,105年2月24日以民事上訴狀㈡向法院提出影本。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同上卷第47頁) 單面:文件土地標示欄位上方林麗堂等5人之印文各1枚、訂立契約人欄框上方、簽章欄、騎縫處共3處,各處均各有林麗堂等5人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 同上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5 82年10月12日之約定書 單面:立約定書人甲方處之林麗堂等5人之印文各1枚、見證人處林王素英之印文1枚。(屬偽造私文書) 在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民事事件,於105年5月4日以民事補呈證物聲請狀向法院提出影本。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26 82年10月12日之本票 發票人處及本票欄框上方共2處,各處之林麗堂等5人之印文各1枚。 持左列偽造本票,於105年3月1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裁定准許。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