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思庭選任辯護人 張瑋芸律師
薛智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3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64、964
1、11087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思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思庭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思庭(下稱被告)係共同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23,75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54、165、196頁)。
㈡雖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就犯行之情節輕重,區分不同刑度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及量刑範圍,於被告之正當權益不生影響,自應尊重其等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上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條次移列至第16條第2項,惟內容並未修正;嗣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再將原第16條第2項之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及現行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本院上更一卷
第291、300頁,本院卷第154、207頁),爰依被告行為時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有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㈠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經查,本案第一審繫屬日期為104年6月5日,此有原審收案章
戳在卷足憑(原審訴字第263號卷一第1頁),迄至本院宣判時,已符合前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要件。至被告固於偵查、第一審、上訴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惟於偵查、第一審、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尚無逃亡而遭通緝、或一再以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方式而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具可歸責於被告個人事由造成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聲請調查證據等,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所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要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院審酌本案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速審權之影響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㈠按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易服勞役
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而其所稱「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係指罰金易服勞役縱以最高標準之每日3,000元折算1日,其勞役期限仍逾1年之情形。法院自應於上開範圍,酌定妥適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9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則折算後勞役日數為900日,已逾1年,核與刑法第42條第3項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之規定不符,自有違誤。又被告於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逾8年尚未確定,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減輕事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與同案共犯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集團式詐騙犯罪,並為掩飾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高達美金1,345,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39,750,104元)之鉅額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以人頭帳戶層轉、取款、匯出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徒增檢警機關調查犯罪、追回贓款之難度,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金融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陳震歐雖同為共犯,然其參與程度與角色均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與被告犯後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其分得之5%報酬計1,323,750元繳交於國庫而節省日後執行程序之勞費(本院卷第187頁,此部分由檢察官逕依原判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部分執行之)等態度,及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