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憲吾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106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4
2、3643、364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憲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部分:廖慧穎(原名廖碧鶯)、紀君佩、陳仙和、葉玉
婷、蔡慧怡、董慶珍、陳怡岑、李芝禾、沈家蓁、鄧倢伃、嚴守潔、陳麗如、紀君佩(葉玉婷等10人所涉偽證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7年間,受人蛇集團周全(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等人之委託,至香港帶大陸地區孩童非法前往美國,藉以獲得美金1,000元至1,500元、免費機票及住宿等報酬(俗稱擔任交通媽咪),嗣該人蛇集團案件(下稱前案)於98年間遭警方查獲,該集團成員遂商由被告林憲吾(下稱被告)教導涉案之交通媽咪們如何應訊,而被告與鄧穩勝宿怨甚深,且明知鄧穩勝並未委託如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陳仙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葉玉婷、蔡慧怡、董慶珍、陳怡岑、李芝禾、沈家蓁、鄧倢伃 、嚴守潔、陳麗如等人擔任交通媽咪,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自98年3月間起,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接受警方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或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前,在臺灣桃園機場伯朗咖啡店、臺北某咖啡店及桃園地檢署附近等處,教唆渠等偽稱係與鄧穩勝接洽而擔任交通媽咪,由鄧穩勝安排免費機票及住宿等情,於前案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384號等案件偵查中、原審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不實證述(詳如附表一、二),致鄧穩勝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明知鄧穩勝並未委託陳仙和至香港地區
帶大陸地區孩童非法前往美國,並藉此獲得美金1,000元至1,500元、免費機票及住宿等報酬,竟意圖使鄧穩勝受刑事追訴,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某日,邀約陳仙和至位於臺北市寧波西街某處之律師事務所,將事先準備好之刑事告訴狀1份交予陳仙和過目,並提出鄧穩勝承認詐騙陳仙和等人之自白書1份以取信於陳仙和,後陳仙和即在「具狀人:陳仙和」處按捺手印,被告並要求陳仙和支付律師撰狀費用新臺幣5,000元,隨即將上開刑事告訴狀取走,並於98年3月3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以此方式教唆陳仙和誣告鄧穩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三、公訴意旨之論據與被告辯解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起訴部分之犯嫌,無非以被告坦承與交
通媽咪碰面之供述,告訴人鄧穩勝關於其不可能委託他人擔任交通媽咪之指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廖慧穎等2人、附表二所示葉玉婷等10人、劉家玉、廖竟淇、黃宇榛、蘇子玹、鄭伊雯關於被告教導其等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廖慧穎等2人、附表二所示葉玉婷等10人於前案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之筆錄及結文,證人周全於前案關於介紹被告予交通媽咪認識、被告教導交通媽咪如何應訊、鄧穩勝未參與人蛇集團之供述,證人張瑞銘於前案關於被告曾說鄧穩勝遭通緝,要把事情推給鄧穩勝之供述,鄧穩勝經檢察官以招攬他人擔任交通媽咪起訴後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陪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通媽咪至警局應訊,然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其未曾陪同交通媽咪至檢察署或法院應訊;其陪同交通媽咪至警局應訊,係因其與警方較為熟悉,讓她們安心而已,並未教導如何應訊;其於交通媽咪應訊之前,已向警方檢舉其等所屬人蛇集團,警方因而查獲該人蛇集團,人蛇集團為求報復,始推由交通媽咪出面指證被告犯罪,所言顯不可信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曾在徐百翊與鄧穩勝討論頂罪時在場,但當時所討論係頂替冒名申辦護照案件,蓋因交通媽咪尚未遭受大規模查緝,其後被告也只有陪同交通媽咪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每趟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徐百翊的目的乃是以較低成本給予交通媽咪安全感,營造老闆有為其等做事之氛圍,被告目的僅在於賺取交通費,並無教唆偽證之必要與動機;嗣後因被告向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檢舉,98年8月7日徐百翊及廖慧穎被當場查獲並遭羈押,不可能再給付金錢、委託被告陪同交通媽咪前往地檢署出庭;周全已證稱徐百翊跟沈家蓁講要指證鄧穩勝,而指述鄧穩勝者多係沈家蓁所介紹擔任交通媽咪,其等均稱主嫌係鄧穩勝,卻對沈家蓁隻字不提,可見絕非被告所教唆,被告僅係其等迴護他人推卸責任之對象;被告陪同前往移民署製作筆錄者共26人,並非全部均指證鄧穩勝,如被告確有教唆偽證犯行豈會有此情形;98年10月5日、10月6日10名交通媽咪製作警詢,係因警方需要協助聯繫,透過被告聯繫周全聯絡,被告偕同警方等候,並於製作筆錄前即離開,10月當次警詢對象共10人,僅2位指證鄧穩勝,當時徐百翊已被羈押,被告沒有來源賺取任何車馬費;鄧穩勝所簽收據與被告無關,該收據係由廖慧穎於原審提出,顯然係由廖慧穎所收受保管,該收據係由徐百翊書寫,所載「承諾林憲吾」字眼應係徐百翊設下斷點、脫免責任;且該收據僅係鄧穩勝承諾承擔冒名申辦護照罪責,教唆交通媽咪虛偽指認係發生在後,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追加起訴部分之犯嫌,係以證人陳仙和
、莊雨帆關於被告教導陳仙和對於鄧穩勝提出刑事告訴之證述,陳仙和名義之刑事告訴狀,鄧穩勝經檢察官以招攬他人擔任交通媽咪起訴後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曾教唆陳仙和對鄧穩勝提告,陳仙和及莊雨帆所言不實等語。
四、起訴部分㈠經查,徐百翊、廖慧穎、周全、鄧穩勝、黃宇榛、陳儀臻、
陳仙和、張瑞銘等人,涉嫌一方面向花蓮地區原住民收購孩童戶籍謄本及父母身分證影本,再冒用孩童名義申辦我國護照、辦理美國簽證及購買機票,他方面招攬成年女子擔任交通媽咪,成年男子或女子擔任頂位者,覓得年齡相仿之另名孩童持上開護照及登機證辦理登機手續,由頂位者持登機證登機,營造我國孩童出境至香港之假象,繼由交通媽咪佯裝親屬,協助陪同持上開護照之大陸孩童自香港偷渡至美國等情,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徐百翊、廖慧穎、周全、黃宇榛、陳儀臻、陳仙和、張瑞銘,鄧穩勝冒名辦理我國孩童護照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鄧穩勝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至鄧穩勝被訴招攬交通媽咪部分,原審法院則以交通媽咪於審判中翻供證稱,其等不認識亦未見過鄧穩勝,偵訊時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不實指證鄧穩勝等詞,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他3139卷二第79至127頁。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如附表三,下同)、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8號(上訴審卷一第102至299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上訴審卷二第8至16頁)等判決在卷可參。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陳仙和等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葉玉
婷、蔡慧怡、董慶珍、陳怡岑、李芝禾、沈家蓁、鄧倢伃、嚴守潔、陳麗如、紀君佩等10人,曾於前案偵訊時供前或供後具結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嗣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及本案偵訊時坦承先前指證係屬虛偽,分別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緩起訴處分,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前案筆錄及結文,前案審判筆錄,本案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案起訴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偵3642卷第77至79反面頁)。證人劉家玉、黃宇榛、蘇子玹、鄭伊雯等人,曾於前案警詢時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嗣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及本案偵訊時證稱,其等先前指證鄧穩勝等情係屬虛偽不實,惟因其等均未曾以證人身分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故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警詢筆錄(劉家玉部分,他3139卷一第19至20頁;黃宇榛部分,他3139卷一第169至170頁;蘇子玹部分,他3139卷一第178至179反面頁;鄭伊雯部分,他3895卷第26至27頁),前案審判筆錄及本案偵訊筆錄(劉家玉部分,他3139卷一第21至28頁、偵3643卷第91至92頁;黃宇榛部分,他3139卷一第171至173反面頁、偵3642卷第30至35頁;蘇子玹部分,他3139卷一第180至182反面頁、偵3642卷第74至76頁;鄭伊雯部分,他3895卷第188反面至193頁、偵3643卷第91頁),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42、3643、36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3642卷第80至83反面頁)。證人廖竟淇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交通媽咪遭到警方調查時,被告要求其供稱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但其未供出鄧穩勝等語,則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他3139卷一第45至57反面頁)。
㈢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等2人、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葉玉
婷等10人、證人劉家玉、黃宇榛、蘇子玹、鄭伊雯、廖竟淇等人,曾於前案或本案證稱,被告曾陪同其等應訊,並要求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語,而為被告涉有教唆偽證之供述。證人廖慧穎、周全、張瑞銘、陳家銘等人,曾於前案原審審理、本案原審審理或本案前審理時指證,前案之人蛇集團遭到查獲後,曾參與集團成員與交通媽咪將責任推給鄧穩勝之討論等語(廖慧穎部分,訴743卷一第145反面至147頁;周全部分,他3139卷一第128、131頁、訴743卷一第148至151反面頁;張瑞銘部分,他3139卷一第136頁;陳家銘部分,上訴審卷二第246至253頁);證人鄧穩勝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詢問是不是扛下介紹交通媽咪之事,其就簽了認罪自白書等語(訴743卷一第140反面至14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言,其等均有參與指導交通媽咪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之計畫。㈣被訴教唆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陳仙和偽證部分⒈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陳仙和固曾證稱,被告教導其
等應訊時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並陪同其等應訊,然查:前案之人蛇集團遭到查獲後,集團成員徐百翊、周全、廖慧穎等人,透過陳家銘牽線,共同商議由鄧穩勝出面頂替徐百翊、周全、廖慧穎,嗣後鄧穩勝聯繫陳家銘表示徐百翊未依約給付尾款等情,業據證人陳家銘於本案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上訴審卷二第246至253頁)。又陳儀臻介紹陳仙和擔任交通媽咪,前案人蛇集團遭查獲後,徐百翊、廖慧穎、陳仙和、陳儀臻等人,曾於伯朗咖啡見面,徐百翊、廖慧穎教導陳仙和、陳儀臻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情,亦據證人陳儀臻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訴743卷二第19至20頁)。準此而言,證人廖慧穎、陳仙和具結指證鄧穩勝,不能完全排除係出於自己決意、徐百翊唆使,而非受被告教唆之可能性。⒉至廖慧穎雖於原審證稱:被告跟徐百翊說,徐百翊跟我轉述.
..這個案子就推給鄧穩勝...我也有跟被告再確認...被告也有給我看鄧穩勝所簽的自願承擔書,而且被告說錢也都給鄧穩勝等語(見訴743卷一第145頁反面、第146頁),然廖慧穎亦證稱:(問:被告係在何時何地跟你說可把前案推給鄧穩勝?)就我被收押禁見以後回來,應該是98年底還是99年初(見訴743卷一第145頁反面),然廖慧穎係於98年8月7日遭查獲時於同日偵訊時即指證鄧穩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偵訊筆錄可稽,廖慧穎所述被告向其稱可推給鄧穩勝之時點,與其偵訊時點,顯有矛盾,審諸廖慧穎於本案原審表示其認為係被告叫交通媽咪全部來咬伊,伊係受害者等語(見訴743卷二第22頁反面),是廖慧穎恐已對被告心有怨氣,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顯然較低,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周全雖於前案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情爆發,這些交通
媽咪都很緊張,一直打電話找我問說怎麼辦,我就去找了徐百翊,徐百翊就跟我說被告會來處理這些事情(見他3139號卷一第131頁)、徐百翊說會找人來頂這個案子...他跟我說他找被告,被告會陪那些交通媽咪去接受警詢,因為當初交通媽咪來找我時是接到移民署通知等語(見訴743號卷一第148頁正反面),然其亦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只把我介紹的交通媽咪介紹讓被告認識,但是被告如何跟他們說,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場;當時只會介紹認識,然後留電話給被告(見他3139號卷一第130頁)、於原審證稱(問:為何交通媽咪都會指證是鄧穩勝叫她們做的?)因為徐百翊說會找鄧穩勝及楊健華,要交通媽咪指證是鄧穩勝跟楊健華叫他們做的,交通媽咪大部分是沈家蓁找的,所以我有帶沈家蓁去和徐百翊見面,徐百翊自己跟沈家蓁講要指證鄧穩勝;我只負責聯繫交通媽咪,讓被告把交通媽咪帶去移民署做筆錄,我知道的只有這個部分;有一部分交通媽咪我有先帶去給徐百翊,應該沒有每一個,之後傳票日期到了之後,我就把她們帶去跟被告碰面,我跟交通媽咪說這位林先生會陪妳們做筆錄等語(見訴743號卷一第148頁正反面),是證人周全並未親身參與被告與交通媽咪間之對話,其僅聽聞徐百翊表示被告會陪同交通媽咪警詢,並未聽聞徐百翊表示委由被告指導交通媽咪指證鄧穩勝,其並坦承聽聞徐百翊指示部分交通媽咪之聯絡人沈家蓁指證鄧穩勝、其有先帶同交通媽咪與徐百翊見面之情,其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有陪同部分交通媽咪警詢,並不足以佐證確係由被告教唆交通媽咪虛偽指證鄧穩勝。
⒋證人陳仙和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妳回憶是何人指
點妳指認鄧穩勝?)是被告(問:妳本人有無與徐百翊聯絡過?)沒有,我都是透過陳儀臻;(問:被告跟妳約出來見面談時,他有無告訴妳如何應訊?)被告給我一張鄧穩勝照片,叫我要指認鄧穩勝,就說這個案子是鄧穩勝拿機票給我的等語(見訴743號卷二第23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顯與證人陳儀臻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陳仙和有和徐百翊見過面,徐百翊跟廖慧穎指導我們把所有出事的事情都講說是鄧穩勝所為等語(訴743卷二第19至20頁)不符,酌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教唆陳仙和於「99年12月20日」偵訊時及「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偽證,然被告於98年8月3日以化名「UNCLE」向刑事警察局檢舉,具體指稱廖慧穎所屬人蛇集團涉嫌申辦花蓮地區原住民孩童名義護照,交由大陸地區孩童持用,並在交通媽咪陪同下,從香港偷渡至美國或法國,及將由徐百翊接送廖慧穎前往機場,徐百翊再於翌日前往香港會合等情,有該檢舉筆錄在卷可查(上訴審卷二第118至120頁),並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蘇立琮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確係以化名檢舉該人蛇集團,警方進而查獲廖慧穎、徐百翊等人屬實(100矚訴5卷五第140反面頁),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6日刑際字第1080085314號函亦指出(上訴審卷二第168頁),被告於檢舉過程中有具體指述集團成員及主要犯嫌,與後續查獲之嫌疑人大致相符,該局國際刑警科於「98年8月6日」緝獲該集團,係依該情資並輔以偵查蒐證而破獲,復有廖慧穎遭查獲後之98年8月7日偵訊筆錄(見上訴審卷二第308至315頁)附卷可稽,廖慧穎當日並遭聲請羈押,是被告既然已於98年8月3日檢舉徐百翊、廖慧穎所屬人蛇集團,該集團經警於98年8月6日緝獲,自難認被告有為徐百翊、廖慧穎等人之利益,教唆陳仙和於「99年12月20日」偵訊時及「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偽證之動機及行為,被告否認有教唆陳仙和偽證,即非完全無據。
⒌至證人張瑞銘於前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之所以知道鄧穩
勝這個名字,是因為被告說鄧穩勝人在通緝,要把事情推給鄧穩勝等語(見他3139卷一第136頁),然張瑞銘因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前案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前案之人蛇集團既係因被告98年8月化名檢舉而循線查獲,參與人蛇集團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張瑞銘,顯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不無挾怨報復之可能,其所述自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訴教唆如附表二所示之葉玉婷等10人偽證部分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葉玉婷等10人固曾證稱,被告教導其等應訊時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並陪同其等應訊,然查:
⒈被告堅稱其僅有陪同交通媽咪至警局應訊,係為使交通媽咪
安心,並未要求交通媽咪指證鄧穩勝(上訴審卷一第339至340頁)。又被告曾於97年10月31日、11月6日帶同頂位者林佳蓉與陳雅芳向警方自首,另於98年8月3日化名「UNCLE」向警方檢舉前案之人蛇集團,業據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員警李其剛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蘇立琮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100矚訴5卷五第139至145)。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葉玉婷等10人最初之警詢筆錄中,證人鄧倢伃、嚴守潔部分係於98年10月5、6日製作(他3344卷第5至7頁、他3895卷第21至23頁),其餘部分則於98年3月3日至30日間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由員警李其剛在場詢問或記錄(他3139卷一第99至100、100反面至102、102反面至103反面、104至105反面頁、他3895卷第17至18反面、24至25、28至29、30至31頁)。被告既在證人葉玉婷等10人警詢之前,已帶同頂位者自首或以化名檢舉,倘若真有要求證人指證之舉,尚無刻意指證鄧穩勝一人,置人蛇集團成員於不顧之道理,況警方既已掌握集團成員,應無可能遭到誤導,是其所言,尚非全不合理。另外,證人陳家銘於本案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曾牽線鄧穩勝予人蛇集團成員徐百翊、廖慧穎、周全見面,至商議由鄧穩勝頂替乙事,主要是由徐百翊主導,當時被告只有參與部分談論,有委託被告陪同交通媽咪至桃園機場的移民署面談,讓交通媽咪比較不會怕等語(上訴審卷二第246至第251頁);證人即前案交通媽咪之一之陳儀臻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徐百翊、廖慧穎曾要求其、陳仙和指證鄧穩勝,被告有陪同自己至警局應訊,並要其實話實說等語(訴743卷二第19至20頁),與被告所稱僅係為使交通媽咪安心而陪同交通媽咪至警局應訊而已等情,非不一致。
⒉證人葉玉婷指證鄧穩勝之偵訊筆錄,係於98年10月16日在桃
園地檢署所製作(他3139卷一第121反面頁),然證人葉玉婷於本案偵訊時稱「每次要出庭時」都會看到被告等語(偵3643卷第45頁),但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證明書(上訴審卷二第102頁),被告曾於98年10月15日出境前往澳門地區、同月17日入境,被告於出境期間自無可能陪同證人葉玉婷於98年10月16日至桃園地檢署應訊,可見證人葉玉婷所稱,有誇大不實之處;又證人葉玉婷雖於原審證稱:剛開始是柯妙錚找我,他跟我說要幫忙帶小孩,所以要找交通媽咪,其實不是鄧穩勝;柯妙錚帶我認識被告,被告說鄧穩勝願意擔這個罪等語(訴743卷一第184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然審諸證人葉玉婷若指稱係鄧穩勝介紹其擔任交通媽咪,顯最有利於實際介紹人柯妙錚,而被告與證人葉玉婷前不相識,其能否唆使與其無信賴關係之證人葉玉婷偽證,要非無疑。佐以證人紀君佩於本案偵詢時稱:柯妙錚跟我說去美國的機票是鄧穩勝給的,我只是把柯妙錚告訴我的話轉述出來;(問:被告有無教你要怎麼講?)沒有,我都是聽柯妙錚告訴我的等語(他3139卷二第31至32頁),暨證人葉玉婷於原審亦證稱:(問:有無其他人有指示或教導妳要指認鄧穩勝?)柯妙錚等語(訴743卷一第186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證人葉玉婷偽證之行為,抑或係由該人蛇集團成員教唆證人葉玉婷,已非無疑。
⒊又證人鄧倢伃、嚴守潔分係98年10月5日及6日接受警詢並指
證鄧穩勝(他3344卷第5至7頁、他3895卷第21至23頁),然被告既已於98年8月3日檢舉徐百翊、廖慧穎所屬人蛇集團,該集團經警於98年8月6日緝獲,業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教唆鄧倢伃、嚴守潔於警詢、偵訊虛偽指證鄧穩勝之動機、行為等語,並非完全無據。另被告否認有陪同交通媽咪於98年10月7日、8日至桃園地檢署偵訊,業如前述。
經查:
⑴證人陳怡岑、李芝禾、紀君佩指證鄧穩勝之偵訊筆錄,係於9
8年10月7日在桃園地檢署所製作(他3895卷第50至51反面、53至56頁、他3139卷一第109至112反面頁)。證人陳怡岑於本案偵詢時稱,航警局做筆錄前,被告在場,教我怎麼講等語(他3139卷二第13頁)。證人李芝禾於本案偵訊時證稱,航警局偵訊當天,被告教導怎麼說等語(偵3643卷第55頁)。證人紀君佩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稱,柯妙錚與被告跟我說鄧穩勝是主嫌,叫我要說是鄧穩勝主導等語(他3139卷一第141頁);本案偵詢時稱:(問:被告有無教你要怎麼講?)沒有,我都是聽柯妙錚告訴我的等語(他3139卷二第32頁);本案偵訊時稱,被告跟我說主嫌叫鄧穩勝,好像去機場做筆錄前有見面等語(偵3644卷第107、110頁)。是證人陳怡岑、李芝和、紀君佩僅稱其等係由被告陪同至航警局做筆錄,未稱被告有陪同至地檢署應訊,被告辯稱其於98年10月7日並未陪同至桃園地檢署偵訊,應堪採信;審諸被告與證人陳怡岑、李芝禾、紀君佩此前素不相識,其能否唆使與其無信賴關係之證人陳怡岑、李芝禾、紀君佩偽證,並非無疑,另佐以證人紀君佩前開所稱:(問:被告有無教你要怎麼講?)沒有,我都是聽柯妙錚告訴我的等語,證人陳怡岑於本案偵訊時亦稱:之前稱鄧穩勝委託我帶小孩從香港到美國不屬實,是周全先跟我約在咖啡廳跟我講這樣說;我當時已經觸法,很緊張,周全說只要照他這樣說就沒有事情,我才會這樣講等語(偵3643卷第48頁),足徵不能排除其他人蛇集團成員為脫免自身罪責教唆擔任交通媽咪之證人指證鄧穩勝。⑵證人蔡慧怡、董慶珍、沈家蓁、鄧倢伃、嚴守潔、陳麗如指
證鄧穩勝之偵訊筆錄(他3139卷一第118至120反面、115至117頁、他3895卷第17至18反面、44至46、47至48頁、他3344卷第8至10頁),均係於98年10月8日在桃園地檢署所製作。
其中證人蔡慧怡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稱並未稱被告有陪同偵訊之情(訴743卷一第188至189頁);證人陳麗如於本案偵詢時稱,好像與被告一起坐客運去警局做筆錄等語(他3344卷第43頁),僅有提及被告陪同至警局應訊而已。至於證人董慶珍於本案偵詢時稱:「每次出庭之前」,被告都會在庭外教導如何應訊等語(他3139卷二第12頁);證人沈家蓁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稱,與被告見面,航警局及地檢署開庭各一次等語(他3895卷第92反面頁),本案偵訊時稱,第一次是在偵查庭外面遇到被告,只記得被告在地檢署偵查庭外面走廊跟我提過等語(他3344卷第43頁、偵3643卷第88頁);證人鄧倢伃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稱,第一次在三重警察局做筆錄,被告教我要說是鄧穩勝,第二次在桃園地檢署做筆錄當天,好像也是講類似的話等語(他3344卷第18反面頁);證人嚴守潔於本案偵訊時稱:係沈家蓁介紹我當交通媽咪;其記得警局做筆錄時沒有講到鄧穩勝,後來偵訊時才講到,被告在偵查庭外面走廊跟我講等語(偵3643卷第90頁),固有提及被告陪同至地檢署應訊,但與同日至相同地檢署應訊之蔡慧怡、陳麗如等人所述,顯有出入;酌以前述被告已於98年8月3日檢舉徐百翊、廖慧穎所屬人蛇集團,該集團經警於98年8月6日緝獲,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自無再陪同證人於98年10月8日至地檢署應訊之動機,並非無據;此外,被告並未於98年10月7日陪同至桃園地檢署偵訊,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既然已未於98年10月7日陪同當日證人偵訊,其自無復選擇性再於98年10月8日陪同當日證人應訊、僅與當日證人沈家蓁、鄧倢伃、嚴守潔接觸、卻又未與當日證人蔡慧怡、陳麗如接觸之理。綜上,證人沈家蓁、鄧倢伃、嚴守潔所稱被告在98年10月8日地檢署偵查庭外教唆其等偽證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⒋此外,證人周全於原審證稱:(問:為何交通媽咪都會指證
是鄧穩勝叫她們做的?)因為徐百翊說會找鄧穩勝及楊健華,要交通媽咪指證是鄧穩勝跟楊健華叫他們做的,交通媽咪大部分是沈家蓁找的,所以我有帶沈家蓁去和徐百翊見面,徐百翊自己跟沈家蓁講要指證鄧穩勝;我只負責聯繫交通媽咪,讓被告把交通媽咪帶去移民署做筆錄,我知道的只有這個部分;有一部分交通媽咪我有先帶去給徐百翊,應該沒有每一個,之後傳票日期到了之後,我就把她們帶去跟被告碰面,我跟交通媽咪說這位林先生會陪妳們做筆錄等語(見訴743號卷一第148頁正反面),業如前述,是證人周全證稱其聽聞徐百翊指示部分交通媽咪之聯絡人沈家蓁指證鄧穩勝、其有先帶同交通媽咪與徐百翊見面之情。⒌綜上各情勾稽,顯見本案不能完全排除實係被告以外、與交
通媽咪較具信任關係之人蛇集團成員教唆擔任交通媽咪之證人虛偽指證鄧穩勝;其等既然可能係因人蛇集團成員挑唆勾起犯意虛偽指證鄧穩勝,自亦不能排除人蛇集團成員為脫免教唆偽證罪責甚至報復被告檢舉行為,而再度挑唆該等證人指證係被告教導其等偽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葉玉婷等10人,係經檢察官以其等係受被告教唆而虛偽指證鄧穩勝而為緩起訴處分,且證人蔡慧怡、葉玉婷、董慶珍、陳怡岑、李芝禾、陳麗如、嚴守潔、沈家蓁、鄧倢伃等人因前案擔任交通媽咪犯行受有緩刑宣告,其等非無為此損人利己之虛偽陳述,以求取有利判決或處分結果之動機。從而,該等證人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詞,憑信性較低,自難遽予採信。至被告於104年9月2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記載「徐百翊要周全把全部的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分批』約來討論對策」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44頁,另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第6頁),充其量可見葉玉婷等10人應非同時與徐百翊等人見面,接觸過程可能未盡相同,亦未必與教唆偽證相關,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⒍證人廖慧穎、陳仙和因於前案之人蛇集團中自己擔任或招攬
他人擔任交通媽咪,證人鄧穩勝因於前案之人蛇集團中參與冒名辦理我國孩童護照,證人周全因於前案之人蛇集團中擔任主要成員,證人張瑞銘因於前案之人蛇集團中擔任頂位者,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上述前案判決記載明確(張瑞銘部分係經本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前案之人蛇集團,係經被告於98年8月3日以化名「UNCLE」向刑事警察局檢舉,具體指稱廖碧鶯(即廖慧穎)所屬人蛇集團涉嫌申辦花蓮地區原住民孩童名義護照,交由大陸地區孩童持用,並在交通媽咪陪同下,從香港偷渡至美國或法國等情,除有該檢舉筆錄在卷可查(上訴審卷二第118至120頁),並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蘇立琮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確係以化名檢舉該人蛇集團,警方進而查獲廖慧穎、徐百翊等人屬實(100矚訴5卷五第140反面頁),前案之人蛇集團既係因被告98年8月化名檢舉而查獲,參與人蛇集團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證人即廖慧穎、陳仙和、周全、張瑞銘、鄧穩勝,顯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不無挾怨報復之可能。從而,該等證人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詞,自難遽予採信。
⒎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我介紹鄧穩勝給徐百翊,徐百翊要鄧穩
勝承擔「這個罪」,我是跟鄧穩勝說錢收了事情就要做,錢是徐百翊出的等語(見訴第743號卷一第149頁反面),然其此部分供述,係經法官提示卷附廖慧穎提出之97年12月18日字條,訊問被告有何意見(訴743卷一第156頁)時所為供述,而上開經鄧穩勝簽名捺印、載有「本人承諾林憲吾先生指定申請護照及其關係人之一切責任,皆為本人所為,先收頭期款新台幣伍萬元正,若食言,本人願退還全部款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字條(訴743卷一第156頁),細繹其內容,僅止於申請護照而已,與鄧穩勝於前案係與徐百翊、楊健華、廖慧穎等人共同冒用我國孩童名義申辦護照,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合。又證人鄧穩勝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慧穎曾出示一份收據,叫我簽一份收據,表示護照是我拿走的;我當時只有答應要扛基隆姓張的花店老闆小孩的護照的那件事;收據上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等語(訴743卷一第141頁正反面、第142頁反面),依其所言,廖慧穎執有鄧穩勝自承取走護照之收據,而卷附之上開鄧穩勝承擔申請護照責任之字條,係證人廖慧穎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所當庭提出(訴743卷一第149反面頁),堪認系爭由廖慧穎提出之字條應係鄧穩勝所稱之收據,且與「申請護照」有關。此外,該字條所載之製作日期係97年12月18日,而附表一、二所示交通媽咪係自98年3月起至警局應訊、98年10月間至地檢署應訊,時間上有明顯間隔。從而,該字條是否與被告教唆交通媽咪偽證或鄧穩勝應允頂替招攬交通媽咪有關,亦非無疑。從而,被告前引供述,亦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⒏至陳家銘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前案人蛇集團遭查獲後,我
受徐百翊委託找鄧穩勝前往與徐百翊見面,談論鄧穩勝替徐百翊頂罪一事,我有邀被告一同前往,徐百翊與鄧穩勝談論時,被告有在場聽聞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247、248頁),然其亦證稱:(問:徐百翊有無請託被告處理什麼?)有,被告比較熟悉移民署,那些媽咪比較怕事情,被告有帶他們去桃園機場的移民署面談;(問:徐百翊委託被告帶交通媽咪去移民署接受約談,被告需要事先跟這些媽咪碰面討論事情嗎?)沒有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248至252頁);被告雖自承有陪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0之證人至警局應訊,然否認有要求證人等指證鄧穩勝,業如前述,而單純陪同至警局應訊之行為,充其量對於證人等至警局應訊提供陪同之助力而已,與證人等偵訊尚屬無涉。況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0之證人於98年3月3日至30日間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由員警李其剛在場詢問或記錄(他3139卷一第99至100、100反面至102、102反面至103反面、104至105反面頁、他3895卷第17至18反面、24至25、28至29、30至31頁),該等證人至警局應訊均經警方告知涉嫌參與協助人蛇偷渡之犯罪嫌疑,並經警方告知嫌疑人所有之權利,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其等於98年3月接受警詢時係嫌疑人身分,嗣後被告於98年8月3日向警檢舉徐百翊、廖慧穎所屬人蛇集團,該集團經警於98年8月6日緝獲,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0之證人遲至98年10月再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到庭,並經檢察官告知所涉嫌疑及權利,有如附表二所示偵訊筆錄可稽,檢察官於偵訊中是否暫時將其等轉為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顯屬未定,其等於98年10月至地檢署應訊時具結後作證,以兩者相距半年之久,更難謂被告陪同證人等至警局應訊對於證人等偵訊時具結作證有何助益。
⒐被告固曾於104年9月25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敘及:周全......
看到很多涉案的交通媽咪們的名單......天天去盧老闆徐百翊,徐百翊......迫不得已找來廖慧穎、楊健華、鄧穩勝們討論對策及如何善後?鄧穩勝就自告奮勇的說:他有另案在身被法院通緝中,老闆們如果能付給他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跑路費,就可以把辦理假護照「及其交通媽咪」關係人之一切責任全推給他,由他承擔負責,楊健華當場就先付給鄧穩勝新臺幣伍萬元,鄧穩勝也開立收據表示負責,日期為97年12月18日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43、44頁);然上開字條是否與被告教唆交通媽咪偽證或鄧穩勝應允頂替招攬交通媽咪有關,並非無疑,業經論述如前,又證人鄧穩勝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還有簽一份認罪自白書,我記得認罪自白書我是押4月23日;提示之審訴1276卷第60頁98年4月28日坦白陳報狀即我所述認罪自白書,但是是在98年5月初簽的等語(訴743卷一第141頁正反面、第143頁),審諸被告前開10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狀距離案發98年間,已相隔數年,其此部分之陳述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並非無疑,況被告於該狀中仍否認有教唆交通媽咪偽證之情,徒憑上開準備程序狀記載,尚難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附表二所示證人偽證之行為。
五、關於追加起訴部分㈠以陳仙和為告訴人、鄧穩勝為被告,載有陳仙和為舞蹈科畢
業,為至美國訪友並習舞,而與曾在旅行社任職之鄧穩勝聯絡討論機票事宜,鄧穩勝告以某台商之小女兒欲至美國探親,需人陪同前往,台商願負擔全部機票費用,陳仙和因而應允,並搭機前往香港,再與台商及其小女孩碰面,與小女孩一同搭機前往美國紐約,惟一下機即遭美國海關以人蛇集團成員進行調查,嗣原機遣返回台,為使人蛇集團受到法律制裁,故對鄧穩勝提出告訴等內容,附有陳仙和登機證之刑事告訴狀,係經陳仙和按捺指印,於98年3月31日提出於臺北地檢署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他3809卷第1至5頁),並經陳仙和於98年5月11日在臺北地檢署指訴鄧穩勝在案(他3139卷一第193頁)。
㈡證人陳仙和嗣因另件妨害自由案件於99年12月20日在桃園地
檢署,具結證稱其係在知情之下為鄧穩勝所利用,協助大陸孩童偷渡至美國等語(他3139卷一第194至195頁);因前案於103年3月6日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曾於98年1月間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伯朗咖啡店與鄧穩勝、廖慧穎見面,討論赴美之機票、出國日期、護照等事宜等語(他3139卷一第198至207頁);因本案於103年11月18日在桃園地檢署供稱,鄧穩勝拿機票給我,我當初諮詢律師,律師說要提告,否則會被認為是集團的人,不認識被告,被告未陪同去航警局做筆錄等語(他6044卷第60至61頁);因本案於104年5月7日在桃園地檢署供稱,其請律師寫狀提告鄧穩勝,因為是鄧穩勝、廖慧穎拿機票給我等語(偵3643卷第108至109頁)。
㈢證人陳仙和因本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是被
告叫我講是鄧穩勝拿機票給我,實際上是廖慧穎拿給我,而且被告叫我告鄧穩勝才能撇清責任,被告跟我約在律師樓跟我說必須要提告鄧穩勝,才可以免除刑責,被告還給我看承諾書,並拿一份告訴狀,我才會去提告;我被美國遣返後,徐百翊找了被告,被告就帶我去找律師,被告說他是受徐百翊委託處理我的事,被告說鄧穩勝要出來承擔,叫我提告鄧穩勝,我才會沒事,被告也把告訴狀都擬好了才給我看,也給我看鄧穩勝寫的收了錢的承諾書,上面也有鄧穩勝的蓋章,被告是在臺北寧波西街上的律師樓要我提告等語(審訴卷第76反面至77頁、訴743卷一第83至83反面頁)。繼因本案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記得律師樓是李淵聯律師的事務所,我上一個案件律師也是李律師,李律師是被告介紹的;被告有拿鄧穩勝的自白書給我,我本來有一份但弄丟了,自白書有寫到陳仙和的名字,被告說鄧穩勝在警局寫的自白書是他拿到的,內容是說鄧穩勝承認我被他騙了,鄧穩勝還在自白書蓋手印,自白書日期應該是98年3月份左右;第一次去律師事務所的時候是中午休息時間,第二次有看到裡面有幾個工作的人等語(訴743卷二第99至100反面頁)。
㈣證人陳仙和關於其對鄧穩勝提出刑事告訴之始末,尤其機票
是否係鄧穩勝所交付、是否認識被告、被告有無指導對鄧穩勝提告等節,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前、後之陳述完全相反,事後翻異其詞是否可採,自有詳加究求之必要:
⒈證人即自稱係陳仙和友人之莊雨帆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與陳仙和係高中同學,我與陳仙和跟被告見面,是在臺北市寧波西街的律師事務所,去過二、三次以上,見面時係為尋求被告法律上協助,特別是關於陳仙和擔任交通媽咪被遣返,如果否認犯罪之可行性,被告稱若要爭取無罪,必須要對鄧穩勝提告,證明是被騙才涉案;被告第一次見面只有提供認罪或無罪方案讓我們考慮,後來再約在律師事務所見面,被告就把打好的刑事告訴狀拿出來,被告有要求支付5,000元;被告拿刑事告訴狀給陳仙和蓋手印,還有拿一份自白書,是鄧穩勝在警局的自白書,上面說鄧穩勝承認陷害陳仙和導致她出國,被告說這個人已經答應扛這件事,我們才提告,但自白書我們沒有拿到等語(訴743卷二第96至98頁)。且證人陳仙和、莊雨帆均提及被告曾於見面時出示鄧穩勝之警局自白書,證人陳仙和更稱因為看見自白書上有鄧穩勝所蓋手印,才在被告拿出來的刑事告訴狀上按捺指印。
⒉然查卷附鄧穩勝向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提出之「98年4月
28日」「刑事坦承陳報狀」,載明:其係依98年4月25日下午3點陳專員來電,依法提出陳報;前因買賣護照案件遭到通緝,通緝期間為了生活,在利誘邀約下幫忙尋找人頭至桃園機場辦理登機證...掩護大陸人士偷渡...其友人楊健華利用花蓮地區原住民,誘騙原住民出售未滿14歲戶籍,辦理護照及簽證後,人蛇集團再利用不知情「交通」進入美國...
尋找護航人員一定要找會英文程度又好,但說出實情一定沒有人敢帶,因此騙說台商小孩要到美國找親戚,因父母生意忙無法陪同,才要找人幫忙帶等等,陳報人前後才尋找過五、六人,最後一次是今年98年2月1日負責帶領台商小女兒卓○純但失敗,幫忙帶領者叫陳仙和等內容,有該書狀在卷可查(審訴卷第59至65頁),與證人陳仙和及莊雨帆所稱,其等看到被告拿出鄧穩勝提出警方之自白書,鄧穩勝於自白書中承認陳仙和係在不知情下擔任交通媽咪等節,證人陳仙和另稱鄧穩勝之自白書上,有鄧穩勝按捺之指印乙節,固屬相符。但陳仙和名義之系爭刑事告訴狀,係於「98年3月31日」提出於臺北地檢署,已如前述。證人即移民署桃園機場專員陳銘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8年間調查偷渡案件,電話通知鄧穩勝到案接受調查,鄧穩勝表示無法到場,因而寄送上開「刑事坦承陳報狀」說明,應係於98年4月28日後收到等語(上訴審卷二第258至261頁),佐以證人鄧穩勝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還有簽一份認罪自白書,我記得認罪自白書我是押4月23日;提示之審訴1276卷第60頁98年4月28日坦白陳報狀即我所述認罪自白書,但是是在98年5月初簽的等語(訴743卷一第141頁正反面、第143頁),依時序及證人陳銘作、鄧穩勝前揭所述,陳仙和名義之「刑事告訴狀」於98年3月31日提出於臺北地檢署之後,鄧穩勝始在陳銘作來電通知後,於98年5月初簽立上開「刑事坦承陳報狀」並送達予陳銘作,陳仙和及莊雨帆斷無可能於陳仙和在刑事告訴狀按捺指印時,見到鄧穩勝之「刑事坦承陳報狀」,是證人陳仙和及莊雨帆所稱見到鄧穩勝提出於警局之自白書,陳仙和始安心捺印,明顯有疑;佐以陳儀臻介紹陳仙和擔任交通媽咪,前案人蛇集團遭查獲後,徐百翊、廖慧穎、陳仙和、陳儀臻等人,曾於伯朗咖啡見面,徐百翊、廖慧穎教導陳仙和、陳儀臻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情,亦據證人陳儀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訴743卷二第19至20頁)。從而,證人陳仙和及莊雨帆所證被告向其等出示內有提及陳仙和之鄧穩勝自白書,教唆陳仙和誣告之情,是否屬實,非無合理懷疑。
⒊至陳仙和、莊雨帆固於原審均證稱:被告所提出鄧穩勝承擔
前案罪責之自白書與「刑事坦承陳報狀」非屬同1份(見訴743號卷二第99頁)等語,似意指鄧穩勝自承其於前案委託陳仙和擔任交通媽咪陪同大陸地區孩童偷渡至美國等情之自白書,似非僅有1份,然其等無法提出所稱當時所見之自白書以證其說,而鄧穩勝於原審亦明確證稱除卷附97年12月18日字條外,其後來還有簽「一份」認罪自白書即提示之審訴1276卷第60頁98年4月28日坦白陳報狀,是在98年5月初簽的等語(訴743卷一第141頁正反面、第143頁),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另有其他關於鄧穩勝所書立關於陳仙和之自白書,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於105年9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經由陳儀臻介紹,帶陳仙和去找律師等語,並對於陳仙和於同一審理期日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第743號卷二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然其既始終否認犯行,上開供述、未對證人當庭所證即時表示意見等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教唆誣告犯行。
六、原審認被告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等2人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可合理懷疑係出於自己決意、徐百翊唆使,非受被告教唆;如附表二所示之葉玉婷等10人指證其等係因被告教唆而於前案偵訊時具結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然前案之人蛇集團係因被告及出面檢舉而為警破獲,難保參與人蛇集團犯行而遭追訴處罰之共犯,不會挾怨報復指證被告;雖被告坦承陪同交通媽咪至警局應訊,但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0之證人係於98年3月間因前案以嫌疑人身分至警局應訊,遲於98年10月間再度以被告身分經傳至地檢署應訊,嗣經檢察官暫改為證人身分命具結作證,與警詢時點前後相距半年之久,被告之前陪同證人至警局以嫌疑人身分應訊,難謂對於證人其後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傳訊到庭接受偵訊時突遭命具結作證有何助益;如附表二編號7、8之證人係於98年10月間因前案至警局應訊,於此之前,被告已於98年8月間向警方檢舉證人所屬之人蛇集團及其主嫌,警方因而於同月查獲主嫌在案,被告實無將責任盡推給鄧穩勝一人之動機。關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據證人陳仙和及莊雨帆指證在案,但其等所稱陳仙和係因被告拿出鄧穩勝提出於警局之自白書始在被告準備之刑事告訴狀上按捺指印乙節,與陳仙和名義刑事告訴狀係於98年3月31日遞狀、鄧穩勝名義98年4月28日自白書係約於同年5月初簽立後寄予警方,二人於98年3月31日應無可能見到該提出於警局之自白書,其等說法與事實有所扞格;況且,證人陳儀臻亦證稱徐百翊、廖慧穎教導陳仙和、陳儀臻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情,證人陳仙和及莊雨帆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認被告犯罪,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編號 姓名 偵訊時間 偵訊地點 審理時間 審理地點 偵訊或審理具結指證鄧穩勝之內容 偵訊或審判筆錄、結文出處 1 廖慧穎 98.8.7 桃園地檢 無 鄧穩勝於97年2月間 、同年6月間委託伊擔任2次交通媽咪。 他3895卷第32至36頁 2 陳仙和 99.12.20 桃園地檢 103.3.6 桃園地院 偵訊:1位香港人Peko請伊帶台商小孩到美國,並介紹伊認識鄧穩勝,後來鄧穩勝就聯絡伊,於98年1月中旬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及建國北路口的 伯朗咖啡交付機票,機票費用是鄧穩勝支付的。 審理:1個名叫Peko的香港女子請伊到香港帶小孩去美國,嗣鄧穩勝打電話給伊,與伊約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伯朗咖啡廳,由鄧穩勝、廖碧鶯拿機票給伊。 偵訊:他3139卷一第194至196頁 審理:他3139卷一第198至208頁◎附表二編號 姓名 警詢時間 警詢地點 偵訊時間 偵訊地點 偵訊具結指證鄧穩勝之內容 偵訊筆錄、結文出處 1 葉玉婷 98.3.15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 98.10.16 桃園地檢 鄧穩勝委託伊於97年8月11日至香港帶台商小孩到美國,並交付機票,全程機票、住宿均免費。 他3139卷一第121反面至124反頁 2 蔡慧怡 98.3.15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 98.10.8 桃園地檢 鄧穩勝委託伊於97年10月5日至香港帶台商小孩到美國,並交付機票,港、美住宿費用均免費。 他3139卷一第118至121頁 3 董慶珍 98.3.30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 98.10.8 桃園地檢 鄧穩勝委託伊於97年10月5日至香港帶台商小孩到美國,並交付機票,由鄧穩勝支付港、美各2天住宿費用,並交代到香港後打電話聯絡,其會聯絡小孩與伊碰面,要伊在飛機上照顧小孩。 他3139卷一第115至117反面頁 4 陳怡岑 98.3.15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 98.10.7 桃園地檢 鄧穩勝委託伊至香港帶小孩到美國,並在臺北市○○路000號1樓交付護照、機票香港行程。 他3895卷第50至52頁 5 李芝禾 98.3.23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 98.10.7 桃園地檢 鄧穩勝委託伊至香港帶台商小孩到美國,機票由鄧穩勝處理。伊回臺灣後,鄧穩勝有交付美金1千元給伊。 他3895卷第53至56反面頁 6 沈家蓁 98.3.24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 98.10.8 桃園地檢 伊於96年9月15日、96年12月24日從香港帶大陸 小孩偷渡到美國,是鄧穩勝介紹的,第1次出發前1天,鄧穩勝有在臺北市南京東路的咖啡店交付機票,並在出發當天在機場交付電話給伊,但伊不會用,故留電話給鄧穩勝,叫鄧穩勝請對方直接以電話連絡。第2次鄧穩勝在機 場交付機票及電話卡。 他3895卷第37至41反面頁 7 鄧倢伃伃 98.10.5 臺北縣警察局厚德派出所 98.10.8 桃園地檢 伊於97年7 月6 日出境至香港,在機場打電話給鄧穩勝,鄧穩勝叫伊至漢堡王找徐百翊,徐百翊就把登機證給伊。97年8 月12日出境至香港,是鄧穩勝委託伊帶臺商小孩去美國,鄧穩勝幫伊辦電子機票,伊 並未付款。 他3344卷第8至10反面頁 8 嚴守潔 98.10.06 臺北縣警察局成州派出所 98.10.8 桃園地檢 鄧穩勝委託其擔任交通媽咪,並在出發前2小時在機場向鄧穩勝拿機票。 他3895卷第44至46反面頁 9 陳麗如 98.3.3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 98.10.8 桃園地檢 鄧穩勝委託其至香港帶小孩到美國,並在97年8月12日出發前2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的丹堤交付機票、美金1,500元。 他3895卷第47至49反面頁 10 紀君佩 98.3.9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 98.10.7 桃園地檢 鄧穩勝於97年5、6月間,介紹伊帶台商小孩到美國,可獲免費行程,鄧穩勝安排機票及住宿,並在臺北某咖啡廳交付機票、電話卡給伊,97年6月21日出境當天與鄧穩勝在機場踫面,鄧穩勝交待伊到香港會有人聯絡,並要伊好好照顧小孩。 他3139卷一第109至112頁◎附表三(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 代號 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3809號卷 他3809卷 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一 他3139卷一 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二 他3139卷二 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 他3344卷 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 他3895卷 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044號卷 他6044卷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 偵3642卷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 偵3643卷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644號卷 偵3644卷 桃園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卷 審訴卷 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卷一 訴743卷一 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卷二 訴743卷二 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卷 訴233卷 桃園地院105年度矚訴字第5號卷 105矚訴5卷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卷一 上訴審卷一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卷二 上訴審卷二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卷 更一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