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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二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彬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7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彬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心情沮喪致情緒不穩,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客廳內以明火方式點燃衣物。嗣經鄰居陳榮輝發覺,即偕同陳俊豪以滅火器撲滅屋內火勢,始未波及該處整體結構而未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瑞松、陳啟祥、陳榮輝、陳俊豪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板橋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救護紀錄、火災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揭時間居住於本案房屋,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點燃衣物放火,本件不是我做的,我是在醫院住院醒來後,房東給我看照片,才知道房子起火燻黑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時因誤用其父親服用之巴金森症之藥物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依照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被告行為時有因為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責任能力,應諭知無罪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火災係被告點燃明火所引起,所為符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客觀構成要件:

㈠本案房屋於107年6月9日下午2時40分發生火災,其火勢致臥

室、廚房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燻黑積碳,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大面積煙燻積碳,及外牆及大門上緣燻黑積碳,惟未波及整體結構,且當時被告在本案房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

8、4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至火場首位接觸被告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板橋分隊隊員蔡介勛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74至37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2817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45、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松於警詢證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我兒

子陳啟祥,但平常出租及管理都係我負責,當時房屋租給被告從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等語(偵卷第8頁),可見本案房屋係由被告承租使用,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房屋係我承租,原本係我與父親住,我父親於107年1月跳樓身亡,於107年6月時我一個人住在本案房屋等語(原審卷第38頁),則本案房屋於案發時係被告一人承租並居住其中,而無他人合租或同居一節,亦堪認定。

㈢復觀諸證人即鄰居陳榮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屋只

有一個人居住在內,發生火災時,我在家中,我聽見大樓火警警報器在響,我出門察看隔壁(即本案房屋)從門口冒出濃煙,我推開大門發現客廳都是火,我跟兒子陳俊豪便拿滅火器將火勢撲滅,消防隊上來後怕有危險便請我跟兒子先下樓等語(偵卷第12至13、153至154頁);證人陳俊豪於警詢時亦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家中休息,父親將我叫醒,發現隔壁(即本案房屋)冒出濃煙,剛好大門沒鎖,發現火源就在客廳,我們就拿滅火器滅火,隨後即由消防隊員接手,我等即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而證人蔡介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等到現場時,看見本案房屋大門已經打開,客廳有火及煙,當時南雅分隊同仁說裡面有人,但在客廳沒看到,我等就往房間走,在右側第一間房間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75 頁),可知鄰居及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進入本案房屋時,現場僅有被告1人在屋內。

㈣關於火災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調查、鑑定,結果

略以:案發當日本案房屋所發生之火災,火勢應係在該址客廳西側3人沙發附近處起燃,起火處附近發現大量衣服燒損殘跡,經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及遺留火種之可能,且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無插電使用情形及配電箱內部電源開關無發生異常跳脫情事,顯見燃燒現象為外來火源所引致,起火原因係縱火(明火)引燃之可能性高等語,有上開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2至33頁)。佐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發生火災時,我在父親骨灰罈前燒現金給他,現場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別人在場,我昏迷之前在用廚房瓦斯爐燒現金給父親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復於原審供稱:案發當日我先在房間睡覺,醒來後走到客廳,看見父親骨灰罈,我第一個直覺就是要把鈔票燒給我父親,祭拜父親,我就去廚房開火,用鈔票引火,引來客廳,我好像是在客廳燒的等語(原審卷第39、295頁),綜合以觀,可知案發時僅被告一人在家,且其所述燃燒鈔票之地點與上開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地點(客廳)相符,足證本案房屋火災應為被告於客廳點燃明火所引起。

㈤綜上,本案房屋火災應為被告於客廳點燃明火所引起,而火

勢雖致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及外牆及大門上緣燻黑積碳,惟未波及整體結構,可見本案房屋整體結構尚未因火災而受影響,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客觀上係符合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構成要件。

二、法院囑託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及是否因此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理由及結論如下:

㈠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於107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經送至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於同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因呼吸道嗆傷及相關肺部併發症,在同院胸腔內科住院接受治療;繼於同年7月13日轉至同院精神科住院至同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憂鬱症」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下稱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107年11月16日函可稽(偵卷第85、179頁),並經調閱被告亞東醫院病歷核閱在卷(本院卷第121至293頁及外放證物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囑託亞東醫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該院於108年5月27日對被告實施鑑定,綜合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精神疾病史、家庭關係、前科紀錄、案發經過),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理由及結論略以:

1.個人史略以:「....107年1月,陳父疑因憂鬱症於租屋處跳樓身亡,房東給予陳員半年時間限期搬離,陳員受父親離世及生活壓力雙重打擊,其後出現精神恍惚現象,於5月初雇主認為陳員工作能力不佳而開除陳員。陳員另述,父親過世後此段時間,因不規律就醫,乃取用父親遺留下來的藥物服用,但覺自己的精神越來越不清楚,而依本院住院病歷記載,案發當日陳員表示在租屋處欲燒紙錢祭奠亡父時,但聽到閰羅王的聲音告訴自己『紙錢燒不夠,你必須奉獻自己肉體』,後陳員便走到聲源處,變失去意識....依陳員自述,本案之前,自己雖多年就診精神科,使用抗憂鬱劑及安眠藥,但並無幻覺症狀,惟因父親過世,陳員圖一時方便,開始服用父親之前的用藥,但覺精神狀況越來越恍惚。至案發當天第一次出現幻覺,仍不明所以,覺得是鬼神之聲。而案發後被送到醫院救治,初期仍持續出現許多幻覺,感到身體被醫護人員刺穿,覺得心臟被捏等折磨。後慢慢回復清醒,不再出現幻覺...」。

2.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略以:「⑴陳員會談時意識清楚,外觀乾淨合宜,情緒穩定,態度合作

,言語切題連貫,口語理解及表達一般,大致能描述案情及自身狀況。長期記憶力尚可,但對案發當時及其後一段時間之記憶甚為破碎。陳員對本案事件並不否認有相關行為,自述案發前因父親骨灰壜放在家,案發當日感覺聽到鬼的聲音,因而必須燒新臺幣給父親,燒完一定數量後原即已停止,但該聲音又告訴他這樣不夠而必須自殺,陳員覺自己無法下手,所以回到房間靜候鬼怪動手,其間聽到房外鬼怪的聲音,但不記得火警事發過程,以及後來鄰居及消防隊滅火之事。陳員表示事後被告知有送入亞東醫院急診,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在加護病房治療,後轉到一般病房及精神科病房,住院期間曾有知覺混亂的狀態,認為護理師會用火燒或用刀刺自己、扭自己心臟等。精神科病房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後,則漸已恢復正常記憶。陳員之形式思考正常,自述僅在案發當日開始,以及後續於醫院醫療時有幻聽、幻覺症狀,清醒後即未再有幻覺。當日相關行為直接基於幻覺之指示所為。陳員對焚燒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等行為有理解其為非法行為之能力,歸責全案為神鬼所為,自己並不知情。

⑵鑑定當日施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

,結果顯示,陳員之語文理解=107(PR=68),知覺推理=106(PR=66),工作記憶=105(PR=63),處理速度 =96(PR=39),全量表智商105(PR=63:95%信賴區間為101-109),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等程度範圍,各分項大致落於同齡中等略高之平均水準之上,但在比對並同時抄寫項目之心理動作速度略低於同齡者,為其相對弱勢能力。整體而言,陳員之智能表現落在中等水準,然與過去學經歷背景相比存有落差。另施以以「羅夏克墨漬投射測驗」(Rorschach Test),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Lambda值比率較高(>0.99),顯示其思考較簡化,但目前無明顯知覺思考、或憂鬱指數之異常表現。即個案自述案發當下有與現實脫離、幻聽等思考感受,而此次評估則未觀察到有明顯思考邏輯異常或精神症狀表現,目前智能表現落在中等程度範圍。然與其自身學經歷及職業水準相比存有明顯落差,不排除長期以有功能下降之可能。

⑶陳員自服役起至案發前之臨床表現有情緒低落、失眠症狀,

符合所言之「憂鬱症」。案發當日,忽然發生幻覺經驗及在幻覺影響下引發本案犯行,可能因憂鬱症惡化,或因案發前一段時間服用父親藥物引致精神病症;經依陳員提供其父資料(姓名陳○○,民國00年○月○日生)查得其父確在本院因巴金森氏症領有抗巴金森氏症用藥,持續服用之確有引發幻覺之可能。陳員案發後住於內科期間仍有之幻覺,則可能為身體異常影響腦部致「譫妄症」所致。最後身體狀況穩定,意識清楚後,回復為原有之「憂鬱症」, 亦不復出現幻覺。⑷按行為時如為基於精神狀況異常之幻覺所直接引致者,其現

實感屬異常狀態,則可能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陳員所言,並衡其過往行為並無縱火傾向,且陳員應不熟悉藥物副作用而無法故意謀畫,推測本案行為發生時,陳員極可能係因過失誤用父親抗巴金森氏症藥物相當時日,因而有藥物引發之精神病症,幻覺活躍而強烈,致陳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生本次犯行,然此幻覺症狀及後續行為,部份亦係陳員不當用藥所自行招致之不可預期結果。....」

3.鑑定結論:「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此部分推測係因陳員不當用藥所自行招致之不可預期結果」等語,有亞東醫院於108年6月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67至271頁)。

㈢又亞東醫院三度補充說明略以:因精神鑑定係綜合所蒐集之

資訊,基於醫學與精神醫學之學理,回推當時最可能之狀況,確無其他佐證可加強陳員供述服用父親藥物之可能性,惟亦不推翻此結論,就學裡而言,因陳員過往並無活躍之精神病症(幻覺、妄想),故仍優先考慮當日之幻覺、妄想可能由器質性因素,例如不當服藥所引致,有該院109年7月20日以亞精神字第1090720001號函可稽(本院前審卷第99至100頁);本次鑑定結論包含被告之行為時有幻覺直接引致其縱火行為,以及可能係誤用其父藥物而引致幻覺兩部分。此二部分確均係由被告自述,就幻覺經驗而言原即為當事人主觀經驗,惟此案中被告幻覺經驗發生時並無旁人在場可以為證;就鑑定結果所指「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事,僅與其是否確有幻覺等精神病症直接引致其犯行有關,與是否確實有服用其父之藥物無直接相關。若採信被告案發當時確如其所述為幻覺引致之行為,則不論是否為服用其父藥物所引致,均應視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反之若不採信被告案發當時之犯行為幻覺等精神病症所直接引致,即不達「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此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9年8月10日、24日之亞精神字第1090810007、1090824010號函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11至113、123至124頁)。

㈣綜上,可知亞東醫院主要係以被告會談時陳述服用父親藥物

相當時日,而於案發當日產生幻覺,及其送院後之精神狀況,加以其父親於該院開立之處方中確有產生幻覺之副作用之藥物等綜合研判,推測被告係因服用其父巴金森氏症藥物致引發幻覺而放火,進而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審酌精神專科醫師鑑定之目的,首在診斷受鑑定人(病患)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疾病,方法上須主動與受鑑定人(病患)面談,探問病史,並參照家屬、在場人所提供之資訊、案件資料、醫療紀錄、學校紀錄、社工紀錄等文件,及相關之生理檢查、心理測驗等結果,以調查方式(investigative)盡力蒐集所得之資訊整體,涵攝對應至醫療規範(例如,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

al of Mental Disorders,簡稱DSM-5),再以「模式辨識」(pattern recognition)方式,做出病因診斷或責任能力判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關於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可檢視該鑑定報告是否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鑑定意見所憑與卷內客觀事證有無不合之處?倘鑑定報告(鑑定人)已合理說明其所憑之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及判斷本件是否符合診斷準則之過程,兼及於其對不同意見或資訊解讀之看法,且所憑無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因涉及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本院綜合下列事證,認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之縱火行為,極可能係因案發前其服用父親抗巴金森氏症藥物相當時日,案發當日產生「幻覺」所致,此推論係依精神醫療常規或鑑定準則予以判斷,具相當之憑信:

㈠住院病歷部分:

1.現病史(Present illness)是病歷中重要的部分,醫師以主訴的病狀和病徵為中心,依症狀出現的演變過程詳細紀錄。本件被告於醫院治療期間,經由醫師觀察、紀錄被告陳述與病徵,而製作醫院之病歷,其現病史記載被告「....有長期失眠問題,開始有至宏恩醫院、國泰醫院看診(診斷為憂鬱症),.....今(107)年一月案父因憂鬱症於租屋處跳樓身亡,房東予病人予陳員半年時間限期搬離,父親離開及生活壓力雙重打擊,病人開始出現精神恍惚現象,於五月初雇主認為病人無法持續工作變開除病人。六月六日下午病人表示在租屋處燒紙錢祭奠亡父時,聽到閰羅王的聲音告訴自己『紙錢燒不夠,你必須奉獻自己肉體』,後病人便走到聲源處,遍失去意識....」等語,有亞東醫院入院病摘、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83、187、191頁)。是被告於醫院治療期間,即陳述曾有憂鬱病史(長期失眠)並就醫,案發前遭受喪父及生活壓力之打擊致病症之變化(精神恍惚),及案發當日產生幻覺經驗之症狀(產生幻聽),經醫師詳細觀察、蒐集紀錄,以便鑑別診斷。

2.又被告住院相當期間後,於107年7月16日陳述「我會感覺輕飄飄的.....目前沒有幻聽和幻視」、於7月17日主訴「我感覺都有echo聲音『燒自己不是要我燒的,感覺是有人叫我燒的』說必須燒自己的肉體貢獻給爸爸才可以,現在就沒有了。」等語;另社工師於7月26日與被告會談,討論對於此次火災事件的想法:個案對於當時情況仍表示自己當時是受陰界朋友影響,並表示將珍藏品賣出後的錢是「冥界的金錢、浮水印旁有吊字」的特殊鈔票,對此深信不疑等語,有該院病程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96、197、217頁),且於107年7月16日以後之病程紀錄並無出現被告主訴有幻視幻聽之記載(本院卷第199至247頁),佐以被告於107年6月9日至7月13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即住院前期),有意識不清及言談思考混亂之情形等情,有亞東醫院107年11月16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可稽(偵卷第179頁、病歷卷),可知被告於住院前期,仍有前述幻覺之表徵(即上開echo聲音、言談思考混亂),於7月16日後,始無幻覺之情形,且始終表示、深信案發時是受陰界鬼神之影響。

3.綜上,可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係綜合參酌被告醫院病歷:被告原本有憂鬱症多年,於案發前因父親過世、生活壓力打擊,致有精神恍惚之現象,而於案發時有聽見閰羅王的聲音告訴自己「紙錢燒不夠,你必須奉獻自己肉體」,於住院前期仍有前述幻聽之情形,直到住院一段時間後再無此現象等記載,及被告精神鑑定會談時陳述平日病情尚無幻覺反應,案發前服用父親藥物「精神越來越恍惚」、案發當日「第一次出現幻覺」,治療初期仍有幻覺,清醒後即未再有幻覺之精神變化(原審卷第267至269頁)、「住院期間曾有知覺混亂之狀態,認為護理師會用火燒或用刀刺自己、扭自己心臟等」(原審卷第269頁)、「被告對案發當時及其後一段時間之記憶甚為破碎....不記得火警事發過程。陳員之形式思考正常,自述僅在案發當日開始,以及後續於醫院醫療時有幻聽、幻覺症狀,清醒後即未再有幻覺」等情(原審卷第269頁)而為判斷。可見鑑定人當非僅憑被告於鑑定時之片面陳述,而係觀察被告病歷及入院後仍有幻覺等情,佐以被告自述精神狀況之轉變,依精神醫療原則,據以為合理推斷被告案發時幻覺活躍而強烈,所為之鑑定判斷,應具相當之可信性。

㈡依被告於案發當日燒紙鈔現金,並留在火場之異常之舉,及

其於火場獲救、送醫急救之精神狀態,足以佐證其案發時精神狀態確有異常:

1.依告訴人即房屋出租人陳瑞松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是燒錢,之後消防員有從房間找到很多現金、燒過的錢,之後我就把這些錢簽收,我後來拿去醫院給被告。.....火災時管委會向我求償5萬元,這些都從那些錢扣掉....我留給他20幾萬,要他重新再開始等語(原審卷第297、298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自陳:案發當日桌上有3、40萬的現鈔,我拿了一疊去燒,我聽到聲音說要我焚身、用肉體去祭拜爸爸,我回到房間就說你們動手吧等語(原審卷第294、295頁)相符。

是被告案發當日燃燒有價值之現金鈔票,且人仍留在現場,並未離去,其精神狀態是否正常,已有可疑。

2.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火災現場原因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消防人員抵達時....於東側臥室2尋獲被告,頭朝南,仰躺於床鋪上,無灼燒,僅受煙燻黑,其精神異常,叼念佛經,稱「已經準備好了」等(偵卷第41、49頁),此情據製作上開紀錄表之林健煌於本院更一審時證述:我是在火場外部做水線部屬,上開紀錄內容,是根據進入火場之隊員、帶隊官所述,由我繕打,已經不記得是哪一位同仁向我說明,但內容完全如上面所載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審卷第99頁),填報人林健煌雖非親身見聞,惟其確係聽聞現場救災同事轉述,僅係忘記何人轉述,並非憑空虛構,亦無偽載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之必要,應可採信。至於至火場救災之蔡介勛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關於被告獲救時有無講什麼話乙節,僅稱:「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376頁、前審卷第160頁),而非確定被告並無該等不正常陳述或舉止,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救護紀錄表上以圈選方式記載被告於消防員到場救護當時「意識不清」(見偵查卷第85頁),據證人即製作救護紀錄表之李汶霖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是火警當時救護班人員,被告被送下樓後,由我把被告送往醫院,當時我評估被告意識,被告講話有點答非所問,對外界刺激有反應,但講話比較混亂,GCS評估屬於亂回答,因此只要意識不清楚的,我就會去選「意識不清」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審卷第101至103頁),可知被告於送醫急救過程中,有「答非所問」、「講話混亂」之情。

4.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燒紙鈔現金、人留現場異常之舉,且於火場獲救時,有出現「精神異常」、「叼念佛經」、稱「已經準備好了」之情形,於送醫急救過程中,亦「答非所問」、「講話混亂」等情,可推知被告於案發時起,精神狀況確有異常。從而,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依被告會談之陳述、病歷等,認為其被告案發時發生幻覺經驗及在幻覺影響下引發本案行為,與其案發當日精神狀態客觀表徵相符,並非不可採信。

5.至亞東醫院函文、病歷紀錄,固然提及於被告來診時「意識清楚」(原審卷第343 頁),及主述:「我把房東房子燒了,怎麼辦」等語(病歷卷第619頁),然依亞東醫院於109年7月20日函復原審,略以:陳員病歷資料提及陳員來診時「意識清楚」,及陳員主述:「我把房東房子燒了,怎麼辦」等語…因人之精神現象可略分為意識、態度、情感、行為、語言、思考、知覺、認知功能、驅力、病識感等多方面評估紀錄,醫學所稱之意識部分,係指清醒程度,陳員陳述將房東房子燒了,則屬認知記憶之部分。而鑑定報告中採信陳員所述有幻覺、妄想干擾其案發當時之知覺(perception)部分,或如一個人可以是在清醒對周遭有感受有回應之情況下,產生幻覺,而事後仍對過程有記憶,可參考電影〈美麗境界〉劇情,該具描述主角擔任大學教師,但仍有幻覺、妄想,且事後記得所發生之幻覺、妄想及真實世界之事情,即為符合精神醫學之劇情。故所示之病歷記載,暫並未推翻前次之鑑定報告書結論,有該院109年7月20日以亞精神字第1090720001號函可稽(本院前審卷第99至100頁)。可知病歷上記載被告於到院時「意識清楚」,係其生理上之清醒程度;另被告關於燒燬房東房子之陳述,則屬認知記憶部分,均與影響人之辨識能力之「知覺」無關。從而,尚難以病歷上「意識清楚」、「我把房東的房子燒了,怎麼辦」等記載,遽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仍存有相當程度之辨別事理能力,併予敘明。

㈢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依憑被告陳述及其他佐證,推論被告案發

前一段時間因服用父親藥物,案發當日產生幻覺,致生本案犯行此節,應可憑採:

1.實施鑑定之陳俊霖醫師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主觀陳述提到那天他有幻覺、幻聽,我們是參考被告後面到醫院以後,病歷上面還有幻覺之客觀陳述,加上他過去病史並沒有幻聽之情況,推論當天應該是一個突然發生,因為他陳述到他有吃父親的藥物,我們依據被告父親的病歷資料,因該資料也在亞東醫院,所以去查其父親的用藥,裡面是用到治療抗巴金森氏症的藥物,那個藥物本身還算典型的副作用之一是產生幻覺,因被告不是學了藥理,只是順手拿了父親的藥物在這段期間服用,所以產生幻覺的可能性較高,加上被告不是縱火癖的其他診斷,所以以被告主觀陳述跟案發後送到醫院的情況是幻覺可以解釋的可能性很高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

197、198頁),已依其專業判斷,說明依卷內資料,認被告案發前服用父親藥物相當時日,於案發當日,以及後續於醫院醫療時有幻聽、幻覺症狀,清醒後即未再有幻覺,並查得被告父親確在同醫院領有抗巴金森氏症用藥,該藥持續服用確有引發幻覺之可能,且被告應不熟悉藥物副作用而無法故意謀劃,認為被告極可能案發前因服用父親藥物相當時日,案發當日產生幻覺,致生本案犯行。該推論係綜合被告會談陳述、父親病歷(於亞東醫院領有抗巴金森氏症用藥)、藥理學作用(幻覺係抗巴金森氏症用藥之典型副作用)、被告無藥理專業、被告病史及病歷(被告之前沒有幻覺,案發當日突然產生幻覺,入院後仍有幻覺經驗)、排除被告縱火癖等違常人格,依一般精神醫療原則予以判斷,客觀上復無其他反證被告所述不可採,自得予以採信。

2.關於案發現場,是否有被告父親所遺留之藥袋乙節,張薰文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印象中好像有在現場看過有藥袋或藥物在現場的房間裡面,有點不確定,我們每個地方都會看,所以可能是我進去每個房間看的時候有看到,但我沒有太多的著墨在那邊。我不確定該藥袋或藥物是否為陳彬的,我沒有近看,可能看起來應該是藥袋,我沒有仔細確認它的狀況。我印象中是沒有被燒到,我會說有在房間,就是因為不是在客廳起火處附近,我印象是沒有被燒到,算乾淨、完整的,只是我沒有近看是誰的東西,或所開立的項目。現場照片好像沒有特別看到針對藥袋部分。藥袋部分不是需要採集的跡證,如果對我們的起火原因有幫助,會去看內容物或上面的記載,本件目前乍看應該是沒有,如果有需要我應該當下會做採證,或近拍放在報告書中。所以縱使當時有看到藥袋,但如果我沒有拍照也沒有採證,就代表這個東西跟火災原因鑑定無關,我不會特別去注意」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66至169頁),可知現場似留有藥袋,只是可能在房間,與起火點無關,因而未予拍照。是被告於精神鑑定時稱案發前服用父親遺留之藥物一段時間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至轄區員警蘇俊彰、火災鑑識勘查人員陳育聖均證稱,沒有印象案發現場之物品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64、165、170頁),有可能因時間已久而無記憶,亦可能並未至房間查看致未親見,且其等均係陳稱:「無印象」,而非否定有看見,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107年7月18日消防局談話筆錄、原審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使用其父親用藥,因而有精神不清及幻聽、幻覺之情形(偵卷第67至73頁、原審卷第37至43頁),而於鑑定會談中始稱:父親過世後,因圖一時方便,開始服用父親生前用藥,導致案發當天第一次出現幻覺,後來慢慢回復清醒,不再出現幻覺云云(原審卷第268至269頁),原審、本院前審、更一審均據此認為被告所述並不實在。然而:

⑴首先,被告案發後、精神鑑定前,雖均未曾提及其因服用父

親藥物一段時間,覺得精神越來越不清處,而於案發當日有幻覺之情形此節,遲於精神鑑定時始此陳述。此或因不瞭解此事實(服用父親藥物)於法律上、醫學上之具重要意義,或無人主動詢問案發前用藥情形,致未能即時提出、抗辯,然依被告之病歷,可知其於案發後住院治療期間,已陳述案發前有「精神恍惚」、案發當日「發生幻覺」之情形(本院卷第183、187頁),並非於精神鑑定時始憑空稱因幻覺致本案放火行為,尚難以被告未於第一時間稱有服用父親藥物,即遽認其於精神鑑定時所述均不可採,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107年7月18日第一次接受新北市消防局調查時之筆錄

即亦已陳述「那天下午我聽見閻王爺說需要我引火自焚,但是我沒有勇氣,我就請閻王爺旁邊的兄弟自己動手」(偵卷第69頁),而陳明案發當日有出現幻覺之情形。且觀諸被告於107年7月18日第一次接受新北市消防局調查時之筆錄,係以事先印就問題方式,再於亞東醫院詢問當場以手寫方式記錄,筆錄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於案發前用藥情形之提問等情,有卷附談話筆錄可稽(偵卷第67至73頁),則被告未於本次調查中主動提及其案發前之用藥情形乙節,應無違經驗法則。

⑶被告於原審108年2月26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對於法官詢

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所述關於案發當時燒現金給父親、聽見閻王爺要伊自焚,但無勇氣,請閻王爺旁邊的兄弟自己動手等語(原審卷第39頁),則與其第一次於新北市消防局所述及上開住院期間病歷記載無異。而被告並無醫學或藥學相關專業知識,並不瞭解上開藥物機轉,自無可能判斷其之幻聽症狀源於長期服用父親抗巴金森氏症藥物所致,而於偵查或法院訊問時提出抗辯。

⑷況本件係鑑定時醫師依被告病史及臨床表現,認為被告確有

「憂鬱症」,且依會談內容,主動調閱被告父親在該院用藥紀錄,發現其父親領有抗巴金森氏症用藥,且持續服用確有引發幻覺之可能,認為被告不熟悉藥物副作用而應無法故意謀畫,故極可能服用父親藥物相當時日,引發精神病症、幻覺(原審卷第271頁),可知被告既非醫學專業人士,縱然於鑑定時,始稱服用父親遺留下之藥物服用,發現精神越來越不清楚,案發時聽見神鬼之聲等語,然其所述幻覺經驗,不僅與其父親藥物之副作用一致,亦與其住院期間病歷所載案發前有「精神恍惚」、案發當日「發生幻覺」之情形(本院卷第183、187頁)相符,仍非不可採信。

⑸從而,自難執此遽認被告係精神鑑定時,始陳述係服用父親藥物相當時日而產生幻覺,逕認係虛偽不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精神鑑定報告關於被告於縱火當時,極可能

係因服用父親抗巴金森氏症藥物而產生「幻覺」影響之判斷,實係綜合住院病歷記載、被告自述、觀察被告會談結果、鑑定當日接受「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 版」測驗結果,依被告提供父親資料,查得其父親確在同院領有抗巴金森氏症用藥,該藥持續服用確有引發幻覺之可能,及被告應不熟悉藥物副作用而無法故意謀劃(排除詐病)等旨,並非僅以被告向鑑定人陳述為唯一判斷之依據。且被告關於案發當時幻聽之經驗陳述(閻羅王、鬼怪、自焚),迭於消防局、住院、原審準備程序及接受鑑定會談時陳述均一致。與鑑定人面談之前接受相關測驗結果,顯示其智力中等,思考邏輯正常,亦無精神症狀,可以排除上開幻覺係因智商或人格違常所致。被告於面談過程,依鑑定人之智識經驗判斷結果,形式思考正常,自述僅在案發當日開始,以及後續於醫院醫療時有幻聽、幻覺症狀,清醒後即未再有幻覺,並依被告所具體描述幻聽、幻覺經驗及變化,進而判斷被告陳述該幻覺、幻聽為可採。佐以被告亦未具體向鑑定人陳述服用父親之何種藥物,反而係鑑定人自行查詢其父親用藥紀錄查得有抗巴金森氏症用藥,長期服用該藥可能引發幻覺、幻聽之副作用,且被告並無該藥副作用認知之專業能力,乃推斷被告案發前應係因服用其父親抗巴金森氏症藥物,引發精神病症,幻覺活躍而強烈,而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縱火等情。則本件鑑定人關於蒐集資訊、發現症狀、診斷病因及責任能力判定之過程,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予以判斷,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鑑定準則。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四、被告行為時,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責任能力:

㈠按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

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7號、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551號、第669號、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罪責原則」,犯罪之處罰以有罪責為前提,即行為人有能力實施合法行為(具有判斷不法之辨識能力,並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卻決定實施不法行為,始予以非難處罰。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以,行為人行為時,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因不具(完全)責任能力,視情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有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客觀事實,然依卷證資料及鑑定報告結論,本案極可能因被告服用父親抗巴金森氏症藥物相當時日,因而有藥物引發之精神病症,幻覺活躍而強烈,致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生本件犯行;併參酌前述被告病歷資料、鑑定會談陳述等,其案發時「....聽到閰羅王的聲音告訴自己『紙錢燒不夠,你必須奉獻自己肉體』,後病人便走到聲源處,遍失去意識....」(本院卷第183、187、191頁)、「被告對案發當時及其後一段時間之記憶甚為破碎....不記得火警事發過程。」、「回到房間靜候鬼怪動手,其間聽到房外鬼怪的聲音,但不記得火警事發過程,以及後來鄰居及消防隊滅火之事」(原審卷第269頁),足認案發時被告產生所幻覺已與現實脫離,應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幻覺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責任能力,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本案無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是倘行為人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控制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認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蓋此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是倘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主觀上並未預見其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或雖有預見,但未能預見其將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法益侵害結果行為,縱於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階段,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查依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父親過世後,不規律就醫,乃取用父親遺留下來之藥物服用,覺得自己精神越來越不清楚,而於案發之日第一次產生幻覺(原審卷第267、269頁),且被告並不熟悉藥物之副作用(原審卷第271頁),是被告雖服用父親抗巴金森氏症藥物,但對於服用該藥物會產生幻覺之副作用並無認識,且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服用該藥物會放火一事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因此決定服用該藥物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進而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伍、原審未詳酌上情,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本案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新法修正「以適當方式」(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仍保留拘束人身自由之選項)施以監護,並增列「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查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起至門診規律就診治療,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目前開立三個月慢性藥物處方籤,最後一次回診為113年3月12日,病人來院就診及基礎生活能力均能獨力完成乙節,有亞東醫院113年4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9至293頁),可知被告雖罹有精神疾病,但案發後均能規律回診就醫、服用藥物,迄今已近6年。又本案放火行為,極可能係因被告父親往生後,因被告不規律就醫,而取用父親遺留下之藥物(抗巴金森氏症藥物)相當時日引發精神病症幻覺所致,屬「不當用藥」之情形(原審卷第271頁),而被告案發後迄今,既均能規則於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自無另取用父親或他人藥物,而自陷精神障礙之虞。此外,案發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即本件建物實際管領權人陳瑞松,供房屋修繕、支付房租及管委會求償之費用,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等情,業據陳瑞松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97、298頁),可知被告案發後已積極善後、彌補過錯,應無再犯放火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