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和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鄧啟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號、第1162號、第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②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明和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②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明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明和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下稱「重光派出所」)所長(民國104年3月10日調任金山分局警備隊巡佐,104年4月7日正式退休),負責轄內治安維護、環保稽查、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及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罪事項,金山區之重和里、三界里、六股里、兩湖里均屬其刑責區,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取締環保犯罪及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賴蔡標係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里長,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謝鎰誠係專營廢土(俗稱土尾)生意之土石方業者;江明松係重光派出所轄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人;許文達係居間協調警員包庇土石方業者傾倒廢土之掮客(賴蔡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許文達、謝鎰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皆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緣土方業者謝鎰誠於103年間承攬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營建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廢土),未經許可,向工程承包商收取清理費用後,擅自從事營建工程所開挖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花土買賣憑證,佯以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合法購買之花土,藉以規避查緝,而違法將廢棄物回填至他人土地上,其在網路臉書上徵求新北市能供其傾倒營建廢棄土方之土地,嗣因謝鎰誠輾轉認識重光派出所轄內其他需用土方回填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江明松,取得江明松同意在其所有或管理使用之農地傾倒廢土,並準備內容不實之花土買賣契約書等土方來源文件資料,以應付警察及環保單位檢查取締,且告知江明松因未依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回填整地,唯恐在前揭農地及土地傾倒土方,遭警方取締或偕同新北市政府等相關單位製單告發裁處、載運土方之砂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亦可能遭警方告發裁罰,需向轄區重光派出所所長蔡明和以「公關費」名義之金錢疏通,以避免轄區員警取締告發,而於000年0月間,謝鎰誠與江明松約定,在江明松所有位於重光派出所轄區內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農地上,傾倒約200輛砂石車之營建廢土,謝鎰誠為免遭轄區重光派出所所長蔡明和刁難,乃與掮客許文達合作,欲透過里長賴蔡標於103年9月12日開工前處理公關費事宜,惟賴蔡標因故未前去向蔡明和說項。103年9月12日開工首日,蔡明和至施工現場查看,並阻撓砂石車進入該農地傾倒,許文達乃電聯賴蔡標到場,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乃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蔡明和商議公關費事宜,蔡明和雖明知應對違法傾倒廢土或對於載運土方之砂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依法會同取締、移送偵辦、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以每車(砂石車)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本案傾倒為200輛砂石車,故共計10萬元之金錢疏通「公關費」對價,經謝鎰誠允為交付而期約合致(原判決誤認「並約定於當日中午前交付」,應予更正)。因謝鎰誠身上僅有江明松所交付之現金6萬元,猶不足4萬元,乃向不知情之江明松借款4萬元,並將湊足之10萬元交予許文達。許文達即駕車前往賴蔡標住處,搭載賴蔡標前往重光派出所,由賴蔡標進入所長辦公室內,將該10萬元親交付蔡明和收受賄賂,該農地遭謝鎰誠傾倒廢土之違規情事遂未遭蔡明和所轄重光派出所查處取締。
三、查獲經過: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於調查謝鎰誠所涉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謝鎰誠於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調查員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共犯,且接受法院之裁判,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市調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督察室偵辦後,再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搜索票扣得賴蔡標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及經蔡明和同意搜索其住處及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市調處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和(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經本院更一審之勘驗筆錄),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謝鎰誠、賴蔡標、許文達及江明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未以該筆錄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然謝鎰誠、賴蔡標、許文達及江明松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且經本院勘驗結果,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其等亦係基於自由意旨而為陳述,故上開經本院勘驗在檢察官陳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擔任重光派出所所長,103年
9月12日有至江明松所有位於重光派出所轄區內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農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民眾報案,我跟環保局去現場,我在農地現場沒有見到賴蔡標等人,即便有其他人在也不認識,環保局說合法我才走出去路口而遇到賴蔡標,賴蔡標說這不是警察管的,沒你的事,我就離開了,賴蔡標沒有到我派出所拿10萬元給我,我也不認識謝鎰誠、許文達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環保稽查非被告擔任重光派出所所長任内之法定職務權限。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鎰誠於原審證述、證人江明松於調詢之陳述及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公務員郭誠豪於本院前審所證,其所傾倒之土方外觀上無法察覺為廢土,且環保人員亦認該土方並非廢棄土,起訴書認被告明知轄内有任意傾倒廢棄物情形而可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依法告知取締之相關規定云云,顯有違誤。況本案既然並非廢土,則共同被告謝鎰誠等人即無行賄之動機及目的。
2.依證人賴蔡標、江明松於本院更一審所證及共同被告許文達所述、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人員郭程豪、游定驤、王素月所證,足徵被告並無於103年9月12日阻擋砂石車倒土之情,且斯時亦有環保局人員一同在場,被告顯不可能於該時要求謝鎰誠、賴蔡標等人支付賄款10萬元,另依許文達所述,被告於當日先行離去,賴蔡標係之後才至該工地,是被告亦顯不可能當場透過賴蔡標將索賄情事告知謝鎰誠等人。
3.謝鎰誠、賴蔡標、許文達所為之偵、審時供述,核其性質係屬對向犯陳述,而江明松於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陳述,其性質亦屬對向犯陳述,江明松偵查中供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由謝鎰誠於原審供述,本案應為調査局為構陷被告警察貪污罪名,所編造被告索賄之過程。
4.江明松明確證稱其於當日所提領之10萬元,部分係用於支付填土費用,部分則係供其自己花用,可證明被告並無向謝鎰誠等人要求支付賄款10萬元之情。謝鎰誠、賴蔡標、許文達所證交付賄款時間,及收受10萬元賄款之方式,均顯與江明松提領款項時間不符,足徵渠等所述顯有嚴重瑕疵而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更可足證被告確無向謝鎰誠等人要求、期約賄賂之情。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僅有賴蔡標向其他行賄者陳稱其已有將賄款交予被告,且賴蔡標於偵查或一審即與相關證人有串證之嫌,其他行賄者並未親聞賴蔡標確有將賄款交付予被告之情,不能排除賴蔡標假藉被告名義收賄。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年間任職於重光派出所,擔任該所所長乙職,綜理
所內事務一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231偵卷一第64至65、79至80頁、231偵卷三第193頁反面),復有證人賴蔡標、許文達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95頁反面、第181頁至第181頁反面),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9月30日簽呈所附該分局103年9月30日新北警金督字第1033352627號函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新北市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105偵2466卷第64-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固然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點第1項但書、第4點第5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復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至3款、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有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及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罪事項,且依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應依職權調查有無管轄權;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是以,警察人員在執勤中若發現未經申請傾倒廢土、廢棄之情事,係屬區域計畫法或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鄉、鎮、市(公所)處理;另外,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若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未依規定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供查核,應由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因而,若警察人員因主動查察、民眾檢舉、勤務中心指派等原因而知悉農地違法回填土方、載運剩餘土石方機具車輛未依規定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等情,有通知環保稽查人員到場檢查之責,此為警察人員之職務上行為無訛。此外,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而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時,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人員對於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具有稽查舉發之責,此亦為警察人員之職務上行為無疑。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的轄區包括重和里、三界里、六股里、兩湖里,平常都是以民眾報案為主,也會配合分局進行聯合巡邏、取締酒駕兼交通告發,此外也會安排警察勤區查察,查看有無治安顧慮人口、有無交通違規,如果有就會告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正面),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勤務為其職務範疇。至被告雖辯稱:其為重光派出所所長,綜理所內事務,所以不用巡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正面),惟此僅係派出所內部就警察人員之勤務事項為人力上之安排,並非限制被告身為警員之調查權限,是被告仍依法令具有執行上開職務之權限及義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堪認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環保取締或交通違規取締並非被告或其派出所之法定職務云云,並不足採。
㈡謝鎰誠確有於江明松之農地及土地上填土,且所傾倒於江明
松農地及土地上的土方,並非花土,而係來自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地下室開挖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廢土),且已遭民眾檢舉等情,業據謝鎰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提供給本案地主(包括蔡文生、江明松、李文勇、林品樺)的土都不是合法的,是直接從淡水的地下室挖出來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規定的土,這樣是違規且會被環保局開單的土,而伊以前就曾經因此被環保局開單過;伊傾倒於本案農地的土,也有可能被警方或環保局查緝,伊是向淡水建設公司承包商收每台車1,500元至2,500元的清理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53頁),復有江明松與謝鎰誠花土買賣契約書及車輛裝載出貨土油砂(花土)證明影本各1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籍謄本及地籍圖1份、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3年9月18日新北金農經字第1032244474號函暨附件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9月30日新北警金督字第1033352627號函簽稿及附件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40038070號函影本1份、賴蔡標所提上開土地之現況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2466偵卷第25、31、62至7
1、76頁、231偵卷三第229頁),應堪認定。江明松土地上之廢土之來源及性質,其後雖經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未能確認其詳細來源及明確其性質,固未得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併予起訴,然依謝鎰誠前揭證述,其載運土方,以農地堆置土方等行為,俱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仍堪認上開載運、傾倒廢土時,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裁罰事由或犯罪嫌疑,且本件又有民眾檢舉,依前揭法令規定,被告對其轄區內之該等傾倒廢土所涉之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等環保犯罪與砂石車交通違規等情事,即有主動偵辦、調查、移送犯罪或舉發之職責,自不能因偵查後之結果,遽指與被告上開法定職務無違,並以此反認被告不知係廢土而未違反職務或上開職務非其法定職務,或謂檢調有為取得行賄者口供,以縱放業者涉嫌此部分犯罪來換取貪污案績效,亦屬變相包庇之情事。至運送廢土到江明松土地之砂石車經過路段、運送台數及次數等固非甚少,縱於被告轄區外有未被查緝或舉發相關違規或違法情事,然此或因沿途上未遇有相關查緝或檢舉始然,惟均不足以反認載運廢土之砂石車運至被告轄區之江明松農地及土地傾倒時即屬合法,亦不足憑為被告並無上開法定職務之職責、或可憑為脫免上開法定職務職責之依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非廢土,共同被告謝鎰誠等人即無行賄之動機及目的,縱為廢土,被告亦不知情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有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10萬元之事實:
1.謝鎰誠於江明松所有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小段148之4地號農地上,傾倒約200輛砂石車之廢土前,為免遭被告刁難,乃與許文達合作,透過賴蔡標於103年9月12日開工前處理公關費事宜,惟賴蔡標於開工前,未及去找被告。103年9月12日開工首日,被告除至現場查看外,並以警車擋住現場路口,不讓砂石車進出,且向賴蔡標、許文達、謝鎰誠等人以每台車500元之價格,傾倒200台,要求賄款10萬元,且經謝鎰誠應允給付而期約合致等節,業據江明松、賴蔡標、謝鎰誠及許文達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上開偵查中陳述,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14至321頁勘驗筆錄、本院更一審卷三第80至83頁勘驗筆錄、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59頁、第261頁、第236頁勘驗筆錄、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75至496頁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63至64、67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82至184頁、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
2.再觀以江明松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係共同交付本案所示賄賂之對向犯,且江明松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基於自由意思供稱:我知道錢給謝鎰誠是要做公關,避免被刁難,反正是謝鎰誠給的,不是我給的等語,並同意具結為證(上開偵查中陳述內容,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14至321頁勘驗筆錄),嗣原審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調查證據時,江明松亦以證人身分肯認案發當天有警察開警車到工地現場擋在路口,當天其有交付10萬元款項予謝鎰誠,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係基於自由意思且屬實各情(見原審卷三第65頁背面、第67至68頁)。謝鎰誠於1月14日偵查中亦證稱:在103年9月初有與李森長、許文達及江明松約在曼特寧咖啡談論填高農地地基事宜,伊向江明松議定由其支付6萬元,而伊跟許文達第一次見面時,許文達就有講重光派出所蔡明和需支付行賄公關費,每台車300元,因此伊跟許文達協商由伊將公關費用交給許文達,由許文達透過賴蔡標轉交給蔡明和,而在103年9月12日當天,賴蔡標後來騎車來到現場,蔡明和便透過賴蔡標跟伊要求每台車的公關費漲為500元,伊因擔心工程會受蔡明和刻意刁難,才同意交付每台車500元賄款,伊便要求江明松先支付6萬元土方費用,並向江明松借4萬元,拿到10萬元後,伊把10萬元交給許文達,請許文達把錢轉交給賴蔡標等語(上開偵查中陳述內容,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59頁、第261頁、第236頁勘驗筆錄),並佐以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儲字第1060238330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466號偵查卷第59頁、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86至388頁)所示江明松帳戶於103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16秒、同日下午2時25分13秒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各情,江明松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查(見231偵卷一第181頁),確有於103年9月12日提領6萬元、4萬元之紀錄,此與謝鎰誠上開所陳,被告原要求賄賂每台車300元(乘以200車次),之後漲價至500元(乘以200車次),以致江明松原本支付之金錢為6萬元,後又增加支付4萬元,兩者之比例完全相同,可認被告確有要求賄賂從每台車300元(乘以200車次)漲至500元(乘以200車次),經謝鎰誠應允而期約合致,謝鎰誠因此自江明松處於103年9月12日分別取得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以交付賄賂之情,應可認定。
3.復據許文達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江明松這件,一開始是說要一台300元,後來1台500元,在江明松土地倒土的第1天,被告有到工地現場擋車,且大小聲說「誰准你們來倒的,都不用講一下嗎」,其就打電話叫里長賴蔡標來,被告在那邊大小聲說一定要先拿到錢,不然不用說,不能倒了,後來跟被告說好每台車500元,因被告在現場察看,認為砂石車數量應該超過先前預估之200台,所以要求追加賄款為每台砂石車500元,謝鎰誠就叫江明松去領錢,共領了10萬元,其拿到10萬元,就開車去載賴蔡標到派出所,麻煩賴蔡標把錢拿進派出所交給被告,賴蔡標出來後,其問賴蔡標「OK了沒有?」賴蔡標說「OK」,被告要求1台車500元,所以算出來差不多是10萬元,是謝鎰誠向江明松要求,要給被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頁背面至184、193至195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93至195頁);賴蔡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江明松土地動工當天(103年9月12日),許文達有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現場幫忙處理一下,說所長蔡明和在工地那邊,可能土不能倒,叫伊去跟蔡明和溝通一下,伊到了現場後,感覺蔡明和不太高興,蔡明和說「要做什麼事情都沒有跟他打個招呼」,伊跟謝鎰誠、蔡明和在那邊談,談一談就說倒土要拿錢,謝鎰誠他們說有200台,蔡明和有表示「這大塊的,不可能只有200台,如果要算200台,1台500元」,因此蔡明和說要10萬元,談妥後,伊有跟謝鎰誠他們比OK的手勢。許文達開車到伊住處,請伊幫忙去派出所一下,等到開到派出所那邊,許文達就拿10萬元給伊,伊就拿進去派出所給蔡明和,許文達還在派出所外等伊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10頁),除可佐證江明松確於103年9月12日有交付謝鎰誠共計10萬元之情屬實外,亦可認謝鎰誠於取得10萬元後,再將該10萬元交予許文達,並由許文達轉交予賴蔡標,之後再由許文達開車搭載賴蔡標將10萬元送至重光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內交予被告等情屬實。復以被告於103年9月12日施工當日即前往江明松前揭農地現場要求謝鎰誠給付公關費,若賴蔡標未將期約好之10萬元賄款交付被告,衡情被告應當會至江明松前揭農地詢問謝鎰誠,惟自10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至江明松前揭農地現場向謝鎰誠要求,經謝鎰誠應允給付賄款而期約合致後,除於同年月15日上午因民眾檢舉該地遭砂石車亂倒廢土,被告配合金山分局行政組人員前往現場查看,以現場所堆置者為花卉種植用培養土,並非廢棄物,回報處理情形外(見2466偵卷第69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或103年9月16日被告回覆檢舉人之電話簡訊,均僅重複9月12日重光所有會同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到場會勘(如後述)、9月15日重光所有會同金山分局行政人員前往現場查看之情(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684頁),並無再有其他調查動作,甚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民眾以110報案該處濫倒廢土,被告乃至現場向謝鎰誠解釋:有民眾檢舉傾倒廢土,環保單位會派員到現場檢查,並非伊安排等語,此據謝鎰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7頁反面),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所受理民眾110報案件處理單1份所示情形相符(報案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見2466偵卷第68頁),上開各情,均益徵許文達、賴蔡標上開所述,確有將謝鎰誠應允之行賄款1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無訛。
4.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函本院上開2筆金額提領時間各為103年9月12日11時1分16秒(提領金額6萬元)、103年9月12日14時25分13秒,有該公司106年11月10日儲字第1060238330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86至388頁),固與謝鎰誠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所述:賴蔡標轉告伊說中午12點要將錢送過去,伊就在11點多把錢拿給許文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頁反面),有所不合。然觀之賴蔡標於原審審理時就此證述:差不多中午的時候,許文達開車到伊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頁反面)。固可認謝鎰誠、賴蔡標就該時點僅是依渠印象所及而略稱,難認可據之認定謝鎰誠交付該筆行賄款予許文達、許文達轉交予賴蔡標、賴蔡標再交予被告之時點確為中午12時以前。然依江明松、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以上證述,就103年9月12日當日,江明松確有提領6萬元、4萬元之款項,且謝鎰誠確有將自江明松處取得之共計10萬元款項交予許文達,再由許文達轉交予賴蔡標,嗣賴蔡標確有將許文達所交付之行賄款10萬元交予被告,如被告在要求、期約賄賂後,遲未收受賄款,依前開其親自到江明松土地現場要求賄賂之主動行徑,被告豈會毫無反應,而未向謝鎰誠等人追討雙方已期約之賄賂,故被告已自賴蔡標收受10萬元賄賂一節之重要基本事實,既可認定,則謝鎰誠、賴蔡標上開時間記憶錯誤之陳述,自不影響此等事實之真實性。
5.又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雖亦辯稱賴蔡標、許文達、江明松、謝鎰誠之證述,前後矛盾瑕疵重大,且屬於對向犯而無補強證據不足採云云。然賴蔡標、許文達、謝鎰誠研議行賄被告之過程,行為均屬行賄犯罪,罪刑非輕,苟非屬實而僅因對警方或被告不滿,賴蔡標、許文達、謝鎰誠要無坦認行賄自陷己罪,且除誣指他人犯罪外,任由自己再犯偽證罪之理,況且本件除賴蔡標、許文達、謝鎰誠行賄者之供述外,尚有行賄者以外即江明松之陳述,資為補強,更有如前述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儲字第1060238330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466號偵查卷第59頁、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86至388頁)之客觀證據,相互佐證,而與前開賴蔡標、許文達、江明松、謝鎰誠4人所證述之重要基礎事實均互核相符,自屬真實可信。至江明松既係應謝鎰誠要求支出相關費用,則其未能深諳該等費用具體用途為何,以致所述非如賴蔡標、許文達、謝鎰誠等人詳細,亦屬常理可得理解,是其以上所述,並無重大瑕疵。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賴蔡標、許文達、江明松、謝鎰誠所述有不一或齟齬部分,可認屬先前或為避重就輕、或因記憶有別以致回答詳細與否不同所致,與上開事證之真實性無涉,至於所辯稱賴蔡標私吞賄賂、調查局等偵查機關構陷被告於罪等,均為被告片面無所憑據之辯詞,自不足據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另新北市環保局人員郭程豪、王素月、游定驤曾於103年9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至11時1分之間至江明松前揭農地稽查,其3人均無印象有遭警員或被告開警車去攔渠等之稽查車,也無印象被告有陪同一起去看,並均稱若有會同警察一同稽查,必會在稽查紀錄上記載,此皆據證人郭程豪、王素月、游定驤於更審前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互核一致(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614至631頁),並提出新北市汐止區清潔隊公務車行使紀錄表及稽查紀錄各1份以佐(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638至641頁),是證人郭程豪等3人於該時既係依法到場稽查,並將所見所聞紀錄於稽查紀錄上,若被告果有陪同稽查,其3人實無須捏造被告並無在場會同稽查之情,且其3人與被告互不相識,縱該時其3人認定回填者非屬廢土,然此既係依法執行稽查並在其等權責範圍內所為認定,亦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則堪認被告就此所辯其有攔阻環保局稽查車並會同環保人員稽查云云,並不足採,則以被告前往江明松前揭農地之際,既無環保局人員一同前往稽查,自不可能有辯護意旨所辯:被告何能在其他會勘人員在場之眾目睽睽下到場索賄云云之情事,亦無從認辯護意旨所辯:本件合法土方,被告無索賄可能云云為可採。再衡以證人郭程豪等3人稽查當時乃為江明松前揭農地開工首日,傾倒數量、車輛可能尚非多,能否明確認定係傾倒廢棄物即屬可疑,故縱證人證稱係土方,不是廢棄物,沒有見到砂石車等等,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金山分局人員會同重光派出所人員前往稽查時點係103年9月15日,距開工僅3日,且於該段時間江明松前揭農地又屢遭人檢舉,傾倒者難免有忌彈,縱因此進出之砂石車非多、傾倒之物非多且性質並非不佳,致該段期間前往稽查之相關人員無從判定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營建廢棄物,亦無違常情,且新北市政府相關局處函復金山分局相關地號土地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固有各該函在卷可憑(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442至448、452頁),惟此均非被告及其所屬派出所所為,亦無從憑為係被告積極處理之依據,是辯護意旨所辯:被告對此並未消極不予處理云云,亦難認可採。
7.此外,據證人李志華於更審前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賴蔡標找我,問我可不可以找到許文達,我說沒辦法找,我也是找不到,賴蔡標說看我能不能找許文達出來聊天,這樣而已,沒有說要改口供。自從這件事情到現在,我就再也沒看到許文達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30、32、35頁),依此,並無從認定賴蔡標已聯繫上許文達並互為勾串而有令賴蔡標脫罪之可能。再據許文達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5年間賴蔡標沒有找我希望翻供,因為這件事情發生,我就離開故鄉,我連1個人都沒有聯絡,40多年的朋友也沒聯絡,連房子都賣掉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757至759頁),益徵賴蔡標並無與許文達聯繫並勾串欲使賴蔡標脫罪之情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亦難認可採。
8.反觀被告所辯有前後不一而難以採信之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報案內容是有人傾倒砂石車,到現場等環保局人員確認有無傾倒廢土,環保局人員來之前我先到,我在產業道路上等,沒有進到田地中間,那時只有我一個人而已,田及產業道路上都沒有其他人,地主江明松也不在,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都不在現場,環保局人員來之後,他們去看是不是廢土,我就回去,我只有遇到環保局人員,沒有遇到地主、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等人,我沒有看到砂石車,也沒有看到廢土,當下就我一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5-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我跟環保局去現場,到現場沒有見到賴蔡標等人,即便有其他人在也不認識,環保局說合法我才走出去路口而遇到賴蔡標,賴蔡標說這不是警察管的,沒你的事,我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針對其到現場有無遇到賴蔡標一事,其先辯稱沒有遇到,後又改辯稱有遇到,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身為里長的賴蔡標竟會對任職派出所所長之被告說出:這不是警察管的,沒你的事等不尊重執行警察職務的話語,而被告聽聞對員警十分不尊重之言語後,竟然毫無反應就此離去,而不解釋說明前來處理民眾報案傾倒不明物體之事,並請身為里長之賴蔡標協同關注等情,可見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要求行賄對象違背職務之行賄意思,客觀上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並對該行賄對象表達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為換取對方違背本身職務行為。而此行賄之意思,一經置於對方可得瞭解之狀態下即成立本罪,不論明示或暗示,均足以構成本罪之行求行為。而賄賂與社交餽贈之區別,應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定,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查被告身為重光派出所所長,對於其轄區內有農地及土地遭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可疑情事或載運土方之砂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依法令有取締、查緝、舉發之職責,且被告與謝鎰誠並不相識,與許文達、江明松並無私交,是渠等實無因私人交情而送禮(即公關費)之可能,觀諸謝鎰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可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36頁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足認謝鎰誠交付公關費之目的,不外乎於傾倒廢土時,避免遭被告查緝、調查或因砂石車交通上違規而遭裁罰或刁難,而賴蔡標、許文達亦知上情,是渠等於交付上開所示公關費時,目的無非係要求被告為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謝鎰誠、賴蔡標及許文達顯均係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而行賄被告。又衡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時間等客觀情形,並佐以被告係以傾倒廢棄物之砂石車數量作為計算公關費之價額,且被告曾因謝鎰誠於江明松前揭農地上傾倒廢土時,未先交付公關費而阻擋,已如前述,及謝鎰誠交付公關費後,於傾倒廢土期間,未遭被告以警察身分加以取締或刁難,此亦據江明松、謝鎰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73頁),足認謝鎰誠等人所交付之上開公關費係用以被告違背其職務上有所不作為而行求之賄賂,謝鎰誠、許文達及賴蔡標在主觀上有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意思,而渠等所交付之上開公關費與要求被告之違背職務行為間認應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應屬賄賂無訛。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重光派出所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具有上開法定職務,卻仍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自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辯護意旨上揭所辯,皆屬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重光派出所所長,係為警員,依法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業如前述,故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惟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三、查本案係自105年6月1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頁),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審理終結宣判後,案件繫屬將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本院爰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而本件被告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在法律及事實上堪認複雜,是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所列3款事項後,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本件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有無可維持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重光派出所所長,為執法維護治安之警察,具有刑事案件偵查、調查犯罪、取締環保犯罪及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務權限,且擔任所長一職,兼負為警榜樣重任,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然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知悉謝鎰誠等人於其轄區內傾倒廢棄物,竟違背職務不為舉發,反與渠等期約依回填於農地之廢棄物數量加以收受賄賂,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重損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且影響全國大多數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人員形象,使警察人員遭受負面評價,甚至造成對警察人員與司法之不信任感,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犯罪動機、收受賄賂之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4年。
三、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收受賄賂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金額,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所 有 人 搜索地點 扣案物 數量 1 蔡明和 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4樓 名片 4張 2 蔡明和 同上 手寫筆記 4張 3 蔡明和 同上 台銀存摺 1本 4 蔡明和 桃園國際機場3樓出境證照查驗櫃台 手 機 2支 5 賴蔡標 新北市○○區○○00號及附屬相連建物 存 摺 2本 6 賴蔡標 同上 茶葉罐 3個 7 賴蔡標 同上 電話聯絡簿內頁 1張 8 賴蔡標 同上 筆記本內頁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