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進誠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子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55、19235、19537、19643、22775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進誠部分撤銷。
二、李進誠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4年5月,褫奪公權3年。事 實
一、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其次級機關檢查局之業務為「規劃、執行金融機構之監督及檢查」。而李進誠原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擔任金管會檢查局(下稱金檢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⑴依據金管會組織法(原名稱行政院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金管會及所屬金檢局對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實施搜索;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執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下稱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第4章「會同實施司法警察實施搜索」所列該應行注意事項第25至34項等規定,金管會及所屬金檢局對於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核與司法警察同等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義務,明定金管會及所屬金檢局人員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認金檢局人員具有準司法警察權限。⑵又依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金檢局對於被檢查者所提示之資料應妥為保管或處理,不得洩漏資料內容。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而李進誠擔任金檢局局長,亦曾擔任高檢署檢察官之職,深知金檢局內部同仁所簽擬之金融檢查作為、查核結果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具體作為,攸關偵辦案件之發展及對偵查對象財務狀況影響甚鉅,對於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依法不得洩漏金融檢查內容、資料,亦不得洩漏偵查事項,其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
三、李進誠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洩漏金檢局查核關於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異常,高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查黑中心)、法務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部機動小組(下稱北機組)可能近期發動搜索予林明達、陳俊吉,及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李進誠身為金檢局局長,於94年1月10日及1月11日批閱金檢
局派員前往○○銀行○○分行及○○銀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之內簽及函稿,即已得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之資金往來疑有異常情事,業經金檢局派員查核中;嗣於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批核金檢局第7組稽核劉淑芳於94年2月23日所擬有關勁永公司調查結果之簽呈(簽呈見附件三,節錄說明欄內容詳如附件三-1編號1至5所載),業已知悉金檢局查核勁永公司之調查結果(附件三-1編號1、2、3、5所載內容);並知悉檢察官侯寬仁前於2月16日電請金檢局提供勁永公司之相關資金流向,金檢局函覆相關資料予偵查機關(附件三-1編號4所載內容),復與北機組主任秦台生在金檢局討論勁永公司案情後,李進誠得知勁永公司涉嫌與子公司做假交易之金融檢查之秘密,及查黑中心檢察官即將於近期內會同北機組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作為,甚至可能執行搜索(但北機組尚未報部)之偵查秘密。
㈡李進誠為使友人林明達、陳俊吉(林明達、陳俊吉所犯內線
交易罪均經判決確定)得以自證券與金融公司融券後,在證券交易市場高價賣出、低價買入勁永公司股票獲利(俗稱放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違背前開應保守秘密之法令,其於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0日晚間),與林明達、陳俊吉在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4巷18號B1「梵谷酒廊」聚會時,將其主管事務中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異常而遭查黑中心調查,查黑中心與北機組已著手規劃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近期發動搜索之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林明達、陳俊吉,致林明達得到該消息後,預期勁永公司股價會下跌,欲將其於94年3月10日已對鎖(即同日融券賣出、融資買進,但當日未沖銷而留倉)之勁永公司股票,伺機還資解除(即保留融券賣出300張空單),以便高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並於94年3月11日以何麗齡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350張,惟至94年3月14日尚未見有具體偵查行動,林明達即於94年3月14日上午以李寶燕名義融券買進回補勁永公司股票500張。
四、李進誠承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洩漏金檢局之查核、檢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往來情形結果之簽呈(即附件三)內容予○○○記者高年億登報,及同前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李進誠、林明達、陳俊吉迄至94年3月14日,仍未見查黑金中
心與北機組有具體偵查之行動,勁永公司之股價仍一路上揚,又林明達於94年3月14日上午回補500張勁永公司股票,為使林明達、陳俊吉遭軋空之勁永公司股票解套,遂思透過媒體披露之方式,打壓勁永公司股票之行情。李進誠則於94年3月14日晚間11時26分,電請高年億至「梵谷酒廊」,並約林明達、陳俊吉共同聚會,而由李進誠對高年億洩漏有關勁永公司前開有關作假帳公司之事,並與高年億約定於94年3月15日下午,前往至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4樓金檢局見面。
㈡林明達因94年3月14日之聚會,得知94年3月16日會有勁永公
司作假帳之相關報導,更加深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信心,遂將前於94年3月10日已對鎖、留倉之融資買進300張多單還資解除(即保留融券賣出300張空單),並於94年3月15日上午,以黃瑞珍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300張,另以李寶燕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160張,另融券買進其先前以李寧蓁(原名李英兒)名義融券賣出之100張勁永公司股票。
㈢高年億於94年3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
許),依約前往金檢局時,李進誠明知金檢局稽核劉淑芳於94年2月23日所擬有關勁永公司調查結果之簽呈內容(即附件三),係屬金融檢查秘密,另因該簽呈之大部分內容已函送給查黑中心做為偵辦勁永公司之參考資料,亦屬刑事偵查秘密,竟承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違背法令,為使林明達、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而獲取不法利益,將其主管事務所知悉之前開金融秘密、偵查秘密,洩漏給記者高年億,供高年億引用在其所執筆之94年3月16日○○○A5版勁永公司遭證交所及檢調偵辦之獨家報導上(如附件四,內容見附件四-1),因而使勁永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致林明達與陳俊吉因先前高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得以低價回補,進而獲利。
㈣林明達利用附表三所列之本人及葉乃嘉、李寶燕、李寧蓁、
陳意東、黃瑞珍、何麗齡等人頭戶,買賣勁永公司股票,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889萬1,423元(數據、金額、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三之表格及備註欄所載,起訴書記載910萬8,270元,應予更正);而陳俊吉利用附表四所列之黃蓬先、賈淇等人頭戶,買賣勁永公司股票,因而獲得不法利益471萬7,549元(數據、金額、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三、四之表格及備註欄所載,起訴書記載為460萬5,453元,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已更正為471萬7,549元)。
五、李進誠承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其洩漏禿鷹案偵查秘密部分:
㈠查黑中心於94年4月4日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案開始偵查勁永
公司遭不法放空案 (即俗稱「股市禿鷹」案)後,於94年4月20日派員持檢紀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20名至前300名等多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 (SRB800),李進誠於94年4月22日於核閱證交所送閱之前述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前20名至前300名之投資人明細表時,發現友人林明達排名其中,明知該等資料係來自於證交所之查核資料,既屬證交所之秘密,且係查黑中心因偵查刑事案件始向證交所所調取者,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券查核與偵查秘密」,李進誠因覺事態嚴重,恐林明達、陳俊吉將受檢方偵查東窗事發,竟承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6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街45號B2之「JOYCE招待所」與林明達見面時主動告知此事,並詢問林明達其與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李寶燕、葉乃嘉、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人頭戶姓名。
㈡李進誠得知上開人頭戶姓名後,從前開機密文件抄錄前述人
頭戶之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資料於1張小紙條上(即附件五),並於94年5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東豐街45號之「非常好餐廳」(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9日晚間在JOYCE招待所,應予更正),將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交付予林明達,向林明達洩漏該國防以外之機密,用來警告其因回補勁永公司股票過於集中,已被列入查核與偵查對象,應避免再使用上述人頭戶,以免遭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林一宏於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林一宏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與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已抗辯林一宏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並未聲請詰問林一宏以補足證據能力,自不因林一宏事後死亡而例外取得證據能力等情。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同案被告林一宏業於99年6月15日死亡一情,有其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可佐(重金上更一卷三第17頁),已無從再從林一宏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同案被告林一宏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均有依法訊問,且林一宏未曾主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曾遭不法訊問或內容不實,足見林一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第159條之3規定,認同案被告林一宏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年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遭檢察官不正訊問,該次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合法具結一情
,有證人結文可憑(查黑中心卷九第277頁);又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然存在,證人高年億答稱:知道等語(查黑中心卷七第164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6日具結之效力及於其後於94年10月19日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㈢檢察官於94年10月19日偵訊時,雖對證人高年億表示「我們
這篇起訴書的時候,一定會寫到你的大名,你也知道我們處理到高年億,我們寫不知情之高年億,還是高年億,這個差很多」、「所以我是希望你就是說,你趕快能夠澄清掉,你讓我寫到這邊比較好寫啦」等語。惟上開言詞不過是向高年億告以其可能與本案有關,究竟高年億係與其他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抑或被其他共同被告所利用而係不知情之工具,有釐清之必要,其言詞屬於法律意見的分析,尚無不當。且證人高年億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尚向檢察官表示「我知道」(檢察官所說的意思),並笑了一下表示「所以我說我不證實也不否認」,檢察官聞言也笑了一下。又檢察官訊問高年億之整個過程,業經本院前審勘驗如下:該偵訊過程係採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檢察官問案態度並無強暴、脅迫、疲勞訊問之方式等節,有勘驗筆錄可憑(矚上訴卷二第55至56、81至83頁),是檢察官訊問高年億之過程,並無程序上之瑕疵。
㈣此外,證人高年億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
證,並經具結在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金檢局為金管會之次級機關,金檢局之業務為「規劃、執行金融機構之監督及檢查」,而被告原係高檢署檢察官,自94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擔任金檢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重上更四卷一第233頁),並有金管會97年5月9日金管人字第0970060354號函可憑(矚上訴字卷四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⑴金管會組織法(原名稱行政院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金管會及所屬金檢局對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實施搜索;再依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第4章「會同實施司法警察實施搜索」(亦即該應行注意事項第25至34項等規定),金管會及所屬金檢局對於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核與司法警察同等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義務,且明定金管會及所屬金檢局人員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⑵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金檢局對於被檢查者所提示之資料應妥為保管或處理,不得洩漏資料內容。⑶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上開內容均為法令明定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內容,對於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依法不得洩漏金融檢查內容、資料,亦不得洩漏偵查事項。被告既擔任金檢局局長,亦曾任高等檢署檢察官,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內容,關於金檢局內部同仁所簽擬之金融檢查作為、查核結果、被檢查者所提示之資料、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具體作為,因攸關金融檢查、偵辦金融案件之發展及對偵查對象財務狀況影響甚鉅,核屬應保密之金融秘密、偵查秘密,被告依法應遵守上開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且被告亦不爭執「依法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一情(重上更四卷一第23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事實三洩密部分㈠經查:
⒈被告於94年1月10日及1月11日批示金檢局派員前往○○銀行○○
分行及○○銀行○○分行等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等情,有金檢局第七組簽呈及金管會函稿可參(查黑中心卷七第46至48頁);又被告於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批核金檢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於94年2月23日所擬有關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即附件三,偵19643卷第78至80頁),並於同日聯絡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至金檢局討論勁永公司相關案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重上更四卷一第234頁),核與證人秦台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矚訴卷三第69至75頁)。
⒉證人吳乃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交所於93年11月份左右查
核勁永公司,發現該公司有一些進銷貨的對象金額龐大,但公司設立在住宅區,認為這些交易有疑問,證交所乃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報告這個事實,並透過證期局請求金檢局查核勁永公司資金的流向,因請求金檢局協助沒有結果,到了94年2月間證交所就向查黑中心檢舉勁永公司,希望查黑中心的查核會快一些;因為那段期間有些媒體在報導勁永公司的正面消息,我擔心會誤導投資人,我和證交所副總經理邱欽庭討論後,94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左右,請被告一起來討論勁永案為何會拖這麼久,希望金檢局了解這個案子證交所認為有急迫性,被告表示會再瞭解等語(矚訴卷三第271至27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邱欽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我與被告、吳乃仁見面,吳乃仁要求被告速辦勁永公司案,依證交所的觀點認為金檢局查核勁永公司的進度太慢等語相符(矚訴卷三第200至201頁),並有證交所94年2月4日向查黑中心告發勁永公司之公文可憑(查黑中心卷八第254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於94年1月10、11日,批示金檢局派員前往相
關銀行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嗣於94年2月21日下午,經證交所所長吳乃仁、總經理邱欽庭催辦金檢局查核、檢查勁永公司相關交易,並經金檢局稽核劉淑芳於94年2月23日提出附件三所示簽呈,惟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並無任何休假或公出一情,有金管會97年5月9日金管人字第0970060354號函所附之被告個人請假記錄一覽表可佐(矚上訴卷四第32至34頁),卻遲於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始批核上開簽呈。是依上開時序而言,被告既已知悉勁永公司與子公司疑似假交易之案件查核事宜,證交所方面已明確表示急迫性,對於金檢局之進度有所不滿而催辦,另金檢局內部提出附件三之簽呈內容,可見稽核單位業已接收到急件、催辦之意旨,惟被告卻不疾不徐、消極面對勁永公司之查緝事宜,顯與常情不符。
⒋被告雖以其甫上任金檢局局長、逐步熟悉業務中為由,辯稱
:並未積壓簽呈等語。然其曾任高檢署檢察官,熟知打擊不法之時效性,亦知公務單位之相關公務流程,其於94年2月2
1、23日知悉勁永公司有疑似假交易之事,且有查緝之時效性,衡情實難想像其有何正當理由拖延至94年3月10日始批核上開簽呈之理;況被告於94年1月3日甫就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對於首次與證交所配合之查核案件,衡情自當儘速處理,當無置之不理之可能,然被告卻積壓公文10餘日未見處理,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被告與林明達、陳俊吉為友人,3人於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4巷18號B1「梵谷酒廊」聚會一節,有被告之通聯紀錄可佐(偵19643卷第42至76頁),且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林明達、陳俊吉碰面之事實(重上更四卷一第235頁)。又林明達於94年3月11日上午,透過范席綸以何麗齡名義再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50張乙節,業經同案被告林明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信用交易前一百名投資人明細表可稽(偵11355卷第15至29頁)。若非林明達與被告碰面、聚會後,確實得知勁永公司已為檢調鎖定偵辦之利空消息,衡情應無於其手上放空部位已將近2,000張(參見附表三),且被軋空之情形下,仍繼續加碼放空之可能,否則將蒙受更多虧損。參以林明達前述放空之期間,與被告積壓附件三所示簽呈之期間互有重疊而具有密接關係,足以推認被告於94年3月11日與林明達、陳俊吉碰面、聚會時,應有透露勁永公司已為金檢局查核及檢調偵查、將可能遭搜索之國防以外之秘密等事實,否則林明達豈可能無端於與被告見面後,無畏於繼續放空可能遭受虧損之風險,仍大量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理。此益足徵被告至遲於94年3 月10日前即知悉林明達、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否則被告豈有於94年3月10日批核劉淑芳所擬有關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並與秦台生見面討論得知檢調偵辦之進度,因而得知前揭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後,即急於翌日凌晨1時許,與林明達、陳俊吉聚會,而無端觸法洩露前揭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予無關之人之理。
㈢同案被告林明達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其於76年間即開始做股
票等情(聲羈更一卷第17頁);且案發時林明達經營「艾瑪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情,有林明達之名片可佐(他1919卷第97頁);又該公司係因「有化公司」之股票規定只給法人認股,不給自然人認股,為了購買股票才成立的公司等情,業經證人謝淑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查黑中心卷四之一第22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擔任金檢局局長以前,聽共同的朋友說林明達有在做股票等語(查黑中心卷六第301頁,查黑中心卷七第13頁)。足認林明達投資股票多年,與被告認識時仍為股票投資人,且被告對於林明達有投資股市一情知之甚詳。另陳俊吉與謝俊州合資開設「揚昇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俗稱之股友社(由司機蔡志偉掛名負責人)一情,業經共同被告陳俊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查黑中心卷五第420頁),並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查黑中心於94年7月4日在揚昇投顧公司查獲物件乙批可憑(他4983卷第10至13、34、21至22頁,查黑中心卷五第45頁)。又被告與林明達、陳俊吉經常一起聚會、喝酒、唱歌,其等於94年1月至6月間至少聚會10次以上,有時一週會去喝酒、唱歌1至2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查黑中心卷七第11頁)、同案被告林明達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矚訴卷三第112至113頁)、證人熊淑芬於偵查中證述(查黑中心卷五第370、399頁)明確。是被告與涉足股票市場之陳俊吉、林明達有密切往來,交情甚篤,對於其等有投資股票市場一事當甚為明瞭,仍毫不避諱,其於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批核附件三之簽呈後,旋即在當晚即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與重大嫌疑人之林明達、陳俊吉聚會,可見被告與其等關係匪淺,自有洩密予林明達、陳俊吉之動機。
㈣衡諸常情,被告曾為高檢署檢察官,又擔任金檢局局長,若
知自己友人林明達、陳俊吉係勁永公司股票放空集團成員之一,且為調查之對象,為免公私不分、瓜田李下,基於職務關係自當避之唯恐不及,惟被告卻在勁永公司遭到金檢局查核及檢調調查之情形下,反而毫不避嫌,仍與林明達、陳俊吉在梵谷酒廊聚會,甚至於前開查核期間密集與林明達、陳俊吉往來、碰面,顯見其有將其主管事務中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異常而遭查黑中心調查、查黑中心與北機組已著手規劃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近期可能發動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林明達、陳俊吉之情。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94年3月10日檢調並無搜索勁永公司之
計畫,被告自無可能洩漏勁永公司將被搜索之偵查秘密等語。然證人秦台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勁永公司之案子由北機組與金檢局一起辦,本來94年2月23日要搜索,我於前一日(22日)與金檢局局長即被告或副局長楊文慶聯絡,當時有說這個案子要搜索,後來沒有搜索,因為局本部沒有同意,局本部認為事證不夠周延,希望我們再蒐證,不搜索的事情有再通知金檢局;94年3月10日我有去金檢局找被告,被告提供進一步查核資料,把資料交給我,也有交給查黑中心,被告希望這個案子儘快偵辦,我有跟被告說明94年2月22日停止搜索是因為事證不周延,補強工作是金檢局做,我於94年3月10日與被告見面後,把資料整理後報請准予搜索,當天下午有打給被告說我們會儘快處理這個案子,我們於94年3月10日拿到資料,3月11日報局,3月15日回文是准予搜索等語(矚訴卷三第67至74頁);參以查黑中心於94年3月14日由檢察官自行決定後,再於同日下午通知北機組預定於3月17日執行搜索,至3月15日上午10時北機組派員至查黑中心開會討論搜索細節,再次確定於3月16日請票,3月17日執行等情,有高檢署95年4月19日檢紀智94查22字第10883號函可考(矚訴卷三第47至49頁)。足見北機組原本決定於94年2月23日搜索,並於同年2月22日通知被告,嗣因調查局本部認為事證不足而決定暫不搜索,待蒐證完成後再行搜索,而秦台生於94年3月10日與被告見面並拿取查核資料時,有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表示希望儘快偵辦,秦台生亦於當日下午表示會儘快處理,旋於翌(11)日報請准予搜索,並於同年3月15日收到准予搜索之回文,嗣查黑中心及北機組於同年3月15日決定搜索,並於同年3月17日執行。則於94年3月10日時檢調機關固尚未確定搜索之時間及具體細節,然檢調既已開始偵辦勁永公司之案件,且於94年2月23日本有搜索計畫,惟因事證不足而停止搜索,依照一般偵查實務流程,待證據補足後,理當再度進行搜索,被告曾為高檢署檢察官,對於上情當甚為熟稔;又被告於94年3月10日提供查核資料給秦台生,以補足證據,並經秦台生肯認會儘快偵辦,衡情被告當能預見北機組會於近日內報請搜索,而知悉勁永公司可能遭到搜索之偵查秘密,縱搜索勁永公司之決定係於94年3月15日才確定,仍無礙於被告於94年3月10日即已預見勁永公司將於近日內遭到搜索之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洩漏勁永公司將被搜索之事,要非可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觀察林明達、陳俊吉於94年3月11日與
被告聚會後之客觀行為,林明達於94年3月11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50張,但於94年3月14日回補500張,虧損高達95萬元,不符「禿鷹集團運作模式」,且陳俊吉並未於94年3月11日或14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自無從推論被告有對林明達、陳俊吉洩密等語。惟林明達於94年3月10日以黃瑞珍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150張並同時做融資買進之對鎖、以陳意東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150張並同時做融資買進之對鎖,於94年3月11日以何麗齡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350張,於94年3月14日以李寶燕名義融券買進回補勁永公司股票500張(參見附表三),依客觀交易觀之,被告於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洩密予林明達後,林明達旋即於同日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350張,縱林明達於知悉上開利空消息後仍於94年3月14日融券買進勁永公司股票500張,然其原因係因林明達放空部位較大,難以承受股價持續上揚之壓力,故在知悉利空消息但未即時見有偵查行動下,只能選擇進行回補以降低心理壓力所致,此觀同案被告林明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勁永公司股價沿路往上,我受不了,就開始回補,我有先回補500張,我擔心股價繼續上揚,主力的力道太強,我心理受不了,我是盤前打電話給營業員說若開盤漲停就市價回補,因為我怕主力力量很強,我會擔心等語即明(他1919卷第87至88頁,矚訴卷三第116至117頁、353頁反面)。又陳俊吉於此段期間未再放空勁永股票之原因,可能因資金不足,或其信用交易帳戶無法供融券放空( 放空額度已滿或沒有放空額度) ,此觀陳俊吉於94年2月間放空勁永股票時,猶向林明達調取資金並向王振松借券乙情即明(查黑中心卷五第29頁),自不得以陳俊吉未再加碼放空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認依林明達、陳俊吉之股票交易模式,無從推認被告有洩密予林明達、陳俊吉一情,顯非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94年3月10日晚上,我是與其他朋友聚會,我找
陳俊吉來談陳俊吉之妻經營之SPA店裝潢漏水之事,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我與林明達、陳俊吉於梵谷酒廊碰面,要勸導陳俊吉裝潢糾紛的和解,不是與林明達、陳俊吉聚會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供稱:(94年3月11日為何與林明達、陳俊吉聚會?)我常常與陳俊吉聚會,林明達有時也會到,我跟陳俊吉比較熟等語(矚上訴卷一第245頁反面),足見其當時並未表示94年3月11日聚會是處理陳俊吉裝潢漏水糾紛事宜;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94年3月10日晚上,我是在梵谷酒廊請我美國回來的朋友,之前我因為找不到陳俊吉,所以請林明達找陳俊吉,我請我朋友與陳俊吉談漏水的事情,他們在其他地方喝酒,都喝到半夜1點才過來等語(矚上訴卷五第133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在梵谷酒廊宴請其美國回來之友人,且被告之另一友人與陳俊吉係在別處談漏水之事,談完後陳俊吉始至梵谷酒廊找被告,自難認被告於94年3月11日與林明達、陳俊吉在梵谷酒廊聚會之目的係在處理陳俊吉之妻經營之SPA店裝潢漏水糾紛;況被告長期擔任高檢署檢察官職務,其後出任金檢局局長,負責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足見被告之專長在於刑事犯罪之偵辦,卻辯稱其友人找其處理民事漏水糾紛,顯然不合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事實四洩密部分㈠經查:
⒈證人高年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就檢察官訊問前述報導之
消息來源時,證稱:基於新聞記者之倫理,不得洩漏新聞來源等語。惟證人高年億於偵查中固未明確承認附件四所示報導之消息來源為被告,亦未明確否認消息來源不是被告所提供;又證人高年億在寫附件四之報導前,並未採訪「北機組的任何人員」或從北機組的任何人員拿到書面資料,沒有採訪「證期局的任何人員」或從證期局的任何人員拿到書面資料,沒有採訪「北機組秦台生主任」、「北機組調查員魏建財」、「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且「北機組主任秦台生」、「北機組或調查局局本部之任何人員」、「查黑中心的任何人員」、「證期局的任何人員」均沒有交付或口述附件三所示簽呈、金檢局94年2月17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6號函、金檢局94年3月10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7號函正本或影本供其報導,然經檢察官最後訊問「李進誠有無交付或出示或口述檢查局94年2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簽呈正本或影本給你」時,證人高年億答稱「新聞來源我不能說」等語(查黑中心卷七第150至171頁)。
⒉由上可知,證人高年億於偵查中之證詞,已將附件四報導可
能之消息來源查黑中心、北機組、證期局、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調查員魏建財、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查黑中心人員、北機組人員、證期局人員及銀行行員等人均予以排除,卻於檢察官最後訊問到其消息來源是否為被告時,反而稱「新聞來源我不能說、新聞來源不便提供」之似是而非之回答,可見證人高年億會明確否認非消息來源之人,但卻不否認消息來源為被告,若非消息來源確為被告,證人高年億理當如同前述排除其他人員之方式一般回答檢察官之問題即可,不致於檢察官訊問消息來源是否為被告時,並未明確排除被告之可能性,而僅回答消息來源不便透露,此一回答已排除其他可能之消息來源,足以推認消息來源應係被告。
㈡次查:
⒈94年2月18日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電詢劉淑芳何人辦理
(勁永案)存提臨櫃手續,劉淑芳轉電詢○銀○○分行副理,告知博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合公司)、愈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愈達公司)、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都是同一人辦理存提臨櫃手續而回報呂坤宜等情,業經證人劉淑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矚訴卷三第85至87頁)。因檢查局94年2月17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6號函覆查黑中心及94年3月10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7號函覆證期局(查黑中心卷七第144至147頁)等函文內容均未提及上情,僅侯寬仁檢察官、呂坤宜、○銀○○分行副理及見過系爭簽呈之人始知悉系爭簽呈第5點「辦理臨櫃業務為同一人」。
⒉證人即○○銀行○○分行副理黃○華於偵查中證稱:博合公司及愈
達公司存提臨櫃業務係陳琇瓊辦理,嘉通公司臨櫃存提業務係邱玉媛辦理等語(矚訴卷二第159頁);且上開黃○華調查筆錄於同日下午檢送查黑中心呂坤宜收執一情,有北機組95年3月28日電防九字第09501013350號函可憑(矚訴卷二第157頁);證人即北機組承辦人魏建財及呂坤宜在北機組詢問過黃○華後,即知悉存提臨櫃之人分別為陳琇瓊及邱玉媛,而非同一人,且其等均不認識高年億等情,亦據證人魏建財、呂坤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矚訴卷三第90頁,查黑中心卷七第151、154、155頁);佐以證人高年億於偵查中證稱:
其未採訪過銀行人員等語(查黑中心卷九第269頁);又證人即經手系爭簽呈之檢查局第七組組長胡亞生、稽核劉淑芳均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未接受記者採訪等語(查黑中心卷七第137、121頁);證人即金檢局副局長楊文慶亦於偵查中證稱:其已1年多未與高年億聯絡等語(查黑中心卷七第107頁),是接觸系爭簽呈者,除被告李進誠外,已別無他人之可能性存在。又被告因核閱系爭簽呈而知悉1人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一事,但94年3月10日後查黑中心、北機組及銀行就勁永公司案有接觸的承辦人員,均已知勁永公司臨櫃辦理銀行業務者至少有2人,與○○○前開報導所載臨櫃者係1人之內容不符,可見前開報導之新聞來源,並非查黑中心、北機組及銀行人員,而係來自於被告甚明。
㈢再查:
⒈被告與高年億於94年3月14日在梵谷酒廊碰面,林明達、陳俊
吉亦在同一酒廊內,高年億向被告詢問勁永公司之事;被告與證人高年億於94年3月15日下午,在金檢局見面、聊天,高年億與被告於94年3月14、15日有多次電話聯絡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查黑中心卷七第19至21頁),同案被告林明達亦不否認當天消費5萬餘元一節(矚訴卷三第120頁),並有被告、林明達、陳俊吉之通聯紀錄(偵19643卷第72至77頁)、高年億之通聯紀錄(查22卷十一第291至292頁)、林明達之刷卡消費資料(查黑中心卷五第207頁)可憑。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依據你的手機0000000000與
高年億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高年億在94年3月15日下午4時43分曾打電話給你,未打通,接著在下午4時58分你打給高年億,當時他人已在台北市林森南路地下道,是否表示高年億正開車往板橋檢查局與你見面時」時,答稱「他確實有打1通電話給我,說要到我辦公室來找我,高年億在我辦公室不到1個小時,我記得他還找不到路,後來我請秘書去帶他進來」等語(查黑中心卷七第20頁),且94年3月15日下午18時31分,被告與高年億雙方通聯達75秒一情,亦有通聯紀錄可憑(偵19643卷第77頁)。佐以證人高年億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94年3月16日○○○剪報A5版,是採訪當天決定要寫這篇報導,94年3月15日晚上6、7點,我採訪到新聞來源之後等語(矚上訴卷二第84頁)。
⒊證人林一宏於偵查中證稱:94年3月15日晚上8時許,我與張
錫寬在永康街見面,當場張錫寬用手機打給1位媒體朋友,講完電話後,他向我說,最近1、2天可能會有經濟日報或○○○報導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新聞,後來林明達約我在小西華見面,林明達跟我說勁永公司作假帳明天會見報等語(偵緝1917卷第65頁)。核與證人張錫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高年億於94年3月15日下午至檢查局與李進誠見面時,於17時35分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至你的其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54秒,然後你使用0000000000手機於同日即3月15日19時24分打給高年億之0000000000,於19時25分打至○○○總機轉給高年億,於20時14分再打給○○○總機0000000000轉高年億,談話內容為何」,其證稱:「我是應林一宏要求,打電話問高年億,報紙有無要刊登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新聞,高年億說他很忙,正在寫一篇很重要的稿子,叫我不要再打了」等語大致相符(查22卷十一第202頁)。
⒋觀諸附件四之報導內容,與附件三之簽呈內容相似性極高,
而查黑中心、北機組、證期會、金檢局(除被告外)、銀行人員均非高年億撰寫附件四報導之消息來源,已如前述,且因高年億於94年3月14日晚上,與被告、林明達、陳俊吉同處梵谷酒廊內,被告與高年億又談及勁永公司問題,94年3月15日下午4時58分後某時,高年億抵達金檢局,與被告見面約1個小時後,始於同日下午6時31分前某時離開金檢局。
而高年億採訪到新聞來源後,決定撰寫附件四之報導,同日晚上8時餘,經張錫寬電詢關於勁永公司消息,轉告林一宏勁永公司作假帳消息,1、2天內會見報,稍晚林明達復告知林一宏勁永公司作假帳消息,明天(即94年3月16日)會見報。由上可知,高年億所撰寫之附件四報導內容既與附件三之簽呈內容有高度相似性,且除被告外,其他經手簽呈或得知簽呈內容之人均不可能為消息來源。再由上開消息傳遞之軌跡而言,被告於94年3月14日在梵谷酒廊與高年億談到勁永公司之問題,高年億於翌(15)日在金檢局與被告見面並於下午6時30分許離開,張錫寬於同日晚間8時許與高年億通話後,轉告林一宏最近會有報導勁永公司作假帳之新聞,高年億並在電話中表示要寫重要新聞等節,可見高年億與被告見面、談及勁永公司之事,與高年億表示要寫重要新聞、張錫寬表示會有勁永公司之新聞,以及高年億撰寫附件四之報導間,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關係,堪認高年億報導之消息來源應係被告所洩漏。
⒌林明達於94年3月15日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且該次放空之
數量,為放空數量中最大者,當時勁永公司股票已從93年12月間的10元左右,一路漲到最高點26.3元等情,有勁永各日成交資訊可參(矚上訴卷一第147至150頁),若林明達未掌握勁永公司利空消息即將公開,應無於其尚有1,800多張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部位被軋空,於勁永公司股價之最高點即其損失最大時,再大量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理。參以林明達與高年億並不熟稔,亦未接觸附件三之簽呈內容,然林明達卻知悉高年億有關勁永公司利空消息之報導將於94年3月16日在○○○刊登,並將該等消息告知林一宏,足徵林明達顯係因參加94年3月14日在梵谷酒廊之聚會而得知上情。
㈣觀諸劉淑芳94年2月23日簽呈之說明欄內容(附件三-1編號1
至5),以及○○○94年3月16日A5版關於「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之報導全文(附件四-1編號1至7),可見二者有下列相同之處:
⒈報導「勁永公司和子公司勁強國際的銷貨客戶包括:嘉通科
技、吳清國際(後改名博合國際)、愈達國際等,勁永和這些公司分別在○○銀行及○○銀行的台北縣○○分行開戶」(附件四-1編號3)與上開簽呈說明二(附件三-1編號2)內容相符。
⒉報導「勁永和愈達的地址、電話相同,嘉通和吳清國際的地
址、電話也相同」(附件四-1編號4)與上開簽呈說明三㈠(附件三-1編號3)之內容相符。
⒊報導「有的資金先轉帳到吳清國際,再轉到愈達,最後流回
勁永;也曾出現不同的日期,轉帳相同金額給愈達,愈達再給嘉通,嘉通再轉給勁永」(附件四-1編號5)與上開簽呈說明三㈡⒈⑴(附件三-1編號3)之內容相符。
⒋報導「勁永的廠商彰德、泰德利等公司,曾透過嘉通科技轉
帳給台欽公司三筆款項,其中一筆金額相同,另兩筆只差98元、90元,都有『資金循環』情形,部分款項還流入私人帳戶」(附件四-1編號6)與上開簽呈說明三㈡⒉、⒊(附件三-1編號3)整合後之內容相符。
⒌報導「勁永、勁強和愈達國際等往來場商,彼此在同一家金
融機關開戶,行員又證稱這些帳戶的提存款由同一人臨櫃辦理;專案小組認為,根據這些查核報告,顯示勁永等公司是同一集團」(附件四-1編號7)與上開簽呈說明五(附件三-1編號5)之內容相符。
⒍由上可知,該篇報導之內容詳載之程度,與劉淑芳之簽呈幾
乎雷同,證人劉淑芳亦於偵查中證稱:新聞報導與簽呈的雷同度很高,幾乎相同等語(查黑中心卷七第137頁),足見高年億若非看過該簽呈,即係有人將簽呈之內容告知高年億;又系爭簽呈說明五(附件三-1編號5)獨有而為其他相關簽呈或查核報告未提及之「同一人臨櫃辦理」之內容,竟在該篇報導內出現,且報導中有關「同一人臨櫃辦理」、「同一集團」及「資金循環」等用語,亦與簽呈用語相同;甚至系爭簽呈中提及「彰德、泰德利透過嘉通公司轉帳給台欽公司者共三筆,其中一筆金額相同,另兩筆只差98元、90元」(附件三-1編號3)之查帳細節,該篇報導中亦予以照錄(附件四-1編號6)。若高年億撰寫前開報導時,未以劉淑芳之簽呈為參考版本,如何能憑空報導出上述幾近相同之公司名稱、金額數字及手法,此亦顯有悖於常情,可見前開報導之新聞來源係曾接觸劉淑芳之簽呈者,而曾接觸系爭簽呈者中,於前開新聞報導前曾與撰寫報導之記者高年億有密切接觸者,僅有被告而已,是高年億於94年3月16日在○○○A5版關於「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之報導,其消息來源應係被告。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高年億並未明確證稱系爭消息來
源係被告,且接觸過系爭消息的人尚有查黑中心、調查局、金檢局人員等,證人高年億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而證人高年億於本院前審證稱:檢察官問的時候,我認為檢察官是用削去法,我認為新聞來源不便提供,所以我就這樣回答,因為我不曉得檢察官還有多少人要問,我認為檢察官是用削去法,所以我就中止等語(矚上訴卷二第84至85頁)。惟細繹證人高年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檢察官之問題係明確指出可能洩密之人或單位,再一一提問,而檢察官訊問消息來源是否為被告時,證人高年億亦未明確否認,且經檢察官訊問所有可能接觸提供消息來源之管道後,證人高年億均逐一明確回答不是。況證人高年億為資深之司法記者,擅長向新聞來源提問,其回答2、3個問題後,即可知道檢察官係使用削去法來問案,豈可能在檢察官問完除被告外之所有可能消息來源後,當檢察官明確訊問被告是否為消息來源時,才察覺檢察官之企圖,而回答新聞來源不便提供,此顯與常情有違,益徵系爭消息來源除被告外,已無他人之可能性存在。是證人高年億於本院前審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既與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悖於上開本院之認定,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前開報導之消息,係因張宏業於94
年3月15日得到勁永公司作假帳之消息;○○○94年1月25日已揭露勁永公司作假帳之消息,並未造成股價重大影響,是○○○94年3月16日之報導,與勁永公司股票下跌無關;該篇報導為配合報導,且早經○○○及今周刊報導過,顯見該篇報導之新聞來源並非被告等語。然證人張宏業於94年3月15日得到之消息是勁永公司即將遭搜索,而非勁永公司作假帳之消息一節,業經證人鍾沛東、張宏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矚訴卷三第80至81、83至84頁),被告及辯護人曲解證人張宏業之證詞為張宏業得到勁永公司作假帳之消息一節,自不足採。又94年1月25日○○○報導(查黑中心卷七第49頁)與93年10月今周刊報導(矚訴卷三第10至15頁)與前開報導內容完全不同,均未指明「同一人辦理臨櫃之情形」,且○○○94年1月25日之報導與同年3月16日之報導,內容詳簡差異甚多,尚無法以94年1月25日報導後未影響股價,即逕認94年3月16日報導亦對股價無重大影響;況證人鍾沛東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3月16日之報導有新聞價值等語(矚訴卷第80頁反面);且○○○為前開報導後,勁永公司之股價即連續下跌乙節,有勁永各日成交資訊可參(矚上訴卷一第150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前開報導不符合「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要件一節,亦無可採。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新聞報導有部分陳述與簽呈內容仍有
差異等語。然新聞採訪與事實容或有些許之誤差,並無違一般人之普遍認知,且記者撰稿時會將新聞來源予以潤飾,以其述事口氣撰寫,況新聞報導有其一般用語,有時不方便在新聞中寫出消息來源或為使新聞有變化,便會以「專案小組」、「檢調單位」等名詞來替代,核與一般新聞報導之常規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㈧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依照○○○每日新聞編採流程原則,記者
須於下午3時前,將當日所欲報導之新聞提要整理為稿單,提交予主管,供作下午4時由總編輯所召開之編前會議討論之用,編前會議進行至5時30分至6時間結束,而經濟組組長李莉珩於94年3月15日17時47分致電記者鄭家妤做勁永公司新聞之配合稿,高年億則於同日16時48分前往金檢局找被告,並於同日18時31分離開金檢局,則李莉珩致電鄭家妤時,高年億人還在金檢局,且李莉珩提供給鄭家妤的採訪要點係於同日下午4時之編前會議前提出,足見○○○94年3月16日之新聞報導並非因高年億與被告見面而取得等語。然證人李莉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時間已10年,我已經忘了,有一種情況,不見得是每天3點以前,也有些新聞可能是3點以後甚至晚上才發生的突發性新聞,不見得會在編前會議上討論,但這則新聞我完全不記得,這可能是我們開完編前會議後的突發新聞,所以不見得在會議上有討論,因為可能是5點社會組記者才採訪到這個新聞,我們開會通常都是5點左右結束,根據當天已經有的新聞做版面配置及新聞平衡,但例如晚上7點什麼地方發生火災,是臨時突發性的新聞,不可能在編前會議上討論,日報截稿通常是在晚上11點前,只要是當天一直到晚上11點前有臨時新聞,都要臨時變換新聞主題,所以不是每天下午4點前的新聞就定好版面,因為有很多晚上突發新聞隨時都要調換版面等語(重上更五卷二第371至379頁)。足見新聞報導之決定與討論,並不以○○○每日新聞編採流程原則為限,尚應依照每日新聞之臨時狀況做彈性調整,縱在每日下午4時之編前會議後才發生之突發性新聞,只要在當日晚上11時截稿前,仍可能隨時變換新聞主題、調換新聞版面,則高年億於94年3月15日16時48分至18時31分自被告處得知上開簽呈內容後,雖已超過編前會議之時間,然因勁永公司假交易之新聞,對於股票市場有重大影響,○○○因而臨時加入高年億所撰寫之附件四新聞報導,尚非無可能,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每日新聞編採流程原則推論高年億之新聞來源並非被告乙節,顯非可採。
㈨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勁永公司股價開始連續下跌,主因為9
4年3月15日多方力道開始撤退,並非因高年億撰寫之94年3月16日新聞報導等語。惟勁永公司股價自94年3月8日開盤價每股18.8元一路上漲至94年3月15日收盤價每股25.5元,並於94年3月16日跌停至收盤價每股23.75元等情,有勁永公司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可參(重上更五卷二第45頁);又高年億執筆之新聞報導於94年3月16日披露「勁永涉假交易」之事,此為影響勁永公司法規遵循之負面消息,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堪認勁永公司股價跌停之結果與高年億撰寫之新聞報導有關。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㈩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若林明達於94年3月14日晚上至同年月
15日凌晨聚會席間知悉被告告知勁永公司作假帳即將見報,則何以林明達要於94年3月15日以漲停價回補100張勁永公司股票,足見被告未為任何洩密、圖利行為等語。然依客觀交易觀之,林明達於94年3月14日以李寶燕名義融券買進回補勁永公司股票500張,於94年3月15日以李寶燕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160張、以陳意東名義融資賣出勁永公司股票150張、以黃瑞珍名義融資賣出勁永公司股票150張、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300張、以李寧蓁(原名李英兒)名義融券買進勁永公司股票100張(參見附表三)。又林明達於94年3月14日融券買進勁永公司股票500張,係因林明達放空部位較大,較難承受股價持續上揚之壓力,故在知悉利空消息但未即時見有偵查行動下,只能選擇進行回補以降低心理壓力所致,已如前述,則林明達於前開壓力下仍於94年3月15日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460張、融資賣出勁永公司股票300張,足見林明達於94年3月14日收盤後至94年3月15日開盤前明確知悉勁永公司之利空消息,縱林明達於94年3月15日少量融券買進勁永公司股票,亦無礙於前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被告固辯稱:94年3月14日其邀高年億至梵谷酒廊與其他朋友
聚會,林明達、陳俊吉在其他包廂,並未共同聚會,席中其邀高年億前來,是要拿球衣給高年億,並未洩漏簽呈之內容予高年億等語。惟被告與高年億於94年3月14日在梵谷酒廊碰面,林明達、陳俊吉亦在同一酒廊內,林明達結帳消費高達5萬餘元,高年億與被告於94年3月14、15日有多次電話聯絡紀錄等情,已如前述;且高年億於94年3月15日下午前往金檢局與被告見面,當時○○○正在開編前會,並決定報導勁永公司之案子一節,業經證人高年億、張宏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矚訴卷三第75至8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高年億於斯時曾問其勁永公司之事,其曾向高年億說勁永公司有點問題等語(查黑中心卷七第21頁)。則被告與高年億於94年3月14、15日密集聯絡,並談到勁永公司有問題之事,嗣○○○果於94年3月16日登出與金檢局簽呈內容幾乎完全雷同之新聞內容,二者具有時間上之密切關連性,益徵高年億所撰寫之前開報導之消息來源應係來自於被告。又依被告所述94年3月14日是要拿球衣給高年億,然被告為何不以寄送或其他方式交付球衣給高年億,反而於94年3月14日深夜要求高年億千里迢迢到梵谷酒廊拿球衣,此情顯與常情不合;參以高年億於翌(15)日前往金管會檢查局與被告見面,若被告與高年億見面係單純為了拿球衣,其於前一日以電話聯絡高年億即可,當無大費周章與高年億在梵谷酒廊相約拿球衣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要拿球衣給高年億,並未提供消息予高年億等語,要無可採。
被告雖辯稱:查黑中心檢察官曾於94年2月23日前向劉淑芳要
求補送勁永公司93年3月至6月之資金查核報告,此部分新聞報導批露之內容,查黑中心知情,被告不知情,可見消息來源並非被告等語。惟查黑中心檢察官於94年3月4日以電話要求金檢局提供勁永公司93年4月及5月與子公司之進銷貨客戶資金往來資料,金檢局備妥相關資料後,由劉淑芳於94年3月10日下午1時30分檢附資料上簽,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5分批核,並由金檢局派專人將該等資料親送高檢署等情,有該簽稿可憑(查黑中心卷七第133頁)。是被告辯稱:不知有關勁永公司93年7月以前之資金查核報告,僅查黑中心及承辦人劉淑芳知情等語,顯為模糊焦點之說詞,無從採信。又依上開簽呈,檢查局檢送予查黑中心之勁永公司資金查核資料為94年4月及5月份,惟○○○之新聞記載其消息來源為93年3月至6月及7月至9月之資金查核報告,此與檢查局所提供之資金查核資料月份並非全然一致,且新聞報導本會就新聞來源之資料加以潤飾、文字變化或融合其他管道所獲得之資訊,此部分之記載縱稍有不一致之處,亦不致影響該篇報導之主要內容係來自於劉淑芳之簽呈內容,尚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之洩密部分㈠經查:
⒈查黑中心針對勁永公司股票異常交易案,係於94年4月4日正
式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開始偵查,94年4月19日查黑中心為擴大放空部分之偵查對象,即由侯寬仁檢察官率林東正調查員至證交所,先以口頭調取融券賣出前三百大及特定日放空與補回之資料,翌(20)日再補送高檢署94年4月20日檢紀智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同年4月22日即自證交所取得所有資料,並開始針對所有列印出的前三百大放空投資人依其身分背景、下單日期、券商代號、張數等進行群族分類,其中林明達之姓名已列在94年4月13日融券買進之第23名及93年12月1日至94年2月1日融券賣出之第121名,林明達之配偶李寶燕則已列名在94年4月13日融券買進之第8名及93年12月1日至94年2月1日融券賣出之第2名,故林明達夫婦自94年4月22日起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陳俊吉放空勁永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賈淇及黃蓬先因早經證交所之分析意見書列入前十大之放空名單,故於94年4月4日高檢署分案之日即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等情,有高檢署95年4月19日檢紀智94查22字第10883號函暨所附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可參(矚訴卷三第47至60頁)。上開金檢局提供予查黑中心之勁永公司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信用交易排名投資人明細表)係屬「禿鷹案」案卷資料之偵查秘密,亦係證交所查核勁永公司之金融秘密,核屬國防以外之機密。
⒉證交所將上開資料函覆查黑中心前,已先行提供予被告參考
,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提供予查黑中心等情,業據證交所承辦人員欽曉君、陳民澤、謝正熙及金檢局之局長秘書周永寶於偵查中證述:曾於94年4月21日將該資料送交被告,由其秘書周永寶簽收,翌日並補傳高檢署之公文給金檢局科長詹德恩,請其將公文轉交被告,並催被告趕快核閱,並於94年4月25日中午自被告處取回該等資料等語明確(查黑中心卷六第228至232、350頁),復有簽收簿影本可佐(查黑中心卷六第356頁)。佐以證人即證交所市場監視部主任陳民澤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4年4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新生南路證期局開案件協調會時碰到被告,被告當面口頭要求其,有關勁永公司的進一步交易資料檢察官來調的話,要同時知會他等語(查黑中心卷六第292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早已知悉檢察官調查勁永公司之案件,並要
求證交所人員在檢察官向證交所調取資料時,必須同時知會被告,而檢察官於94年4月19日向證交所調取資料,證交所人員亦依循被告上開指示,於將資料送交檢察官前,已先送被告參考,可見被告對於林明達夫婦及陳俊吉之人頭帳戶賈淇及黃蓬先早已被列入檢察官具體調查對象一事知之甚詳。
㈡次查:
⒈同案被告林明達於偵查中供稱:在被告拿字條給其的前幾天
,即94年5月初的某一天,被告問其有無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並說有看到其名字,其說有,被告就問其消息來源及放空的數量與戶頭,其說數量不記得了,但使用的戶頭有告訴被告,就是其自己、葉乃嘉、李寶燕、周芸如,印象中被告第一次問其有無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係在94年5月6日等語(查黑中心卷三第12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94年5月初有告訴被告,黃蓬先、賈淇的戶頭是陳俊吉向其借錢進去的,也有告訴被告其從周芸如、林明達帳戶匯錢到黃蓬先、賈淇的戶頭,被告詢問後過幾天,被告在非常好餐廳拿紙條問其說,這是戶頭、量、日期,被告說「小心我也會查你」等語(矚訴卷三第118頁、121頁反面);同案被告陳俊吉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林明達知道黃蓬先、賈淇係其放空股票之人頭,亦知其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等語(查黑中心卷三第137頁,矚訴卷一第87頁)。
⒉檢調單位於94年6月10日於林明達之住處房間內,扣得如附件
五所示之字條,該資料記載「乃嘉」、「寶燕」、「明達」、「芸如」、「賈淇」、「蓬先」等姓名、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內容,被告坦承該字條係其從上開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節錄而出,確為被告所親自書寫,並於94年5月16日在非常好餐廳出示給林明達觀看等情(查黑中心卷六第303頁,重上更三卷五第54至55頁,重上更四卷一第236至237頁),且同案被告林明達亦不否認曾於非常好餐廳觀看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一節(矚訴卷三第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由上可知,被告於94年5月6日在JOYCE招待所與林明達聚會後
,得知林明達、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人頭戶及資金往來戶姓名,遂書寫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交付林明達,可見被告係知悉該等帳戶與林明達、陳俊吉之關聯後,始行抄錄並向林明達提示系爭紙條內容,並表示會有調查作為。細繹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上所記載者,有人頭戶之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係證交所查核之金融秘密,而該查核秘密,係查黑中心因調查「禿鷹案」之刑事案件向證交所調取附卷者,自兼具偵查秘密之性質。被告竟將與林明達、陳俊吉有關之部分抄錄後出示予林明達閱覽,事後該紙條又在林明達住處為檢調查扣而得,顯見被告有洩漏上開應保守秘密之訊息之情。
㈢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林明達、陳俊吉有放空勁永的股票,9
4年5月6日我還問林明達「有無放空勁永」,我沒有洩漏證交所及檢方的任何資料;94年5月16日晚上,我與林明達在非常好餐廳碰面,當時陳俊吉不在,我當時拿附件五之紙條問林明達「這是你放空的嗎」,他笑笑,我就問他「你有什麼消息來源,其他放空的人員你是否認識」,他說市場來源消息很多,沒有回答我的問題,我就沒有再問下去,我將紙條放在桌上,後來去上洗手間,繼續吃飯,我就忘記紙條的事情等語。惟被告既曾任高檢署檢察官,又擔任金檢局局長,本案當時已在檢調偵辦中,被告也有經手本案,亦曾與北機組秦台生討論勁永公司相關案情,卻仍毫不避諱,抄錄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提示給林明達觀看,事後該紙條又在林明達住處為檢調人員查扣在案,顯見被告已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是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洩密犯行,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林明達大量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並未列於系爭字條內,嗣林明達使用上開3個人頭帳戶放空飛宏公司股票,可見系爭字條並非用來警告林明達等語。惟被告係依林明達口頭告知之人頭戶及資金往來戶姓名抄錄附件五字條上之資料,而依據同案被告林明達前開供述,其並未告知被告以「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人頭戶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被告自不會將上開人等之資料寫入附件五之字條,故尚不能以「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未列於系爭字條內乙情,反推被告所寫之字條並非用以警告林明達。況林明達於94年5月26日放空飛宏公司股票,完全未使用附件五之字條上所載人員之帳戶乙情(查黑中心卷二第129頁),足徵被告書寫系爭字條已對林明達發揮警告作用,否則其為何捨棄經常使用之李寶燕、林明達、周芸如、葉乃嘉之帳戶不使用,而將資金從前揭常使用之帳戶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徒增勞費,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系爭字條內容林明達均早已知情,並
無洩密情事等語。然本院認附件五之字條內容係偵查秘密與證交所之查核秘密,已如前述,雖林明達為系爭字條所載之股票投資人,對其本身有投資勁永公司股票一節業已知情,惟系爭字條上除投資人姓名外,尚有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及排行名次等內容,其中市場百分比及排行名次等均為證交所查核統計後提供查黑中心參考之資料,並非投資人可得知。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系爭字條所載內容並非秘密,林明達業已知知悉一節,自無可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於94年5月3日與詹德恩討論後始發
現林明達可能涉及勁永公司案,其為追查不法放空案而向林明達探詢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其提示該字條予林明達觀看,係在查問林明達是否知悉內線消息之來源,並非用以警告林明達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林明達在JOYCE招待所聚會,當日聚會消
費2萬5,000元係由林明達買單,林明達並在消費清單上記載「表哥」(指被告)之字樣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明達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查黑中心卷五第18頁),並有扣案消費清單可佐(扣押物編號陸─十一)。被告身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竟於「私下查案」時接受調查對象林明達招待,且用餐金額高達2萬5,000元,已有可疑。
⒉被告曾擔任檢察官多年,且案發時身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對於偵辦犯罪之查案技巧,自當甚為熟稔。而檢查局內專業之查核人員甚多,其竟捨專業查核人員不用,親自書寫字條向投資股票且列為調查對象之友人林明達查問,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由相關資料已知林明達係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禿鷹集團一員,其仍向林明達詢問有關勁永公司放空之相關內容,無異於向檢調單位及金管會檢查局所欲查核之對象釋放其將被查核之消息,豈是受過專業訓練者之正常查核作為。況若被告果因查案而向林明達詢問相關內容,則其問得林明達所使用之人頭戶後,即應提供該等資料供檢調人員偵辦,然其不僅未如此為之,反而再抄錄附件五之字條並告知林明達其人頭戶占多少百分比、排名為何,亦顯與一般查案流程迥異。
⒊證人即金管會前主委龔照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被告因輿
論解除職務為止,被告及相關金管會人員從沒有跟我說過他在查勁永公司案,被告說字條是為了瞭解內線交易,但沒說字條內容,也沒說交給誰等語(矚訴卷三第301頁)。如被告確有私下調查勁永公司放空案乙事,在附件五所示之字條自林明達處查出後,被告理當將為何向林明達調查、調查情形如何、有無書寫系爭字條、系爭字條為何會在林明達處等情向長官龔照勝報告,以解除外界之疑慮,亦可避免使龔照勝遭外界質疑與禿鷹案有關,然被告均未為之,顯然悖於常情。
⒋由上可知,被告向林明達詢問其與陳俊吉所使用之人頭戶,
並向林明達出示系爭字條,其目的在於向林明達示警,表示林明達、陳俊吉使用之人頭戶已遭證交所及查黑中心注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為追查不法放空集團一節,委無可採。
六、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三、四之洩密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要件:
㈠有關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來可能遭搜索等消息及金檢
局劉淑芳所簽擬之附件三簽呈,均屬被告主管範圍之事項,理由如下: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則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申言之,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導之權責與權限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94年1月3日擔任金檢局局長,依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之
規定,金管會有向法院聲請搜索、扣押之權,具有準司法警察權限,且金管會於94年3月2日召開監視作業專案小組會議,被告以金檢局局長身分與會,金管會有鑑於金檢局成立後,可約詢及查核資金流向,未來金檢局協調法務部檢察官進駐該局辦公室後偵辦案件將更具效率,且不法案件之告發宜由具公權力之機關發動較為妥適,決議調整作業方式,即由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針對涉嫌「操縱股價」、「內線交易」情事之案件,進行案情關聯戶之分析,將分析報告提交「審查小組」討論,審查小組如認有查核之必要者,送交金檢局進一步查核,金檢局除可透過與檢調單位設立之聯絡窗口,請其進行監聽與調閱通聯紀錄外,並可進行資金流程之查核,俟完成必要蒐證,檢查局再與檢調單位溝通,進行必要之約詢、約談或搜索,以強化證據力,再由檢查局製作移送書函送司法機關等情,有金管會監視作業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查黑中心卷六第240至242頁)。嗣依上開會議決議,金管會不法交易審查小組於94年3月24日召開審查小組會議,會中討論到勁永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94年1月26日至3月15日),認勁永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於94年1月26日至3月15日期間,股價由10元上漲至25.5元,漲幅達155%,同期勁永公司股票融券餘額由1萬2951(千)股增加至2萬3434(千)股,融券增加數量達1萬483(千)股,交易明顯異常,建請證交所查明勁永公司股票融券餘額數量增加,是否有不法交易情事等情,有不法交易案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查黑中心卷六第238、239頁)。則無論依金管會組織法或金管會於94年3月2日召開監視作業專案小組會議之決議,金檢局係金管會與檢調單位設立之聯絡窗口,並可進行資金流程之查核。實務運作上,高檢署於94年4月20日以檢紀智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向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93年12月至94年4月間融券賣出、融券買進及融資現償等相關報表時,證交所於94年5月10日函覆高檢署前之94年4月21日及5月3日,均先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參考,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提供高檢署等節,有證交所94年5月10日以「密」級台證監字第94號0010587號文函覆高檢署在案(查黑中心六卷第247至249頁),並經證人即證交所欽曉君、陳民澤、謝正熙及檢查局局長秘書周永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查黑中心卷六第228至231、350至352頁);另證人秦台生亦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來94年2月23日要搜索勁永,那次準備和金檢局一起去等語(矚訴卷三第68頁),足見與檢調單位聯繫、配合偵查及搜索事宜,確係被告主管之業務。
⒊金檢局劉淑芳所簽擬之附件三簽呈,係金檢局同仁查核勁永
公司後簽報查核結果並研擬處理意見之公文,該公文經被告批示後,始行發文,是有關該公文之准駁處理,亦屬被告主管之業務。
㈡被告違背前開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
應行注意事項第4章、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洩漏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秘密部分及洩漏附件三之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內容予記者高年億之行為,顯已洩漏金融檢查秘密及偵查秘密,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業如前述,自屬違背法律。
㈢被告前開洩密行為與林明達、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結果犯,且不處罰
未遂犯,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此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如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 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圖利罪,必須行為與所圖其他私人之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之立場做事後之審查,認有發生其結果之可能,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觀諸陳意東之富邦證券交易明細表(查黑中心卷八第106頁)、
黃瑞珍之吉祥證券交易明細表(查黑中心卷八第110頁),可知林明達於94年3月10日:⑴以黃瑞珍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150張並同時做融資買進之對鎖(即未當日沖銷而留倉)。⑵以陳意東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150張並同時做融資買進之對鎖(即未當日沖銷而留倉)。
⒊因被告於94年3月11日凌晨洩漏勁永公司之查核結果、已為檢
調偵查、將可能遭搜索等秘密,林明達預判股價會下跌,計畫將上開對鎖之融資買進300張多單還資解除(即保留融券賣出300張空單),以便高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另於94年3月11日以何麗齡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350張,等待調單位搜索調查勁永公司後,再低價融券買進勁永公司股票獲利,惟至94年3月14日尚未見有具體偵查行動,林明達即於94年3月14日上午以李寶燕名義融券買進回補勁永公司股票500張。
⒋再因被告、林明達、陳俊吉及高年億於94年3月14日同在梵谷
酒廊,林明達得知94年3月16日高年億將會對勁永公司作假帳之事報導,更加深其放空勁永股票之信心,遂執行原計畫之「對鎖之融資買進300張多單還資解除(即保留融券賣出300張空單)」,並於94年3月15日上午,以黃瑞珍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300張,另以李寶燕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160張,並融券買進先前以李寧蓁(原名李英兒)名義融券賣出之100張勁永公司股票。
⒌嗣被告洩漏附件三之金檢局稽核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內容予
記者高年億而為○○○報導披露後,勁永公司之股價即大幅下跌,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致林明達、陳俊吉因先前高價放空(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得以利用股價下跌時,全數回補(融券買進)之前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而獲有利益(如附表三、四所載)。
⒍綜上,從被告與林明達、陳俊吉碰面、聚會,及林明達、陳
俊吉放空(融券賣出)、回補(融券買進)勁永公司股票舉動之時序而言,依客觀立場做事後審查,認為被告之洩密行為與林明達、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最終獲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林明達、陳俊吉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因而獲利,自屬不法利益。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林明逹於94年1月27日前放空勁永公司
股票及94年3月15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行為,均與被告無關,林明達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等語。然被告洩密前林明達倘已完成放空並回補者,固可認林明達之交易獲利與被告之洩密無關,但被告知悉林明達持有放空之股票仍洩密予林明達,使林明達得以利用該等訊息而於洩密後回補者,則林明達之交易獲利與被告之洩密有關;又被告於94年3月14日在梵谷酒廊洩密予林明達後,林明達於94年3月15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已如前述。是林明達於94年1月27日前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於被告洩密後始回補者,以及被告於94年3月11日、14日洩密後,林明達始放空者,其交易獲利與被告之洩密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㈣就林明達、陳俊吉所獲得不法利益之計算及金額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
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不論從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所採相對總額原則,應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稅、費中性成本;或從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結算機制,股票投資人對依規定繳交之稅、費並未實際支配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從我國證交法原則上禁止上市股票場外交易,並明定違反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特別規定唯一合法交易管道觀之,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之中性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就林明達獲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因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均相
等,其利得均已實現,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實際所得法計算,並扣除手續費、交易稅、融券手續費、標借費、利息等中性成本。經本院計算交易時間橫跨94年3月11日凌晨1時(即本院認定被告洩密之時點)之獲利金額為889萬1,423元(詳如附表三所載數據、計算說明)。至起訴書認此部分不法利益為910萬8,270元,係加計買賣時間均發生於94年3月11日凌晨1時(即本院認定被告洩密之時點)前之交易金額,因此時段之交易與被告洩密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計入,且並未扣除手續費、交易稅、融券手續費、標借費、利息等稅費成本,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不法利益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⒋就陳俊吉獲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因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均相
等,其利得均已實現,故亦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實際所得法計算,並扣除手續費、交易稅、融券手續費、標借費、利息等中性成本。經本院計算陳俊吉之獲利金額為471萬7,549元(詳如附表四所載數據、計算說明)。至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不法利益為460萬5,453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471萬7,549元,本院自無庸予以更正。
㈤被告雖否認圖利犯行,辯稱:其並無圖利陳俊吉及林明達之
意思,否則94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勁永公司股票上漲,其應儘速批閱劉淑芳之簽呈以利打壓勁永公司股票之股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有關檢調偵辦勁永公司案之進度並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林明達得知檢調即將搜索之消息及高年億所撰新聞內容,與其事後股票放空交易是否獲利並無必然關聯,不符合「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且林明達獲得之利益並非不法,被告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惟查:⒈被告身為金檢局局長,且曾任檢察官多年,其自知依其身分
地位,由其親自出手打壓勁永公司之股票,鑿斧斑斑,風險太大,若非勢已不可為,當無親自出手之必要。且吳乃仁於94年2月21日已與被告見面,表達證交所認為勁永公司案有急迫性之意見,惟被告對此並無反應,亦無積極作為,業如前述。
⒉94年2月23日調查局原本要搜索勁永公司,因調查局局本部未
同意而因故取消,同年2月24日林明達於王擇民之辦公室告知林一宏,檢調取消原有之搜索,但一星期內定會再次有所行動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一宏及證人秦台生於偵查中陳述明確(94查22筆錄影卷十一第73、357頁,矚訴卷三第68至69頁),是林明達、陳俊吉於此段期間,雖因勁永公司股票上漲而有軋空之壓力,但仍等待檢調搜索之行動,惟檢調遲未有所舉動,迄至同年3月10日林明達無法承受軋空之壓力先行回補勁永公司股票300張,待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5分批核劉淑芳之附件三簽呈並函覆金管會證期局(按該簽係函覆證期局94年1月4日證期一字第0930158821號函)。
⒊細繹附件三之簽呈內容,主要說明證期局函請金檢局協助查
核勁永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往來異常之情形,有關金檢局承辦人員擬辦之方法為「鑒於本案勁永公司疑有集團操作情形,牽涉廠商及金融機構往來範圍甚廣,本組暫無人力辦理查核,如奉核可,擬將本案相關公司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併移請本局將成立之機動小組視情況辦理專案查核」,該簽呈於94年2月25日下午3時即經副局長楊文慶批示「擬辦二部分俟機動小組成立後再依其機制處理」。是被告明瞭依當時金檢局人員之編制並無人力對勁永公司及其子公司進行全面之查核,縱其儘速批閱劉淑芳之簽呈,亦因金檢局無充足人力而無法達成打壓勁永公司股價之目的,然只要拖延上開簽呈,等待檢調主動發動搜索,無庸自己出手,既可達到打壓勁永公司股價之目的,復可撇清勁永公司股價下跌與檢查局之查核行為有關,可謂一舉數得。
⒋證人劉淑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就勁永公司調查結
果對其有任何之詢問、指示或催辦等語(矚訴卷三第86頁反面);證人胡亞生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勁永公司資金查核事項,查核進度及範圍,被告並未做任何指示等語(矚訴卷三第195頁反面)。是被告並未與承辦勁永公司查核案之公務人員請教、討論,難認被告不明瞭附件三之簽呈內容,其迄至94年3月10日核批簽呈,係為爭取林明達及陳俊吉交易勁永公司股票之時間、空間,自有圖利林明達及陳俊吉之意圖。
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洩漏犯罪事實三、四所載之金融秘密、偵查秘密
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圖利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均無調查必要:
㈠聲請向金管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機組函查搜索之相
關事項。惟高檢署95年4月19日檢紀智94查22字第10883號函說明:查黑中心於94年3月14日並未與其他單位開會研商搜索勁永公司之日期,僅由檢察官自行決定後,再於同日下午通知北機組預定於3月17日執行搜索,至3月15日上午10時北機組派員至查黑中心開會討論搜索細節,再次確定於3月16日請票,3月17日執行,此次會議並無金檢局人員參加,查黑中心會後亦未通知金檢局搜索日期等情,已如前述;參以查黑中心檢察官陳瑞仁於3月15日下午18:43使用0000******(詳卷)手機打至北機組主任秦台生之0000******(詳卷)手機告知其檢方已決定取銷搜索行動時,秦主任聽後馬上表示「這要跟李進誠講」,陳檢察官答稱「那就麼煩您通知他了」等情(矚訴卷三第47頁)。是本案於94年3月14至17日並未執行搜索,原定執行搜索之勤前會議亦無金檢局人員參加等事實,已屬明確,自無再行函查之必要。
㈡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調查局長葉勝茂,以證明楊文慶為高年
億所撰寫附件四新聞報導之消息來源。然證人高年億經檢察官一一提問可能之消息來源時,已明確排除相關之查黑中心人員、北機組人員、證期局人員、金檢局人員及銀行行員等人,且楊文慶於案發前已有1年多未與高年億聯絡,是高年億之消息來源除被告外,已無他人之可能性等情,俱如前述,是亦無傳喚證人葉勝茂之必要。
㈢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調查黑中心調查員林東正之值
班日期,以證明查黑中心何時將林明達列為犯罪嫌疑人。然查黑中心於94年4月4日正式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開始偵查,並於同年4月22日自證交所取得融券賣出前三百大及特定日放空與補回之資料,而林明達及其配偶李寶燕已名列其中,足見林明達夫婦自94年4月22日起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等情,俱如前述,是無論形式上是否有將林明達列為犯罪嫌疑人,仍無礙於偵查機關當時已將林明達列為偵查對象之事實,自無再行函查之必要。㈣聲請向北機組函查洪金龍、林東正、林明達、陳俊吉之通聯
紀錄,以證明洪金龍、林東正為洩密予林明達、陳俊吉之人。惟被告於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梵谷酒廊將勁永公司遭檢調機關調查之偵查秘密洩漏予林明達、陳俊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洪金龍、林東正有無洩密予林明達、陳俊吉,核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且本院並非偵查機關,並無就未經起訴之人予以調查之義務,自無函調上開通聯紀錄之必要。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㈠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9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嗣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4日生效之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均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日修正後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條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係金檢局局長,其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依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刑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
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而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以資適用,須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被告之數次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五之洩密行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五之先後多次洩密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二、被告自94年1月3日至同年7月12日擔任金檢局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為圖利林明達、陳俊吉,違背前開法律,洩漏檢調單位之偵查秘密及金檢局之金融檢查秘密,並利用○○○記者高年億刊登勁永公司作假帳之報導,使勁永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致林明達、陳俊吉因先前高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得以低價回補,致使林明達因而獲得不法利益889萬1,423元,陳俊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471萬7,549元。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又雖被告有犯罪事實三、四之連續洩密行為,然係基於一個相同單一之間接圖利犯意,應僅論以一個圖利罪。
三、被告所犯圖利罪與連續洩密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罪處斷。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記載「被告向林明達洩漏檢調即將於近日內對勁永公司執行搜索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而使林明達得以在知悉此內線消息」,而僅起訴被告洩密予林明達,然被告係同時洩密予當時同在梵谷酒廊之林明達、陳俊吉,已如前述,是被告洩漏秘密之對象尚包括陳俊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所侵害之法益僅單一國家法益,而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㈡本案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4年10月28日一節,有臺北地檢署94
年10月28日北檢大歲94偵11355字第07913號函上之原審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可憑(矚訴卷第1頁),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考量被告自原審繫屬之時起,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並無故意延滯訴訟之情形;本案係因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且於審理程序中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證述,又函調諸多證據,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在法律及事實上呈現相當之複雜程度,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被告所犯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洩密、圖利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業經
修正,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欠妥適。㈡因被告於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之洩密後,致使林明達、陳
俊吉買賣勁永公司股票,分別獲利889萬1,423元、471萬7,549元(詳如附表三、附表四之數據、備註欄說明),此部分始與被告之洩密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審未依交易明細核實計算,並將被告於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洩密前,林明達、陳俊吉交易勁永公司股票數額,計入林明達、陳俊吉之不法利益,致林明達、陳俊吉之不法利益金額有誤,且並未扣除手續費、交易稅、融券手續費、標借費、利息等稅費成本,均有未合。
㈢原審雖認被告於94年3月10日下午5時24分後,以不詳方式向
林明達洩露勁永公司已遭檢調偵查,並可能在近期搜索之秘密等情。惟因被告與林明達於94年3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之通話為「0秒」,另遍觀全卷,尚乏證據佐證被告於94年3月10日下午5時24分後有以何方式與林明達聯繫,且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此部分認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三僅起訴洩密予林明達,然原審未就洩密予陳俊吉部分一併審理之理由予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三、四、五等數次洩密犯行,均係與勁永公
司有關之相關訊息,其犯罪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原審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五之洩漏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投資人明細予林明達部分,係另行起意,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益
,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係指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使利益歸諸於自己或其他私人而言。被告圖利林明達、陳俊吉,利用媒體報導利空消息,使勁永公司股價大跌,係以間接方法圖他人不法利益,應論以間接圖利罪,原審認被告係直接圖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99年9月1日施行,被告所為應適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部分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一、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一)被告當時擔任金檢局局長,主管證券交易檢查業務,涉及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投資大眾權益保障,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其職務對於民眾之影響力甚大,民眾對於其公正性及廉潔性之期待較高;被告亦曾任高檢署檢察官,屬於法律專業人士,深知金融檢查秘密及偵查秘密之重要性,足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二)被告因與友人林明達、陳俊吉間之交情,連續洩漏職務上應保守之金融秘密、偵查秘密予林明達、陳俊吉及記者高年億,使林明達、陳俊吉得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而獲取不法利益,造成社會大眾對金檢局產生嚴重之不信任感;又股市是對於各種消息反應極為敏銳之市場,任何足以影響股票價格的利空消息,都可能造成股票價格大跌,若該等利空消息係透過相關官員與股市炒手合組禿鷹集團,精準掌握最佳時點,利用媒體報導,放出利空消息,再大量放空套利,謀取暴利,不但影響投資人投資我國股市的信心及意願,亦會影響企業正常籌募資金的管道,廣大的散戶投資人亦將血本無歸,嚴重影響我國經濟之發展。則被告利用身為金檢局長之身分所獲得之金融檢查秘密及偵查秘密,以謀求其友人林明達、陳俊吉之私人不法利益,並透過洩密予記者高年億之方式,利用媒體報導達到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目的,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居於主導支配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甚高,就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而言,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且被告所為使林明達、陳俊吉分別獲取高達889萬1,423元、471萬7,549元之鉅額不法利益,復嚴重損害金融秩序及經濟發展,就犯罪所生損害而言,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三)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
二、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一)被告為碩士畢業一情,業經其陳述在卷(重上更五卷三第331頁),其智識能力正常,足見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其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之情形,自無從減輕其可責性。
(三)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三、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不僅撇清其有洩密、圖利之行為,甚至將洩密一事歸責於楊文慶、洪金龍、林東正,有推諉卸責予他人之情,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改反省之意,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一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重上更五卷一第21至24頁),可見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社會適應性良好;被告之智識程度較高,且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已如前述,足見其具備社會生活所需之知識水準,較容易回復正常生活;被告目前職業為律師,家庭成員有配偶及2名女兒等節,業經其陳述明確(重上更五卷三第331頁),足認其有穩定之經濟來源,且與家庭成員之關係尚佳,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三)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四、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柒、沒收部分被告係圖利林明達、陳俊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書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雖係供其犯洩密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林明達,即非被告所有,自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