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進誠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子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進誠應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每日18時至21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定期向法院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應遵守事項之目的,係為強化羈押替代處分,防止被告逃匿,以利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其事由及必要性是否具備之審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且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命被告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者,依法即得為必要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誠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被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歷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期間仍因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而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滿後並依序裁定自109年9月10日、110年5月1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9月10日、112年5月10日、113年1月10日、113年9月10日及114年5月10日起,各延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再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8月5日以11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4年5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㈡被告前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於94年10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案經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起先後多次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固均能遵期到庭,惟依卷內現存事證,考量被告涉犯圖利罪業經本院判處重刑,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審酌下列事項:
⑴被告已取得申請美國綠卡資格,且其太太、小孩都在美國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查黑中心筆錄卷七第97頁,本院矚上訴5卷五第136頁),足見被告有潛逃出境之經濟能力,亦有赴美依親之高度可能,自有逃亡之動機。
⑵檢察官於94年10月18日偵查中僅對被告具保100萬元並限制出
境出海,惟被告具保至今已近20年,隨著時代變遷,科技進步,強制處分亦應為相應調整,始能有效達到防逃之目的。考量近年來物價大幅上漲、幣值明顯下跌,較諸20年前實不可同日而語,是參酌現代之物價水準及經濟水平,具保100萬元已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必能到庭或到案執行。⑶臺灣四面環海,海岸線甚長,執法人員難以密不透風、滴水
不漏的進行查緝,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風險。又電子報到僅能確保被告於指定時間、地點進行線上報到,惟在指定報到以外之時間,尚無法有效追蹤被告之行蹤,仍無法避免被告利用每次報到中間空檔的空窗期偷渡出海之可能,自不足以有效防止逃亡。且電子報到之防逃強度不如電子手(腳)環般立即而有效,可在被告靠近機場、海岸一定距離時,立刻發出告警,使科技監控中心接獲警示後,即時回報法院為適當處置,是電子報到尚無法取代電子手(腳)環之功效。⑷被告之前雖均能按期到庭,但在更四審前,因被告係犯圖利
罪或洩密罪尚有疑義,遭最高法院數度發回,如被告未犯圖利罪而僅有洩密罪,因圖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洩密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洩密罪之法定刑明顯較低,更三審甚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即無須執行徒刑,故被告先前逃亡之誘因較低。惟最高法院就更四審之發回意旨並未指摘被告有無犯圖利罪,而係以被告犯圖利罪為前提,指摘更四審所載不法利益之數額有誤及量刑理由不當,可見最高法院認為被告犯圖利罪事證明確,本院更五審亦認被告犯圖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在案,刑度非輕,一旦判決確定,被告必須執行徒刑。從而,最高法院對於更四審認定被告犯圖利罪既無異議,本院更五審亦就發回意旨所指不法利益數額予以釐清,並以責任刑框架論述量刑理由,故此次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之機率較高,被告犯圖利罪之定罪可能性已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躲避執行之機率亦相應昇高,此與更四審前被告是否犯圖利罪尚有不明,被告遭以圖利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徒刑之可能性較低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是參酌現今訴訟程序之進展及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電子報到之方式,顯已無法確保被告日後必能到案執行,故採行電子手(腳)環之方式以保全被告,自符合比例原則。㈢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手(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對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認採取電子手環之方式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被告行動自由之限制亦微,故命被告自114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規定被告應於每日18時至21時,在被告住處之臺北市○○區○○街00號8樓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必要,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先前之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則不受影響。倘被告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