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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五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進誠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三審)

蕭仰歸律師(三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進誠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誠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歷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期間仍因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而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滿後並依序裁定自109年9月10日、110年5月1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9月10日、112年5月10日、113年1月10日、113年9月10日及114年5月10日起,各延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再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8月5日以11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4年5月、褫奪公權3年。

而本院前所為被告應自114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之裁定,將於115年1月9日屆滿在案。㈡茲上開期間即將屆滿前,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2月

23日訊問程序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本案經本院判處被告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4年5月、褫奪公權3年,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判決所判處之刑期達有期徒刑4年5月,刑期非短,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選擇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具逃亡之動機,參以其於本案中所涉及之金額達新臺幣上千萬元之鉅,且其前所職司相當重要之政府機關職位,均可認其具有一定之資力及人脈,而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屬社會上重大矚目之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從94年到現在我每次開庭都到,也曾受過9年有期

徒刑之判決,且目前經法院科技監控,我沒有逃亡之必要等語。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而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並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及國外未有親朋故舊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友、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年齡、案件進行期間長短及均有到庭應訊等情無必然關係,縱目前更施以科技監控,亦無從以所述前開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另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揭示:「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爰增訂本條第2項、第3項。」是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其餘之罪,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乙節,係指重為處分後之累計期間,而不併計重為處分前之期間,參諸上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既係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重為處分,則自109年1月10日起算迄今尚未逾該條所規定10年期限,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