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進誠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蕭仰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進誠自民國115年8月5日起至116年5月9日止,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每日18時至21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是否變更或延長,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而為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誠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4年5月、褫奪公權3年,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每日18時至21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茲因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於115年8月4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本案經本院判處被告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4年5月、褫奪公權3年,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判決所判處之刑期達有期徒刑4年5月,刑期非短,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選擇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參以被告已取得申請美國綠卡資格,且其太太、小孩都在美國,可認其有足夠之資力,而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屬社會上重大矚目之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仍有繼續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