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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附民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桂楚祥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廖志鴻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廖志鴻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8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依上訴人即原告桂楚祥(下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所載,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上開書狀、原審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卷〈下稱重附民上字卷〉第13頁,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47頁),然原審不察,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見重附民上字卷第9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