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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發煒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邱奕鎮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邱奕鎮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謝發煒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上訴請求移送民事庭一節,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而本院刑事庭所審理係上訴人對原審法院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案件,故只能就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裁判,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