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卓升(原名詹喆旭)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原 告 李宗勳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亦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法第3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並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故上訴人即被告詹卓升關於訴訟費用之上訴聲明及訴訟救助之請求均無從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宗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因而陸續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1,276萬9,998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後端人頭帳戶內,並遭上訴人等車手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1,276萬9,998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6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但其僅有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26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贓款中之103萬3,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30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遭古岳霖誆騙,尚難認與林孝楠、林鉦浩、于宏偉、古岳霖等人具有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況上訴人亦僅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103萬3,000元,逾越該等款項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前開之人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被上訴人與林孝楠、林鉦浩、于宏偉等人已調解成立,原審疏未扣除被上訴人與前開之人調解成立之金額,難謂妥適。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均廢棄。㈡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定有明文。蓋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孝楠、林鉦浩、于宏偉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古岳霖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等人分別提供其存款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自稱「Gardala鄧經理」,以Line對被上訴人詐稱:可在「Metatrader 4」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古岳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依序轉入後續各層人頭帳戶,林孝楠、于宏偉並操作原判決附表二中自己申設之人頭帳戶,將贓款轉入後續之人頭帳戶中。其後,上訴人再從其帳戶中將贓款提領上繳,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根據上訴人(見偵12136卷第7至13、63至64、89至95頁、原訴47卷二第77至85頁、卷五第226至227頁)、林孝楠(見偵5209卷第11至16、55至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林孝楠卷宗第5至19頁、偵13527卷第19至21頁、原訴47卷二第77至86頁、卷三第22頁、卷六第189頁)、林鉦浩(見偵5211卷第15至21、195至198頁、臺南市刑大被告林鉦浩卷第5至21頁、偵14792卷第41至57頁、原訴47卷二第77至86頁、卷六第189頁)、陳浚龍(見偵5213卷第17至23、103至110頁、原訴47卷三第13至26頁、卷五第226至227頁)、于宏偉(見偵26096卷一第217至223頁、原訴47卷四第66至72頁、卷五第226至
227、238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自白,並綜合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所示證據認定明確,且分別論罪科刑,而上訴人僅就上開判決科刑部分向本院聲明不服,足見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判決基於犯罪事實所為之法條適用與罪名認定。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原因事實,既經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認定明確,且未經上訴人爭執,即無待被上訴人一一舉證。此外,上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47卷五第357至360頁、卷六第67至80頁)。從而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103萬3,000元以外之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云云,均非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與林孝楠、林鉦浩、于宏偉、古岳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其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上繳,以共同收取其等向被上訴人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00萬元,即屬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害300萬元部分有理由,即非無據。
七、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且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及113年3月27日,在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庭,與林孝楠、林鉦浩、陳浚龍達成:林孝楠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50萬元止、林鉦浩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68萬元止、陳浚龍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71萬元止;與于宏偉達成:自11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290萬元止之調解條件,有112年5月24日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9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及113年3月2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訴47卷一第373至374頁,原訴47卷四第227至228頁)。然上述調解筆錄均載明「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或「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不免除其他被告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責任」或「不免除其他被告之民事責任」等語,足見上述調解筆錄僅係被上訴人在分別對部分連帶債務人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就其等應給付之數額及給付之方式達成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合意,且依前引調解筆錄所載意旨,堪認被上訴人在滿足全部連帶債權之前,並無免除其等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自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全部300萬元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本件300萬元連帶債務業經消滅之證據,依前述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亦難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