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其飛

劉宜林張美娥張美雲

張寶水黃巧梅鄭自好程紅梅

曹以錐上列9人共同送達代收人:金學坪律師,住: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被上訴人即被 告 吳木雄

劉秀鳳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木雄、劉秀鳳(下稱「被上訴人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無罪、不受理,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依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劉其飛、劉宜林、張美娥、張美雲、張寶水、黃巧梅、鄭自好、程紅梅、曹以錐等9人對被上訴人2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等猶以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均應成立違反銀行法等罪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其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張美英於原審對被上訴人2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張美英並未上訴,是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及判決範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均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限制,且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