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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麟懿(原名簡靖淳)

第 三 審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現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麟懿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簡麟懿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省略沒收追徵部分),檢察官及其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前經參酌原審判決及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等情,認被告違反上開罪嫌重大,且其曾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固定之住居所,雖其在本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惟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審理終結,仍認其所為成立上開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55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其後,因本案之第三審尚未審理終結,本院前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且因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在本院審理期間雖未逃亡,然無從執此遽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與追徵執行之虞;況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北○○○○○○○○○,可認其實際之住居所依然不明;再者,從被告係承認涉犯銀行法之罪以觀,無論本件第三審日後判決結果為何,被告最終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高,亦即本件已日趨接近確定之階段,則其在面臨快入監執行之壓力下,尤易升高逃亡之動機,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遂裁定自114年7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原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