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明芬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方伯勳律師李建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蘇明芬(下稱被告)自偵查時起迄貴院審判中,均遵期到庭,未有妨害訴訟之進行。
㈡被告先前所以出入境頻繁,係因擔任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董事長,因該公司承攬泰國臺商及當地公司之工程案,基於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該等工程均係由被告親自與客戶處理整合簽約、履勘、會議及履約等相關事宜,因此被告須在臺灣及泰國兩地奔波處理公司業務,核屬正常合理之商務作為,詎料竟成為此次遭鈞院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主要理由,即援此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顯屬誤解,且本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事發突然,已然導致被告工作行程大受影響,公司營運亦產生困境。
㈢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之財務報表,依規定須按月由會計師簽
證,由被告簽名後送回臺灣德昌公司以製作合併報表,且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於泰國當地之銀行帳戶,因泰國並無印章制度,出帳均須由被告親自簽名,相關應支付之款項若無被告親自簽名,無法出帳將造成帳務問題,勢必影響各工程案之進行,以及德昌公司相關報表之簽證製作,無法以視訊方式取代。且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來,已長達半年無法簽署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之財務報表,致公司會計事務延宕,無法出帳已造成帳戶問題,影響公司各工程案之進行,並業經泰國北欖府商業辦公室北欖府會計處來文要求依當地之會計法提交帳目副本及會計證明副本,否則將處以監禁或罰款(如聲證4)。又被告亦急需前往泰國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處理銀行事宜,因銀行帳戶若持續未動用,僅能按月扣取維護費,其後銀行並得逕行結清帳戶,無須事先通知存戶,此有泰國兆豐(Mega)銀行羅永分行通知函影本1份可參(如聲證5)。此次被告預計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處理銀行放行者密碼變更事宜,依規定更需由被告親自執行。
㈣本次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至泰國從事商務活動之行程如下(前後僅4日,114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
⒈114年8月19日搭乘華航班機,於上午9時25分起飛,預計於
當地時間中午12時10分抵達泰國曼谷Suvarnabhumi Airport機場。
⒉114年8月19日14時20分抵達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位於泰國三畝巴干辦公室,蓋合約書及補簽名資料。
⒊114年8月19日當晚夜宿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員工宿舍。⒋114年8月20日上午6時30分啟程,預計當日上午9:00至臺
灣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泰國新建廠房工地(位於泰國大城府)參加上樑典禮,並討論工程進度及變更計畫,暨工程追加預算案(如卷附聲證1)。
⒌114年8月21日上午9時上班準備資料至銀行變更密碼。⒍114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出發至臺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泰國之福興(泰國)有限公司工地(位於泰國春武里)開會,討論新建廠房及辦公樓統包工程延誤改善計畫及使用執照問題,並邀集所有負責包商於當日工地現場進行進度會勘,做進度確認(如卷附聲證2)。
⒎114年8月22日上午至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開會,嗣於上午10
時30分出發至機場搭乘華航13時20分班機,預估當日18時抵達桃園機場。
㈤因被告有如上所述出境之必要,爰請准予在上開期間,暫時
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除願以自己名義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外,亦願由具有相當資力之德昌公司負責人黃政勇(如卷附聲證3)作為具保人出具保證書擔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於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
嫌,前經本院參酌原審判決及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刑期不短,並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新臺幣2217萬73元之鉅額犯罪所得,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節,乃裁定自114年4月1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四第187至188頁)。且其不服本院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卷四第357至359頁)。是被告聲請意旨再事爭執本院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一節,自有未洽。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惟查:
⒈經徵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表示略以:被告所陳蓋合約
書、補簽名一事,可透過寄送契約文本為之,而討論工程進度、追加預算等事,亦可透過視訊進行,再出帳並無需被告親至海外操作之理由,是無單次解除限制之必要等語(本院卷四第433頁)。
⒉審酌本院前於114年4月2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裁定駁
回被告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時,已敘明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可透過寄送財務報表至國內由被告簽名為之,其卻怠不處理,是有關泰國當地政府行文要求提交帳目副本及會計證明副本,否則將處以監禁或罰款云云,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從執此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上開所稱與客戶蓋合約書、補簽名資料、參加上樑典禮、討論工程進度、變更計畫、改善計畫、工地現場會勘、使用執照問題、工程追加預算案、至銀行辦理放行者密碼變更等等事宜,均可授權代理人處理或寄送國內由被告簽名為之,尚無須被告親自到場不可之必要。再者,被告雖列舉其出境之行程,然其出境後除該等行程外,欲從事何種活動,已屬其自由,法院無權限制。況參以本案同案被告張滔已逃匿,經本院另案發布通緝;或有被告利用解除限制出境之機會,出境取得他國護照,以利事後潛逃之用,以及實務上屢屢發生面臨入獄服刑之被告,棄鉅額具保金而潛逃之事,足徵規避刑罰係趨吉避凶之人性,鉅額保證金或保證書,並非充足有效防免被告逃匿之方法,是本件尚無從因被告先前遵期到庭、願提供保證金及由他人出具保證書等情,即可擔保其日後必無逃匿之虞。
四、綜上所述,為求妥適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維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