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明芬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方伯勳律師李建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明芬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明芬(下稱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嫌,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17萬7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前經參酌原審判決及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等情,認被告違反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對其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4第187至188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4年12月1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5第3至29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過去雖皆遵期到庭,惟面對重刑及鉅額犯罪所得之追徵,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