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霖蕙(原名李宥榛)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鄭琦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霖蕙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霖蕙(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又從114年7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四第176頁),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經原審認為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且被告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所涉前揭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則以現階段而言,被告逃避入監執行刑罰之風險已然提高,且被告過往曾有頻繁入出境、長時間停留在國外之情形,足見被告具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參以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乃係與身在香港之主謀共同犯案,而本案尚有境外之共犯並未到案,是以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本院認為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