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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翔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柏德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黃聖翔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玖佰玖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葉柏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聖翔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之監察人兼總經理、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百翔公司)之負責人、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為昱筌、達鑫、百翔公司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與葉柏德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黃聖翔因投資或營運環保事業之資金需求,即於民國101年間起,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葉柏德則因黃聖翔允諾將轉讓慶宏公司股份半數,而自102年12月26日起,與黃聖翔共同基於上揭犯意之聯絡,由黃聖翔、葉柏德親自招攬或利用不知情之辜明達(已死亡)、陳永瀚、游昌材(時任昱筌公司副總經理)、蔡玉麟(時擔任昱筌公司副廠長)對外宣稱可為昱荃、達鑫、百翔、慶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或借款;或透過部分前期投入者(洪月珍、王治憲、陳涖梃、劉淑娟)向親朋好友轉知前揭投資訊息,再由葉柏德或黃聖翔接洽說明及製發投資憑證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一筆除外)所示時間,分別向陳文隆等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或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紅利或利息,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投資人、投資時間、金額、約定紅利或利息內容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示),黃聖翔因上開犯罪而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1,440萬元,葉柏德則自其參與日起算,累計共有9,434萬元(即1億1,440萬元扣除原審就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至28備註欄所載金額共計2,006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劉淑娟、邱光輝、邱偉倫、洪月珍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追查後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判處被告黃聖翔、葉柏德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科刑部分上訴,以及黃聖翔、葉柏德另對張文祥、楊春明同犯上開罪嫌未及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0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包含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以及葉柏德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於102年12月26日前已收取共2,006萬元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8之備註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依前揭說明,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81號就黃聖翔吸金犯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6至287、392至39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黃聖翔、葉柏德固坦承有以投資設廠名義,收取附表一所示(編號29除外)投資人以匯款、支票或現金交付之款項,並許以如附表一各該投資人編號所示之紅利或利息,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彼等及辯護人辯(護)述如下:㈠黃聖翔部分:

黃聖翔從公司設立時起,即負責技術方面,其中投資經營桃園廢棄物事業部分,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試運轉,才可以開始營運,而南投再利用事業部分,只要經主管機關備查,就可以開始營運,公司有按照政府流程取得各項執照,並拿到許可文件,正式營運,黃聖翔投資經營此二事業都設立成功,也為此向投資人借錢,投入工廠營運。投資人均明確知悉投資標的營運內容,在審慎評估後才投資,黃聖翔募資情形在事業成立後即停止,可見本案最後是因為主管機關核准廢棄物事業時間長、所需資金龐大,導致黃聖翔週轉不靈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況黃聖翔也無收到附表一所列投資人之全部資金,現金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黃聖翔有收到,如僅憑電腦繕打無雙方蓋章或簽名之投資憑證,不足以證明證人有為本案投資,其中附表一編號18、25之投資協議合約書之記載內容相同,應僅認定1份。廢棄物事業成功後,是可以許以如此高的報酬,綜合計算結果黃聖翔僅取得2,166萬元投資款,至多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依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已取得之紅利、利息、退款之金額共計4,864萬,可見黃聖翔,並無不法利得,請不予宣告沒收云云。

㈡葉柏德部分:

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9除外)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故意或與黃聖翔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司確實有在積極籌備,包含各項設備,向政府提出申請相關執照,與一般違反銀行法案件,利用虛設公司的方式吸取資金有所不同,本案是因為公司未能在正式運轉獲利前,不堪負擔公司成本而導致財務困難,是單純的經營失敗。本案起訴之前,投資人不論是借款或是轉為股份之後的利潤,葉柏德都有支付,投資款也如數轉給黃聖翔,原審判決後,葉柏德都還持續向投資人清償,但葉柏德並未取得黃聖翔允諾之慶宏公司股份,且查黃信瑞、鄭義成、劉淑娟、陳永瀚除自己投資外,亦均有招攬他人入股,其等行為與葉柏德所為並無二致,由此可見,葉柏德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承諾投資人不特定利益之犯意。其中跟葉柏德有關之投資人大部分是葉柏德親友,是知悉才來投資,並非葉柏德主動招攬。附表一編號4劉淑娟、編號9黃信瑞是田曜誠向黃聖翔借支票跟此二人借款未還,為讓支票債權有擔保,才把部分債權轉為投資款,此部分並非葉柏德招攬,這部分利息也是投資人要求的,扣除此二位,透過葉柏德投資僅10位,多為葉柏德之朋友,因此葉柏德並非銀行法所指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金要件,縱認葉柏德違反銀行法,也屬事中共同正犯,金額未達1億元,當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段後項之適用。另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列介紹人是陳永瀚,其卻未被起訴。又銀行法規範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潤部分,因每個產業不同,不能單以各行庫利率來認定投資不同產業的獲利標準,就環保產業來說,公司運作後,是可以達到與投資人協議之利潤,則即非顯不相當之利潤。葉柏德已經償還透過其投資者之大部分投資款,並持續再還款,以超過該等被害人之投資金額,應不需要宣告沒收云云。

㈢綜合被告二人答辯內容,本院整理爭點如下:

⒈招攬投資對象是否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⒉允以投資人之利息或紅利是否為招攬條件並顯不相當。

⒊犯罪規模是否達到1億元及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若干。

二、黃聖翔為昱筌公司(現已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兼總經理、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公司之負責人、慶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昱筌、達鑫、百翔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事實,經黃聖翔供承在卷(見108他3162卷一第128頁正反面),並有昱筌公司、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鑫公司、百翔公司、慶宏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09警聲搜卷第50至54頁)。而黃聖翔因投資或營運環保事業之資金需求,於101年間起,葉柏德則因黃聖翔允諾將轉讓慶宏公司股份半數,而自102年12月26日起,由黃聖翔、葉柏德親自招攬或透過不知情之辜明達(已死亡)、陳永瀚、游昌材(時任昱筌公司副總經理)、蔡玉麟(時擔任昱筌公司副廠長)對外表示可為昱荃、達鑫、百翔、慶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或透過部分前期投入者(洪月珍、王治憲、陳涖梃、劉淑娟)向親朋好友轉知前揭投資訊息,再由葉柏德或黃聖翔接洽說明及製發投資憑證方式,之後於附表一所示(編號5第1筆及編號29除外)時間,分別向陳文隆等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如表上各該編號投資人部分所示之紅利或利息,並於初期之時按期支付之事實,業據黃聖翔(見105他2822卷一第54至58、68至72頁;105他2670卷第39至42、70至72頁;106他775卷第29至31頁;106偵2989卷四第6至8頁;106偵2989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卷一第128至135頁反面、第182至184頁;108他3162卷二第151至

153、156至157頁;109偵11408卷第23至24頁)、葉柏德(見106偵2989卷一第95至96頁;106偵2989卷三第45至47頁;105他2822卷一第115至117頁;106偵2989卷六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108他3162卷一第185至191頁;108他3162卷二第156至157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投資人、介紹人證述如下,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載書證可憑,當係為實。

㈠證人證述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

證人陳文隆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101年初我朋友辜明達介紹我認識黃聖翔,帶我到黃聖翔位於新竹縣○○鄉達鑫公司之工廠見面,黃聖翔跟我說在做環保廢土處理,問我要不要投資,以100萬元為單位,每月有8%紅利,我知道投資的廠房一直沒生產,黃聖翔要支付投資人紅利,只好從其他人的投資款拿來付別人紅利,紅利是黃聖翔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75至76頁),且有黃聖翔101年2月8日簽發之號碼0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6頁反面)、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6頁)可佐。

⒉附表一編號2:

證人李賢榮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葉柏德約於103年左右找我投資南投縣某個做環保的廠房,我投資100萬元,葉柏德並告訴我從103年7月開始可領紅利,但我從沒領到過任何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40頁至反面),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他775號卷第4頁)可佐。

⒊附表一編號3:

證人鄭富益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朋友林威勝說他朋友葉柏德開了環保公司,目前在招募股東,我表示有意瞭解詳情,林威勝就約我和葉柏德在新竹市○○路的酒店見面,之後葉柏德另外跟我約時間帶我到桃園工廠介紹投資方案,我只有跟葉柏德聯繫,沒見過黃聖翔,紅利是葉柏德以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4至186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51頁至反面),且有103年6月1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他775號卷第15頁)可佐。⒋附表一編號4:

證人劉淑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是透過田曜誠認識葉柏德,之後再透過葉柏德認識黃聖翔,102年間田曜誠帶我和我先生邱光輝去桃園工廠參觀,到了工廠,葉柏德已在工廠内並向我們介紹該工廠準備做環保事業找我們投資,黃聖翔、葉柏德都有講投資方案的內容,黃聖翔、葉柏德關係很好,黃聖翔都把整本的空白支票交給葉柏德去處理,我不清楚葉柏德當時在公司的角色,但當時葉柏德就告訴我說他有股份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1至42頁、106偵2989號卷三第45至47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47頁),並有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1月3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7頁至反面)、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6頁)、103年4月29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8頁反面)、103年4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8頁)可佐。

⒌附表一編號5第2筆(即103年1月1日至12日間某日招募該次):

證人鍾俊彥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5第2筆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曾是田曜誠員工,透過田曜誠認識葉柏德,是101、102年間葉柏德在田曜誠的辦公室跟我說有一個做環保的公司可以投資,後來我和田曜誠有去桃園工廠參觀,現場黃聖翔、葉柏德說要做污泥回收,正在募資中,獲利會很好。103年間,黃聖翔、葉柏德說南投那邊也要設廠、募資,紅利都是由葉柏德以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54至55頁;106偵2989號卷六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且有103年1月12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0頁)可佐。

⒍附表一編號6:

證人黃瑞文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常跟田曜誠一起喝酒而認識葉柏德,葉柏德說投資永安那邊利潤很好,我、鍾宏

五、蔡鴻樟有一起去參觀工廠,葉柏德跟黃聖翔都在場,兩個都有介紹,黃聖翔也有講,但主要是葉柏德講的,後來每個月拿紅利都是跟葉柏德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4頁反面;108他3162號卷一第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301至308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1頁)、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至反面)可佐。⒎附表一編號7:

證人鍾宏五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朋友田曜誠介紹葉柏德給我認識後,田曜誠有跟我說投資案,之後我、黃瑞文、蔡鴻樟有去永安現場看,葉柏德就是來招攬股份的角色,是代表工廠的人,我投資現金交給葉柏德,之後紅利是葉柏德出面以現金方式給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5頁至反面;108他3162號卷一第58至59頁、原審卷一第314至325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3頁)、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至反面)可佐。

⒏附表一編號8:

證人蔡鴻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因為田曜誠跟我說有一件做環保的公司的案子可以投資,所以才知道黃聖翔、葉柏德2人,我跟黃聖翔、葉柏德沒有私交,我、黃瑞文、鍾宏五有去桃園現場看,後來實際跟我介紹投資案内容的人是葉柏德,現場葉柏德和黃聖翔都有跟我說明,我猜葉柏德應該是股東,之後紅利是葉柏德出面給我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56至57頁;原審卷一第308至314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他775號卷第10頁)、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至反面)可佐。

⒐附表一編號9:

證人黃信瑞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在102年間透過田曜誠而認識黃聖翔、葉柏德。後來大約在103年間,田曜誠跟我說有環保公司的案子可以投資,桃園和南投都有工廠,後來是黃聖翔帶我去南投的工廠參觀,但當下沒有決定投資,之後黃聖翔帶我去南投廠看了好幾次,葉柏德曾帶我去南投廠看過1次,黃聖翔跟葉柏德有介紹投資方案,葉柏德是黃聖翔的代理人,黃聖翔說葉柏德是他的總管,說葉柏德也是股東之一,葉柏德也有投資,所以說他們就是兩個人一起在弄,很多事情就是葉柏德處理,所以黃聖翔叫葉柏德來跟我處理錢跟簽約的事情,黃聖翔還有拿一些別人的資料給我看說「你看,很多人簽了喔」這樣,不是只有我投資,還有很多人投資,我投資的錢不是田曜誠欠我的錢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288至301頁),且有103年4月3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5頁)、103年間、103年9月1日及104年8月25日慶宏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反面)、105年4月7日百翔公司及慶宏公司投資確認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7頁)可佐,又證人黃信瑞就已取得紅利部分,其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調詢、偵訊時尚有差異,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為2,300萬元。

⒑附表一編號10:

證人鄭久男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葉柏德是我胞兄女婿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6至47頁),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8頁)、103年1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9頁)可佐。

⒒附表一編號11:

證人洪月珍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前夫陳永瀚於101年間帶黃聖翔來家裡而認識黃聖翔,黃聖翔對我說目前從事廢棄物處理,有利潤可投資等語(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45至47頁;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62至63頁反面),且有昱筌公司、達鑫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5、81頁)、隆興噴砂企業社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及證人洪月珍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9至150頁反面)、103年5月26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3年5月20日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1頁至反面)、黃聖翔103年9月20日簽發之號碼AH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58頁)、103年3月27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7頁)、洪月珍之子與黃聖翔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13至38頁)、105年6月14日股權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49至52頁)可佐。

⒓附表一編號12:

證人陳年樺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102年1月間,我母親洪月珍跟我說她有參加一個投資案,投資案内容跟煤渣相關,且每月可領8萬元紅利,因為我母親已有投資且領紅利,因此我才會投資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4頁至反面),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2頁)、102年1月3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2頁反面)可佐。

⒔附表一編號13:

證人陳永安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是透過我舅舅陳永瀚介紹認識黃聖翔,在104年1月間陳永瀚說正舉辦投資說明會而帶我到位於桃園的永安工廠看,現場我有看到黃聖翔,但是由另外一個人做投資說明,當初投資說明會時,我有看到現場有一些圓形的水泥塊,但我覺得可能是從別的地方載過來的,因為現場的機器都沒有在運轉,另外,現場有看到黃聖翔他們正在申請執照的相關文件,但後來執照是否有核發下來,我就不知道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5頁至反面;105他2822號卷一第69至72頁),且有104年1月16日、104年2月13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及104年1月23日○○鄉農會信用部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3至154頁)可佐。

⒕附表一編號14:

證人邱明枝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陳永瀚跟我說桃園新屋有工廠可投資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6頁至反面),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92頁反面)、黃聖翔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1日至107年5月22日間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109警聲搜460號卷第100至113頁,其中第108頁)可佐。

⒖附表一編號15:

證人林秀梅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是二伯陳永瀚跟我說黃聖翔有一間環保事業的公司從事污泥處理,有利潤可以賺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7至68頁),且有達鑫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9頁)可佐。

⒗附表一編號16:

證人萬清和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101、102年間,陳永瀚說黃聖翔總經理是環保、化工專業,在桃園準備設廠,在南投也有工廠,後來陳永瀚帶我到桃園工廠見黃聖翔,之後陳永瀚說黃聖翔建廠需要資金,我借款給黃聖翔一段時間後,陳永瀚問我要不要把借款轉成投資,我考慮後決定轉成投資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73至74頁),且有黃聖翔104年3月20日簽發之號碼AJ0000000號支票、105年1月5日簽發之號碼MD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79頁)、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4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74至77頁)、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78頁)可佐。

⒘附表一編號17:

證人陳涖梃(原名陳玉娟)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因陳永瀚向我先生徐明璁說黃聖翔廢水處理事業投資案投資,徐明璁即於101年、102年初分別投資達鑫公司200萬、昱荃公司100萬元,黃聖翔並曾到我家說明投資金額與利息,故我於102年初也投資昱荃公司股權100萬元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0至81頁),且有102年1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3頁)、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2頁)可佐。

⒙附表一編號18:

證人陳涖梃(徐明璁配偶)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於101年間,陳永瀚跟我先生徐明璁說有一位黃聖翔是做廢水處理的,有一個投資案,並說投資案每股100萬元,每月紅利為8萬元,徐明璁決定投資200萬元,並於101年11月間匯款後,當月陳永瀚帶了黃聖翔來我們當時在○○的家,黃聖翔在我們家裡再介紹一次投資金額和红利這些事情,於102年初徐明璁再投資昱荃公司股權100萬元,104年3、4月間,我朋友謝瑩燕投資150萬元,並與黃聖翔在我家簽立投資合約,謝瑩燕的紅利是黃聖翔請我轉交給她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謝瑩燕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8至139頁),且有達鑫公司、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共3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4至8頁)、洪月珍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7頁至反面)、104年6月10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40頁)可佐。

⒚附表一編號19:

證人羅功政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於102年12月間透過朋友認識黃聖翔,黃聖翔向我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8萬元紅利,並曾經親口向我表示,投資絕對可以保證獲利,所以我才敢將資金交給他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且有103年8月13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9頁)、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9頁)、102年12月20日、103年3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4月17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50頁)可佐。

⒛附表一編號20:

證人顏碧玉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101年1月間我配偶游昌材的朋友蔡玉麟、辜振達介紹黃聖翔給我們認識,黃聖翔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5至10萬元紅利,我們陸續投資後,黃聖翔讓游昌材掛名昱筌公司副總經理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游昌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51至153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其中以蔡玉麟、游昌材名義各簽訂1份)影本3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8至169頁)、102年4月1日、103年3月13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15日及103年11月18日昱筌公司投資合約書(其中1份以游盈珏名義、3份以許祐瑋名義簽訂)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2頁)、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1:

證人王治憲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於102年間因我姨丈游昌材介紹而進入昱筌公司,當時黃聖翔是總經理,向我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我先投資100萬元後,隔月就開始領到紅利,將近領1年,期間黃聖翔都還有問我要不要再投資,我又再投資100萬元,我有把這個投資資訊告知呂金豐、何石印、方子文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3至84頁)。

附表一編號22:

證人呂金豐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原本在威力盟公司的同事王治憲跟我說有投資昱筌公司,每個月有數萬元的紅利,後來103年間王治憲帶我去昱筌公司桃園工廠跟黃聖翔談,黃聖翔說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投資時我還沒進去昱筌公司上班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4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3:

證人何石印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原本的同事王治憲跟我說有投資昱筌公司,每個月有數萬元的紅利,後來103年2、3月間王治憲帶我去昱筌公司桃園永安的工廠跟黃聖翔談,黃聖翔說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後來我103年10月間也有進入昱筌公司上班,投資時我還沒進去昱筌公司上班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5頁至反面)、103年3月3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6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4:

證人方子文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原本的同事王治憲找我去昱筌公司上班,後來黃聖翔有說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1、82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7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5:

證人張簡國明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蔡玉麟是我配偶蔡美智的哥哥,我103年10月去昱筌公司任職,認識總經理黃聖翔,後來游昌材向蔡玉麟說想要認購公司股份的話可以直接跟黃聖翔談,後來我請蔡美智、蔡玉麟找黃聖翔談投資細節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5至86頁),且有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26日(2份)、104年2月3日及104年7月24日慶宏公司投資合約書(張簡國明委請蔡玉麟代為簽訂)影本共5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8至180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6:

證人趙鎔均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聽陳玉娟(即陳涖梃)介紹,表示借錢給黃聖翔每個月就可以獲得8%利息,有簽立投資協議書,當作借款憑證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2至133頁反面),且有104年1月1日、104年2月13日及104年7月10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其中1份以古佩紋名義簽訂)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4至136頁)、103年12月31日、104年7月8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104年2月13日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7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7:

證人羅志堅於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是葉柏德找我投資,我有去看過慶宏跟昱筌廠,黃聖翔還帶我看廠房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他775號卷第5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8:

證人鄭義誠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是我朋友劉淑娟103年間跟我說她有投資慶宏公司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98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43頁至反面),且有103年12月21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偵2689號卷六第124頁)、103年12月22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見106偵2689號卷六第122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30:

證人張文祥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是101年間,透過陳涖梃而認識黃聖翔,曾與陳涖梃、她先生徐明璁在101、102年間去黃聖翔在桃園開立的環保公司的地點看,當場黃聖翔也有跟我介紹他的投資案,他開的環保公司要辦理釋股募資而推出投資方案,但我是到了103年5月13日才投資200萬元,黃聖翔在我交付本人支票和現金後,當場以購買昱荃公司股權名義與我簽投資協議書,每股金額100萬元、每月紅利8萬元,於協議書上載明所投資的金額,5年後原金奉還。之後我有去黃聖翔在南投的環保公司看過,再投資200萬元,後來與楊明春等朋友又共同投資昱荃公司股權600萬元,此次由楊明春代表簽投資協議書等語(見113請上42號卷第41至42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明春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請上42號卷第46至47頁),且有103年5月13日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104年6月15日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見113請上42號卷第43、43-1、44頁)、104年6月16日楊明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份(見113請上42號卷第50頁至反面)可佐。

證人陳永瀚於調查、偵訊時亦證稱:洪月珍於102年投資黃

聖翔永安廠的事我知道,因為是我介紹的,當時黃聖翔在招商,說100萬元每月可以領8萬元,後來洪月珍又投資南投廠200萬元,我經由朋友辜明達介紹認識黃聖翔,黃聖翔在○○從事環保公司,我找幾十位朋友投資昱筌,投資協議合約書內容是黃聖翔叫我怎麼打,黃聖翔說要給紅利要不然別人不會投資,後期黃聖翔拿票給我叫我幫他調錢給紅利,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18、26都是我介紹的,這些都不是借款,是投資等語(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55至57頁;106偵2989號卷六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89至90、110至112、123至126頁)。

綜整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投資

人,因黃聖翔、葉柏德投資或營運環保事業有資金需求,而與黃聖翔達成投資協議,簽署書面文件,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投資款以支票或現金交付或匯入被告二人指定帳戶之方式參與,嗣後並取得投資之初前幾期之約定紅利或利息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黃聖翔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得投資人繳付之現金部

分,惟其前於調詢、偵訊時已多次承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6、28所示之款項:

⒈黃聖翔於調詢時供稱:102年葉柏德帶他的金主來參觀我的

工廠並討論要投資我,葉柏德、辜明達、陳永瀚都是幫我找資金的人,透過他們跟投資人拿錢跟轉交利息補貼及紅利,他們3人會給我投資協議書及資金,投資協議書是用紙本的形式親自交給我,資金是以現金或轉帳的方式給我;我本人也有找投資者,也與投資者約定不定比例的紅利,也取得對方的同意簽立投資協議書;田曜誠是葉柏德的朋友,他也是投資者之一,只要透過他介紹的投資者,我都有收到投資款,也有支付紅利;洪月珍是陳永瀚的前妻,她是陳永瀚介紹過來的,她講的都是事實;投資人之款項存放在我個人及百翔機械的台灣銀行帳戶,我都用來支應工廠營運支出及支付投資者的紅利使用等語,並逐一承認有收到陳文隆、李賢榮、鄭富益、劉淑娟、鍾俊彥、黃瑞文、鍾宏五、蔡鴻樟、黃信瑞、洪月珍、陳年樺、陳永安、邱明枝、林秀梅、萬清和、徐明璁、羅功政、顏碧玉、王治憲、呂金豐、何石印、方子文、張簡國明、鄭義誠(即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18至25、28)等24人之投資款且對投資金額無異議(見108他3162卷一第128至135頁反面)。

⒉黃聖翔復於另次調詢時陳稱:鄭久男、陳涖梃、謝瑩燕、

徐明璁、趙鎔均(即附表一編號10、17、18、26)之投資款項都有收到,也依投資合約上約定的比例支付紅利等語,並再次承認有收取前述109年8月5日調詢筆錄記載之投資款項且對投資金額無異議(見109偵11408卷第23至24頁)。是黃聖翔於法院審理時始辯稱現金部分之投資款均未收得云云,乃事後翻異之詞,其之辯解可信度誠屬有疑。⒊況本案除上開證人關於交付現金之證述外,並有附表一編

號1至28所示(編號5第1筆除外)投資憑證可據。葉柏德亦於調詢、偵訊時多次承認經其介紹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10、27所示之投資款項後交予黃聖翔等情:⑴葉柏德於偵訊時供稱:收到以百翔公司名義之投資款是交到黃聖翔;這些人確實有收到錢(指劉淑娟提供無印文之投資憑證),也有蓋章,我給劉淑娟是隨身碟的存檔資料;羅志堅代表三人,一個月領24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三第45至47頁)。⑵葉柏德復於偵訊時承認其製作投資憑證,並與投資人鍾俊彥、李賢榮、羅志堅、黃瑞文、鍾宏五、蔡鴻樟、黃信瑞、鄭富益(即附表一編號2至9、27)實際接洽,並對到庭證人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06偵2989卷六第107至114頁)。⑶葉柏德再於調詢時陳稱:我約在

102、103年找朋友投資慶宏公司,每投資100萬元,7、8個月後可以每個月分8萬元,我找的朋友包括鍾宏五、鍾俊彥、黃彥文、李賢榮、劉淑娟、蔡鴻樟、黃信瑞等人,慶宏公司可每月領宏利的提議是我先講的;鄭久男(即附表一編號10)是我太太的叔叔;我將李賢榮100萬元投資款交給黃聖翔過票用;黃信瑞第一次投資金額840萬元是我跟他簽約的,並沒有自行保留,錢都拿去過黃聖翔的票了等語(見108他3162卷一第185至191頁)。

⒋綜整上述,黃聖翔多次承認有收取投資人款項,並坦承確

有透過辜明達、葉柏德、陳永瀚、田曜誠等人招攬投資皆有收到投資款,核與葉柏德多次承認其所招攬並收取投資款已交黃聖翔之供述相互可稽,葉柏德並就其所交付劉淑娟隨身碟儲存投資憑證檔列印出來之文件,坦認為其製作並蓋有印章,黃聖翔亦承認葉柏德確實有交付投資協議書,準此,黃聖翔及其辯護人辯稱未收到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應以其收取並有憑據之金額計算其所涉部分之犯罪規模云云,委無可採。

㈢黃聖翔再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僅承認有收取其中張文祥之100

萬元支票票款,以及楊明春400萬元轉帳匯款等情,否認收取張文祥100萬元現金,以及楊明春200萬元現金部分(見本院卷第286、223頁)。然:

⒈依張文祥調詢時證稱:我在101年及102年間兩次去黃聖翔

在桃園開立的環保公司的地點看過,黃聖翔當場跟我介紹他的投資案,之後我於103年5月13日投資200萬元,在水力大動能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廠址將1張我本人開立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張及現金1筆交給黃聖翔,支票和現金金額大約各為100萬元左右,黃聖翔和我當場簽立一份投資協議書,是以購買昱筌公司股權的名義簽立,約定從103年6月15日開始每月領16萬元即2股紅利等語(見113請上42卷第41頁反面),並有103年5月13日昱荃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13他1230卷第7頁)。

⒉另依楊明春調詢時證述:因為張文祥本來就有投資黃聖翔

公司的投資案,張文祥於104年間又再與我和幾位朋友合資投資,我、張文祥、黃聖翔、陳涖梃、徐明璁都有去南投市南崗工業區看過環保公司工廠,現場黃聖翔介紹說投資他的環保事業獲利很高,他要辦理釋股募資,遊說我們認股投資,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案每股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投資1股每月紅利為8萬元,所以在104年6月間,我、張文祥和幾位朋友共合資600萬元,分兩次投資,投資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即2股)和400萬元(即4股),投資金額分別於104年6月16日分兩筆各200萬元(共400萬元)款項從我本人在星展銀行帳戶匯至黃聖翔申設在臺灣銀行的金融帳戶,其餘的200萬元是在104年6月15日,我與張文祥以現金方式將200萬元現金拿去水力大動能科技公司新竹縣○○鎮○○路的廠址直接交付給黃聖翔本人,並當場由我代表與黃聖翔以購買昱筌公司股權的名義簽立兩份投資協議書,都是從104年7月15日開始每月領48萬元即6股紅利等語(見113請上42卷第46頁反面),核與張文祥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請上42卷第41頁反面),並有104年6月15日昱荃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113他1230卷第8、9頁)。

⒊經勾稽上開證人證述投資過程及交付投資款項之情節明確

且互核一致,復有前開各自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可參,而黃聖翔對於張文祥、楊明春所陳每月得取得利息之總金額與計算方式並未爭執,難認證人所述有設詞誣攀之處,可信為真實,得以採認。

㈣另附表一編號18徐明璁、編號25張簡國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見108他3162卷二第84及85頁、108他3162卷一第178頁反面及第179頁),雖然其上記載之日期或內容相同,然細觀相關字跡與蓋印位置皆有所異,顯非重複之投資憑證,是陳涖梃、張簡國所提供之投資協議合約書份數與其等分別供述投資次數相符,黃聖翔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葉柏德與黃聖翔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按一般投資者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

好康」介紹,招攬他人加入以賺取獎金、抽成之情形,確實與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別。然查,黃聖翔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投資款之紅利我是對葉柏德,交紅利給他,由他去處理紅利方放之事等語(見106他775卷29頁),而葉柏德亦於調詢時已自承:慶宏公司投資案可每月領紅利是我先提議的,黃聖翔一開始有承諾慶宏公司的股份要分一半給我,我本人沒有投資,只有招募資金、幫忙發放紅利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86、190頁反面),可認葉柏德自身並無投資,是因黃聖翔允諾之股份而招攬資金,並能就紅利發放方式有一定決定權,實立於與黃聖翔相同之經營業務立場之事實,復佐以前開理由欄貳、二、㈠、⒊、⒋、⒌、⒍、⒎、⒏、⒐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更可知葉柏德所招攬之投資者,亦多數認為葉柏德為公司之股東或黃聖翔之代理人等情。綜上,可認葉柏德確實與黃聖翔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無訛,顯與本案其他介紹他人加入投資者之情形迥異,故葉柏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葉柏德是基於「投資人立場」,而非「立於公司之立場」而無犯意聯絡一節,委無可採。況縱認葉柏德除行為人身分外,亦兼有投資人身分,於銀行法金融監理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立場而言,此二者身分並非兩立,且當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構成要件之犯行時,他人是否受追訴處罰,亦非行為人可規避己身刑責之藉口,因此,葉柏德辯稱其行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云云,均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

⒉另依前開理由欄貳、二、㈠、⒋所示之證據可知,葉柏德係

招攬劉淑娟後,該名投資人於102年12月26日將投資款150萬元匯入葉柏德在華南銀行申辦之帳戶,足認葉柏德係自該日起參與黃聖翔之犯行,而與黃聖翔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⒊至葉柏德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4劉淑娟以及

編號9黃信瑞,並非由其介紹而來,該兩位投資人均係對黃聖翔支票債權嗣後轉為投資款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劉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葉柏德透過田曜誠認識我,與黃聖翔向我借錢,前面說銀行要軋錢,後面就要求入股投資昱荃公司,有簽署投資憑證,葉柏德還帶我去看昱荃公司、在桃園的工廠,去到現場只有黃聖翔,自稱是總經理,葉柏德與黃聖翔都有講解投資內容,說明昱荃的永安那邊處理汙泥,需要資金,利潤豐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至328頁)。黃信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聖翔是透過田曜誠來找我借錢,他說是做環保廢棄物,廢土可變金磚,原本是說投資永安那邊,後來跟我說南投那邊有一個廠會比較快,已經快生產,黃聖翔與葉柏德都有跟我介紹投資方案,也都有叫我找一些朋友來投資,後來是葉柏德跟我接洽比較多,我總共投資三次,前兩次是葉柏德的,第三次是黃聖翔的,葉柏德說投資一股120萬元,每月領8萬元紅利,簽約是跟黃聖翔簽約,葉柏德是黃聖翔的代理人,黃聖翔說葉柏德是他的總管,所以很多事情就是葉柏德處理,我跟葉柏德有去過南投的工廠參觀,我的錢在前兩次也是交給葉柏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2頁),本院審酌彼二位證人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等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前後證述投資過程一致,與其他證人證述與黃聖翔及葉柏德接觸,聽取其等講解投資內容、前往參觀環保(廢棄物)工廠等情相近,此均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是葉柏德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⒋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鍾俊彥投資金額部分

⑴查鍾俊彥雖於調詢時證稱:我決定投資120萬元,當時有

簽訂投資憑證,但沒有記載紅利的事,後來大約在103年間黃聖翔、葉柏德又說南投那邊也在設廠募資,投資100萬元每月可得紅利8萬元,南投廠部分我投資金額100萬元,有簽投資憑證;桃園廠的部分沒有約定投資紅利;投資本金22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見108他3162卷一第54至55頁),可知鍾俊彥於102年間投資金額120萬元部分(詳附表一編號5第1筆),因未約定紅利,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構成要件未合,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⑵就鍾俊彥投資100萬元部分(詳附表一編號5第2筆),葉柏德先於偵訊時陳稱:投資慶宏再利用處理廠,一開始一單位100萬,每月分8萬紅利,鍾俊彥、楊孟達各50萬部分,合起來100萬,也是每月8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六第110頁);復於調詢時供稱:鍾俊彥所述投資時間與金額有誤,他是投資慶宏公司100萬元等語(見108他162卷一第187頁反面),核與鍾俊彥上述投資100萬元之情節相符,且對照鍾俊彥提出之103年1月12日投資憑證(見108他3162卷一第140頁),足認就此筆投資款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2筆所記載之120萬元投資款(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第2筆所記載之50萬元投資款(見111金訴142卷一第126頁)均有違誤,應認定鍾俊彥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於此指明。

㈥黃聖翔、葉柏德本案行為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

⒈被告二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由前開理由欄貳、二、㈠所示之證述及證據內容,附

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收受之投資或借款,雖多係透過認識之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但不限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環保、廢棄物處理等專業投資背景之特定人士,況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大多數被害人,於本案之前本不認識被告二人(即附表一編號1、3至9、11至23、26、28、30),正係因本案投資或借款行為,方與被告二人有所交集,被告二人實係利用投資昱荃、達鑫、百翔、慶宏公司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或借款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出資,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被害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係貸款,或另行對不特定之人集資後交付與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多數投資人與其等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係因被告二人承諾在一定期間可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所引誘。可知被告二人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所為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其既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此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仍屬違法吸金罪處罰之範圍。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⑶黃聖翔於101年間起至104年9月25日止、葉柏德自102年1

2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先後多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之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社會客觀通念,已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依該條文義、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內含是否以「同一年度」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之一。故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他人」吸納資金之行為,此他人是否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並不限於同一年度為限,而應以在該行為期間內,該「他人」是否屬於多數或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而言。本案於行為期間,對於所吸納資金之對象乃基於隨時可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自符合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範疇。

⒉被告二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之

紅利或利息,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

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

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

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⑶查國內金融機構101至104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

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於101年至104年度五大行庫之利率資料附卷(本院卷第461至469頁)可參。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之紅利或利息約定,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準,而係直接以被害人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約定每月固定3%至8%之紅利或利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36%至96%不等,明顯較上開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高出幾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⒊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相符,是被

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無視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且將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示之被害人割裂觀察,主張本案不符「多數人」、「不特定之人」、「經營」而辯稱被告二人之行為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準收受存款」行為一節,礙難採信。

㈦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不同。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金額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且計算本案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應以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期間為依據,將全部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且不須扣除成本、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共同正犯投資之資金,先予敘明。

⒊本案黃聖翔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

收受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負全部責任,是黃聖翔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1億1,440萬元;然就葉柏德部分,因葉柏德係自102年12月26日起參與(見理由欄貳、二、㈤⒉之說明),於參與前吸收之金額不予計算(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8之備註欄),應是葉柏德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9,434萬元;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計算,或僅以實際經手取得加以計算,或無視卷內其餘證據而扣除,均不足採取。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查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此,黃聖翔與葉柏德共同吸收資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示,黃聖翔於犯罪期間招攬投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計均達1億元以上(另葉柏德部分未達1億元),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犯法條

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上開法律規定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⒉黃聖翔於案發時係昱筌公司之總經理、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公司之負責人,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與葉柏德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且其中黃聖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故核黃聖翔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葉柏德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此其係與有該身分之黃聖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公訴意旨認葉柏德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葉柏德,因參與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9,43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未達1億元以上,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起訴書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黃聖翔身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或葉柏德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上開犯行,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中,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86頁),由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判時併予辯論,已保障被告等人訴訟防禦,自得就被訴涉犯上述罪名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

黃聖翔及葉柏德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編號1至28備註欄除外)所示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聖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葉柏德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謂之業務,即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或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經營證券業務所為之各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黃聖翔與葉柏德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吸金方案名義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罪項,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㈥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或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不失同一性之範圍,法院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至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暨附表記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吸金行為部分,係黃聖翔所為,葉柏德並未參與,另就黃聖翔、葉柏德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9第2筆所示吸金行為部分,則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中,係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新增,是此均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縱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3881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3頁)予以補充,亦無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惟因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第2筆部分,以及黃聖翔、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9第2筆部分之吸金行為,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除此之外,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暨附表所載時間、金額、方式等予以補充或更正之內容,則均無礙於同一性之認定,附此敘明。㈦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黃聖翔對張文祥、楊明春吸金(即附表一編號30)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與起訴之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葉柏德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黃聖翔之間,固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然葉柏德並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於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至黃聖翔、葉柏德初始均為無罪答辯,其等辯護人並表示如本院認有罪者,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黃聖翔、葉柏德許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吸收資金,其金額、規模已嚴重影響金融、經濟秩序,經本院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第1筆之102年間某日

該次)

一、經原審檢察官更正後之公訴意旨略以: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一編號5第1筆(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第1筆,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1筆)於102年間某日,招募鍾俊彥投資120萬元部分,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鍾俊彥於調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黃聖翔、葉柏德均否認就鍾俊彥投資之上開部分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黃聖翔辯稱,並無與黃聖翔和葉柏德約定投資紅利,相關投資憑證也無任何用印或簽名等語;葉柏德辯稱其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鍾俊彥於調詢時證稱:我透過田曜誠認識葉柏德,葉柏德於1

01、102年間在田曜誠辦公室跟我說有一個做環保的公司可以投資,後來我和田曜誠有去桃園工廠參觀,現場黃聖翔和葉柏德說要做污泥回收,正在募資中,獲利會很好;我決定投資120萬元,當時有簽訂投資憑證,但沒有約定或記載紅利等語(見108他3162卷一第54至55頁),惟並未提出投資憑證以佐其說。參以鍾俊彥提出之103年1月12日或103年1月10日之投資憑證,投資標的均係百翔公司南投之廢棄物再利用廠,金額為100萬元(1張)或50萬元(2張),顯然係指附表一5第2筆所示103年1月1日至1月12日間,就桃園廠部分之另筆投資金額100萬元部分,與此處投資南投廠120萬元無涉。況葉柏德於偵訊及調詢時亦稱:鍾俊彥所稱投資120萬元部分有誤,應是投資慶宏再利用處理廠,100萬,每月分8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六第110頁、見108他162卷一第187頁反面),從而,已難認有鍾俊彥指訴經被告二人招募投資120萬元之情事。進一步言,縱有此一投資事實,然以彼等間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顯然亦未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準收受存款」行為,而得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責相繩。

㈡本院綜閱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

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一編號5於102年間某日招募鍾俊彥投資120萬元部分,亦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黃聖翔、葉柏德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列入本院審理範圍,犯罪規模應重新認定,原審未及審酌。

㈡原審判決就未據起訴之葉柏德附表一編號1第2筆所示之吸金

行為,以及黃聖翔、葉柏德附表一編號19第2筆所示吸金行為,認檢察官得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未說明此部分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予以審理,要有違誤。另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如前所述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附表一編號5第1筆部分予以論處、第2筆部分誤認投資金額為補充理由書所指之50萬元(應為100萬元),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漏未論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規定,以及未對葉柏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有未當。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就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紅利等,係使

投資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均不應扣除。原審就此等部分一併扣除後計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應有違誤。

㈤總此,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均無

理由。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謂原審判決對葉柏德量刑過輕云云,雖無可採。然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對黃聖翔量刑過輕以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吸金行為之上訴理由,則屬可採,且原審判決有前述違誤,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對外招攬,所為均造成投資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金融秩序,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黃聖翔犯後否認犯行,甚且連是否收取附表一所示(編號5第1筆、編號29除外)款項之辯詞,屢屢更易,於本院審理時,更全盤否認收取投資人現金之部分,益徵其心態之僥倖,難認有何反省之心,並斟酌葉柏德亦否認犯行,惟盡力退還因其而加入投資之被害人款項計達832萬元(詳附表二),認葉柏德尚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二人各自陳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有高職或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照顧之人士、現職收入均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本院卷第420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⒈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惟如係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始修正之部分,自優先於刑法總則規定適用。

⒉本案犯罪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關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

⒊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及法人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5項有分別定有明文。

⒋綜上規定意旨及說明,就違反銀行法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

收,均以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

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支出、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均不予扣除。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反之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

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查黃聖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部分(編號5第1筆除外)

,共取得1億1,440萬元部分,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28、30「退款」欄合計450萬元屬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尚餘1億990萬元,為黃聖翔之犯罪所得,依法於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逕予追徵其價額。至於黃聖翔之辯護人主張編號28部分由劉淑娟墊付之51萬元亦應扣除,惟該51萬元既為劉淑娟墊付,黃聖翔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自不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不應予以扣除。

⒉葉柏德部分,其收取款項業均交付黃聖翔,且卷內尚無積

極事證可認葉柏德本身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庸對葉柏德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意旨認應對葉柏德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二分之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大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