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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一萍選任辯護人 謝平律師

劉韋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一萍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一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命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8月13日、112年4月13日、同年1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上訴本院(113年6月14日繫屬),原限制期間至113年8月12日期滿。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諭知沒收如原判決所示之犯罪所得,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再參酌被告本案所涉吸金之數額甚高,可預期被告倘經本院認定有罪,未來勢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又被告自承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有產業在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從事建築工作,被告並有在大陸地區開設美容院,且有2名子女在大陸地區就讀,且被告的姊姊亦在大陸地區駕駛計程車維生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35至436頁),可見被告有至親在大陸地區生活,足以支應被告之生活所需,衡諸常情,被告顯有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此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而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經提起上訴後,尚待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認原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伊媽媽已經快80歲,伊有小孩在大陸地區由伊媽媽照顧,且伊公公身體不好,伊擔心如果判決確定,將來要入監執行,伊就沒機會見到伊媽媽及小孩,與家人團聚,這也是憲法保障的人權,希望可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云云。惟查,被告所陳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子女等個人因素,然被告縱因遭限制出境、出海,而因此對個人私權造成不便或不利影響,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況究諸實際,被告所陳與家人團聚等情由,本可由其親人至臺灣與被告相聚,要無因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即受有不當限制之情,是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