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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一萍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命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8月13日、112年4月13日、同年1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上訴本院(113年6月14日繫屬),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現將於114年4月12日屆滿。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見本院卷㈣第103、109至123頁),認現階段依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諭知沒收如原判決所示之犯罪所得,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再參酌被告本案所涉吸金之數額甚高,可預期被告倘經本院認定有罪,未來勢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又被告自承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有產業在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從事建築工作,被告並有在大陸地區開設美容院,且有2名子女在大陸地區就讀,且被告的姊姊亦在大陸地區駕駛計程車維生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35至436頁),可見被告有至親在大陸地區生活,足以支應被告之生活所需,衡諸常情,被告顯有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此更增被告逃亡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經提起上訴後,尚待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認原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同為投資人進行投資,並

無吸金或招攬會員,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又被告之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臺灣、僅一名大學畢業之子女現居於大

陸、一名未成年於大陸臺商學校就讀,另一名未成年子女已於112年回臺念書,被告因本案限制已長期無從探望孩子、罹病之公婆。被告家人、家庭均在臺灣,往返中國大陸實係為了探親,況被告偵審期間完全配合、未曾請假,依入出境紀錄,被告於自109年1月30日110年11月4日間入出境次數高達188筆資料,足徵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多屬揣測,尚難認被告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程度,更無從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逕認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懇請鈞院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審酌具保之替代手段云云。惟查:依現階段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遵期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依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先前配合,嗣解除限制後趁隙潛逃出境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執行之情事層出不窮,此不因有親屬在臺、先前出入境次數多寡而有異,且被告自承於中國大陸確實有事業、親屬,其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顯較一般人為高,加以現階段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相較偵查、原審之處境,復增其畏罪逃亡之誘因,綜合上情,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限制出境、出海相較具保之替代手段,縱影響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然探親非不得由其親人至臺灣與被告相聚,於行動不便者亦得透由視訊軟體達成,對被告私權造成之限制尚屬輕微,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再衡諸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及檢察官之意見,亦尚難以具保之方式替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意見,無從排除現階段被告仍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其具保之請求,亦難採納。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