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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采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采蘋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事實明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5萬1,4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院審理後,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第一審就本案被告所犯之事實認定及所犯法條(罪名)之適用均屬妥適,所為科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沒收之諭知部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告訴人陳香如、陳宏莆、戴春煜、「林佳佳」(按應係

指「林子芳」;以下就上開4位告訴人,合稱「告訴人等4人」)之本案投資過程:⑴陳香如投資部分:渠係經其友人介紹,得知被告退休後,與親友共同集資投資台股期貨,並非由被告向其招攬投資、代操;⑵陳宏莆部分:渠就本案之投資經過與陳香如相同,且當時被告曾推辭,最後因人情之故才同意;⑶戴春煜部分:渠係經由代銷公司人員介紹而向被告學習投資,被告亦於渠結業後,將渠第一次投入之資金退回而未再聯繫。嗣係戴春煜主動與被告聯絡,表示要繼續投資,被告原本推拒,係經戴春煜一再聯繫後,被告始答應其入資,並非被告主動招攬渠投資,亦非代操;⑷林子芳部分:係因渠向被告表示自己股票虧錢,想要透過被告投資。依上開各部分所示,本案告訴人均係主動向被告表示要從事金融商品投資,均非因被告招攬而加入投資。

㈡被告自民國93年間退休後,即一直由親友共同集資而從事金

融商品投資,按月分紅,如有虧損,亦會籌款補齊,使大家均有所獲利,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全權)代操(期貨)」之行為,僅係與親朋好友共同投資,否則無論投資人是否獲利或虧損,被告均無彌補義務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所指本案告訴人等4人之投資過程,及其係與相關親

友集資而共同投資,並非為渠等「全權代操(期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莆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戴春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依序見A1卷(本案卷宗代碼詳如原判決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所示)第11至15頁,甲1卷第97至105頁;C2卷第15至16頁;C3卷第15至27頁、第123至124頁;C4卷第19至23頁;A3卷第5至7頁、第73至81頁,A7卷第64至65頁,甲1卷第105至115頁】,及告訴人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不符。另參酌被告各與告訴人陳香如、戴春煜、林子芳簽訂之書面投資協議(詳如原判決附表「證據」欄編號1、2、4所示)均載明:「甲方(即上開投資人)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代為操作』」等語,足認被告確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卻接受如前揭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委任,全權為渠等所投入之資產代操執行期貨交易、投資;被告以前詞辯稱其僅係與親友共同投資,並非為渠等「全權代操期貨」,核與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接受告訴人等4

人之委任,全權為渠等代操期貨。至於被告於實際代操而發生虧損結果後,究係基於損害填補或其他動機而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於前揭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況依告訴人等4人所述(卷證出處同前),被告為渠等全權代操期貨後,其中①關於陳香如部分,經陳香如向被告表示要取回投入之款項時,被告僅以電子郵件告稱「款項全部虧空」;②關於陳宏莆部分,則經被告於嗣後向陳宏莆表示「(投資)款項都已虧空」,且被告最終亦未賠償渠損失;③關於戴春煜部分,則因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報酬(僅給付部分報酬),經渠要求返還投資款後,被告僅返還65萬元本金,嗣後即避不見面;④關於林子芳部分,經林子芳嗣後向被告表示解除前揭代操契約後,被告均未償還渠投資款等情,顯見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等4人如發生投資虧損,其會籌款補齊等語,難認與實情相符,益見其辯解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

更而言,所稱之「法律」,則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者為限。法院判決時就所適用之法律,其所持之見解前後有所不同時,因非法律規定之變更,應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受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交易,其交易本身即屬違法,因此所生之全部利益皆沾染不法,均為產自犯罪之利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本案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固應沒收其「因此所生之全部利益」即被告所取得告訴人等4人之全部投資款,而與原判決所持應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認定範圍不同(見原判決「理由」欄「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所示),惟依上開說明,此項法律見解之不同並非法律規定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且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法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本院就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自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判決之諭知,仍應維持原判決之認定。又關於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給付33萬元及109年11月、同年12月1日至9日間之收益予戴春煜收受(見本院卷第63頁所附「收據」所載)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詳如原判決第9頁之「⑷」部分所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