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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芝樺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芝樺所處之刑撤銷。

陳芝樺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芝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且與被害人張巧旻、王

品尹達成和解,是被告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

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為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幫助他人犯罪並擾亂金融秩序,且於事後再侵占該帳戶內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1萬7,096元,顯見觀念偏差,實有不該,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張巧旻、王品尹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藥劑師助理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罪,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被害人張巧旻、王品尹分別以36萬4,400元、10萬6,465元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9,000元、6,000元,而餘款35萬5,400元、10萬465元部分,則分期攤還持續履行中,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和解書、存摺明細、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就應給付張巧旻、王品尹款項部分,尚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張巧旻35萬5,400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3,000元至張巧旻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張巧旻以36萬4,4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9,000元,餘款35萬5,400元,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緩刑期滿後,尚未清償之餘額部分,則依和解筆錄給付。 2 被告應給付王品尹10萬465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3,000元至王品尹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王品尹以10萬6,465元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6,000元,而餘款10萬465元,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