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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第 三 人即 參與 人 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奕良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被告詹世雄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詹世雄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中,認定被告詹世雄得悉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公司)有意出售相關機器設備,即先以晶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之名義,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4日向微矽公司採購機器設備及零件,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842萬5,000元。嗣詹世雄、林峻輝使其二人掌控之晶鴻公司將本案機器設備墊高單價,以總價5,499萬元之價格(即約為微矽公司出售給晶鴻公司價格之2倍),於101年12月10日先將前揭機器設備出售給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恒公司)。再安排揚華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以總價5,640萬元之不合理高價向達恒公司採購本案機器設備,以此方式共同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揚華公司受有2,723萬5,950元之重大損害(以上如該判決事實欄八㈡所示,詹世雄、林峻輝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駁回上訴確定,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等節。是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達恒公司之財產(即達恒公司以5,499萬元買入本案機器設備,再以5,640萬元轉賣揚華公司之價差),則達恒公司是否有因被告詹世雄等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詹世雄等人之犯罪所得,得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達恒公司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故為保障達恒公司基於財產可能被沒收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達恒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前並已當庭聽取檢察官、被告詹世雄、林峻輝辯護人暨達恒公司負責人林奕良之意見,爰依職權裁定命達恒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將定於115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4法庭行準備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