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宴溱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厚安律師李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宴溱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宴溱(原名蔡宜文,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再迭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0年2月15日、110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上訴本院,經本院前審命自111年1月21日、111年9月21日、112年5月21日、113年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3年9月20日期滿。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經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先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將於113年9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㈡第37頁),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共同法人之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中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任職於境外公司,有多次往返澳門洽商之紀錄,依其職場經歷與工作資歷,顯非毫無在海外工作謀生之能力,故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